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应运而生,但它在各法院的应用程度和应用模式并不统一。本文旨在通过比较一些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的不同模式、分析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运作流程的现状,探索建立一个较优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和心理干预流程,以期为其它尚未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法院提供借鉴。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的定义;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模式的现状分析及“内辅外主”模式之构建。笔者构建的心理干预主体的“内辅外主”模式是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主导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严重心理障碍进行心理干预,以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法官为辅助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轻度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干预,同时社会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的心理干预;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运作流程的现状分析及“全面覆盖” 流程之构建。笔者构建的心理干预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全面覆盖”流程,就是指心理干预主体在庭前、庭审和判后服刑期间全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及心理矫治等心理干预服务,从而全面提升帮教矫正实效。
引言
2012年,笔者所在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丈夫用泼汽油、柴油等方法烧伤妻子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庭前法官与被害人的交流中,被害人屡次诉说了其对年仅12岁儿子李某的担心,原因是多年来夫妻争吵不断对孩子影响很大,特别是这次事件后孩子好像变了一个人,从此沉默寡言,经常逃学,甚至夜不归宿。
刑庭聘请了心理咨询师为李某进行了多次心理疏导,帮助李某调整了心态。之后,在法官对李某的持续关注过程中,法官发现步入青春期的李某出现了情绪不稳定、逆反心理强、时常撒谎、夜不归宿、出入网吧等不良行为,因此法官再次为李某安排了心理干预。几次心理干预下来,李某的情绪逐渐稳定,生活和学习的积极性与自信心逐渐增强,学习成绩从班级倒数一跃至班级第一、年级第二,为此李某的姐姐还特意给法官送来了表扬信。
上述案例是笔者所在法院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并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例。目前,全国不少地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已如雨后春笋般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如:江苏和上海的法院系统、邯郸市中院、天津市三级法院、南昌市两级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三级法院。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 判中心理干预的定义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技术对未成年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与心理矫治,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把握其不良的心理状态,帮助其重新建立良好的心理秩序,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为法院正确量刑提供科学的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1]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法律依据
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心理疏导和测评,该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引入心理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们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从深层次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更加有效地预
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
未成年人在刑法上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在犯罪心理学上被称之为“危险年龄段”。[2]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辨认和自控能力较差,且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现象的影响而引发犯罪。心理专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所使用的量表都已经过信度和效度检验,其结果具有较高的可靠性、稳定性及有效性。因此,通过对未成年罪犯开展专业的心理测评,深刻剖析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原因,在预防并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有效保障审判活动顺利推进。
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程序借鉴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部分元素,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程序。鉴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尚未完全独立于成人审判方式,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会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成人模式的对抗气氛,而控辩双方的对抗则容易加剧未成年被告人的害怕和紧张等心理感受,不利于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适时的心理干预,能够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保障审判活动顺利推进。
3、有利于更加客观地评价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危险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2001 年 4 月 12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由此可见,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特点是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心理干预中,心理咨询师向法官提交的心理评估报告对被干预对象的犯罪心理动因、犯罪危险性等作出科学测评,能够在法官裁决时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有利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能为法官正确量刑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
4、有利于制定个性化的帮教方案,有效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矫治。
对于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心理专家通过心理测评,找到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并通过心理疏导帮助其自我反思,矫正其不健康的心理状态,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心理秩序。心理专家通过为未成年被告人量身定做科学的心理疏导计划和帮教方法,有助于提高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提升了心理矫治效果。这与寓教于审的未成年人审判理念也是相互融通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模式的现状分析及“内辅外主”模式之构建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模式的现状分析
笔者根据调研,发现在已将心理干预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院中,心理干预主体不尽相同,各法院结合自身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笔者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是否为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为标准将心理干预主体模式归纳为三种,其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的“内主外辅”模式的优势较为明显,但其在各法院的具体应用稍有差别,如:河北省邯郸市两级法院采取了以具有专业心理学知识的少年法官为主导,以专业心理咨询师为支撑,以高校心理学老师为辅助,两级法院资源共享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3]海市三级法院采取了以院外专业心理咨询师为引导,心理学研究生为补充,院内心理辅导员为辅助,少年审判法官为主力的多层级模式;[4]北京市三级法院采取了以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少年法庭法官为主导,以专业心理咨询师为支撑,三级法院资源共享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以上三个地区的法院采取的都是以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为主导,以心理咨询师为辅助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这种模式也存在不足,一是法官进行心理干预的专业能力、时间和精力都不如心理咨询师,两者在心理干预中的主次定位不当;二是缺乏社会参与机制。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的“内辅外主”模式之构建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上述“内主外辅”的心理干预主体模式并不是最优的,笔者建议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的主体应以心理咨询师为主,以法官为辅,而且除了法官和心理咨询师这两种心理干预主体之外还应有社会参与机制,具体来说,就是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主导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严重心理障碍进行心理干预,以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法官为辅助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轻度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干预,同时社会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的心理干预,笔者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主体的“内辅外主”模式,详细阐述见下:
1、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主导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严重心理障碍进行心理干预。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干预工作要求心理干预主体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由具有职业资格的心理专家来开展此项工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严重心理障碍进行心理干预是十分合适的。各地法院聘请的心理咨询师可在本地区各级法院内共享。心理咨询师在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干预,不仅能够减轻他们由犯罪和审判引起的精神压力,帮助其重树良好的心理秩序,而且心理咨询师撰写的心理评估报告也可以供法官在量刑和选择刑罚方式时参考。
2、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法官为辅助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轻度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干预。与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相比,法官在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干预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较为适宜,主要表现在:一是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法官自身能够对有轻度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干预;二是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官进行心理咨询相关知识的培训,能够使法官更为准确地判断出需要进行心理干预的对象,并有助于法官为未成年被告人选择合适的心理咨询师与恰当的心理干预时机;三是能够正确地评价心理评估报告,有效利用心理评估报告为其量刑提供参考。
3.社会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的心理干预。在判决后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期间,未成年罪犯很容易被社会贴上“坏孩子”的标签,这就会加深其内心的罪恶感,导致他们被社会边缘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至滋生再次犯罪的念头。对此,社区、街道、教育部门等的工作人员应通过观察、接触,尽早发现问题,及时对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疏导等心理干预工作,矫正其不良心态。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成立心理干预的社会组织,但必须严格把关准入资格,如优先选择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或有心理干预相关经验的人员。[5]
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运作流程的现状分析和“全面覆盖” 流程之构建
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心理干预在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阶段的作用,克服其于不同介入阶段的困难和不足,笔者建议,在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工作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取其所长,补其所短,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缜密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的“全面覆盖”流程。
心理干预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全面覆盖,就是指心理干预主体在庭前、庭审和判后服刑期间全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及心理矫治等心理干预服务,从而全面提升帮教矫正实效。下面笔者就以心理咨询师作为心理干预主体为例,介绍对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心理干预流程的合理化建议。
1、心理干预的启动
为保证心理干预的效果,心理干预工作的开展应基于被干预对象的意愿。在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时,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有申请心理干预的权利,若其提出申请的,应迅速启动心理干预;法官在庭前认为涉诉未成年人有沟通障碍、情绪不稳等情况甚至存在更严重的心理问题而需要开展心理干预的,也可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建议进行心理干预,如果征得其同意,则启动心理干预。
2、庭前心理干预
开庭前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能够有效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焦虑紧张情绪或与人交流的困难。审判法官应向心理咨询师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安排其阅卷。若未成年被告人已被羁押,则法官与看守所沟通,由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单独进行面对面交流;若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被采取羁押措施,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心理干预的时间段、次数和地点等具体事项。心理咨询师结合心理测评情况、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的心理评估报告,全面掌握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后撰写心理评估报告,并于庭前移交给法官。
3、庭审中心理干预
在法庭审理中,心理咨询师也应参加。在法庭调查阶段,心理评估报告的宣读可安排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后。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成长经历等情况,从客观上分析犯罪原因和性格;而心理评估报告侧重从主观方面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征,并对其犯罪心理动因、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发展趋势作出科学测评。二者侧重点不同,但可以相互补充,为法官正确量刑提供科学依据。另外,法官可以选择合适的时机安排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中出现的心理问题进行干预,保障庭审顺利进行。
4、判后服刑期间心理干预
未成年罪犯由于负罪服刑,心理上处于极为压抑的状态。这就需要判决后介入心理干预来排解他们内心的困扰,并且要注重心理干预的持续性,避免形式主义,从而实现审判阶段与服刑期间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心理疏导的有效衔接:
(1)针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一方面,心理专家要对未成年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心理干预。心理咨询师应定期与未成年罪犯取得联系,进行必要的心理矫治,并建立心理评估档案系统记录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变化趋势,从而保障其心理矫治效果。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情况下,心理咨询师可以对未成年罪犯的老师和家长进行心理干预,如通过召开老师、家长座谈会或个别咨询的方式了解他们的心理状态,同时,针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特点给老师、家长开出相应的“药方”,有助于老师、家长正确有效地给予失足少年以心灵帮助,避免其再次犯罪。
(2)针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在判决后至投放到未成年犯管教所前,一般会被关押在看守所,在此阶段,他们往往会产生悲观绝望和对服刑期的恐惧等情绪,因此为了帮助其减轻在被判刑后的精神压力,实现从看守所到监禁场所的平稳过渡,心理咨询师应持续关注未成年罪犯,针对其内心的诉求和出现的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干预,确保未成年罪犯以健康的心态顺利度过服刑期。[6]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就要求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施加法律制裁的同时,也要帮助他们实现心灵上的矫治,救人救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的心理干预作为落实此项要求的一种配套措施应运而生。万事开头难,心理干预正式引入审判领域的时间不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还需要时间和实践才能逐渐成熟起来,笔者呼吁各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干预,以期为其它尚未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法院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本文作者:赵建忠,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刘洁、郑淑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1] 周道鸾:《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期,第53页。
[2] 王金辉:《浅析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心理评估机制之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14 年第8期,第29页。
[3] 吴艳霞、赵志强:《邯郸少审全面引入心理干预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9 月5 日第 004 版。
[4] 卫建萍、陈慧:《上海全面深化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5月31日第 001版。
[5] 周文霞、蒋红萍、郭文利、王进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干预机制的路径选择——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2 年4 月19 日第 008 版,第2页。
[6] 王丽娟:《心灵帮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干预的能动介入——以未成年人犯罪的制约机制为指向》,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第59-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