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官要在众多部门法中针对不同个案寻找法律依据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是司法为民的最基本的要求。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众多法律依据,当众多法律依据出现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已经成为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当法律条文出现冲突时,统一法律适用方法可以有效的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并更好的发挥法律对社会活动指导、规范作用。下面笔者将通过案例论述,法律出现冲突时,法律应当如何适用。
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发优于旧法——以“刘文凤诉甘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1日,张金艳因乘坐黑BR9179号车外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金艳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对张金燕检查后,认为张金燕的病情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上、腹壁挫伤、肠破裂、心脏病、糖尿病。次日,张金燕在人民医院将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途中死亡。嗣后,阿荣旗公安局对张金艳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张金燕系死于乙状结肠锻炼继发感染性休克。为此,张金艳之夫刘文凤向齐齐哈尔市卫生局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次年1月,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受卫生局的委托,就人民医院对张金燕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人民医院不服,遂向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医学会鉴定后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致患者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该案公正审理的关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颁布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死亡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较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上位法,该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人民医院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就两部法律的颁布时间而论,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支持了原告刘文凤要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据此案可得,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就同一法律适用时,出现不同选择时,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综上,法律是权利机关对现实行为的一种规范,具有强制性,故更高的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效力更高,是对法律的强制力的一种有力的维护,同时这样的维护,也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新法较于旧法对同一行为的规范,因新法的制定时间较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更近,更能贴近于法律行为的产生与发展的现状,亦更易于让常人理解法律制定的合理性。故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即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成为案件裁决适用法律的重要考量因素。
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诉浙江物产远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基本案情:2007年,元通公司(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拍卖中心(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拍卖中心负责元通公司存储于日照岚山岗51682.2吨菲律宾产镍矿砂的拍卖事宜。同年10月,中瑞公司(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参与竞拍涉案镍矿砂。拍卖中心提供涉案镍矿砂的相关文件供竞拍人参考。其中,《货权转移单》证明涉案镍矿砂货权系由开元公司(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元通公司。岚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报告则说明涉案镍矿砂含量为1.67%。《拍卖清单》、《竞买须知》亦以前述商检报告为依据注明待拍镍矿砂镍含量为1.67%,同时声明拍卖中心不对所提供资料的内容进行担保,亦不保证拍品质量。次日,中瑞公司以35,839,022元的总价款拍得涉案镍矿砂,并与拍卖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确认涉案镍矿砂的镍含量为1.67%。次月,元通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镍矿砂销售协议》,并由中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拍卖佣金后,向中瑞公司转移了货权。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中瑞公司分别与日照市兴利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隆兴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了《镍矿销售合同》,以每吨780元、800元、800元的价格分别向三家公司销售镍矿砂4000吨、3000吨、3000吨。提取部分涉案镍矿砂后,上述三家公司因认定镍含量未达到1.67%,而拒绝履行销售合同。至次年6月,涉案镍矿砂仅发货7984.94吨,仍余43697.26吨未发货。
另查明,2007年10月至12月之间,镍含量1.5%的菲律宾镍矿砂交易价为780元/ 吨;镍含量1.7%的菲律宾镍矿砂交易价为960元/吨。2008年5月底至2008年6月初,镍含量1.67%的印尼镍矿砂交易价为720元/吨;镍含量0.9%的菲律宾镍矿砂交易价为400元-420元/吨。再查明,拍卖前,元通公司与伟达公司订立镍矿砂买卖合同,由于伟达公司对镍矿砂品质存有异议,因此于2007年10月22日,向嘉兴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元通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即拍卖结束后)签收嘉兴法院应诉通知书。元通公司后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时标的物镍矿砂已被元通公司、拍卖中心拍卖,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
2008年5月12日,中瑞公司以涉案镍矿砂实际镍含量低于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声明的1.67%,至其无法将涉案镍矿砂以80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无法获得可得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元通公司返还30,151,109.40元货款及利息,拍卖中心返还佣金178,304元,并判令元通公司、拍卖中心赔偿经济损失4,806,698.60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中瑞公司申请鉴定涉案镍矿含量,元通公司、拍卖中心表示反对。因各方协商未果,法院技术室委托咨询中心(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镍矿砂的镍含量为1.11%。中瑞公司对镍含量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元通公司、拍卖中心认为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字、无司法鉴定专用章、无鉴定资质相关材料、咨询公司无镍含量鉴定资格、咨询公司鉴定过程中存在转委托行为违反规定、适用技术标准不具备合法性,故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过程混乱,鉴定人员不符合要求,因此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商检报告与鉴定报告检测范围不一致、取样技术标准不同、实验室化验标准不同、鉴定报告对送样检验品未说明,故鉴定报告不具有相关性。未此,咨询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解答元通公司、拍卖中心的异议,并出具说明。一审法院以咨询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转委托行为系通行做法;商检报告采用取样、检验标准非唯一标准,商检报告不属于公文书证;鉴定过程受各方派员监督,虽具有瑕疵但未违法为由,认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拍卖中心出具的拍卖文书中载有拍卖中心不对所提供资料内容进行担保,不保证拍品质量的免责声明。但不论系被告元通公司提供的商检报告亦或系被告拍卖中心出具的拍卖文书,均明确注明涉案镍矿砂镍含量为1.67%,此项说明具体、精确,可视为被告元通公司与被告拍卖中心对涉案镍矿品质的保证,故被告元通公司及被告拍卖中心在镍含量事项不应再适用免责声明。此外,由于被告元通公司已出具权威机构作出的商检报告,原告中瑞公司不再自行检测镍含量亦符常理。镍矿砂的镍含量决定着价格,是镍矿砂销售合同的重要条款,可是经司法鉴定,涉案镍矿砂镍含量仅为1.11%,远低于商检报告及拍卖文书中注明的1.67%,因此原告中瑞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属于对标的物质量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原告中瑞公司有请求撤销合同。但因原告中瑞公司确未尽到审慎义务,对重大误解存在过失,故其要求返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适用,故不予支持。判令:撤销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撤销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镍矿砂销售协议》;被告元通公司返还中瑞公司货款30,151,109.40元,原告中瑞公司同时将涉案镍矿砂43,679.26吨返还被告元通公司;被告拍卖中心返还原告中瑞公司佣金150,7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元通公司、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拍卖法律关系而非普通买卖法律关系,虽然宏观上拍卖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关系,但是拍卖法律关系是特殊的买卖关系,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拍卖法》不应当适用《合同法》。重大误解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支付,其规范的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和一般合同行为,而拍卖行为作为特殊的民事行为和合同行为。具有特别的程序和约定,不适用重大误解。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救济存在两种情形;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耗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和真伪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瑞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自此该案生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相同,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就是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买受人、委托人、拍卖人就拍品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应适用《拍卖法》或是其他民事基本法律。拍卖行为是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依法组织竞买者参与竞拍的一种活动,委托人人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形成一个双方有偿的法律关系。但是因为其在买售过程的特殊性,拍卖法律关系应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关系。《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行为作出了详细具体规范,拍卖法较《合同法》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拍卖法律关系而言系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拍卖法》。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实例有许多,保险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审理保险合同中,我们适用《保险合同法》而非《合同法》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种体验。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审理案件中作出了确定。但审理时,对特别法、一般法的认定应注意法律调整主体范围,在民事审理中用作规范依据。例如笔者在一起种子买卖合同关系中,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因为《种子法》是调整种业经营者与国家机关对种业管理的行为的,而非买卖种子双方的,故因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仍应适用《合同法》。
综上,特别法较一般法,对特定的法律行为规范亦较细致较完整,特别法的目的亦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其特别行为,给从事该行为的公众以及准备从事该特别行为的公众一个更好的指引,更有利于节约社会经济运行的资本,若一般法与特别法出现冲突时,不适用特别法,就会有违特别法制定的立法目的。
论法不溯及既往——以“张亚琴诉王丽红农村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为例
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亚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扎赉特旗小城子丰原村一所房屋为其所有。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涉案房屋原系张亚琴丈夫王富源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其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亦未分割。但依据习俗一直由作为小儿子的王富源一家居住,且依据当地习俗,父母的房产由赡养老人且未老人办理后事的小儿子继承,王富源继承了该房产,其他兄弟姐妹未表示异议,并均认同这一事实。上世纪90年代,张亚琴与其丈夫王富源外出打工,在沈阳锦州务工期间,其丈夫不幸遭遇车祸,肇事车辆逃跑。其丈夫无钱医治,遂委托王富源二哥王富田对其位于丰源村的房屋进行出售,所得价款以便用于治病。同村村民,王国刚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此房。同时查明,当时购买涉案房屋同一地段同类房屋价格均在3000元左右,因王国刚与王富源有亲属关系,且王富源急需钱用于治疗,故王国刚高价够得此房。此后王国刚在争议房屋中居住5年,于2003年将涉案房屋转售于其堂姐王丽红。房屋在转售过程中,均未办理房产登记,直至起诉之日,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案若根据物权债权的二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通过继承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其通过买卖行为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售过程中未办理登记,物权仍然未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张亚琴。另查明,该类房屋买卖行为在当地农村较为普遍,且都不办理房产登记,此纠纷在当地反响很大,很多村民都在为自己购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发愁,都在关注该案的审理结果。因《物权法》是全国人大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原告张亚琴与案外人王国刚在涉案房屋的买卖中对不动产转让需要登记过户的行为缺乏预知性,故该案房屋权属是否已经转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由《民法通则》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张亚琴与案外人王国刚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房屋已经交付王国刚使用,涉案房屋权属已经发生转移。王国刚将房屋卖给被告王丽红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至权属人王丽红。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王丽红。
该案的审理中,依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问题上适用的是《民法通则》而非《物权法》。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
该案在法律适用上运用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结果保护了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消除了当地百姓对类似事件的担忧,很好的达到了三个效果。
综上,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法律是依据现实生活行为产生的问题需要规制而后制定的,法律的制定时间较法律行为的产生总是后发生的。法律具有指导性,法律具有普遍性,一旦制定,其对社会大众行为的实施具有指导作用,公众可以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知道哪些行为违法,哪些行为不违法,哪些行为应当如何做才有效,也就是说公众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预知。若用后法去规范前一行为,就会产生法律适用的不适应,也会加剧公众对行为产生后果未知的恐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故不溯及既往应在案件裁判中成为重要的原则用于考量。
综上所述,1、法律适用时,应首先充分考量法不溯及既往的因素,避免后法对前一法律行为进行不适当评价;2、同位阶法律出现冲突时,应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选择法律适用,采用特别法的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法律适用。3、当上述情形都出现时,应首先考虑法律的位阶性,其后考虑法律出台时间即法律对民事行为的溯及力,再其次考虑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贴切性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