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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6-18 10:23:5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审查和确认涉案信息、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在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无需审查案件侵权事实。

基本案情

  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系由原国水投资集团包头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变更而来。2007年至2011年,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瑞达厂)为国水投资包头公司生产加工螺母、螺栓、螺柱、垫圈等。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瑞达厂在与原国水投资包头公司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对获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未经书面签章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或支持第三方使用,严格保护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2014年、2015年,瑞达厂参与宁夏国博二期买家洼110KV变电站工程预应力锚栓组合件成套设备等七个项目投标。金海公司以瑞达厂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达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海公司商业秘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返还金海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加工资料等技术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金海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流程具有秘密性且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金海公司主张锚栓锥头15×45°信息及生产加工流程属于商业秘密。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外螺纹始端端面的角度一般为45°,也可采用60°或30°倒角”。对倒角深度虽没有明确的数值,但根据瑞达厂提供的证据内容,金海公司所称的倒角高度15mm,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对产品尺寸的观察、测量计算后即可获得。故金海公司主张的锚栓锥头15×45°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从2007年至2011年瑞达厂与金海公司的前身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合作,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为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并未具体明确的约定。金海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专利,仅涉及其所称的技术秘密,即锚栓锥头15×45°及生产加工流程,其在保密合同签订之后,在与包括瑞达厂在内的其他合作方签订供货合同、提供技术资料等载体上,应当明确其所提供的具体信息是予以保密的,即至少使相对方知悉其保密的意图。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海公司在与瑞达厂所签的供货合同以及所附图纸等载体中,既无保密条款约定,也未标有保密标志,而是仅以双方签订了上述保密合同认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不能据此认定金海公司对其所称的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金海公司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在此前提下,金海公司所称瑞达厂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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