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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
以全区三级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为主要实证分析对象
作者:阿盟中院  发布时间:2017-01-25 11:12:15 打印 字号: | |
  在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专业法官会议的要求,客观讲专业法官会议是落实司法责任制、保障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项重要机制,对统一法律适用、促进业务交流、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源于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列为全区重点司法调研课题(依课题组分析,此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暨可广义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专业法官会议”)。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承担该课题的单位之一,在自治区高院研究室的督导下,成立了以通木尔院长为组长、潘学敏副院长、赵建忠副院长为副组长和多名审判实践经验丰富、调研能力较强的干警为成员的重点课题调研组,在思想认识、组织保障、人员抽调、经费匹配均到位的情况下,课题组以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理论研究为切入点,以全区三级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现状为立足点,深入开展调研、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和提出其建立的必要性和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其功能价值和职能发挥进行了准确定位,并就今后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发挥基础作用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期为全区法院科学规范建立和运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提出及发展

  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中将完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该制度对进一步完善审判权运行以及合议庭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重要的衔接作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审判长联席会制度的发展和延伸,相较审判长联席会制度,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在尊重审判组织地位的前提下,淡化审判行政色彩,改变审判长联席会的行政汇报请示。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定位更符合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从专业咨询的角度服务法官,在讨论中化解法律疑难问题,从而达到提升法官职业能力的作用。另外,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也并非是审委会的“替身”,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从合议庭合议制度和审委会制度中架起了一道过滤网,使真正需要讨论的疑难复杂和法律适用问题进入审委会的研究范围。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并非像法官员额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改革内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但在法院内部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中,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绝对离不开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头脑风暴。这一全新的制度如何精准定位决定了制度功能的实现。在当前条件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极有可能因缺乏必要的智力支持而重新走回法院行政化的老路,因此,有必要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机理进行系统分析。

(一)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概述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内部向办案法官提供咨询意见的专门机构,是在走向审判独立的特殊过程中,对法官自由办案能力担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组织。完整的官方定义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其第5条规定:“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可以提请院、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其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供合议庭参考。”追根溯源,我国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起源于“审判长或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早在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以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出要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或集体讨论案件制度。这是最早在法院系统正式提出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记载。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刑事审判参考》上刊登一则审判长会议意见,要求全国法院都可尝试推行“审判长会议”,这标志着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正式产生。2004年,北京市房山区法院针对“同案异判”的情况,召开法官联席会议,统一裁判尺度。随后,杭州中院、成都中院、徐州中院、上海黄浦区法院等相继设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并在议事范围、议事意见的效力等方面形成了比较明确的议事规则。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正式出台《法官会议制度规定》,明确法官会议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具有审判资格人员参加,主要研讨审判业务相关工作。该法院也成为新一轮制度革新的典型代表 。201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明确就部分案件提请、召集专业法官会议,选择9家法院开展试点工作。该方案出台之后,在2014年1月15日,试点法院之一的重庆市四中院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规则(试行)》,根据案件类型建立了刑事、民事、行政专业法官会议;2014年6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也建立刑事、民事、商事、立案行政执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除了9家试点法院外,其它法院也自行尝试推行这一制度,如2013年底,广州珠海横琴新区法院实行法官会议制度,取消了传统的业务庭建制,法官会议成员由全体法官组成,法官会议具有管理职能,比如分配案件、合议庭设置等,同时也进行案件研讨等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再次把专业法官会议提上重大议程,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陕西省高院、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院等陆续制定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规则、办法并运行到司法实践中。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可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这是从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促进法官能力培养,降低法官职业风险;过滤审委会案件讨论,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统一裁判尺度,总结审判经验;规范审判权运行机制,促进司法责任制落实等五个方面对专业法官会议产生所作的深刻表述。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院庭长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这是从审判监督方面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进一步明确,即一方面,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体现法院的集体智慧,同时加强同行监督和庭院长监督,防止裁判不公。

综上,在文本层面,《四五改革纲要》和《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等纲领性文件均明确提出构建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全国各地法院试行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并形成了比较明确的议事规则。在司法改革背景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已经成为评价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效的重要参数。

(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四五改革纲要》中被第一次正式地以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并非无本之源,深究其制度构建来源于审判长会议制度。相比审判长会议制度,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结合司法改革目的和司法改革发展方向,对原有制度的继承和重构。在前文概述部分已经阐述,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全国各地法院已有多年的实践和运行,并且总结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制度层面上却并未确立规范标准。结合各地经验,审判长联席会议一般是由审判长为组成人员的集体讨论研究组织,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提升案件质量为目的研究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该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即审判长的选任制度密不可分。在审判长选任制度之前,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合议庭应是在审理特定案件时组成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既可以是固定成员也可以不是固定成员组成,这一组成的使命就是审理案件,案件审理终结后合议庭的职责也全部行使完毕。因此,合议庭的审判长也是一个非固定的审判职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承担组织庭审等工作职能,随着案件审理工作的结束,审判长的职务也履行完毕。但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之后,审判长成为了需要通过审判长选任程序予以确认的资格,在某一法官被授予审判长职责后,审判长参与审理的案件,除有院、庭长参加的之外,都由其固定的担任审判长,而未经授权的其他参与合议的法官原则上不能再担任审判长。在审判职务性质从临时变为固定之后,参加审判长联席会议就是审判长在案件审理之外的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审判长的选任程序,要求参选法官具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审理案件。对于审判长的选任,在一些法官人数众多的法院,每一个审判业务庭可以选任多名审判长。但在一些法官人数较少的法院,只有审判业务庭的庭长才能选任为审判长。因此,以审判长作为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成员,或多或少带有了一定行政色彩的意味,体现的是与行政化职务紧密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定位,因为没有正式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定位也不尽相同。总而言之,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审判业务庭庭长的法律咨询机构,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最终意见供庭长决策参考;二是代行审委会或专委会职能,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对合议庭审理案件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三是研究审判业务的咨询机构,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对合议庭仅具有参考作用。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定位,也就决定了审判长在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参与程度。如果定位于行政领导的咨询机构或者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审判长联席会议就更多地保留了行政化的色彩。如果审判长联席会议定位于为合议庭提供参考意见,则实际上不必拘泥于法官行政职务上的高低,更多的要结合法官的业务知识水平。因此,第三种类型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更接近司法改革的要求,以第三种类型定位构建审判长联席会议,其参加者往往并不严格限制在具有审判长职务的法官,尤其讨论纯粹的审判问题时,普通法官也可以参加并发表意见。故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从名称、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改革完善和继承发展是大势所趋。

(三)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转型与基本构造

   审判长联席会议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在功能设置、目标定位、人员构成以及工作机制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一致性和相似性。但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有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已不能完全与司法改革的内容相适应,专业法官联席会议需要在继承既有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首先,淡化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行政色彩。按照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法官实现员额制之后,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是主审法官。“审判者负责”,就使得原有的院、庭长行使行政监督权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为院、庭长决策参谋的功能机制自然也就失去存在基础。庭长或审判长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完全祛除,恢复其作为案件审理主持人的非固定性和程序性的角色,实现审理案件中法官之间的完全平等。以行政职级为基础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就应该被由全体享有审判权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所取代。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机制下,与其他法官相比,院、庭长、审判长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中发表的意见不具有任何优越性。其次,“审理者裁判”,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权的行使。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无论如何构建,无论其成员如何资深,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其终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成员也没有亲身参与到实际的审理过程,如果赋予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研究结论对于审判组织具有拘束力的话,那么实际上又走了类似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老路。因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研究结论对于审判组织审理案件时,仅仅具有参考价值,合议庭既可以采纳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意见或者采纳少数意见,甚至不采纳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一个纯粹的研究咨询性的组织,不享有任何审判性权力,其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也只能为合议庭决定案件提供辅助。再次,规范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运作的模式。虽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一个非实体化的相对松散的组织,但是要发挥其最大功效,也应该不断加强其规范化建设。应当明确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案件的范围,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上会讨论,如果仅事实问题的案件要求上会,专业法官联席会应当慎重通过上会要求。除此之外,明确上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和具体规则。在前置程序方面,上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应当经过该案的合议庭充分讨论,形成明确的意见、制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给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在具体规则方面,明确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与合议庭复议、提请审委会讨论等法定环节之间的衔接程序,在不干预审判组织依法判断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智囊作用,提高审判组织决议案件的水平。

总而言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在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建立的,旨在发挥资深法官业务专长,为合议庭正确认定证据和理解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的工作机制,更是法官自我服务、自我提升的一个有益平台。

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运行现状

   课题组在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后,采取书面调研、问卷调查、走访了解、统计分析等方法,收集了全区三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16年6月印发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经了解该制度在自治区高院并未实际运行,故不作详细分析)及部分其他省、市、县区法院形成的制度材料进行参考分析。并从“是否成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或类似机构”、“人员组成情况”、“议事范围或提交条件”、“有无议事规则及相关制度”、“自机构成立至2017年3月31日,讨论案件数及意见被采纳数”、“有无约束机构成员尽责履职的具体措施”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方面,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向全区各中基层法院了解相关信息,共收集到九家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十四家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反馈信息,占全区中基层法院总数的44.9%(按全区118个中基层法院计算),该五十三家法院遍布内蒙古自治区东、中、西部,其数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基本可以反映出全区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方面的现状,以下数据均以此五十一家法院为统计模型。

(一)全盟两级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现状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成立了专业评审委员会并印发了《专业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主要任务是为审判委员会、分管副院长、合议庭提供专业参考意见,对发改、差错案件、拟提起再审案件等做出公允的评价,对案件评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审判动态进行研判。人员由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相关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组成。一般为固定时间召开,如有特殊、紧急的案件、事项,经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随时召开。会议审理决定、评析下列案件:

1.合议庭拟改判案件、拟发回重审案件;

2.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3.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经复议后仍有分歧的案件;经主管院长同意由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4.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5.合议庭意见有分歧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中院复议改变原审裁定内容的执行案件;

6.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情形及再审申请人以新的证据拟提起再审的案件;

7.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具体案件检察建议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的;

8.对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点评;

9.院长认为应当提交专业委员会讨论的其它案件。

   专业评审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履行职责、审理案件的一种工作机制,持相同意见的委员人数超过审判委员会全部委员半数的,则可以直接形成决议,合议庭、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自该机构成立至2017年6月30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已讨论、评析案件147件,意见采纳执行率为100%。按照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自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试行)》,分别成立了民事、刑事、行政立案执行三个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主要针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本院和辖区法院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其他新类型和重大敏感案件等五类案件,以提供咨询意见的形式,为法官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发挥服务保障作用。

辖区三个基层法院中,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成立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并制定了《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其他两个基层人民法院未成立相关机构。

(二)全区三级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现状

1.成立专业法官联系会议或类似机构的情况

   截止2017年5月31日,在统计的五十三家法院中,有五家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十家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相关机构(图一),名称有“专业法官会议”、“法官咨询委员会”、“审判专业咨询委员会”、“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联席咨询委员会”等,这些机构的相同点是:(1)人员比较固定;(2)多数专业法官委员同时兼任审判委员会委员;(3)仅提供参考意见,案件的最终处理仍以合议庭评议结果为准。不同点是:(1)会议的名称不同;(2)会议的分类不同,有的是全部类型案件都由联席会议商议,有的是按案件类型细分成不同的委员会,还有的分为本部门召开、跨部门召开、邀请法院以外的专业人士召开等;(3)会议的召集人不同,有院领导、专职审委会委员、审判长、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等多种召集人;(4)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有的属审判委员会的前置程序,有的与审判委员会没有必然衔接;(5)会议召开的时间有的固定,有的不固定。

2.人员组成情况

   据统计,各院的议事组成人员各不相同,分别有:院长、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团队长、执行长、审判长、资深法官、审判业务部门全体法官、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案件评查办公室主任、政工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等,个别法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等法院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图二)。其中,分管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是该会议的主力。

3.议事规则及相关制度的制定情况

   在五十三家法院中,有三十二家已制定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议事规则或相关制度,占60.4%,其中,有六家法院在未成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或类似机构的情况下先行制定了相关制度。通过比较,各院所制定的议事规则或制度在名称、体例、结构、范围、记录方式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

4.议事机构讨论的案件类型

  据统计,各院的议事规则中对需要讨论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议庭无法形成结论意见的案件;

(2)合议庭审理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

(3)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4)庭长、院领导认为应当进行咨询的案件;

(5)发改案件拟裁判结果与发回、指令意见不一致的;

(6)与上级法院类案裁判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7)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案件;

(8)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

(9)案件涉诉信访需要讨论的;

   其中,绝大多数法院将合议庭无法形成结论意见的案件;合议庭审理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和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列为需要讨论的案件范围

5.讨论案件及采纳情况

  在二十五家已成立相关机构的法院中,有三家法院尚未开展案件讨论,五家法院未统计讨论案件数量,其余十五家法院中,共讨论各类案件502件,讨论意见被采纳438件,占讨论案件数的87.3%,其中,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等七家法院共讨论案件217件,讨论意见被采纳率为100%。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或相关机构的讨论结果仅起到参考作用,并没有约束力,但大多数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均对讨论结果予以认可,并能够反映到案件裁判当中。

6.约束机构成员尽责履职情况现状

   据统计,共有三家法院(阿荣旗人民法院、根河市人民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或相关机构的成员制定了约束其尽责履职的制度,占成立相关机构法院数的13%,其中一家法院将机构成员参会讨论的次数列入绩效考核。除此以外,其他法院均未对机构成员的尽责履职进行制度层面的约束。从该项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和参会鼓励政策,容易造成参不参会一个样,额外工作不愿承担的负面导向。一些机构成员怠于参会或参会时怠于思考发言,达不到群策群力、共同研究的目的,使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效果打了折扣。

综合统计分析,全区各级法院在开展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或相关会议时主要存在以下疑问:

(1)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议事范围如何确定;

(2)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应当符合什么条件,以怎样的程序选任;

(3)承办人意见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意见不一致时,是否可以强制启动审委会议事程序;

(4)实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后,如何确保院庭长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

(5)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正常履职发表意见是否应当设置免责条款;

(6)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怠于参会或怠于发表意见时,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督促和鼓励其积极参与。

(7)受法官个人承办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影响,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召集困难,成员难以按时参会。

(三)区外发达地区法院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现状

   课题组有针对性的走访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宝山区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下城区法院,以期学习借鉴在法官专业联席会议制度建设中的有益经验和先进做法。综合分析,先进地区法院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多、法官综合素质好、一个业务庭下设多个合议庭的特点,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多由部门内的庭务会、主审法官联席会或跨部门的审判长联席会发展演变而来,无固定机构设置,案件讨论范围与本院新的工作规则规定基本一致,其职能主要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为个案处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院庭长监督管理、统一法律适用和总结审判经验三项。走访调研法院普遍认为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也是衡量法官业务水平、展示法官素质才能的平台,法官普遍参与积极性较高、责任心较强,不用专门制度对组成人员进行约束和考核。此外,课题组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改革第2号案例了解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专业法官会议自上而下分为审判庭法官会议、审判业务口专业法官会议和联席法官会议三个层级。审判庭法官会议主要讨论本庭审理的疑难复杂及存在分歧的案件,一般由庭长主持;审判业务口专业法官会议主要研究相关审判领域内重大、疑难以及需要跨庭统一裁判尺度的类型化案件;联席法官会议则主要讨论不同审判领域之间存在交叉的重大、疑难案件,后两类 均由分管副院长主持。各级专业法官会议以研究法律适用问题为主,切实尊重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定期对研讨的类型化问题进行整理,及时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价值的内容形成典型案例或裁判思路指引。从北京三中院2016年以来数据显示,法官会议研究后仅有4件案件合议庭复议后未采纳法官会议“主流”意见,也明显对审委会讨论案件起到了过滤作用,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民商事领域没有一起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由来已久,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改革之前就已经存在着类似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制度。比如一些法院的“庭长会议”、“专业法官委员会”等。这些机制虽然职能类似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但基本都是各个法院内部设立的案件讨论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定位,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是一种案件讨论交流平台,有的则规定讨论意见必须被合议庭采纳,成为事实上的“小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指出,“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其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供合议庭参考”。该规定明确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作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机构的功能定位。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根据相关规定,由特定人员组成的专业审判领域的审判指导和法律咨询机构,是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组织,且属于非常设的咨询性质的工作机制。其根据工作需要,由特定人提起,参会人员在会上对有争议的案件平等发表意见和建议,但该意见不具有强制采纳性,仅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仍由合议庭决议并负责。虽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不具有强制采纳性,但其对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有助于实现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过去司法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层级化”一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院、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的形式,实则是一种将院、庭长的权力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要求,改革审判权利运行机制,努力达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就是要将审判组织的审判权独立于院、庭长的行政权力。“让审理者裁判”要求必须给审理者以裁判权,还权于审理者,还权于审判组织,裁判者必须是审理者,必须要对案件有亲历性,审理者必须要有独立的裁判权。“由裁判者负责”要求由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对案件承担责任,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有权又有责,权责相统一。法官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咨询机制,为审判组织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提供法律意见,使审判组织能够对案件获得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审判组织在作出裁判时,有权利考虑选择使用或者放弃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进而对案件作出判决。

(二)有助于完善审判管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虽然保证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但并不是代表着案件审理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指出:“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实际上,《四五改革纲要》就是考虑到了在取消院、庭长对案件行政性干预的改革背景下如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矛盾的复杂、多样化,越来越多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涌现出来,即使是从事审判业务几十年的资深法官,对于很多案件都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更何况那些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入额法官。在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还不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大环境下,如果放任法官独立裁判,可能会影响办案质量,甚至出现错案。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分管院长、庭长、资深法官等参加法官联席会议的形式,在会议上听取审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对案件进行了解,并向审判组织提出自己对案件的见解,及时让审判组织对案件有一个全面掌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对案件的监督形式。

(三)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统一裁判标准

   在社会变化纷繁复杂的今天,社会矛盾也凸显出多样性,而法律却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如滞后性等,无法全面及时对新型社会关系作出规定。在面对各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时,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水平有待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因地域、学历等各方面的差异而存在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公开的环境下,这一现象已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上,既有从业几十年的资深法官、又有高学历的年轻法官,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对案件的观点,合议庭成员通过倾听、讨论、对比、分析,集合众法官的意见,选择出最适合的意见,当然也可以坚持合议庭的意见或是通过讨论而完善合议庭意见,进而做出最公正的裁判。这种联席会议,将对合议庭决策起到一种良性的补足,达到合议庭“独立而不孤立”的效果,对于提高审判质效也将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对于在案件交流探讨过程中发现的常发性类案,可以总结审判经验,形成共识,为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提供参考,统一裁判尺度。这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和在特定区域内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四)有助于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公正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其不仅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讨论,而且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有“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弊端,违背了裁判必须具有亲历性的特点,因而一直受到学界抨击。《四五改革纲要》中明确规定要限缩审委会的职能,因此应当逐渐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由此而分散出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以及法官裁判风险的控制功能应由新的制度来承担,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设立,恰恰推动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发展。虽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只是一种具有咨询性质的非常设机制,并非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前置程序。但是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之后,当合议庭遇到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是疑难复杂案件时,一般首先会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由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分析、发表意见,对于通过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能够解决的案件,则不必再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当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对案件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是意见分歧比较大时,可以由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案件被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上的讨论意见不会被单独表述,以防止其影响被不适当放大。因此,从客观上说,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的过滤器。然而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或者是疑难复杂程度比较高的案件也可以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需要先提请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五)有助于为年轻法官搭建一个学习、交流平台

   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上,无论是年轻法官还是资深法官,无论是普通法官还是院长、庭长,没有等级之分,没有职位高低,每个人平等、独立发言,客观、公正地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意见。在一些地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甚至已经成为了法官们探讨疑难复杂案件、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作为年轻法官,由于办案经验欠缺,在办案能力上存在一些不足,在这个平台上,有在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方面办案几十年的专业资深法官,通过对案件的意见发表、对案件的分析、探讨,每名参会成员尤其是年轻法官和旁听的法官助理将会学到许多在平时工作中学不到的知识,提升他们的专业能力,为以后的办案或是成长为法官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而对于一些资深老法官,他们也可以倾听到年轻法官根据他们学到的专业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一些新的看法、观点,拓宽他们对案件的一种定性思维。因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官互相学习,共同提升专业能力的一个学交流平台。

四、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通过专家法官的集体讨论,为审执工作提供参考意见的法院内 部研讨、咨询机构。专业法官联席会的建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正确的使用法律和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等方面提供较为中肯、科学的意见,更有助于解决一线办案法官在审执工作中遇到的难题。经广泛调研和参考学术资料可知,在实践中,存在诸如: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发表的意见较为浅显,未能将专业法官联席会的功能充分发挥等问题。本文就法官联席会议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

(一)会议启动的随意性

   法官联席会议一般是在审判庭的范围内针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需要法官联席会议提供意见或者咨询的时候启动。但在现实中一般体现为“上对下”启动,即院、庭长根据需要启动法官联席会议。基于手中的权力院、庭长可以主动将任何案件提交法官联席会议。而很多法院内部在长期行政化思维的影响下,领导在法院干警心中的认知首先是行政长官而后才是法官。因此,领导召开的会议普通法官很少能从客观中立的角度发表对案件的意见。这种“上对下”启动的法官联席会议在一定程度上极有可能成为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新途径。

还有一种情况是独任办案法官或合议庭在办理案件时针对一些疑难案件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启动法官联席会议,表现为“下对上”。虽然此种启动的方式符合法官联席会议启动的正规程序,但是法院内部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官对行政长官的服从,以及案件办理结果风险分担的制度欠缺,使得此种启动方式成为一些法官规避风险,依赖领导决策的新方式,如此一来启动法官联席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危及司法公正。

(二)人员组成上行政化色彩较重

   在人员构成上,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在原则上应当是具有高度的专业化和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法官。因为法官联席会议组成法官的专业化和代表性是保证法官联席会议权威的基础,也是促使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科学、正确、权威的保障,更是保证法官联席会议做出的审判指导意见、就审判事务等做出的决定得到全体法官信服的前提。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人员的组成在此原理的基础上应该是由审判经验丰富或业务能力较强或法律知识掌握较为全面的精英法官组成,而且更强调的是参会人员的法官身份而非行政职务,参会人员之间地位平等。但是在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各有特色。经调研发现法官联席会议的人员组成受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影响,大多数法院法官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基本为: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相关业务庭室庭长、副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组成人员虽均为审判长但是在“行政化”管理的思维统治下多以行政长官的意见主导案件的讨论,法官联席会的组成人员思路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在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人员组成结构中,而且一些法院对联席会议的人数做了限制,除了行政领导以外很少有资深法官能够进入专业法官联席会。普通法官参与会议的机会少就导致了法官联席会议封闭式的特点,也造就了其行政大于司法的特色。虽然现实中很多的院长、庭长大多是从审判一线走上领导岗位的,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实践经验,但与一般法官相比他们身上往往蒙上了行政上级的色彩。上下级间或隐性或显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会议发表意见中受到压制或拘束。

(三)功能定位不清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成立对于法院的功能来讲,理论上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立的主要功能是为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供咨询参考意见,充分维护“让审理者裁判”的原则,并不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做决定。现实中很多法院并未对法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进行严格的区分,对于滥用法官联席会议更没有相关的制约制度。这使得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各自的情况对法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因地制宜的进行了适用或改造:有的法院侧重在具体的一个案件或者是一些法条适用、量刑等方面的咨询;有的法院除了具体的案件情况咨询以外,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还兼有培养年轻法官、对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量刑轻重等进行统一、对案件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初步过滤等一些综合性的功能。也有的法院存在当合议庭意见或独任法官意见与法官联席会意见不统一时必须提交审委会的做法,与法官联席会成立的初衷即“为合议庭或法官提供参考”相违背,将法官联席会改造成了案件是否提请审委会的“过滤器”。各地法院对法官联席会议因地制宜的做法使得联席会议在不同地方间经验交流借鉴上产生困难,不利于联席会议形成统一的制度规范,也使得会议的专业性、权威性减弱。

(四)议事范围模糊不清

专业法官联席会该讨论的问题是什么?讨论问题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很多设有专业法官联席会的法院往往存在议事范围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例如,疑难、复杂案件与重大的、群众信访案件时常存在交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讲,重大案件往往就是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疑难、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往往就是群众信访比较高的案件。从概念上来说,由于对重大、疑难等案件的界定不清晰很容易导致一些法官为了逃避责任将一般案件作为提交讨论的对象或者一些院庭长为实现行政干预将案件列为法官联席会讨论的范围。范围认定上弹性较大,对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讨论范围,有的法院设定的案件讨论为法律的适用问题,有的法院以案件的研究为主要内容。有的法院则侧重于案例的推介。法官联席会议的一项重要功能和价值是统一类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但是在现实中仍然以讨论个别案件的情况居多,法官联席会议的召开时常围绕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对案件难以做决断或者是法官个人与合议庭针对案件审判结果认定中各持己见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将案件提交法官联席会议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此类案件提交法官联席会议后在讨论过程中也多以讨论案件的具体事实为主。殊不知对于案件的具体事实的认定,只有案件的承办法官才是最有发言权的。议事范围的模糊不清,不仅使得法官联席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具体案件的审理,更与法官联席会议成立的初衷,即“解决具有普遍性或共性的法律问题”背道而驰。

(五)讨论模式不规范

法官联系会议本是让参会的各个法官就案件情况进行个人意见的发表,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作出最终判决提供参考和咨询。本应本着职务无大小,意见无主次的原则进行,但是许多法院按照惯例,以法官的资历,行政职务等事先对与会法官进行级别上的划分,并照此惯例进行会议相关事务的准备安排。因此,很多法院在法官联席会议召开的过程中的发言顺序,采取的是“自上而下”,一般由资历老或者院庭长等级别较高的法官、领导先发表意见,而年轻的、级别较低的法官则后发言。这样的发言数序的安排,使得后发言的人往往在心理上会产生趋同性,隐形的行政级别的压力,也会使后发言的法官的真实意见被掩埋,会议的讨论结果往往以领导或资深法官的意志为转移。同时有的法院把法官对于案件意见的汇总以行政事务中常用的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会议意见统一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强压合议庭接受法官联席会议建议的嫌疑。法官联席会议本来的属性是平等性和会商性,但在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参会的法官皆对案件发表意见,并通过投票的方式统计意见结果供合议庭参考,甚至有的法院还硬性规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若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同,则需要将案件进一步提请专委会审议,这样的模式给合议庭审判案件造成了压力,也让法官联席会议的性质从平等会商提供咨询变成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评议机构。

(六)操作程序不规范

法官联席会议是法院的智囊团,在关键时刻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为案件办理贡献力量。实践中,一些法院本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就很突出,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究其原因:一是立案登记制的实行。2015年5月1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正式施行。“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充分保障了人权和公民的诉权,随之而来的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都有了明显的增加。二是民商事案件标准的变化。在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下,我国的经济结构正在发生着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的转型期间内,各类矛盾开始凸现,尤其经济犯罪类案件大幅度增加,民商事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使一些法院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激化。在庞大的案件数量面前,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时常发生,增加了法官办案的难度。三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务必要事必躬亲,这确保了法官在案件办理中依法独立公正履行职能,实现 “由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良好法制理念。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使得法官的晋升渠道的畅通,工资待遇的极大提高,使得法官的职业获得感,职业尊荣感得到了上升,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法官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也给法官办案带来了无形的压力。

综合上述因素,如果针对每一起疑难复杂案件都召开一次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让法官放下手头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案件以及高标准的结案率,做好法官联席会议相应案件的汇报提纲,熟悉案件的来龙去脉并做出较为专业的分析,整理出诸如讨论问题的来源、争议焦点、倾向性意见理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见解等,还要预留充足的时间等待法官联席会议的召开。如此高标准的要求,需要法官付出时间、耐心和精力。员额制改革以后,许多法官相较于以前更专注于自己手中案件的办理,没有空闲的时间兼顾法官联席会议疑难案件的研讨。这就导致一些法官联席会议在召开的过程中,只有合议庭审判长、案件承办法官和会议的主持人参加,将本来的专业法官对案件的讨论变成了承办法官向领导汇报案件。参加会议人员少,一方面为领导过问案件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官联席会议集体会商的功能丧失。

此外,操作不规范还体现在未遵守对案件讨论全程留痕的原则。对于个案的讨论院庭长可以参与,法官联席会议讨论过程应当全程记录并且归档,实际是,一些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并没有做记录,或者事后并不将做的记录放入卷宗,未做到留痕。还有一些法官联席会议的保密措施不到位或与会人员保密意识缺失,导致案件的内容被泄密或者法官个人的意见被泄露,这使得与会法官在发表意见时客观性、独立性受到影响,势必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以一项制度走上法制舞台,其本身所具有的人员组成、提请程序、议事规则、讨论范围等等都承载着法院人良好的愿望,也深刻地体现着我国法制的进步。但在调研中发现的种种问题也使得这一新生的充满阳光的制度背负着沉重的负担。追其存在以上问题的根源:一是法官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认识不到位。由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规则,仍处于司法实践探索阶段,加上很多法院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落实不到位,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没有完整、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法官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参与度并不高,且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本身设计的技术问题以及效率问题,部分法官持有不同的态度;二是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衔接不协调。专业法官会议具有过滤审判委员会案件的功能。实践中,很多法院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规定为需要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先经过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这样的规定很显然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与审判委员会分工职责未进行明确分工所导致的,从而造成很大障碍;三是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目前,很多法院建立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并实际运行,但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管理工作均没有形成统一管理模式,实践中也处于混乱状态。监管制度的缺失导致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组成人员的参与度和发表意见都较为随意,不利于专业法官会议作用的发挥。如何让这一制度真正的成为法官办案过程中的智囊,尚需无数奋战在一线的法官和各级法院在今后的工作和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完善。

五、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职能探索和制度完善

课题组经区内、区外走访调研和广泛收集相关资料发现,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由存在多年的庭务会、主审法官联席会或审判长联席会演变而来,本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之前,对成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没有明文规定更无法律依据,多数法院实行相关制度的目的是群策群力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也有个别法院违背司法规律将该机构定性为“小审委会或大合议庭”,赋予了按照多数人意见决定案件如何裁判的权利。但不管如何定性,尤其在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类似职能机构的设立为法官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降低职业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是法官提升业务能力的良好平台。随着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出台使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职能定位更加明晰,相关制度亟需完善,科学合理的机构设置和规范有序的运行体系将确保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作用的充分发挥,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提供智力支撑、奠定坚实基础。

(一)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职能定位

专业法官联系会议的职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改革政策解读中予以明确,各级法院不能违背,课题组依其规定作了如下细化:

1.职能定位业务性。会议通常是通过民主协商、研究讨论的形式对某个问题的解决达成共识,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官能力素质不尽相同、法律适用难以统一等问题,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而成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他是应用于审判业务领域的一项会议制度。不同于一些法院设立的法官会议或法官委员会,后两种均是法官自治性组织,旨在推动法官广泛参与涉及自身权益事项的决策与管理,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审判实务,还可能涵盖学习培训、图书采购、法庭建设、队伍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务。

2.机构设置灵活性。从全国已经设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法院情况来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人员组成较为灵活,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全院法官均参加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主要是一些新设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案件数量较少的法院。第二种是按照审判业务种类设立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有的只设民事、刑事、行政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有的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立案、执行、国家赔偿各个专业;有的还细分至知识产权、金融、房地产等专业领域,参加人员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各领域的资深法官为主,有的全覆盖到各领域的全体法官。第三种是按部门层级设立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内部自上而下设有三个层次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即:审判庭法官会议、条线法官会议和联席法官会议。其中,联席法官会议专门用来讨论刑民交叉等跨越不同审判领域的法律问题。 课题组建议,法官人数在30人以下且案件数量相对少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参照第一种类型成立一个综合型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也可分类成立1——3个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法官人数在30——100人、各业务庭下设合议庭数量少的法院可参照第二种类型结合实际成立刑事、民事、行政国赔、立案执行等3——5个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法官人数和案件数量较多且一个业务庭下设多个合议庭的法院可参照第三种类型,按照部门层级横向和纵向并行设立多个层次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以广泛取得法官及其他相关部门专家的智力支持。

3.组成人员平等性。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是一个咨询性组织,而非审判组织,最终决议是咨询性质的,不追求确定、统一的结论,因此并非只有资深法官或等级较高的法官可以参与,根据各级法院庭室设置和法官人员等具体情形也可以吸纳全体入额法官为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课题组建议法官人数不足30人又设立多个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法院应将全体入额法官列为成员,一方面确保部分成员公出等情形下会议的顺利召开,另一方面也确保达到群策群力效果,法官人数较多的法院可择优选任参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为借此平台,公开透明的强化院庭长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能,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所有参会人员不论职务、等级高低,在进行案件讨论和发表意见过程中地位一律平等,各成员均有权且必须独立发表意见,不存在谁的意见具有主导性和决定性,更不允许“一言堂”现象出现,所有成员发表意见仅可作为考核该法官素质和能力的依据,并不因此承担审判责任。

4.讨论范围限定性。一定程度上,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与审判委员会有相似之处,均只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均不予讨论。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法官的亲历性,从实践中分析,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成员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直接接触当事人、一般不对证据进行逐一核对分析,仅听承办法官汇报,不足以客观、准确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故不适宜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讨论。除对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外,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还应充分发挥总结审判经验、统一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功能。

5.提请主体特定性。一类主体是合议庭中的审判长,经审查认为符合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由审判长将案件提交会议讨论,并明确讨论的焦点问题;一类主体是院长、庭长,由其在行使对特定个案的监督权时,可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法官如认为案件确实存在重大、疑难、复杂情形,应优先考虑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合由独任法官直接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故课题组认为不应赋予独任法官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权利。

6.讨论结果参考性。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经充分讨论,可能形成一致意见、多数意见,也可能意见较为分散形成多元意见,整个讨论过程需制作成笔录入卷备查,但无论何种情形,所有意见均仅供合议庭进行参考,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甚至可以根据复议结果依照个别少数人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案件拟判决结果,若与专业法官会议多数人意见不一致,合议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当然,各级法院也可结合法官整体素质和案件质量等实际情况,将该类案件情形列为审判委员会讨论之一,以确保案件质量。对于院庭长依职权提请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复议结论若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或者虽然一致但仍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依职权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制度完善

依据科学的职能定位和对存在问题的分析,课题组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不断完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相关制度机制。

1.理顺职能关系。一是创新司法理念,突破司法行政化思维。一方面,要突破行政化管理模式,在组成人员资格条件上一定注重专业能力素养,在人员组成结构及人数方面因情况而进行变通;另一方面,要从专业化、精英化的角度,加强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在人员配备上全面考虑相关专业方向理论功底深厚、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并配备固定(专职或兼职)的会议秘书,确保会议召集和组织规范有序;二是全面规范会议提请程序、讨论范围、决策方式、结论应用、过程留痕及保密责任等,建立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切实防止运行过程中“走样”“变异”,防止审判指导与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的相互混淆和职能定位的重叠交叉;三是引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机制,围绕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责任到人的原则,全面推行专业法官会议机制,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统一裁判尺度。由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已经过十几年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的先期实践,具备了立法规制的社会条件,应当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升格为正式法律条文,有利于确保运行机制规范有序。

2.规范议事规则。构建专业法官会议应当注重议事规则的明确性、可行性,这将关系到制度运行的社会。为避免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出现案件提交太过随意、参与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应在规则制定中注重以下几点:一是严格案件提交范围和程序,仅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关乎民生、涉及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合议庭各成员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程序法或证据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考虑提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不能将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范围放宽到事实认定问题上,且应经合议庭评议明确提请讨论的焦点问题后填写书面报请材料,经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主任审核同意后方可上会讨论,应在会前发放案件相关材料,确保各成员具有充分的阅卷及分析思考时间;二是规范讨论发言顺序,应效仿审判委员会议发言顺序,明确由审判资历最浅或级别最低的法官进行最先发言,资历和级别较高的依次发言,分管副院长、院长、会议主持人依次最后发言,发表个人意见应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可简单做同意与否的表态,以免顾虑“领导权威”出现羊群效应,影响讨论效果。

3.明确过滤机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一再强调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审理讨论个案转变到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其存在的意义并非处理个案,而是发挥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审判监督的功能作用,故应压缩和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合理确定上会案件范围,由此应进一步完善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衔接机制,可以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条件,发挥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业务指导和法律咨询作用,甚至可进一步发挥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主观能动作用,针对专业领域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出台相应的会议纪要等予以规范和指导,有效过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和事项,对于经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或事项仍需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在原讨论基础上也可大大提高案件或事项讨论的质量和效率。

4.完善考评制度。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参加人的责任心决定了会议能否发挥提升案件质量的应有作用,对于各成员的约束还需依托制度的完善。一是制定专业法官会议管理办法。对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进行专项管理,通过操作性强或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确定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工作量、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置、对专业法官会议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二是应建立考核评估制度,每半年对各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召开情况和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同时,应对各成员发表意见与裁判正确性和裁判效果作比对,虽无需承担审判责任,但应将其参会率、发表意见正确率作为考核评价法官能力水平的依据之一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以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避免讨论案件流于形式,确保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保质高效运行;三是应建立总结报告制度。每半年对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过的类案进行整理分析,形成指导性或参考性意见,达到总结审判经验和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

(三)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作用发挥

课题组认为,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现有功能作用发挥上,今后应着重突出以下几项基本作用。

1.强化智力支撑,提供咨询意见。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审判权回归本位,取消了庭长、院长逐级审批把关环节,对承办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但现实中法官的能力素质和专业优势参差不齐,案件事实千差万别,法律适用头绪万千,遇有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个体能力有限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往往会面临“能力危机”和“知识恐慌”,为寻求更多的解决思路和办案方法,确保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和大众心理做出裁判,发挥具有专业特长或具有资深审判经验法官的能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将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作用之一应是对司法疑难杂症进行“专家会诊”,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但并不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是否采纳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意见由合议庭评议或独任案件承办法官决定,这也尊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解决了审判委员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可有效避免错案、降低职业风险。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各成员的意见将归入卷宗留档,但无须承担差错审判责任,即使采纳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意见做出裁判仍需对案件差错独立承担责任。

2.搭建讨论平台,统一法律适用。如何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以有效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合议庭的裁判尺度不一致,对司法公平公正性带来了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法官会议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搭建了不同合议庭、审判庭甚至不同法院之间沟通审判理念和思路的平台。如果讨论案件尚未定案,基于法官会议的角色定位,法官会议的讨论结果不能直接成为合议庭的决定,但是在不同观点的充分碰撞之后,给了合议庭择优选择相对合理、相对主流观点的机会,避免裁判思路的进一步分歧;如果不涉及在审案件,则更可以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审判规范性文件,指导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从源头上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3.领导公开参与,规范监督管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法官具备应有的执业素质,但现有法官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是不争的事实,为确保公平公正审理每一起案件,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尚不能完全缺位,但院领导对即使完全出于公心过问案件也心存顾虑,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为院庭长公开透明的对案件进行事前监督搭建了平台、畅通的渠道,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上正式、公开、透明、民主、平等的发表个人意见取代了汇报请示、审核签发等行政化的管理监督模式,弱化了其行政权力色彩,在监督的同时做到被监督,既不会主导案件走向杜绝瓜田李下的非议,又确保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广泛听取其他法官意见,拓宽裁判思路和处理方法,可有效提升案件裁判质量和效果,降低影响案件审理的廉政风险。

4.提升法官业务素质,发挥传帮带作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缺乏讨论交流平台往往会导致审判思路的固化。三人行必有我师,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搭建了不同合议庭、理论和实践水平各异的法官进行相互交流学习的平台,参会法官通过各自独立发表意见,对某一问题从多角度进行分析讨论,理清办案思路、找准裁判切入点、提出解决方案、明确适用法律的原由,每一次讨论都是知识的汇聚、思想的碰撞,可很好地促进法官之间的优势互补和相互学习,尤其对促进年轻法官成长成熟、提升其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具有积极作用。资深法官的宝贵司法经验和理念也可借此更好地予以传承,审判知识和技能的“传帮带”作用自然发挥,为审判工作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必然产物,其作为咨询机构符合司法规律,能够为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办案提供有效智力支撑,正在以其现实中的必然性作为一项从上至下普及化的司法制度正式走向法制舞台。但其机构的成立、人员的组成、制度的完善、运转的模式却应该是多样、灵活的,机构设置单一还是多元、条线还是横向,人员组成择优还是全员、固定还是随机,更多的需要考虑契合各级法院实际,方能充分保障其功能发挥和价值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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