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人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宣传的,特许经营人构成欺诈,合同应当被撤销。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爱迪斯于2011年1月14日获得“变泰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8月21日获得“变态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授权丁莲征使用并未获得注册的 “变态薯”商标。丁莲征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四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丁莲征以合同无效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13年3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合同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返还加盟费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捭阖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以撤销,该院判决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宣判后,捭阖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捭阖道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更新的公司网站网页中显示“变态薯”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引进,已被授予国家注册商标等信息不真实,且其在2011年7月22日签发给丁莲征包头青山区加盟店的授权加盟证书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上均标注当时尚未核准的“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显著位置标注注册商标的符号 ,隐瞒了“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客户及消费者产生该标识为捭阖道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另外,捭阖道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说明宣传中所称产品的马铃薯原料来源于荷兰或美国的事实,不能够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捭阖道公司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资源信息和虚假的宣传,直接影响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经营资源、经营实力、加盟项目前景产生不客观的认知,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重要、核心信息足以影响丁莲征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捭阖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