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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要求的
“特殊情况”可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
作者:王学雷  发布时间:2014-06-13 18:24:0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为国家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在法定刑内的量刑是否过重。【基本案情】 2009年5月5日,孙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炖菜王饭店请吴某、杨某等人吃饭。孙某在结账时,错拿杨某的包(二人手提包款式相同),其发现包内有几张银行卡,逐将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同年5月7日上午孙某戴长假发、太阳镜和太阳帽,在薛家湾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试着取款,第一次取款2000元。从5月7日至5月13日其先后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呼和浩特市等地,在农业银行等银行取款269990元。陆续将款存在其自已的建设银行卡内,之后将盗窃的卡在与杨某接触时放回杨某提包内。同年8月24日,杨某用该卡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款被取走,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从孙某处追缴退还失主。【裁判理由、结果】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孙某能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银行卡是吴长旭主动给其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本案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从建设银行卡内取钱的人为被告人孙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盗窃所得。孙某如何取得该卡并知道该卡密码,之后卡又如何还给失主,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孙某无罪。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吴长旭卡中269990元现金的事实,而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辩解、翻供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孙某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抓获后,其对盗窃银行卡取走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后又作了三次供述,即: 2009年5月5日,其请人吃饭后,在结账时错拿了杨淑杰的包,盗窃了其中一张银行卡,之后在不同地区、不同银行从该卡上取款269 990元。之后在与杨某一同买衣服时趁杨不注意将该卡放回杨淑杰包内。孙某供述其取款时有意戴了遮阳帽、太阳镜、假发进行伪装。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及取款明细印证了其有罪供述。孙某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上的几次无罪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吴某、杨某建设银行卡后,多次异地、异行取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多次有罪供述客观、真实且能被证人证言、书证、监控录像等证据印证。其无罪辩解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孙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可对其在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据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逐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储蓄卡并取款2699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判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盗窃行为发生于朋友之间,赃款全部追回,孙某有自动投案行为等情节,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抗字第1号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事判决。【裁判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该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并未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的范围内。我们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特殊情况”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但是,根据罪责相适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考虑到本案存在以下一些具体情况,再审法院根据这些特殊情况具体分析,对孙某判决法定以下量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孙某属于初犯,无前科。2、孙某从本案所涉银行卡盗取款后,并没有进行挥霍,大部分款均存入了其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后,孙某主动积极退缴赃款,没有给杨某造成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已家的财物或者近新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中,孙某与杨某、吴某虽然不属于近亲属关系,但她们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孙某与杨某、吴某原籍均是海拉尔市,后孙某从原籍来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与杨某、吴某夫妻来住较多,两家经常聚会,孙某的女儿与杨某、吴某也经常有往来,孙某与杨某经常逛街,两家关系较好。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孙某予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孙某给杨某、吴某夫妻二人打电话,从杨某、吴某夫妻二人回话的口气中,猜测到其盗窃一事被发现,电话中告诉杨某、吴某其要回来主动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也证实,在海拉尔市抓获孙某时,孙某正在海拉尔机场准备回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综上,根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对孙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也认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意见。可见,对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要求的“特殊情况”可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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