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问题与对策研究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王丽英、孔耀闻
商事仲裁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与司法之间是优势互补关系,当事人选择仲裁,意味着减少对司法公共资源的占用,有助于法院提高司法效益。仲裁的生命力离不开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协助与监督。仲裁与司法最终的目的都是公正、高效地服务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1]自治区高院于2012年3月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内高法(2012)52号】,该通知主要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将全区法院国内及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到各中院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办理;二是全区各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或通知重新仲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高院批复,涉外商事仲裁案件还要报最高法院。2014年3月,自治区高院下发《关于规范全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补充通知》【内高法(2014)65号】,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现将两年来全区商事仲裁案件、法院审查商事仲裁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归纳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平衡司法和仲裁之间的关系。
一、全区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法院对商事仲裁案件的审查情况分析
两年来,自治区7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2649件,平均每家受理378件,基本上达到中级法院一个民商事审判庭的平均案件数量,作为多元化解决商事纠纷以及司法有益补充的性质得以充分显现。从审理结果来看,在7家仲裁委员会审结的2289件案件中,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案件为269件,占11.7%。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问题的案件为48件,占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案件(269件)的17.8%,占商事仲裁案件总结案数(2289件)的2.09%,也就是说在100件商事仲裁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案件仅有2件。也就是说,法院仅在少数案件中否定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尊重仲裁的独特性,肯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对仲裁保全予以必要支持。
另外,基于地域而言,呈现出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地域之间差别大的特点。自治区西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三家仲裁委员会受理商事仲裁案件为2021件,三家仲裁委员会中受理商事仲裁案件最少的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为462件,而东部的呼伦贝尔市、通辽市、赤峰市三家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总数仅为358件,占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仲裁案件数量的17.7%。而呼伦贝尔市、通辽市、赤峰市一审民事案件数量却高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一审民事案件62%,仲裁案件数量却少于82.3%。这说明呼伦贝尔市、通辽市、赤峰市三地的商事仲裁事业没有步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没有真正发挥商事仲裁在当地解决矛盾纠纷应有的作用。
二、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司法监督是对商事仲裁监督最为重要的监督形式。自从我国建立商事仲裁制度以来,如何理顺商事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关系,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仲裁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方面,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与其他权力一样,“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2]这也是司法权对仲裁权行使监督作用的合理性基础;另一方面,囿于自身局限,倘若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也难以形成与其最初的民间性渐行渐远的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权亦应对仲裁权的行使发挥保障作用。那么二者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什么样的问题,又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呢?
(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包括实体审查,还是仅限于程序审查的理解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也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予以删除。故无论是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还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都仅限于仲裁裁决的程序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虽然未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但是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公正才是案件最终的公正,如果仲裁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法院不予审查,势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影响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故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包括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
(二)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不统一
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仲裁的一种特殊方式,属于为弥补撤销程序不足而进行的程序,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对其规定较为简单,亟须认清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欠缺,以便其更好地发挥弥补瑕疵,解决纠纷的功能。
关于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对哪些情形可由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包括“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这一规定与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精神不符,不利于仲裁纠纷的高效解决。
关于重新仲裁的程序,《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1、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书、中止撤销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书写内容与民事裁定送达的主体不一致;2、对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期限”规定,“重新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接收案件重新立案,还是仲裁庭再次做出仲裁裁决,这影响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以及恢复撤销程序的适用。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条件理解与适用不统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其中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为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使用的主要条款。但是不同法院在审查仲裁案件时针对个案情形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仍存有不同理解。如仲裁庭在审查案件时对争议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或认定;对未经确认,且不受同一仲裁条款约束的案外债权纠纷径直进行实体审查后,裁决与本案债权进行抵消的是否属于第2项中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具有资格,在组成仲裁庭时被选任的仲裁员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是否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中使用了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仲裁裁决撤销;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重要证据,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以到庭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成立等。
(四)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顺序问题理解不统一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胜诉一方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裁决败诉一方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均应给予审查。但是实践中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
三、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路径
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应当从源头即仲裁裁决程序上予以兼顾,同时努力回应实务的需求,进一步促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及仲裁与法院工作机制的衔接。
(一)针对仲裁裁决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文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都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仲裁实体裁决结果是否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中“超裁”情形、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均涉及到对仲裁裁决实体结果的审查。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限于程序。如果仲裁裁决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也未提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情形法院还是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予以审查?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是法院依职权优先主动审查的范围,法官在履行该项审查义务后,对案件实体结果是否正确应当有了自己的判断。如果当事人仅提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等情形,而没有对实体处理结论提出异议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将不予审查。如果当事人既提出上述程序问题,又对仲裁裁决实体结果提出异议的,法院也发现仲裁裁决结果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仅是数额部分存在偏差,从支持仲裁以及当事人选择仲裁亦应接受仲裁结果的角度出发,不宜为此撤销仲裁裁决。
(二)扩大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规范重新仲裁的适用程序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重新仲裁的范围都很广,包括仲裁庭违反程序等情形。实践中,多数法院严格适用该条文,认为仲裁裁决只有符合这两项内容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裁决存有其他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情形的,只能撤销仲裁裁决。这样做表面上是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但有违不轻易撤销仲裁裁决的本旨。事实上,因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纠纷,基本上不可能再通过重新达成仲裁条款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较多与原仲裁裁决的结果一致,当事人对结论不服又可二审、再审,浪费有限司法资源。英国《仲裁法》甚至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发回重新仲裁不适当,否则以重新仲裁为原则。为此,针对仲裁裁决中存在的可以由仲裁庭弥补的缺陷,可扩大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将《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条文。第(二)项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超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可请求仲裁裁决的事项;2、超出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的事项,即“超裁”情形;3、针对案外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第(三)项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即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身份有问题,此种情形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能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解决。针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此条文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在审查仲裁案件过程中,针对仲裁裁决中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完全能够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即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通过扩大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将支持仲裁的理念落到实处,避免将大量经过仲裁裁决的案件引入诉讼程序,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关于重新仲裁的程序问题,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院在决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向仲裁庭送达的应当是重新仲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应当写明通知重新仲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要求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15天为宜)书面回复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意见以及逾期不回复,恢复撤销程序的内容。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中止撤销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当中仅写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本案撤销程序即可,无须将通知书中重新仲裁的理由写到民事裁定中。二是如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其是否同意重新仲裁或者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仲裁的,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该民事裁定同时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送达。三是如仲裁庭明确表示同意重新仲裁的,应理解为仲裁庭向法院书面回复同意重新仲裁即可。法院在收到仲裁庭的书面回复后即可裁定终结撤销程序,而无需等待仲裁庭立案或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该民事裁定同时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送达。
(三)规范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健全司法审查的处理方式
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其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包括:1、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3、裁决了与双方当事人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并对其作出认定,以上情形均称为“超裁”。针对前两种情形仲裁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查后认为超裁事实存在,并且超裁部分与裁决事项的正确部分可分,可仅撤销超裁部分,而不必把全部仲裁裁决都予以撤销。针对第三种情形,又分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法律关系和涉及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涉及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该法律关系未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条款约定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予以一并裁决的,构成超裁。对涉及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决,将会导致案外人权益的丧失。由于《仲裁法》仅规定仲裁当事人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只能由仲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因损害案外人利益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案外人发现仲裁裁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裁决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案外人或者仲裁委员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以下情形:(1)仲裁员不具有法定资格;(2)当事人选任或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3)仲裁员虽具有法定资格,但是因不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而使得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针对前两种情形在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卷宗中比较容易查清真实情况。第三种情形实践中形式多样,如仲裁员具有资格,但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列明该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又指定该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选任仲裁员时该仲裁员具有资格,在组成仲裁庭向当事人送达组庭通知书时该仲裁员聘期已经届满丧失仲裁员资格;律师担任仲裁员又在该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情形,以上情形均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
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此种情形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经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的;二是该证据是仲裁裁决作出所依据的主要或重要证据。如果仲裁裁决虽然采信了伪造的证据,但是否定该证据后其他证据也可直接证明相关事实的,可在民事裁定中写明即可,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此种情形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当事人不持有,且无法从其他途径取得该证据,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未提供;二是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有直接关联,直接影响裁决结论;三是该证据证明的事项对证据的持有人不利。如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以到庭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认定到庭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理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先后顺序
回应理论及实务界强调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独立价值,尤其是当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又不申请撤销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没有不予执行的制度,就会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得以执行。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并存的,这就需要明确二者的先后顺序。《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胜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败诉一方当事人此时可选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选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恢复执行”。《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败诉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败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首先享有选择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选择了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还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但是并未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在选择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鉴于程序法定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设置法定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此种作法也有违仲裁裁决的高效原则和支持仲裁的原则,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的多元化渐趋明显。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有效的解决纠纷,而且也会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凭借自身的优势得到了人们的青睐,但由于仲裁的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意味着它不能离开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需要受法律的制约。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方式,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同时,也对仲裁发挥应有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弥补仲裁“自治性”与“民间性”带来的软弱,但又不能损害仲裁本身具有的“高效”与“费用低廉”等价值特点。因此,把握好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的平衡,在适度监督的前提下给予仲裁制度以足够的发展空间,是仲裁机制存在并积极完善的关键。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日趋合理,仲裁与诉讼呈现出良性互动与合作,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更加完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加强,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1]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