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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发布时间:2014-12-31 09:35:13 打印 字号: | |

呼格吉勒图再审改判无罪案,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12月30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该决定已于12月31日送达。

家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

二、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

三、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以上各项合计2059621.40元。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说明

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如何确定的?

该国家赔偿案件是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为依据提起的,而呼案所涉及的被执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死刑,这对呼格吉勒图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极其严重的。鉴于这种特殊情况,我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这个数额是我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超过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是综合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到国家赔偿所蕴含的救济损害和抚慰创伤的功能,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予以协商和决定的。对此,呼格吉勒图父母也表示充分理解。

2、为何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因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若属原判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侵犯的权利客体不仅包括生命权,也包括死者生前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权。这两项权利的赔偿,分别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本案呼格吉勒图生前受到羁押,虽然时间不长,但也依法予以赔偿。尽管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在书面申请中没有单列此项赔偿请求,但本着依法赔偿和主动告知权利的要求,协商中我院主动对此予以释明,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要求将此项赔偿内容写入赔偿协议和决定。故我院依法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

3、赔偿决定为何没有包括死者父母的生活费?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但本案中呼格吉勒图的父母退休后均有退休金,且高于呼和浩特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他字第17号和(2006)赔他字第4号两个个案答复精神,我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释明了生活费支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无劳动能力且其他生活来源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意,故赔偿协议和决定中没有此项内容。

责任编辑: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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