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债权人知道抵押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严格履行贷款发放及担保物权属审核程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诉称:被告任志刚、宋艳芹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任志刚、宋艳芹依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万元,月息11.5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段国祥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1号楼的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赤房他证赤字第112041200812号、蒙房他证赤字第112041200822号、蒙房他证赤字第11204120083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刚、宋艳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国祥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任志刚、宋艳芹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239751.19元,本息合计10139751.19元,后续利息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就被告段国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志刚答辩称借款属实,以其夫妻名义所借贷款用于赤峰祥实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资金紧张,需要宽展一段时间。
被告宋艳芹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授权原告向赤峰祥实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汇款,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段国祥辩称:用于抵押担保的楼房5-6层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4层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81年10月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告段国祥单独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因此被告段国祥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中既有段国祥的自然信息,也有燕淑香的自然信息,还有段国祥与燕淑香的结婚证复印件,但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燕淑香的签字,原告明知被告段国祥有配偶,却没有让房产共有人燕淑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存在明显过错,据此,被告段国祥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人燕淑香辩称,原告与段国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上述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任志刚、宋艳芹、段国祥与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志刚、宋艳芹向原告借款990万元,月息10.2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在办理上述贷款的过程中,被告段国祥以其与第三人燕淑香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1号楼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松字第0123733号、赤房权证松字第0123734号、赤房权证松字第0120761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相关抵押担保文件无第三人燕淑香的签字;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志刚发放贷款99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任志刚、宋艳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国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共欠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39751.19元,本息合计10139751.19元;经内蒙古自治区银监局批准,2014年7月1日,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债务转由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享有和承担。
[裁判结果]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4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刚、宋艳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本金990万元及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239751.19元,本息合计10139751.19元,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段国祥对被告任志刚、宋艳芹所负上述第一判项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段国祥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段国祥的个人财产,被告及第三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志刚、宋艳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艳芹、任志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案抵押物所有权形成于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段国祥名下,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段国祥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于涉案抵押物系被告段国祥个人财产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价值较大,以其提供抵押亦非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日常生活所需,抵押行为涉及夫妻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明确同意;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段国祥向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第三人燕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但上述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燕淑香知道并同意抵押房产的具体意思,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燕淑香知道并同意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或者授权被告段国祥代理签约,原告明知抵押物是段国祥、燕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没有让燕淑香签名,且燕涉淑香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押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段国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提出有理由相信抵押房产系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共同意思表示、其签约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被告段国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明知段国祥、燕淑香是夫妻关系,燕淑香是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没有让燕淑香在合同上签字,具有明显过错,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关于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在办理涉案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并征求共同共有人的意见即签订抵押合同并发放贷款,被告段国祥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擅自处分价值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段国祥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国祥关于由债权人和担保人按照缔约过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抵押财产是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抵押财产登记在被告段国祥的名下,签订抵押合同时,只有段国祥一人签名,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从普通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规定处分规则的同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类似本案违反共有物处分规则的行为无效,所以物权法对于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而在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时,应当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有效。
从特别法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就本案而言,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明知抵押财产是段国祥和燕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让燕淑香在合同上签字,具有明显过错,且燕涉淑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押涉案房产,在此基础上推定第三人燕淑香“明知或者应知段国祥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没有事实根据,显然缺乏说服力。
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涉案抵押物价值较大,以其提供抵押并非被告段国祥与第三人燕淑香日常生活所需,抵押行为涉及夫妻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明确同意。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并对民事责任作出相应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