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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重构
作者: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张瑞峰  发布时间:2016-06-24 11:12:19 打印 字号: | |

浅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重构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张瑞峰 

    刑事再审程序,即对刑事生效裁判的再次审理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审判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如果说上诉审可以称为“普通救济程序”的话,那么相比之下,再审则通常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这是因为,相对于上诉审而言,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相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在生效裁判产生后诉讼活动即告终止而言,再审的提起要受到较多的程序限制,甚至可以说属于一种例外。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是刑事诉讼矫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我国再审程序又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对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

    一、我国再审程序的立法理念与国际通例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者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按照我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也就是说,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的“正确”,法院和检察院都应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结论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因此,正由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出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无期限,无次数之限制,且无确定理由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由此,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被司法机关反复追究,使被告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既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也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并且使法院的权威性下降。

    关于再审程序,国际上许多国际公约和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均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199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规定在大陆法系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对生效的裁决规定不得进行再次审理,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法律效力,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予以逮捕或控诉。”日本1946年《宪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此外,除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也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从而使其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人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1984年《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下,任何已依该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犯罪再予审判或惩罚。”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定所规约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各国和有关国际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吸收和确认表明,该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如建立刑事被告人的保护机制,防止国家因滥用权力而给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害。此外,该原则还有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减少被告人的痛苦,实现裁决的终局性,提高侦查效率等价值理念。但当已决裁决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重大的错误时,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经由法定的申请程序,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则强调保障被告人的利益,禁止重复追诉,把再审程序完全看作是对被告人的救济程序,因此,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属于重复追诉,而是对被告人的救济。

    二、我国再审程序之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至今,关于审判程序的详细规定先后有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从审判实践看,现行再审程序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在启动再审的主体方面,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理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都可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导致法院成为直接发动再次追诉的机构,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

    (二)再审程序的提起理由简单,缺少时效、次数限制,从而使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首先,在启动再审的理由方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所依据的只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这种错误即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遵守程序方面发生的错误。同时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可见,这种再审理由的规定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法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更为容易,更加具有随意性,进而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其次,在启动再审的时效和次数方面,无论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还是对其不利的再审,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仅可以被随时提起,无明确的时效限制,而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可以被反复提起,而无次数的限制,这就致使再审权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不利于其人权的保护。

    (三)从控辩双方的关系来看,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者”。其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尽管当事人的申诉通常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但是这种申诉并不具有直接引发再审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同时,控辩双方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所处的不平等地位,也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削弱了再审的功效

    目前国际上普遍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把他们作为再审的材料来源,前面已经提到,法院对申诉的处理程序和规则也是极不科学的。有学者将现行刑事申诉制度概括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无限意味着当事人的申诉往往是无疾而终,没有结果,那么,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必然会受到质疑。

    对于案件结果承受者的当事人,没有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只能等待司法机关那不透明的申诉处理,这事实上当事人已经沦为了刑事诉讼的客体。同时,也许有人会提出,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之一,法院能否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还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恰恰也能保证前面诉讼的更加公正公平。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通过立法规定为严格的诉讼活动,受理或驳回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方能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为了防止当事人乱用再审启动权,可以借鉴国外如法国的“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当负担全部费用”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的提起权实际上是一种控诉权,按照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现代诉讼理念,控诉权只能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行使,法院显然不应为诉讼的发起者。比较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由法院作为再审发起主体极为罕见。在德国,法院因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不能提起再审程序;在日本,法院也无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和非常上告程序,法国亦是如此。因此,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作出相应裁判。

    (二)明确区分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

    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如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这一情况,绝对不能成为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相反,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其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时效的明确限制,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做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重新提起再审,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即我国学者所提出的再审不重复原则,从而防止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原则。

    (三)赋予受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再审申请权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有申诉权。而在意大利、日本、法国等国家则规定受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再审请求权,是提请再审的主体。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6条规定:“受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佑人可以提出再审请求,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者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赋予受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再审申请权,以平衡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的地位,实现程序公正。

    (四)建立刑事申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异地复查制度

    复查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应该重新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与之前的刑诉法相比虽有所进步,但仍存在缺陷,即该条虽然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同时又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案件,上级法院几乎全部指令原审法院复查及审理。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决定对社会高度关注的聂树斌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从而开启了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复查的先河。因此,在今后的刑诉法修改中,应明确规定对于刑事申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法院必须指令给自己管辖的其他法院来复查,而不应指令给原审法院复查,从而建立刑事申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异地复查制度。

    设立刑事申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异地复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破除地方保护,实现“去地方化”。异地复查可以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有效破除司法地方保护,排除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障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员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职业安全免受打击报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申诉案件公正审查,依法作出公正的决定,实现“去地方化”的司法目标。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异地复查有利于督促法院案件申诉审查工作的进行,完善申诉审查制度,确保司法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出现的问题都能被及时发现、纠正、问责,从而增加申诉人对复查机关的信任度,减少重复申诉和越级申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权威。

    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然而,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究其原因,制度上的缺失来源于理念上的缺位,刑事再审程序涉及诸多现代诉讼理念上的东西,而在这方面,我国急需补位。

 

责任编辑: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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