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实践
在法治化进程中,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必然结果,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纲要》中提出建设符合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 ,全国各级法院结合各自地区的司法实践和地方特色,开始法官制度的实践分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制度 。
法官员额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明确各个法院中对案件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将其他程序性、事务性的事项交由法官以外的人员去处理,以期为法官节约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案件的审理。事实上,法官员额制的真正目标不应仅局限于通过选入机制对法官素质及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于“员额身份”本身对法官职业的认可和积极性的调动。当然,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者也注意到未入法官员额之外的其他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究,方可使法官助理与员额法官各司其职,使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审理,法治社会得以进一步发展。
二、法官助理助理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
2015年5月1日起,立案登记制在全国法院有条不紊的施行,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基本原则。立案登记的案件数量出现持续增长,而且这种增长不仅包括简单案件也包括复杂案件,甚至还会出现以前尚未出现过的疑难案件,这都给法官员额制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员额制使得一线承办案件的法官数量减少,在立案持续上升的情况下,法官压力不断增大。法官员额制最基本的要求是确定法官人数以加强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和正规化,从而建立起一支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这就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矛盾即法官员额制所要求的法官人数的固定化与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同时案件的复杂性也是不断增加的。为了使这种静态的法官数量与动态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可以更好的展现,以一个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为例,原配有两名审判员和一名助理审判员,每年需承办300件刑事案件。法官员额制之后,两名审判员成为员额法官,但助理审判员成为法官助理丧失案件审理的资质。该名助理审判员每年需办理100件案件需分配到两名审判员名下,审判员办理案件数量同比增加50%。再遇有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该庭室需要从其他庭室借一名法官才能组成合议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立即突显,员额法官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
(二)法官助理与法官的职能定位不明晰
司法改革要求实行法官员额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法官从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工作负担重解脱出来,而专心从事审判工作,因此明晰法官助理和法官的职能定位也成为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法官助理是在法官指导下履行相应职责。该意见稿看似已经明确了法官助理职责的具体要求,可以有效的减轻法官的程序性及事务性的工作,但实际工作中存在法官助理职责与法官职责的权责不明。首先作为一名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工作必然开始于审阅卷宗材料、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庭审、评议并制作裁判文书,其中每个环节必然离不开法官的精心审理。法官助理因对案件的参与仅仅是程序性的工作,缺乏对于案件从整体、宏观的把控,偏听一方当事人之词,或是因缺乏经验从而导致在工作环节中出现偏差,法官出于审慎的目的,必然导致重新进行整理、分析法官助理已完成的工作。这种法官助理与法官职责出现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正如“法官助理制度实行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 ”所说,明确法官助理与员额法官的职能定位已刻不容缓。
(三)法官助理的评价机制尚不健全
在现有的考评体系中可以通过业绩档案等绩效指标对法官的办案数量、庭审质量、结案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等相关指标进行评价,但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目前的考评体系尚有空白。《办法》规定:“法官助理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时要参考合议庭的意见。”该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操作起来存在许多问题。一方面,如果缺乏合理的考评机制,会直接影响法官助理的晋升机制,使部分法官助理在完成工作后得不到相应评价后出现懈怠心理,无论是在日后的工热情或是创新活力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将评价的权力仅仅交付于合议庭手中,而没有配套的数字化、精准化的考评指标,会导致法官助理完全依附于法官,从而丧失了其“独立性”,最终从与法官配合的助手变成了机械办案的工具。当前国外的法官助理的评价制度中存在有多种模式,如英美法系国家多用法官考核的方法或是现行法院人员评价方式,由法院统一管理评价。
(四)年轻力量如何进入员额制
自我国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对于法官的选拔规则都做了相应的修改,但随着员额制的确立,现有的选拔机制已难以适应制度的要求,法官助理中由助理审判员担任的人选在日后的入额选拨中应遵循的规则尚未制定。可以肯定的是法官入额需要一定的选拨机制,因为选拔机制的合理性关乎到青年储备力量的职业前景。优良合理的选拨机制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并激发司法创造力。选拨机制不仅包括选拨机构的设立、选拔主体的构成、被选拔对象需满足的条件、选拔的规则等,每一个步骤和环节都应当制定合理的规则,并公开、透明。对比于我国之前法官选任的宽松化,法官员额制无疑给选拔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选拔出的法官应具有更加专业的理论水平、丰富的司法实践、出众的品质及德行,在各方面堪称法官队伍的表率,只有这样的法官才是一名合格的法官,只有如此方能建立一支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队伍,为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添砖加瓦。
三、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独立性和服从性并存
法官助理制度的产生来源于司法实践的要求,职责却是来源于法律规定。作为一种职业形态,其“独立性”是其首要特性。法官助理只有具有独立的工作地位,才能为职业保障提供坚实的基础。法官助理的独立性可以遵循以下原则:1、法官助理工作职能由法律进行确认;2、法官助理应当独立的服从法律。法官助理具有独立履行职责的权利,其因为职责的分工,配合法官处理相应事务。从定位来看,法官助理首先应当是司法辅助人员,具体工作除了法定授权外,依赖于法官的指派。因此法官助理具有一定的服从性:1、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由法官安排。2、法官助理的工作形式以法官裁判的方式存在。所以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应遵循独立性与服从性并重,以独立性为主,服从于实践情况。
(二)法官助理制度晋升合理化
目前,顶层设计对员额制法官有较为全面的规定,无论是从员额法官的选聘机制、考核指标、工资待遇、等级晋升、比例测算等方面,但是对于法官助理制度仅是有宏观想法和期待,缺乏法官助理职业规划的具体内容。员额制内法官待遇提升,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进一步加强,但是对于一些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因员额比例限制而降级为法官助理,待遇上的差距以及职业上认同感的降低必然影响工作热情。所以,如何保障未入员额审判员的积极性?法官助理晋升为员额法官的配套机制?法官助理在错案中如何追责等问题?当然法官离职的现象已经引起高度重视,如果对待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种种问题不得到妥善解决,其中的隐患必然转变为现实。国家的顶层设计中必然合理规划法官助理制度,人员进行合理的分类,对于已经有着丰富办案经验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担当的法官助理采用的制度和缺乏审判经验但善于学习年轻储备力量的法官助理区别对待。
(三)完善监督考评机制以求人尽其能
北京房山区法院通过试点建立起法官助理分级管理制度,并由此形成由法官助理队伍内部、法官对法官助理、法院对法官助理等几个方面共同构成的动态、高效管理体制。 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官助理制定不同的考评机制:一、对于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担任的法官助理不仅从其事务性和程序性事物进行评价,还增加对案件调解率的评价。例如某些离婚案件的法官助理,相较于法官有着更多的机会接触双方当事人,例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时可能知晓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双方态度,再凭借其多年的审判经验,更利于促成案件的调解,当然这种对于案件的调解是在和法官进行沟通之后进行的。增加案件的调解率等考核性指标更能够全方位的评价其工作。二、对于青年的储备力量型的法官助理可以增加其创新工作点或是科研文章的评价从而激发司法活力。一方面,鼓励其多总结资深法官审判经验,将实践经验转化为理论成果,不仅可以为日后的审判活动积攒宝贵经验,还可以进行理论成果的输出,更加有利于法官队伍整体的能力水平的进步;另一方面,鼓励运用互联网思维进行软件开发等工作,打造法院的互联网服务、手机应用平台等服务,不仅配合法官完成事务性的工作,更发挥年轻人的创新力量,为打造创新型、服务型法院献计献策。
(四)建立法官助理追责机制
当前,司法改革有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就是法官实行司法责任制。形象地说,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法官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等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并且明确了在法官、合议庭、审委会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考虑到法官助理的独立性与服从性兼顾的职责特点,也应设计独立的追责机制,从而督促法官助理更好的履责。如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如果法官助理消极懈怠,未按照法定期间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或是不应公开的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了公开,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如何追责?应建立监督追责机制,明确责任的主体,避免责任主体混乱从而无从追究的后果。
四、以民事案件为例构建法官助理“案不同而工不同”的办案模式
在民事案件中按照审理流程可以将案件分为以下步骤:阅卷、向被告送达、诉讼保全、组织调解、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证据交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后评议、制作文书、送达裁判书、订卷归档等环节。而对于阅卷、开庭审理、庭后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四个环节是法官审判权的核心,主要有法官来完成。除了四个环节以外的其他环节属于程序性和事务性的步骤,对于诉讼保全、组织调解、庭前准备等程序性的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为支撑,该部分工作可以由法官助理承担。而对于向被告送达材料并且告知举证和应诉中的权利义务、订卷归档等事务性的环节可以由书记员负责。
(一) 法官助理参与诉讼调解问题探析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法官助理是否享有诉讼的调解权?目前在基层法院的普遍做法是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进行调解,法官助理了在庭前主持的调解是代表法官履行职权的过程,最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需经过法官确认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庭审以后,调解权是法官审判权的与部分,如果此时赋予法官助理调解权有不合适之处。对于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担任的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无疑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的问题,一方面因为其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阅历,可以轻松的化解矛盾;另一方面,将调解权赋予由审判员型的法官助理,由其行使庭审中的调解权,不会违背法庭审理中调解权属于审判权的原则。
(二)法官助理参与庭前准备探析
民事案件的庭前准备阶段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审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2、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是否应予准许;3、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4、当事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5、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还是小额程序等问题。对于这些程序性的事项,可以规定为法官助理负责。这并不是说不应该征求法官的意见,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初步判断。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请不相同,法官助理在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类请求时,如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的准予问题,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也不相同。如果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的理由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可以由法官助理进行准许,并在案卷中形成登记备查。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满后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就交由法官负责审查,是否应予采纳,以充分的为法官案件的审理做好配合工作。
五、从裁判文书角度探究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
从20世纪末的裁判文书样式改革,到当下如火如荼的裁判文书上网、完善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推动四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重要举措,而广东、浙江等地纷纷推进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改革,推行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以提高效率。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是在判决正文前增加摘要信息,并要求说理部分引用之前相关判决的观点加以比较、分析和论证。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的最终产品,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下判断,裁判文书还得讲道理,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裁判文书的写作过程也是法官职责中重要的一部分,也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甚至是全部司法活动的体现。结合当前司法改革,法官员额以后法官数量的减少,案多人少矛盾的日益突出,如何把法官从“加班加点写判决”的压力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在应在裁判文书的写作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从而进而推动审判方式的改革,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
(一)美国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中扮演的角色
按照美国杰出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法官的界定,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写作过程中的作用,大致有两类:一、有法官助理撰写初稿,法官充当编辑者的角色。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庭审后,由法官组织助理们讨论,然后确定初稿的主笔者;另一种是有一位资深的助理分配裁判文书的撰写任务,其他助理向资深助理报告工作,资深助理负责汇总、编辑文书初稿,再提交法官审阅。二、法官本人撰写初稿,之后由法官助理补充完善。由法官注明需要法官助理补充的案件情况或者是背景性内容,助理完成后,也可以用修订模式提供一些修改意见。
从上面两种模式可以看出,第一种模式表面上是为法官“减负”,但实际上有让法官助理成为法官的嫌疑,通常写文章的人都有体会,许多思路是在写作中逐步成型,许多结论也是在写作中逐步调整的。越是复杂的案件,越需要明晰的思路。如果法官仅仅是修改一篇已具雏形的初稿,远不如亲自动手撰写初稿从而对案件的事实的把握来的深刻。而第二种模式正式符合了法官亲自撰写,由助理协助,让法官成为案件裁判文书真正的“作者”,而非文书的“编辑”。
(二)我国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撰写中的分工
正如狄亚密法官在《裁判文书写作》一书中指出:“法官才是必须承担100%责任的人。”假使裁判文书出错,追究的是法官的责任,法官固然可以将部分写作任务委派给法官助理,但这种委派的正当性前提在于法官必须接受法官助理做提交的文字,同意为其书写的内容,因为最终是由法官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我国的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的撰写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实践中的第二种模式,由法官本人对裁判文书进行撰写,之后由助理提供修改意见,再由法官最终决定是否需要写进文书当中,从而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互动”。
法官助理制度的良好运行可以切实际减轻法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只有对法官助理的定性、工作职责、分级管理、监督考核、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等问题由立法层面进行进一步明确,方能指导法官助理在司法实践准确定位,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