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于户籍由外省市迁入本地参加内蒙古自治区高考的学生, 不符合颁发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准考证》 的资格条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 《准考证》 的行为是正确的。
【基本案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某某。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
原审被告内蒙古集宁一中。
2011 年 6 月原告参加乌兰察布市中考, 考入集宁一中学习。其户籍于2011年8月18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迁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属于户口从区外迁入内蒙古自治区本人在集宁一中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期为三年, 自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连续就读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 原告就读集宁一中三个学期, 实际就读期间为一年半时间。2013年12月1日, 集宁一中组织学生预报名, 原告的《高中学籍审验证明》 显示, 原告实际连续就读时间未满 2年。未达到户籍由外省市迁入学生参加内蒙古自治区高考“三个条件” 同时符合的要求。被告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审核认定王某某不具备内蒙古自治区 2014 年高考报名资格, 不予报名。王某某不服, 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内蒙古集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集宁一中不是发放准考证的行政机关, 在被告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审查、决定原告是否具备参加高考资格的过程中, 集宁一中提交相关审查资料属于行政相关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被告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审查、 决定原告是否具备参加高考资格的过程中事实证据充分、 有规范性文件依据、 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未颁发准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连带赔偿未能参加2014年普通高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631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万元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 )项、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1、 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作出的对原告不予颁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教育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2、 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 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3 年 3 月 14 日下达的《关于区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区参加中考和高考工作的意见》 明确规定: 从区外迁入我区的考生, 本人具有我区高中阶段学校学籍且连续就读满2年的, 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2014年普通高考, 并可参与本专科院校录取。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考入集宁一中高中学习, 学期三年,即从 2011 年 8 月至 2014 年 6 月。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是2011年8月18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迁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属于户口从区外迁入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就读的学生。上诉人王某某在集宁一中高中实际就读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2月, 集宁一中组织学生高考预报名, 上诉人王某某的 《高中学籍审验证明》 显示, 实际连续就读时间未满2年, 且上诉人王某某未达到户籍由外省市迁入学生参加内蒙古自治区高考 “三个条件” 的要求。因此不符合颁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准考证》 的资格条件, 故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不予给上诉人王某某颁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准考证》 的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此案应当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案件。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显然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颁发准考证的行为不属于此种情形, 属教育行政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在一审时提交法庭的三个文件违反了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的要求, 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 而是提交的复印件。被上诉人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三个文件, 是属于作出不予给上诉人王某某颁发准考证的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不是证据, 法律并没有规定提供依据必须提供原件。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中王某某在 2013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只参加了集宁一中组织的期中、 期末考试, 未在集宁一中实际就读也未参加学校每个月组织一次的全校性阶段性的考试,2013 年 8 月至 2014 年 6 月未在集宁一中实际就读也未参加任何考试。内教办字[2013]25号文件即 《关于区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区参加中考和高考工作的意见》 明确规定, 从区外迁入我区的考生, 本人具有我区高中阶段学校学籍且连续就读满2年的, 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2014年普通高考, 并可参与本专科院校录取, 而王某某不符合颁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准考证》 资格条件, 因此, 不予给王某某颁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准考证》 的行为是正确的。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该案的判决结果具有警示意义, 将在法理上对今后打击高考移民的行为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 许多内地省份的人员通过种种渠道将全家户口迁入我区, 子女在内蒙古空挂学籍, 学业水平考试期间来我区参加考试, 考完又返回原籍上学。属于 “高考移民” 的考生一方面在原籍享受优质的高中教育, 一方面来自治区参与招生计划的竞争, 挤占国家分配给内蒙古自治区的优质高等教育资源, 严重违背国家政策, 极大地侵害着自治区考生的利益。据了解, 2014年年底以来, 全区已成功地清退1465名高考移民。为了从根本上杜绝 “高考移民” 的现象, 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严查这种 “移民” 现象, 因为事出有因, “移民”所追求的也是在这种教育体制下的利益最大化。我们需要做的在于合理分配社会教育资源, 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最底层群众受教育的权利, 扭转这种 “文凭至上” 的错误思想, 让就近受教育, 而不是投机钻营找捷径成为自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