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已跃居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大案件类型。但由于受法律普及不到位、人民群众追逐高额利息等因素影响,民间借贷往往存在出借人设定较高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借款人长期躲避不还款、担保责任不清晰等借贷乱象,一定程度扰乱了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本文拟通过研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的疑难法律问题并进行深入分析,力求找出有效的司法应对措施。民间借贷案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重要因素:关于借款本金方面,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本金,若原被告各执一词,则由法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利息约定中,若未在借据中载明利息计算方式,除被告认可或其他证据能证明约定了利息外,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在担保责任中,保证人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内容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保证人的索要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全文共6444字。
主要创新观点:
1.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方式、期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手机通话记录可以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3.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未举债方合理证明后转移至债权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不出庭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要求原告必须到庭;5.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以下正文:
一、引言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中国已有上千年的发展历史,具有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民间游资逐步增多,在充裕的民间资金及逐利的投资欲望驱使下,民间借贷大量发展,甚至成为广大民众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广泛性,借款人从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借贷风险亦呈现发散性扩张的趋势,由亲属、朋友等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诚信度、信赖度的熟人之间,渐变为以中间人为纽带的陌生人间经济逐利模式。
作为正规金融借贷机构的合理补充,因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期限方式灵活、成本低廉、担保机制隐蔽、放款迅速、能够及时满足个人或企业资金短期需求等特点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我们必须客观看到,民间借贷存在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负债情况、过往借贷的逾期信息不清楚、不了解,借款人的资金情况不透明等现象,这无疑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大量的负债风险和欺诈风险。本文将从民间借贷案件疑难问题、风险范围及司法应对等方面进行研究。
二、民间借贷案件数据统计与分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呈递增趋势,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法院为例,全盟法院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3700件,其中判决3902件,驳回起诉170件,撤诉3310件,调解6279件,调解率45.83%,撤诉率23.5%,判决率28.48%,近七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兴安盟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计
项目
年度 兴安盟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数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占民事案件数比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同比上升率
2013年 14732 1835 12.50% ——
2014年 17477 2524 14.40% 37.50%
2015年 20839 3277 17.20% 29.80%
2016年 23789 4540 19.10% 38.50%
2017年上半年 16278 4196 25.80% 59.40%
根据上表数据不难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及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均逐年增长。
(一)数据统计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数据统计,自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以年增长20%的比例递增,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大案件类型。(1)
在民间借贷中,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书发现,利息、担保、夫妻关系、缺席判决等关键词以绝对优势排在其他关键词前位。针对上述关键词排序特点,笔者通过随机抽取2013年至2017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11个盟、市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共500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研究,对2013年来内蒙古自治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展开了分析。
(二)五组数据
根据逐一查阅随机抽取的500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法院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利息,夫妻共同偿还一方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当事人出庭情况进行了统计,得出以下五组数据:
第一组数据,关于借款本金。在抽样的500份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金小于1万元的占比10%,1万元至10万元的占比52%,10万元至50万元的占比21%,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比10%,100万元以上的占比7%;其中借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为借款人或借款人之一的居多,约占9%。
年利率24%,或在计算复利时利息总金额超过本金按照借出期限的年利率24%,而法院判决并未予以保护。有9%的案件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而仅有口头约定,被告方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最终法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有4%的案件因原告缺少证据,如缺少借据、借款凭证,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组数据,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判决夫妻共同偿还一方借款的占12%,出借人要求夫妻偿还借款未获支持的占比4%,未获支持的理由有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或借款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四组数据,关于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除个别案件因保证期限已过,或约定的担保事项不清,或未向主债务人提出还款主张等原因,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外,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占比22%。
第五组数据,关于原、被告到庭情况。48%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而未到庭,15%的案件被告方未全部到庭,10%的案件原告方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原告未出庭。因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他们最了解借款经过,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以及已经还款的数额最清楚,双方均出庭更有利于查清借贷事实。
(三)典型案例
1.案例一:2012年11月30日,因建房维修需要,张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由李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张某为王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借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2月3日,李某在借据上方书写了“2014年1月王某一直向我要这笔钱。李某”。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限。2017年5月,王某向扎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李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3分支付借款利息。扎旗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款本金系按月利3分扣除了12个月即18000元的利息,双方实际借款为32000元,因王某持续索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向王某返还借款32000元,并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李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案例二:甲、乙于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甲向丙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一枚2万元的借据,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因甲未及时还款,2015年1月,丙将甲乙二人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向法院提交一份离婚判决书,证明甲、乙二人已于2014年1月通过诉讼离婚。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甲、乙二人的共同生活。该案最终判决由甲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3.案例三:2012年1月,A向B借款10000元。因A迟迟不还款,B多次给A打电话催要借款。2015年1月,B将A告上法庭。在庭审阶段,A辩称诉,讼时效已过,B无权索要借款。B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到2015年间其与A之间的通话记录共计近30条,欲证明B一直在向A索要借款。但A在质证时提出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为索要借款,而不予认可,B亦无法提供其与A之间的能证明索要借款的通话录音。最终法院认定,作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A、B二人,在电话通话时必然不会故意避开债权债务事实而闲聊其他内容,A亦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通话内容系为债权债务之外的其他事项,因此法院推定A、B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为索要借款的有效凭证,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B向A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民间借贷案件法律保护范围
1.当事人应留存借贷证据。根据上述第二组数据,缺少证据支持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是自然人与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资行为,在发生民间借贷时,均应留存相关证据,最为标准的就是借据。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或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是直接体现借贷关系产生的凭证。其次是收据、欠条等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或是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缺少借款凭证,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将不予认定民间借贷事实。
2.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法律不保护。常见的有,用于赌博、吸毒或涉嫖、涉黑等,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被用于上述违法活动而提供借款的,法律不予保护。
3.关于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即利息的最高额为我们常说的月利2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则无效。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处于24%至36%区间的,当事人可自愿履行。借款人给付出借人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判实践,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有甚者约定的年利率高达60%或更高,而借款人因不知道其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可予返还,或因缺少有效证据证明给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36%,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关于借款、还款方式。从上述第一组数据中可以发现,借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占抽样数据的60%以上。因资金量不太大,或是现金交付更直接,因此民间借贷中交付借款方式以现金给付的居多,即使是大额资金也很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旦产生诉讼,使用现金履行付款行为的出借方,以及使用现金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方,在举证上均存在困难。
四、民间借贷易出现的风险
1.信用风险。也即借款人欠缺还款能力,借款人到期拖欠还款、出现抵赖的情况,一些当事人相互之间原本不认识,因吃过几顿饭、喝过几次酒,接触过几次,便以朋友相称,相互之间借款,一旦发生借款人不还款时,出借人却并不了解借款人的情况,对借款人的住址、职业都不清楚,亦无法确定被告身份。对于由朋友作担保向第三人借款的,因考虑到大家之间都是朋友,或是相熟,就不加防备,一味地关注人情而不为自己的出借行为负责,助长了借款的信用风险。
2.缺少还款凭证。在借贷关系中,与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后需出示收据的作法相对应的是,在借款人向债权人作归还借款时,债权人也要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以此证实借款人已经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归于终结。相较于借款时,因存在对还款风险的担忧,借款方对借贷事项较为慎重、认真,借款手续相对完备,而履行还款义务后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借款方往往重视程度不够,还款方式也更加随意。如借款方还款后基于信赖出借人或出借人有意回避等因素,借款人未向出借人索要借款凭证,出借人又以该借据起诉到法院,即使最终经过证据证明确实还款,却无端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或金钱成本。
3.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此种情形为在借据中填写的借款金额大于实际借款金额,或是借款后立即将利息预先支付,或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或是预先扣除利息,此三种情形,借款人均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对借款人来说既不公平也无法达到借款效益的最大化。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若借款后次日即偿还部分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在固定借款期限内的应得利益。从利息本身的性质来说,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而向出借人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后将其中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若出借人事先便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便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2)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缺席审理比率较高,此时,因缺少被告的抗辩,或借款事实无法在借款人、出借人间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往往按照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凭证来予认定,导致庭审事实与借款事实未必完全吻合,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必将与现实真实有差距。
4.夫妻债务。从第三组数据可以看出,一方借款并非全部由夫妻来偿还。夫妻一方为借款人时,出借人要审查该借款人与配偶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借款是否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在详细审查并获得肯定回答后在诉讼中起诉夫妻双方才能获得法律支持。《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或共有方式,《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不按共同债务处理。当然,如果夫或妻中未举债的一方能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或已经离婚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另外需要注意,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5.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五组数据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给予了数据支撑。很多人在出具借据时,习惯或信赖于找个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而在借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却没有特别约定,一旦发生诉讼,无特别约定的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第三人在借条、收据上仅签了名,但并没有约定其为保证人,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法院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保证人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虽然认可其保证人的身份,却并不了解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或认识不足,认为其在保证人处签名仅作见证人之用,实则承担了保证责任。抑或是,实为担保人,却因种种原因,而在借款合同中写成证人或中间人,因此对其担保责任较难认定。
五、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应对措施
(一)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包括对利率、连带保证责任、夫妻债务等较为重要的民间借贷事项,通过普法宣传,让公众明白高利贷的利率限制、法律规定等,做到防患于未然。
1.规范借款合同内容。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并且应当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址,以确定借款人的唯一性。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借贷主要事项,如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等等,重要借贷事项尽量要求借款人本人书写,在借款人否认借款事项或否认借款合同为其本人签署时,可以据此作进一步的司法鉴定。另外,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以核实身份,避免由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期限要进行明确约定。
2.支付借款或偿还借款方式。大宗金额的借贷,无论是借款或是还款,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款项接受账户应为借款人、出借人本人的账户或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并保留好银行转账的凭证。借款人在还款时要保存其偿还借款时的证据,特别是借款人在以现金方式作归还借款后,未向债权人索要收款收条,有可能导致事后无法证明已偿还借款。
3.注意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将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为避免借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保护,在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然未作归还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将期满两年之前,出借 人应当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损失。
4.合法救济。出现民间借贷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如请求人民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严禁通过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或采取跟踪索债等其他方式骗取、逼迫借款人偿还。
5.非自然人间借贷要高度注意。借款系用于企业运转的民间借贷往往资金需求量大、利息高,因此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与盲目性,出借人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息回报,对借款事项不认真审查,一旦企业无力偿还,将损失惨重。在该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更为慎重、细致,对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出借人应当要求其写明借款用途,视情况要求其写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提高诉讼双方的出庭率。这方面需要法官作大量的工作,在庭前向诉讼双方释明利害关系,鼓励、引导双方出庭进行质证,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合法权利。对于原告,要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法查清借贷主要事实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需要法官释法、劝说其出庭,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
(三)政策支持。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基础及必要性,但因欠缺规范性崦暴露出较多问题,需要政府出台更加便捷优惠的中小微企业借款审查和放款机制,对借款人信用机制进行综合考察、评定,以解决实体经济面临的资金困境。(3)
(四)社会层面引导。一方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流向,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补充金融市场需求空档的优势,为经济社会持续平稳运行服务;另一方面,鼓励民众通过其他手段、渠道扩充自己的经济总量,将风险分散至“不同的篮子”里,以防止一旦借款无法收回,主要经济来源溃散的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