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经济的日益繁荣,涉外商事纠纷大量增长。由于涉外商事纠纷 具有较强专业性、案情复杂性、争议标的额较大、国际关注度高等特点,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此类案件时承受巨大压力。调解又被称为“东方经验”,是由第三者站在中间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特点是第三人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在涉外商事纠纷领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一直承担着商事调解功能,可以有效实现外贸纠纷的高效、专业、及时化解。201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眉山县召开全国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周强院长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树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设、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建设,建立科学、系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因此,如何充分发挥涉外商事调解功能,积极推进构建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双向需求: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一)诉调现状:我国涉外商事诉讼与商事调解基本情况
1、“诉”:我国涉外商事诉讼的基本情况
加入WTO以来,中国一直是世界上国际贸易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2013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突破四万亿美元,跃居世界第一。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提出建设“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即“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作为世界经济增长火车头的中国,将自身的产能优势、技术与资金优势、经验与模式优势转化为市场与合作优势,实行全方位开放的一大创新。伴随着对外贸易的繁荣昌盛,我国涉外商事法律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涉案标的不断增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二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及海事案件28.7万件,同比增长41.48%。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执行了一大批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包括“中威”扣船执行案、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正中高尔夫系列案等 ,不仅维护公平交易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和海洋经济健康发展,而且也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彰显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和权威。由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法官需要熟悉争议涉及的国际法律、条约、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技术专业背景等资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周期一般较长,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调”:我国涉外商事调解的基本情况
涉外商事调解是指专门的涉外调解机构对涉外商事纠纷的调解。目前,我国涉外商事调解专门机构主要是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全国各地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全国一些重要城市设立分会调解中心共42家,并先后与德国、美国、阿根廷、英国、瑞典、韩国、加拿大、香港、澳门、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在涉外商事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查明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尊重合同规定,依据法律,参照国际惯例,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工作,以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力争最后达到双赢的效果,维护双方的持久合作和长远利益。据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迄今为止共受理案件4000余件,调解成功率达到80%以上。可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及各地分会调解中心作为专业商事调解机构,为中外当事人排难解纷,努力为推动调解事业发展做出自己的应有贡献。
由于调解中心选定的专家对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争议涉及的对象以及纠纷的专业特征有比较深刻的理解,多个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在解决涉外商事纠纷过程中则会实现学科互补,从而发挥更好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调解者如果熟悉相关的法律、技术和产业,可以协助纠纷双方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优方案,促成其达成特殊许可协议或者形成技术联盟。因此,涉外商事调解在涉外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具有较大优势,并具有较大的潜力可以挖掘。
(二)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诉调对接机制是诉讼和调解的衔接,是指人民法院诉讼与民间组织调解的有机结合以图合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及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眉山县召开全国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更进一步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具体而言,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1、有助于适应涉外商事纠纷的案件特性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特别是其中一方为外国当事人的涉外商事案件,从及时化解纠纷的角度而言,人们一般会选择“调解——仲裁——诉讼”这样一个顺序。由于法院判决因主权独立存在不能在相对国强制执行的障碍,当事人一般很少选择诉讼方式。而且诉讼是一种“零和博弈” 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漫长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律师费用更让当事人望而却步。至于仲裁,虽然1958年的《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可以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该公约只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仲裁成本较高。如果当事人或其律师对仲裁条款约定有缺陷也将导致无法仲裁。因此,当事人选择以“道德”、“惯例”、“法律”为基石,以双方的“目标”和“需要”为基础,以“不伤和气、友好协商”为基准的涉外商事调解就可以理解了。涉外商事调解省时省力、程序灵活快捷、费用低廉、收费方式灵活、可减可免甚至结案后收费均可;适用国际公约、行业惯例,可以避免争议双方文化与法律冲突;尊重意思自治,消除了对立情绪,维护了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符合我国对外交往的战略需求;自愿达成协议一般也会自觉履行,省去了大笔执行费用和时间。
2、有利于维护和谐的对外贸易秩序
受国际经融危机的影响,世界经济更趋复杂,贸易保护主义开始抬头,国际贸易环境更急复杂,贸易纠纷更加突出。在国际经济下行的压力下,构建和谐繁荣的经济秩序就显得更为重要。各国应当相互尊重、聚同化异,广泛开展沟通,增进理解、扩大共识,努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繁荣的贸易秩序,共促世界经济稳定增长。国际私法自产生依赖就以解决和减少国际法律冲突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私法与国际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天然的联系。国际和谐社会应该是世界各国和平共处、共同繁荣、全面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为了从根本上减少法律冲突,构建和谐繁荣的贸易秩序,各国都努力通过加入或协商一致达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面对纠纷类型多样、内容复杂的国际间商事纠纷,现有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显然还不能满足需求,各国不得不诉诸于国内法。然而各国国内法存在诸多差异,很难在法律适用上被彼此接受,严重阻碍了和谐繁荣贸易秩序的构建。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和谐的处理方式,从而实现投资环境优化,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定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3、有利于推进多元纠纷化解的司改进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系统的战略部署,司法改革是其中的重点。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部署了法治建设,司法改革工作已经进入加速推进期。优化法院内外资源配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更是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201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指出:“要建设功能强化、资源充足的诉调对接平台,建立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机制。”诉调对接机制,正是各级法院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传统继承和创新的成果。事实上,诉调对接机制当中所蕴含的诉讼制度正是司法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已成为司法改革工作的热点和难点。 诉调对接机制在发展和完善中不断矫正和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为下一步司法改革工作难点的提供破解参照和路径。
二、诉调联姻: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衔接基础
涉外商事诉讼与涉外商事调解的对接机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诉调程序对接和诉调效力对接。
(一)诉调程序对接机制
1、诉前调解。在诉调对接机制发展之前,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件有调解可能的才对案件进行调解,即诉讼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诉讼调解虽然分流了一部分案件以调解结案,提高解纷效率,但是诉讼调解最大弊端在于调审一体化,法官既是调解员,又是审判员,可能出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判决亦如此的“以判压调”的现象,并且案件不断流入到诉讼程序,法官不堪重负,因此各地法院为缓解这种情形,将调解延伸到诉讼前。诉前调解,即案件未进入到法院诉讼程序时就进行调解,避免诉讼调解的弊端。
图2:诉前调解流程图
2、委托调解。委托调解是指涉外商事案件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以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可以委托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004最高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组织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个人主持案件调解。
典型案例: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日前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满洲里市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一起涉外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中达海外有限公司撤诉。该案件是一起因合资公司公章及证照移交事宜而引发的涉外商事纠纷。原告中达海外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俄罗斯的企业,与被告内蒙古星越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合资成立内蒙古凯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达公司诉称被告拒不按照董事会决议,办理印章、证照、资产等事项的交接。被告则辩称: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不同意交接公司印章、证照。满洲里市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双方分歧较大,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已经有引发公司清算的可能。为息讼止争、案结事了,合议庭决定将该案委托中国贸促会满洲里市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贸促会在涉外商事案件方面的资源优势。在中国贸促会满洲里市调解中心的不断努力下,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终止合资合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依法清算,双方在调解中心的悉心调解下详细拟定了20条清算规则,避免在清算中再产生纠纷。对于这样的和解结果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满意。这一案件的顺利调解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初步建立了诉讼案件委托商事机构调解的基本操作规范,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取得新进展。
3、邀请调解。邀请调解指在涉外商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以后,案件具有调解可能的,法院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协助法官进行调解,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调解可以有利于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调解协议。邀请调解与委托调解一样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2004最高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过程中,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或者具备特定社会经验,有益于调解的组织或人员邀请调解。《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现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邀请调解的,则可以要求具有专业知识或者一定社会经验的组织和个人进行邀请调解,而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人民法院的调解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诉调效力对接机制——司法确认
无论是诉前调解、委托调解还是邀请调解,皆属于诉调对接机制中的程序对接机制,在程序对接之外,诉调对接机制的效力对接——司法确认尤为重要,即诉前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如何解决,因为诉调对接机制是弥补商事调解制度弊端的,而商事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的弊端就在于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故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商事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是实践中诉调对接的关键。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诉讼调解与商事调解相衔接的效力对接机制,是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
司法确认是指经具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商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商事调解员和商事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以后,在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产生,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既可以以原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也可以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是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此外,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若法官在审 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调解明显存在错误或者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的,法官可就原纠纷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诉调对接机制中,公权力的存在是为双方当事人建立沟通平台,调解的合意性决定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形成和履行都需要当事人自愿完成,法院之所以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亦是对当事人放弃通过审判解决纠纷的一种补偿,保护当事人可能在对方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内容而面临的利益风险,这种强制执行力,既可以看作是对双方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一种鼓励,也可以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不仅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证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调解协议的公正性,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权利,使人民调解机制处于司法监督制约之下。随着司法对人民调解监管的加强,对人民调解的监督就成了法院的重要职能。
三、现状检讨: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困境
“诉调对接”作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法院在推进此项工作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实际效果不佳,值得深刻反思。我们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进路欠妥导致运转不畅,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撑点不足——法律依据略显不够
虽然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对诉调对接机制作出了规定,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较为原则,操作的实用性和灵活性会打折扣。如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194 条、《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第 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 33 条均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就在司法确认的准入程序上设置了前提条件,限制了申请主体的申请权益。虽然,不少地方针对自身实际,也出台了一些较为灵活的规范性文件。比如福建省莆田市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调解衔接工作的意见》、广东东莞中院联合东莞司法局制定的《诉调对接工作规程》、重庆高院联合重庆贸促会制定的《关于建立重庆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意见》、浙江杭州中院与浙江省贸促会商定的《关于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与调解衔接机制的会议纪要》等等。这些文件在各地法院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规范指导作用。但其规定法律位阶较低,且存在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导致实践中诉调对接机制运行不够稳定、不够规范。
(二)主导者错位——对司法资源有限重视不足
“诉调对接”是一个典型的合作过程,合作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各具实力的合作各方共同努力。诉外调解因调解人员法律素质不高、调解工作管理及保障机制不健全、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支持等方面的原因日渐衰微已是一个不争之事实。 “诉调对接”是两方主体的合作,如仅有一方主体具有合作的实际能力,必然影响合作的效果。故适应社会发展现状优化诉外调解制度是“诉调对接”的逻辑起点。众所周知,就事物发展而言,“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发展诉外调解制度,法院支持配合和积极推动只是其外部条件即外因,相关主体致力解决制约诉外调解制度发展的深层问题或内在矛盾,才是起关键作用的“内因”。在“诉调对接”实践中,能动的司法走出了“推动”和“配合”角色定位,“主导”着当前的“诉调对接”:从调解组织的设立到人员的配备,从工作经费的支到对接程序的启动,基本上均由司法大包大揽。司法“主导”对接,却无力解决发展诉外调解制度涉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资源和能力均十分有限的司法无论如何能动,也仅能为诉外调解制度的发展创造外部环境和条件,而在事实上对解决制约诉外调解制度发展的上述问题“鞭长莫及”,不仅让本已负重的司法更加被诉外的事务性工作所负累,而且给社会形成“‘诉调对接’本就是法院的一项工作,与党委政府无关”的错觉,导致真正的“主导者”缺位,解决制约诉外调解制度发展内在矛盾的力度不够,推动“诉调对接”这一新生事物发展动力不足。
(三)保障性缺乏——落实机制的运行保障不力
日本诉讼法学者棚獭孝雄指出“欲充分发挥某种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必须有适合于它的一定社会条件存在;反之,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件或条件不充分,该制度就会慢慢地变为有名无实,或者其实际上的纠纷解决过程逐渐向适合于即在社会条件的方向转化。” 在推进“诉调对接”的过程中,由于切入点不准、主导者错位,这一全新的机制在运行中缺乏必要的保障。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缺乏物质保障。当前的“诉调对接”实践,未能改变诉外调解员兼职、廉价从事调解工作的现状。在接受委托或邀请调解案件,调解中心的调解员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还可能在经济上“倒贴”。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主体均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缺乏物质保障的“诉调对接”让调解员的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诉外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自然就不高。其二,缺乏人才保障。推动任何一项工作,必须具有人力资源保障。转型时期的纠纷多重矛盾交织、法律关系复杂,无论是对审判工作,还是调解工作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当前的“诉调对接”未能改变调解人员普遍存在学历层次较低、年龄结构老化、法律知识缺乏、调解方法陈旧和知识更新较慢的现状。诉外调解人员在理顺法律关系并顺利促成纠纷当事者达成调解协议、用准确的法言法语清楚表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难以满足纠纷当事者需要。诉外调解协议亦因此存在多种缺陷并大大降低了司法确认成功率。 诉外调解因缺乏必要的保障,难以满足民众需求,导致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四)内生性缺陷——激励制约当事人功能不足
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是“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内容。但司法确认机制存在明显的内生性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1)调解协议效力低下,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的积极性不高。诉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之后可申请强制执行,表面上诉外调解组织的地位得到了强化和提高,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诉外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没有得到改变,其本身并不是执行依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其功不在诉外调解,而在司法确认。达成诉外调解协议后,如未申请或未获得司法确认,能否有效解决纠纷仍不确定。纠纷能否有效解决,仍然取决于司法。适合诉外调解的民间纠纷诉讼费用本身不高,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降得更低。诉外调解协议达成后仍需交纳申请费并求助于司法确认方才具有强制力的现状,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程序成本,增加了诉讼费用以外的费用支出,消解了诉外调解便捷廉价的优势和对纠纷当事人的激励功能,既不便民,又不经济。不利于矫正民众“轻视”诉外调解而“重视”诉讼的心理,不利于引导纠纷当事者积极选择诉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激励制约机制缺乏,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的随意性较大。因我国尚未建立鼓励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解决纠纷的激励机制和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是否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尚属当事人绝对享有的权利。从实用主义出发,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可以实现纠纷解决目的。但纠纷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方式本就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民众过度诉讼崇拜心理尚未得到有效矫正、诉外调解成本低廉的优势被消解的现状下,这种随意性将被放大。尽管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具有“美丽动人”之处,但只要当事人不选择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一切的努力都将付之东流,确认机制被浪费,纠纷还是照旧涌入法院,司法减压目标亦难以实现。(3)机制设计不尽合理,暗含程序倒流机制致过滤功能有限。司法确认机制之下,纠纷在诉外调解之后仍需要司法确认,既是纠纷当事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观需求,又是彻底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因诉外调解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往往在达成诉外调解协议的同时即产生获得司法确认的需求。司法确认机制本应让诉外调解发挥纠纷过滤作用,让纠纷在诉外获得有效解决,但司法确认机制的运行机理却在事实上鼓励或引导纠纷在经过诉外调解之后回流司法领域进行确认。
四、建言献策:完善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若干建议
“诉调对接”仍处于不断探索中、发展中,这种实践的努力可以更高效、更多元解决社会中越来越纷繁复杂的矛盾与纠纷,恰如其分地释放法院压力、缓解司法重苛,最终达到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权利的目的。具体而言,对于推进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基本理念
“理念”是一种指导哲学或基本的观念,是“诉调对接”的精神构造。“诉调对接”有三大理念基础,即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理念、调解制度的独特价值理念以及法院功能政策性调整理念。
1、纠纷解决多元化理念
从根源上说,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由利益和纠纷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的多元化等社会背景决定的。 目前,我国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多元化,对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在内容和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异。多元化理念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属于一种选择性机制,给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并没有作为法定前置程序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也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诉调对接机制通过加强诉讼调解、完善现有的非诉讼调解方式以及发展法院外调解机制等各种举措,促进了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业调解、诉讼调解等解纷方式之间的有机对接,实现诉讼内外、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与互补,以适应各种社会主体不同层次的多元需求。
2、充分发挥调解价值理念
调解又被称为“东方经验”,特别是我国调解制度在涉外商事纠纷领域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优势:(1)调解具有巨大灵活性。一是调解启动的灵活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程序便可启动。二是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调解程序可以在时间、进程、地点等方面给予灵活的安排。三是调解内容的灵活性。调解机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对全部争议进行调节,也可以对部分争议进行调解。(2)调解具有矛盾缓和性。调解不像诉讼、仲裁那样使双方“对簿公堂”,调解的目的是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调解过程无国家强制力的外来压力,双方可以在利弊权衡、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达成和解意见,达到双赢目的,以便于今后的继续合作。(3)调解的非强制执行性。非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书并不能被强制执行。但从另一角度,调解书的非强制执行性体现了调解程序宽松的一面。若调解书可强制执行,调解也就无其温和性的一面,该调解书达成的程序也不可能有其灵活性,调解的过程也不可能存在模糊性。
3、法院功能的政策性调整理念
我国诉调对接实践通过把 ADR 引入法院系统,实现案件合理分流,鼓励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发挥自身独特的纠纷解决功能,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解放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法院能专注发挥其政策形成的功能,通过司法裁判产生规则,解说法律的真谛,向人们宣告法律与正义。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看,如果把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威留给法院的话,那么,“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这是法院传统的审判活动所无法比拟的”。
(二)具体措施
1、及时制定单行法规。从长远趋势看,制度化和规范化是我国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必由之路。诉调对接机制在发展过程中,可以积极探索建立单行法,在对相关原则和总体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要重视对运行规则的优化设计,要重视对公民的权利保障和救济,要重视与现有法律法规的衔接配合,强化诉调对接机制的标准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努力实现“六个转变”。
2、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程序及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在实践中,应当赋予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实现调审有限分离。在对我国法院调解的探讨中,部分学者提出了“调审分离论”,即在保留调解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在程序、人员等方面加以分离。法院对承担调解业务的法官和承担审判业务的法官区分考核标准,弱化对审判法官调解撤诉率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调审一体”所带来的“调解异化”现象。但是,从长期司法实践中来看,我们认为不能一刀切得对调审进行绝对分离,机械划分纠纷解决流程,会导致部分案件重复审查,增加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负担。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完善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对接耦合的前提下实现“有限分离”。如在人员方面,可以让贸促会、商会等行业协会为主承担非诉调解工作,人员法院可以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等方式让其工作人员介入调解。在程序方面,要确立调解和审判程序证据上的分离,要求在调解中的陈述或让步不得作为裁判基础。
4、加大激励机制力度。虽然全国法院对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收费已经较正常收费的减负不少。但对于理性的当事人来说,要接受、支持诉调对接机制,首先要让其在经济负担上更有优势。例如在诉前委托调解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未申请或未获得司法确认,纠纷未能彻底解决,仍需要走诉讼程序,往返之中当事人不仅在调解中心缴纳费用,同时还要缴纳诉讼费用,显然既不便民,也不经济。如果能在制度设计上节约此项费用,形成一定的激励机制,将更有利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全面推广。
5、加强工作机构协调能力。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协同配合的好不好,关系到诉调对接机制能否落地生根。现实思路就是以地方党政机关作为诉调对接工作的领导者,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各部门,从而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 当然,各职能部门在诉调对接机制运行中应当遵循各司其职的原则,要避免党政机关干预司法,插手个案,影响司法独立。
周强院长强调:“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到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就要跟进到那里。”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不但满足了纠纷当事人司法需求,为其化解经济纠纷提供更多更好保障,同时也将大幅扩展和提高我国涉外商事纠纷的化解手段和能力。我们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使其成为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