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阐述环境资源保护刑事审判实务方面的一些问题,并以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保护罪中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视角。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刑事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的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二、相关非法占用草原、林地的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对基层审判人员在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与此同时,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诸多问题,对原有的《解释》提出了新的挑战。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在当前发现的一些具体情形下不能妥善的予以适用,从而加大了及时打击犯罪行为的难度。本文意在对于该类型犯罪所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形在法律上如何适用发表笔者个人的观点,并虚心接受批评和指正,目的在于共同交流有关于该类型犯罪在实务中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经验,以达到运用法律更好保护环境资源的效果。(全文共7188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曾因非法占用草原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在原处继续耕种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原有草原虽经占用,但不能据此改变其原有性质,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类似问题可以从立法本意、法律原则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并做出裁判。
二、非法开垦草原后,尚未进行种植即已案发的处理意见: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关键核心体现在“占用”二字,而实务中占而未用的情形普遍存在,从乱开荒到种植农作物是一个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过程。笔者认为在草原、林地上进行种植农作物等行为往往具有滞后性,过分追求上述行为不利于对于该类犯罪的打击和惩处,所以在行为人对土地资源进行开垦即视为其对土地进行了占用,似乎更加契合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理念,也更加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地打击。
三、非法开垦林地后重新栽植其他树种并间种农作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行为人另行栽植其他林木的行为并未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审批系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四、特定情形下是否对林地造成毁坏应当如何认定:一些特定情形的出现会造成对林地毁坏难以认定,而用以认定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鉴定意见往往经不起推敲,所以有必要就非法开垦林地并造成林地毁坏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如此有利于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统一认定,更易于基层法官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以下正文:
随着工业化、产业化的不断发展,当前我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已经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 永续发展,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等一系列新思想、新要求。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既是贯彻中央决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人民群众环境资源司法新期待,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是统一裁判尺度、保障环境资源法律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
笔者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感触良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比重较大,受地区因素影响,其中又以非法占用草原案居多。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在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抽丝剥茧,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浮出水面,现笔者将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及看法发表如下,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提出一点意见。
一、曾因非法占用草原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在原处继续耕种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上述现象在同类案件中比例不大,但作为个案可以进行具体研究分析,并对未来的同类型案件提供参考。
举例说明,2015年某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自家牧点南面的草场上非法开垦草原,欲将开垦的草原改成饲料地。经鉴定王某某非法开垦草原的面积为70.9亩。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后,草原管理部门于2017年接到举报,王某某于之前其开垦的草原上再次耕种。
探讨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于2015年将该片草原开垦并改为饲料地,其草原资源已经遭到破坏,草原性质已经改变,不宜以非法占用草原罪定罪量刑,应依据相关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有草原虽已遭到破坏,但不能改变其草原的性质,对应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为草原性质提供依据,王某某二次复耕,应当以非法占用草原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用草原罪进一步予以规范,其中第一条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造成其他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可以看出,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占用草原规范了限制性的构成要件,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情形予以明确,王某某已经开垦并破坏的草原性质如何界定,成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因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可能令法官不能轻易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对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条文对草原的权属予以明确,在此基础上,王某某对复耕的草原不具有权属,而其性质亦已由有权部门予以确定,不能因草原遭到毁坏以及复耕行为而改变,同时其复耕行为亦是对草原规划的改变。其次,从立法本意方面,法律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刑法》修正案二亦专门就本罪进行了立法层面的补充,其立法本意在于全面有效的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本案王某某在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科以刑罚后不思悔改,重新复耕的行为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如对其二次违法行为仅以行政处罚为结,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亦不利于对同类犯罪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综上,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类似问题可以在立法本意、法律原则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并果断下判。
二、非法开垦草原后,尚未进行种植即已案发的处理原则。
举例说明:2014年,赵某某在自家牧点东南侧的草场上,雇佣大型拖拉机非法开垦草原用于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赵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为113亩,其中河沟北66亩,河沟南47亩,并于2015年在河沟北被开的草场上种植了油菜。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被一条河沟隔断,分为两部分,其中河沟北66亩,河沟南47亩,共计113亩。该事实已由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在案发后于河沟北的66亩开垦草原上种植了农作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后尚未种植粮食作物的47亩草原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其非法开垦但尚未种植农作物的47亩,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开垦的草原用途被彻底毁坏,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应当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开垦草原并造成草原毁坏的情形已由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故对草原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实际意义,非法占用农用地应当是既占且用,占而未用应属行政处罚的范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几种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具体情形。在行为人开垦草原后不具备规定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实践中面临的难题。笔者认为,在不具备种植农作物等规定情形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其中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即造成其他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对于该项在适用时应当慎重,倘若行为人对开垦的草原进行了复植,而复植后的草原长势良好,那么必然导致客观事实与鉴定意见之间产生矛盾,所以适用该条款的关键便是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对于占而未用的情形在定性时也应当审慎。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两难。一旦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一在当下非法占地日益猖獗的环境下,不利于严厉打击犯罪,起到必要的震慑作用,其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往往已经被羁押,必然涉及上访闹访、国家赔偿等后续问题;而作出有罪判决也同样会对审理者产生潜在风险。基于此,笔者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审理因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使之在审理过程中面临一些难题。如对草原、林地等土地资源占而未用、林粮间种等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尚无明确的规定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关键核心体现在“占用”二字,而占用的前提必然是对原有草原、林地资源进行破坏,打击该类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资源、生态系统,而草原、林地资源对于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维持生态循环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遭受毁坏,其维持生态系统循环的功能必将遭受损失,从而打破整个环境资源系统的平衡,其危害性是长远且难于修复的,尤其是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更是如此。行为人占用草原、林地的目的绝大部分是获取其不法经济利益,而从乱开荒到种植农作物是一个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过程,甚至一些案例中行为人开荒一年、两年后再行种植的也并不鲜见,在此期间行政监管部门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环境破坏日益严重的今天,尤其是笔者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非法占用草原的案例比重较多,广大的草场资源被占用,放眼望去,满目疮痍,触目惊心。笔者认为其只要对土地资源进行了开垦,事实上即已经对草原的用途、功能造成了破坏,即使经过复植,其保护水土流失等功能在短期内亦难于恢复,而因其虽在草原、林地上进行种植农作物、挖土、建窑等行为往往具有滞后性,故不利于对于该类犯罪的打击和惩处,所以在行为人对土地资源进行开垦即视为其对土地进行了占用,似乎更加契合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理念,也更加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地打击,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基层审判机关在办理该类型案件时也易于体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定罪量刑的均衡性和易操作性,如此能够更加有效的打击犯罪,更好的保护环境资源,并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三、非法开垦林地后重新栽植其他树种并间种农作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举例说明:2015年某月,刘某某在他人手中以每亩500元钱的价格承包了338亩三荒造林地。后刘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拉钩造林的方式栽植了行距为7米的松树苗,后雇佣他人904农用拖拉机将7米松树林带间杏树林地部分耙除,2016年刘某某用自家四轮车又将这块林地内7米松树苗带间杏树林地起了两遍垄,灭茬后种植了农作物绿豆。经鉴定,刘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253.3亩。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将杏树林地承包后,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另行栽植了松树苗,并将林带间的杏树林地翻耙种植农作物,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地原有植被的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许可而栽植松树的行为应属行政许可范畴,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刘某某在树带间翻耙后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合计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该司法解释对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案例中行为人重新栽植松树苗的行为并未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审批系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行为人翻耙林间林带,将原有的杏树毁坏并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应当以相应占用亩数定罪量刑。
四、特定情形下是否对林地造成毁坏应当如何认定。
举例说明:某甲承包一处林地,因经营不善遭羊群啃食导致仅剩零星树木存活,某甲见此情形便将该处林地予以开垦翻耙并种植了农作物。
笔者认为,一些特定情形的出现会造成对林地毁坏难以认定,在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客观存在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难以认定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的,因为在此之前林木已经所剩无几,就如上述案例,而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进行认定,则只能通过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但是这种鉴定意见的做出需要经过何种技术仪器及专业知识,实践中很难考量,在一些基层地区也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及经验,司法体制改革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进而要求以庭审为中心,鉴定人出庭在未来的审判理念中必将普遍的存在于刑事审判当中,其就鉴定意见所做的说明和解释能否经得起推敲,尚难定论,而一旦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行为人在对毁坏林地重新栽植后树木长势良好,则势必出现客观事实与鉴定意见相悖的现象。所以有必要就非法开垦林地并造成林地毁坏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如此有利于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统一认定,更易于基层法官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另需要简要补充的是,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作案工具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首先,对于行为人雇佣或者借用他人的拖拉机进行开垦的情形,其开垦工具不应予以没收,因条款对此作出的限定规定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次,对于行为人自有的开垦工具应如何处理?笔者发表一点浅见。笔者认为不宜一概将开垦工具全部予以没收,对具体情形进行适当区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统一。例如张三于2008年购买拖拉机一辆,以便于日常的农耕生产活动。2015年其驾驶自家拖拉机,在未取得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将某处草原开垦并种植了农作物。再如李四意欲开垦某处草原并种植粮食作物以增加收入,为便于开荒,购买拖拉机一辆并实施了开垦行为。两个案例中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草原罪毋庸置疑,但在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问题上,笔者认为区别对待。张三数年前便已经购买拖拉机用于农耕,其驾驶拖拉机开垦草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并非专供犯罪所准备,笔者认为不属于刑法意义的作案工具,而这种大型农用机械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来说,是极其重要的生产工具,对一家人的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将其没收对于一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必然造成严重的打击。而李四为实施违法行为,专门准备并购买了大型农用机械,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从而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是笔者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基于自己的理解提出了一些简单的意见,见解粗浅,难入大家之眼,但不妨作为一点参考,希望得到批评与指正。
美好的自然环境资源是人类最为宝贵的资源和财产,应当得到每一个人的呵护和善待。身处内蒙古大草原的我,常常以“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而自傲,每每以自己是“马背上的民族”一员而睥睨,一首首旋律优美、意境旷达的草原牧歌,唱出了祖祖辈辈的悲欢离合,这些都离不开草原母亲的温暖怀抱。善待我们身边的环境资源,为祖国北疆打造亮丽风景线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一名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