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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志刚与回民区邦邦烧卖、逯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4 10:25:3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人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构成在先使用行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基本案情

  郭文华于八十年代自新疆来到呼和浩特市,一直以经营炒面餐馆为生。2004年6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使用“清真新疆郭文华炒面馆”招牌字号。2009年8月3日,逯辰经核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邦邦烧卖(以下简称邦邦烧卖)经营小吃服务。2012年7月21日,逯庚与郭文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清真郭文华新疆炒面馆,合伙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无期限。后逯庚租用逯辰店面并使用逯辰的营业执照经营郭文华炒面馆。2014年1月14日,白志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郭文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6月25日,白志刚经核准成立回民区郭文华炒面馆,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之后,白志刚以邦邦烧卖、逯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邦邦烧卖、逯庚立即停止在餐馆经营中使用“郭文华”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邦邦烧卖使用的“清真郭文华炒面”招牌标识与白志刚的注册商标“郭文华”字体相同,“清真”“炒面”属于餐饮业用于表示经营菜品种类和食品标准的通用名称,“郭文华”三个字起到市场识别作用,故邦邦烧卖在与白志刚相同的服务范围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标识。郭文华自本世纪八十年代起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始经营炒面生意,以不同方式使用自己的名字“郭文华”字样作为服务商标标识,且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的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可以推定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逯庚与郭文华签订合作协议使用“郭文华”标识的行为经过了郭文华本人的许可,是善意使用,且早于白志刚申请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本案邦邦烧卖、逯庚使用郭文华标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白志刚注册及使用涉案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郭文华”,也没有为争夺市场而利用白志刚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律规范对该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白志刚无权禁止邦邦烧卖、逯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郭文华标识。鉴于白志刚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实际使用,邦邦烧卖、逯庚对郭文华商标的使用不得超出涉案范围,故判决驳回白志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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