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20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三章 技术审核
第四章 专家的选择
第五章 监管
第六章 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区法院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全区各级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为本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同时负责为所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执行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咨询申请,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安排司法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司法技术人员可以接受技术咨询。
接受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的解答。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五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一式两份应分别留存入卷;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入卷。
第六条 对咨询的技术问题超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方同意,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向入选人民法院名册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咨询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七条 技术咨询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工作移交表(一)》。由相同专业的2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制作咨询意见书;也可用《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工作移交单(二)》替代,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并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
第八条 咨询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咨询法官姓名、单位、咨询日期、咨询过程、被咨询人等;
(二)法官咨询的问题,司法技术人员解释或者答复的内容。
第九条 咨询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三章 技术审核
第十条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鉴定程序的;
(二)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学角度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的;
(三)需要说明鉴定结论对送审事项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的;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二)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
(三)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特征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科学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的《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工作移交表》,应当载明简要案情、审核内容及要求、相关案件卷宗、需审核的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等情况。移交表应有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加盖部门印章。
移送上级法院作技术审核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直接移送,并应盖有移送法院的公章。
第十三条 技术审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内勤人员负责,接收《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工作移交表》及技术审核材料,进行核查无误后案件编号,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第十四条 技术审核应由2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
承办技术人员应当分别独立工作,交叉阅卷、查看审核资料,独立提出审核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并难以统一的,应增加技术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如实记载每个技术人员的观点。
第十五条 对于超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入选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名册的专家审核。
专家经审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中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第十六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技术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八条 审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之一: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条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资格等。承办技术人员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审核的卷宗由主办人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装订。订卷顺序为: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咨询)移交表、审核材料、阅卷笔录、专家论证笔录、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讨论笔录、审核意见书原件、退卷函等。
第四章 专家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人员在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名册的专家中选择。
入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专家在内蒙古辖区内共享。
第二十四条 凡是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随机或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涉及专业在人民法院专家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审判部门同意后,从入选人民法院名册的专业机构中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专家费用从人民法院预算费中支付。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七条 担任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结论的;
(五)本人所在中介机构担任本案鉴定工作的。
第六章 监 管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入选人民法院专家名册中除名、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等。
(一) 因经营行为违纪或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技术咨询、审核的;
(三) 未按照要求完成技术咨询、审核的;
(四) 技术咨询、审核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的;
(五) 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除名的专家,要予以公示,且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入选人民法院专家名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五节 结 案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三章 拍 卖
第一节 拍卖方式
第二节 收 案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四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六节 结案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四章 变 卖
第五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五章 管 辖
第六章 回 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法院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依职权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公开拍卖和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应当遵循委托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凡需要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涉及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确定、评估及拍卖的撤回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所辖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在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或请示。
第六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实行名单制度。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入选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九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当事人参加选择机构和勘验现场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送达司法拍卖法律文书,实行送达回证制度。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执行部门委托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评估的,应当制作评估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评估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当事人及联系电话、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评估基准日,并附简要案情。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评估移交表的清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财产清单及载明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的资料;
(二)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建成或购置时间、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占有使用等物质实体状况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四)既往评估报告;
(五)载明评估目的等评估具体要求的材料;
(六)因评估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评估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评估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十六条 重新委托评估的,移送的相关资料应当包括:
(一) 初次评估异议书及提出异议后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听证会议笔录;
(二) 重新评估申请书;
(三) 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评估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评估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于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对外委托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度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人民法院使用入选中级人民法院名单中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土地、房地产、资产类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名单中不足3家时,可以从相邻盟市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名单中备选。
第二十二条 评估所涉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单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采取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选择评估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备查。
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评估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评估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符合回避事由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评估机构原因造成人民法院撤回委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 3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和物质实体状况;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收费方式等具体评估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审查受托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如受托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八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必须由二人共同到场监督协调,必要时请执行部门派员配合。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评估期间需要补充材料的,评估机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法定程序提供,当事人私自向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评估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评估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出具报告初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将报告初稿交执行部门,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与评估机构共同进行,评估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报告,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评估机构,人民法院一年内不再委托其评估案件。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评估机构参加听证会。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撤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
第五节 结 案
第三十七条 评估案件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以人民法院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评估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评估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评估程序的,由原评估机构继续评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撤回或调解结案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四)其他情形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委托过程中审判0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四十条 中止和终结对外委托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通知。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收取。
第四十二条 评估费用经评估机构及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后,采取预收或一次性收费方式收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全部评估费用的,评估机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终结委托程序,并对当事人已预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评估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入选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业务的;
(二)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五)不书面答复异议、不参加听证会的;
(六)不按规定收取、退还费用的;
(七)评估人员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二章 拍 卖
第一节 司法拍卖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拍卖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多功能法庭或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的,应当在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房屋产权明晰且已腾空或容易腾空的房屋(包括异地),其他有意向购买人的标的应在网络平台上拍卖。
第四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及其权益的,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内蒙古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一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矿产资源类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第二节 收 案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当事人及其联系电话、拍卖标的物范围、权属瑕疵状况、优先购买人情况、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零拍卖情况,并附简要案情。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单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的清单,由执行部门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生效裁判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有效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四)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五)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司法拍卖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负责指定对外委托拍卖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拍卖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拍卖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机构名单中选定拍卖机构,入选拍卖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法院使用入选中级法院名单中的拍卖机构。
第六十条 选定拍卖机构时名单中的拍卖机构不足3家的,可从入选相邻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机构名单中备选。
单案标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在“A”(含A)资质以上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单案标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分解进行司法拍卖。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主持选择拍卖机构,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确定拍卖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拍卖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拍卖机构报名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托拍卖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书面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委托,并重新选定拍卖机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审查机构的资质,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经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并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拍卖机构之日起 3日内出具司法拍卖委托书,并向拍卖机构移送相关材料。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一)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
2、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3、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
(二)移送材料清单
1、生效裁判文书;
2、拍卖标的的有效评估报告;
3、拍卖标的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4、载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材料;
5、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工作的进行。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传统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或摇号方式决定买受人。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制:
(一) 委托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流拍后再行拍卖的;
(二)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裁定重新拍卖的。
第六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不交纳拍卖保证金。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人民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六十九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竞买人仅有一人,并承诺报价不低于保留价的,竞价活动如期举行。
第七十条 拍卖机构在拍卖中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起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三)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四)主持拍卖会;
(五)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六)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完成以下相关工作:
(一) 由拍卖师主持电子竞价活动;
(二) 网上电子竞价活动结束后,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相关文件。
(三)拍卖机构应在竞买人报名之前将《拍卖须知》等文件提交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四)拍卖机构应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第七十一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拍卖中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本机构网络平台上传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代为送达《拍卖须知》;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五)经委托人民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六)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并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七)其他应当由其办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竞买人主体资格证明;
1、自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法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3、其他组织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
(三)拍卖标的物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供支付拍卖价款能力的证明。
第七十三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自收到竞买人资料和保证金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竞买人发送《竞买人资格确认通知书》,并与竞买人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拒不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的,竞买人资格归于消灭。
对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口头说明理由,并退回报名资料。
第七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竞买人资料的审查情况保密;如有泄露,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竞买人的报名资料保密期限从竞买人报名之日起到拍卖活动结束时止。
第七十五条 竞买人要求查看标的物的,由拍卖机构在不同的时间,派出不同的人员,带领不同的竞买人分别查看标的物。
第七十六条 网上交易电子竞价参数应当由拍卖机构确定,并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书面文件。确定参数前应当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协商。
第七十七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交易竞价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交委托人民法院存档保管。
第 四 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七十八条 拍卖机构自收到司法拍卖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要求,起草拍卖计划和司法拍卖公告,并报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将拍卖公告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十九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纳拍卖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委托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写明网络平台机构名称及联系电话;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对拍卖保留价低于100万元的未成交标的再次拍卖,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仅刊登提示性公告。
非经委托人民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八十条 拍卖机构自人民法院审定司法拍卖公告之日起3日内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公告尺寸应不小于6×8平方厘米。
第八十一条 司法拍卖在纸质媒体公告同时,委托人民法院应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本院网页上刊登公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区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公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刊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标的所在盟市日报或晚报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报页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八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由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共同负责。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工作应有书面记录,记载推介工作方式、方法及实际效果。拍卖活动结束后报委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节 结 案
第八十四条 拍卖案件应当以出具成交、流拍报告或者中止、终结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八十五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执行部门书面通知暂停拍卖的;
(二)拍卖交易前发现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拍卖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拍卖交易现场发现有“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不当行为的;
(五)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委托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八十六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拍卖:
(一)执行部门在开始拍卖交易前书面通知撤回委托的;
(二)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三)受委托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拍卖准备事项的;
(四)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拍卖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委托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八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拍卖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通知;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通知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八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竞买报名情况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电子竞价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及以上资料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九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受托拍卖机构应当自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流拍报告。
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移送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拍卖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主办人、协办人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与案件移送清单、委托材料、成交或流拍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执行部门。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九十二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所委托的拍卖案件行使监管权。监管对象为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九十三条 委托人民法院监管以下事项:
(一)拍卖机构是否严格履行司法拍卖委托书中规定的义务;
(二)受托拍卖机构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相互配合协作是否规范、及时,有无懈怠表现;
(三)受托拍卖机构对外宣传文件有无违法违规内容;
(四)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相应载体发布司法拍卖公告是否及时、准确;
(五)内蒙古交易中心对竞买人信息是否严格保密;
(六)受托拍卖机构带领竞买人察看现场时是否遵守本细则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保证金的管理是否规范,退还是否及时;
(八)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价款的电子结算是否规范、及时,是否在规定期间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九)接受对受托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中心的投诉;
(十)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十五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监管对象的处理措施:
(一)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责令其纠正,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委托人民法院,暂停参与委托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
(二)对于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继续实施拍卖活动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托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撤回委托,另行确定受托拍卖机构;
(三)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的,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停止参与内蒙古法院系统司法拍卖活动三年;
(四)对于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查明情况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取消参与司法拍卖资格,终身不得参与内蒙古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活动,并通报行业协会。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于工作责任心较差,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受托机构,委托人民法院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该机构参与下年度入选机构报名资格。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九十六条 买受人按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拍卖佣金。
第九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将保证金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九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拍卖,拍卖价款由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收取,实行网上电子结算。拍卖价款在50万人民币以下的,买受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支付结算,其他方式结算的,拍卖价款于拍卖成交后3日内直接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第九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平台服务费从拍卖佣金中支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各自收取的金额,向买受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一百条 收取拍卖佣金和拍卖价款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变 卖
第一百零一条 对民事执行中不适于拍卖或者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选择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自行组织实施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变卖程序参照本细则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
司法变卖价为评估价,变卖未成交的,可以进行第二次变卖,但第二次变卖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司法变卖公告,由人民法院制作,在纸质媒体公告的同时,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本院网页上发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变卖信息。
变卖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司法变卖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变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款项汇入委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照行业规定向买受人收取平台服务费。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司法拍卖流拍的资产决定变卖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自行变卖。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和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物品的司法拍卖由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变卖。
以上两款情形的变卖,公告期为60日,在公告期内以先到先得方式取得财产。
前款规定先到先得以购买价款到达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指定账户先后作为认定先到后到标准。
第四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的实际情况,确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一百零四条 评估、拍卖实行入选机构名单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零五条 评估、拍卖机构的入选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统一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凡自愿申请参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注册申请报名。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将在网上进行审查、公示、公布入选结果。对于网上报名资料有质疑的,可要求申请评估、拍卖机构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核对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入选:
(一)有不良记录的,歇业超过半年的;
(二)被人民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
(五)人民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 辖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 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 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 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 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 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统一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第六章 回 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实行回避制度;回避事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和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涉诉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诉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公正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回避:
(一)受托机构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与评估、拍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公正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托机构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一)与受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评估、拍卖和变卖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四)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以其他方式确定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人民法院、第三方交易平台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估、拍卖工作中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不得向中介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与本院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行政案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修订)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案件的移送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选择
第五章 对外委托监督协调
第六章 结案
第七章 对外委托费用管理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认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人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各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相应部门或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行与审判、执行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对外委托的,应当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办理,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涉及当事人举证时效、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负责对全区各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各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工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审判、执行部门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职责督促专业机构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要求专业机构依照行业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对外委托工作。
第二章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遵循自愿申请、条件公开、择优选录、资源共享的原则选录编制。
入册专家根据人民法院的需要,对对外委托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申报、审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人民法院编制专业机构和专家名册应履行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纸质媒体上发布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申报审核公告、评审委员会批准、编制名册公告的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专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对外委托的需求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入册的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档:
(一) 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报名申请表》、《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 行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 从业人员资质证书(行业管理的提交本行业执业资质证书、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资格证书、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提交高级或中级职称证书);
(五) 企业等级证书;
(六) 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简介;
(七) 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入册的专家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档:
(一) 填写《人民法院入册专家申请表》;
(二) 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
(三) 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五) 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核查、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确定入册专业机构和专家工作应由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纪检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应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入册的专业机构,并对入册的专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确定入册专业机构的数量。一般每类别应控制在3-20家,特殊情况超出范围的应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八条 择优选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时,应以注册资金数量、注册人员数量、成立时间先后、机构等级、经营业绩等作为择优选定的依据;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建立入册专业机构、专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专家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公布。入册中级法院的专业机构、专家须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依照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协助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应明确对外委托的类别、要求、标的物权属及数额,并附简要案情,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单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审签,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材料有欠缺或内容表述不清楚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对外委托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委托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受理机构或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或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需提供法庭质证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指派一名主办人(或督办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涉及现场勘察、送检等具体事项,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参与,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六条 主办人或督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材料退回案件审判、执行部门。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选择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有效方式(电话、传真、短信、微信等)通知当事人参加对外委托机构选择,现场勘验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入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专业机构在辖区内共享。基层法院使用中级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1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
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存在困难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就近选择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外人民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并报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
对外委托涉及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采取3人以上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到审判部门移送的材料并进行登记审批后,案件主办人(或督办人)应在3-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受托专业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机构的权利。
第三十条 除评估、拍卖类案件外,确定受托机构采取双方协商与随机摇号相结合方式,协商不成或经通知一方未到场的,采取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受托专业机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选择对外委托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或督办人)的主持下进行,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参加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全程录音录像备查。
第三十二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的,或协商不一致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法或摇号法选择。
第三十三条 摇号方式确定专业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专业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专业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凡需指定管理人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及《关于调整全区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通知》要求,统一到自治区高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采取摇号方式、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禁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确定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以函的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审判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受托专业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业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重新选定受托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标的物在管辖区域外的,可以使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并可商请当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协助。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依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由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外委托监督协调
第三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确定受托专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 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 简要案情;
(三) 委托要求;
(四) 委托材料清单;
(五) 费用的支付方式;
(六)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现场勘察、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出行的方式;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存在损耗的对外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其他必须通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通过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预收费交付专业机构之日起,开始计算专业机构工作时限。
受托机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受托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全额退回。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业务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鉴定、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或拒绝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委托法院依规定处理,并及时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
(一) 受托专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 受托专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 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对外委托业务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专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对外委托工作公正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受托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初步鉴定意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专业机构进行听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日内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通知鉴定人,并协调做好出庭工作。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或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六章 结 案
第四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以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主办人或督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主办人或督办人应对鉴定报告书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对外委托:
(一) 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外委托的;
(二) 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对外委托:
(一) 无法获取必要的对外委托所需材料的;
(二) 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 对外委托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 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 其他情况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十条 需中止或终止对外委托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章 对外委托费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审计、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并由专业机构收取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拍卖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厅委办规定计算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没有收费标准的,统一按照国务院有关部委办颁布的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收取。
费用收取采取专业机构及申请人协商一致后预收费或一次性收费方式收取,并签订协议。
第五十三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拍卖款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拍卖机构不得先行划扣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对外委托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现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入册人民法院的名册中除名,并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 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赞助、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 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七) 干扰对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进行评审和考核的;
(八) 中介活动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九) 中介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的;
(十) 超过对外委托规定期限未申请延期的;
(十一) 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
(十二)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除名的专业机构和专家,要予以公示,且在三年内不得入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以一案一卷方式建立对外委托案件卷宗。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外委托案件文书统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规范性表格、文书(样式)》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每月初第3个工作日向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上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每月初第5个工作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上报本院及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办公室在每月初第7个工作日向最高法院上报全区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委托评估、拍卖等事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司法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