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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5~2016年度)
  发布时间:2017-04-26 11:51:50 打印 字号: | |

丁莲征与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人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宣传的,特许经营人构成欺诈,合同应当被撤销。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爱迪斯于2011年1月14日获得“变泰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8月21日获得“变态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授权丁莲征使用并未获得注册的 “变态薯”商标。丁莲征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四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丁莲征以合同无效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13年3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合同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返还加盟费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捭阖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以撤销,该院判决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宣判后,捭阖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捭阖道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更新的公司网站网页中显示“变态薯”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引进,已被授予国家注册商标等信息不真实,且其在2011年7月22日签发给丁莲征包头青山区加盟店的授权加盟证书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上均标注当时尚未核准的“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显著位置标注注册商标的符号 ,隐瞒了“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客户及消费者产生该标识为捭阖道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另外,捭阖道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说明宣传中所称产品的马铃薯原料来源于荷兰或美国的事实,不能够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捭阖道公司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资源信息和虚假的宣传,直接影响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经营资源、经营实力、加盟项目前景产生不客观的认知,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重要、核心信息足以影响丁莲征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捭阖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审查和确认涉案信息、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在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无需审查案件侵权事实。

基本案情

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系由原国水投资集团包头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变更而来。2007年至2011年,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瑞达厂)为国水投资包头公司生产加工螺母、螺栓、螺柱、垫圈等。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瑞达厂在与原国水投资包头公司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对获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未经书面签章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或支持第三方使用,严格保护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2014年、2015年,瑞达厂参与宁夏国博二期买家洼110KV变电站工程预应力锚栓组合件成套设备等七个项目投标。金海公司以瑞达厂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达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海公司商业秘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返还金海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加工资料等技术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金海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流程具有秘密性且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金海公司主张锚栓锥头15×45°信息及生产加工流程属于商业秘密。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外螺纹始端端面的角度一般为45°,也可采用60°或30°倒角”。对倒角深度虽没有明确的数值,但根据瑞达厂提供的证据内容,金海公司所称的倒角高度15mm,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对产品尺寸的观察、测量计算后即可获得。故金海公司主张的锚栓锥头15×45°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从2007年至2011年瑞达厂与金海公司的前身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合作,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为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并未具体明确的约定。金海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专利,仅涉及其所称的技术秘密,即锚栓锥头15×45°及生产加工流程,其在保密合同签订之后,在与包括瑞达厂在内的其他合作方签订供货合同、提供技术资料等载体上,应当明确其所提供的具体信息是予以保密的,即至少使相对方知悉其保密的意图。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海公司在与瑞达厂所签的供货合同以及所附图纸等载体中,既无保密条款约定,也未标有保密标志,而是仅以双方签订了上述保密合同认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不能据此认定金海公司对其所称的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金海公司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在此前提下,金海公司所称瑞达厂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志刚与回民区邦邦烧卖、逯庚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人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构成在先使用行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基本案情

郭文华于八十年代自新疆来到呼和浩特市,一直以经营炒面餐馆为生。2004年6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使用“清真新疆郭文华炒面馆”招牌字号。2009年8月3日,逯辰经核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邦邦烧卖(以下简称邦邦烧卖)经营小吃服务。2012年7月21日,逯庚与郭文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清真郭文华新疆炒面馆,合伙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无期限。后逯庚租用逯辰店面并使用逯辰的营业执照经营郭文华炒面馆。2014年1月14日,白志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郭文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6月25日,白志刚经核准成立回民区郭文华炒面馆,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之后,白志刚以邦邦烧卖、逯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邦邦烧卖、逯庚立即停止在餐馆经营中使用“郭文华”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邦邦烧卖使用的“清真郭文华炒面”招牌标识与白志刚的注册商标“郭文华”字体相同,“清真”“炒面”属于餐饮业用于表示经营菜品种类和食品标准的通用名称,“郭文华”三个字起到市场识别作用,故邦邦烧卖在与白志刚相同的服务范围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标识。郭文华自本世纪八十年代起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始经营炒面生意,以不同方式使用自己的名字“郭文华”字样作为服务商标标识,且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的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可以推定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逯庚与郭文华签订合作协议使用“郭文华”标识的行为经过了郭文华本人的许可,是善意使用,且早于白志刚申请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本案邦邦烧卖、逯庚使用郭文华标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白志刚注册及使用涉案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郭文华”,也没有为争夺市场而利用白志刚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律规范对该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白志刚无权禁止邦邦烧卖、逯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郭文华标识。鉴于白志刚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实际使用,邦邦烧卖、逯庚对郭文华商标的使用不得超出涉案范围,故判决驳回白志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网络销售商户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经通知后及时履行删除等义务的,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2014年6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12021026号“龙布峰针”文字商标。 2016年1月27日,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与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5类商品:医用药膏、冻伤药膏等上的第12021026号商标许可蒙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性、排他性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同日,蒙泰公司申请赤峰市公证处对淘宝网站、天猫网上商城中销售“龙布峰针”商品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证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销售平台有多家商铺销售“龙布峰针”商品,并申请公证处对蒙泰公司曾就淘宝网、天猫网上商城中销售“龙布峰针”商品向淘宝公司平台投诉并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显示,投诉的第12021026号商标的处理状态是“审核通过”。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蒙泰公司曾因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侵害 “龙布峰针”商标的医疗用品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调查核实后将部分销售店铺在其平台上删除。蒙泰公司以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侵害其“龙布峰针”商标的商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害第12021026号商标权的店铺网页、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蒙泰公司曾就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使用“龙布峰针”文字商标的医疗用品的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核实后删除了部分销售店铺的事实。蒙泰公司所提交的公证证据载明淘宝公司对第12021026号商标的投诉处理状态是“审核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淘宝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并未实施侵害蒙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蒙泰公司亦未证明淘宝公司明知网络用户在实施侵害蒙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为该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蒙泰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赵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点

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但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赵昕多次购买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昕以每瓶530元的价格,销售给锡林浩特“北斗鑫”酒行30瓶“五粮液”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15900元,后被买方验证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白酒,被告人赵昕将酒取回,并退还了全部售酒款。2015年9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昕住处查获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舍得”、“國窖”、“瀘州老窖”、“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剑南春”、“郎”等商标的白酒383瓶,假冒“中华”商标的香烟80条,货值金额共计289745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粮液”、“贵州茅台”、“舍得”“國窖”、“瀘州老窖、”“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剑南春”、“郎”、“中华”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28974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赵昕有悔罪表现,结合社会危害程度、造成损失大小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故判决被告人赵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赵昕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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