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根据该解释第 6 条第 1 款,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 财产损害的义务。经营者除维护、 管理好公共设施, 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 还应承担保护义务, 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
2013 年 3 月 13 日凌晨 3 时 50 分许, 赵某某 (已故) 入住巴彦淖尔市华澳大酒店, 登记房间为 20 层 2005 号, 从监控录像显示赵某某拿着房卡来到 20 层并寻找房间, 在楼道走廊走了两个来回后, 径直走到走廊西窗户前, 撩开窗帘蹬上窗台打开窗户跨出窗外。3 月 13 日早上 8 时许, 酒店服务员发现 15 层平台上躺着赵某某。服务员报警并拨打 120, 120 医生赶到时, 赵某某已无生命特征, 确诊死亡。临河区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 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笔录载明 “现场位于华澳大酒店, 为高层建筑。20 楼电梯南侧为东西走廊, 走廊南北两侧均为客房。电梯西侧走廊北侧共两个房间, 东为 2005 房间, 西为 2007 房间。走廊西端安装有塑钢窗, 窗高 225cm、 宽197cm, 南 端 开 一 单 扇 窗 , 单 扇 可 开 启 , 高 为 150cm、 宽55cm,下端安装拉杆, 可半开, 完全敞开呈 29cm×150cm 窗口。窗下沿距地面 116cm。 ” 并对赵某某进行检验, 制作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2013 年 7 月 4 日法院派员又对华澳 大 酒 店 20 层 进 行 勘 验 : 20 层 西 端 窗 户 窗 台 距 地 面35.5cm、 窗 台 面 宽 33.5cm, 可 活 动 窗 扇 下 沿 距 窗 台 面80cm。窗户窗扇已封闭不能开启, 并在窗户玻璃上张贴警示标志。另查明, 2011 年 10 月 21 日, 华澳公司将华澳大酒店主楼地上一至二十七层的所有客房、 附楼所有会议室及洗衣房租赁给内蒙古明德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五星级酒店的标准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租赁期八年。2013 年 5 月 2 日, 经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明德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彦淖尔宾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宾悦公司称对变更前内蒙古明德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 债务等全部接收。又查明, 死者赵某某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 吴某某有四个子女。死者赵某某与赵俊(化名)系夫妻, 生育两个女儿, 赵琦(化名)、 赵欣(化名)。吴某某 1946 年 7 月 25 日出生, 无生活来源。赵琦 1995 年 12 月 4 日出生, 赵欣 2009 年 7 月 11日出生, 二人均系学生。各项费用的确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0408元, 按二十年计算, 为 408160 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3457 元,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为 20742 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 115115.5 元未 超 出 法 律 规 定 。 精 神 抚 慰 金 50000 元 , 以 上 共 计594017.5 元。2013 年 3 月 28 日, 吴某某、 赵俊、赵琦、赵欣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华澳公司、 宾悦公司共同赔偿四人死亡赔偿金 408160 元, 丧葬费 20742 元, 精神损害抚慰 金 50000 元 , 三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115115.5 元 , 共 计594017.5 元。
【审判结果】
临河区人民法院 2013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 841 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为: 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提供房屋住宿、 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收取费用的协议。死者赵某某虽然入住华奥大酒店, 但被告华奥公司将其产权项下的所有房屋租赁给明德公司, 明德公司取得酒店经营管理资格自主经营, 故赵某某与明德公司形成旅店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方既然选择了旅店服务合同, 华奥公司作为产权人对旅店服务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华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在寻找房间过程中, 未按房卡载明的方法打开房门, 也未与服务总台联系, 而是蹬上窗台打开窗户跨出窗外坠楼身亡, 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即承担 70%。明德公司作为酒店的经营和管理者, 在提供服务中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 构成违约, 故对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承担 30%。因明德公司变更为宾悦公司, 明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宾悦公司享有和承担。判决:
一、 被告巴彦淖尔宾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 赵俊、赵琦、 赵欣各项费用 594017.5 元的 30%, 即 178205.25 元。
二、 驳回原告吴某某、 赵俊、赵琦、 赵欣要求巴彦淖尔华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吴某某、 赵俊、赵琦、 赵欣与巴彦淖尔宾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 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2月 13 日作出 (2013) 巴民二终字第 184 号民事判决, 认为:一、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上诉人赵俊一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明确以旅店服务合同之诉进行主张, 在其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有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赵某某死亡事实的表述, 而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特征, 属于 《侵权责任法》 调整的范畴, 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较为妥当。二、 宾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 商场、 银行、 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该条要求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提供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 作为酒店经营者的宾悦公司, 在赵某某入住酒店寻找房间过程中, 未能及时发现异常, 导致赵某某坠楼死亡, 其死亡结果与宾悦公司管理上的漏洞有关联性, 且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在开启窗户后可能发生的危险, 但宾悦公司在事发窗户上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 其并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酒店经营和管理方应负相应的责任, 原审判令其承担 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宾悦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俊方提出的房间号牌不醒目、 灯光和窗户玻璃形成反光使赵某某产生误判及酒店设计违反规定的上诉理由, 因房间号是否醒目及反光与否只是赵俊方的猜测和主观判断, 并无证据佐证, 而酒店设计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无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在综合证据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适当, 赵俊方认为酒店应承担 7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 华澳公司是否应共同 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澳公司作为酒店的产权人, 将酒店出租给明德公司, 由明德公司对该酒店经营管理, 明德公司后变更为宾悦公司, 宾悦公司作为酒店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华澳公司作为出租人对赵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晓霞方要求华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 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故 原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计算赔偿标准和数额是正确的, 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的四原告在其亲人赵某某深夜入住酒店寻找房间过程中发生坠楼死亡事故后, 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获得救济, 即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途径。我国 《合同法》 第 122 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我国的民事立法是承认责任竟合的。同时立法又明确规定在责任竟合时, 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所以权利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合同法或是侵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一审时案由确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是以合同违约之诉进行的认定, 但在合同之诉中, 当事人只能获得财产、 人身方面的赔偿,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能支持, 而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相应比例要求被告宾悦公司承担, 该种认定存在错误。二审通过开庭审理和查阅一审卷宗, 发现一审法院并未明确释明原告选择以何种责任方式诉讼, 原告一方在一审审理 期间也未明确以合同违约之诉进行主张, 在其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有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赵某某死亡事实的表述, 而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特征, 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 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对四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6 条规定, “从事住宿、 餐馆、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 商场、 银行、 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以上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提供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客办妥入住宾馆的手续后, 就成为消费者, 宾馆作为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应当采取切实、 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 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根据实践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对潜在危险的预防义务。宾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住店客人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宾馆应保证其提供服务场所的建筑设施的安全性, 配备特定的防止危险的设备。同时, 对于提供服务的人员有特定技能要求的, 要达到相应的技能水平。本案中,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 赵某某在宾馆走廊内来回寻找房间, 后蹬上窗台, 打开窗户发生了坠亡, 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在开启窗户后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宾悦公司在事发窗户上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 其对潜在的危险未尽到预防义务, 存有过错。 (2) 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依合理人的注意标准所应有的注意义务, 而不是无限的注意义务, 对合理性的判断, 法院以理性的普通人应尽的注意程度为一般标准, 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结论。本案中, 作为酒店经营者的宾悦公司, 在赵某某入住酒店 寻找房间过程中, 未能及时发现异常, 导致赵某某坠楼死亡, 其死亡结果与宾悦公司管理上的漏洞有关联性, 其并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酒店经营和管理方应负相应的责任。华澳公司作为出租人对赵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华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理由, 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