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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庆诉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民间借贷案
作者:查 娜  发布时间:2018-07-12 09:56:40 打印 字号: | |
  一、诉辩主张

  原告白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 000元,利息按年36%计算,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当时由被告宝日格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还款期限到期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迟迟未偿还借款。

  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宝日格勒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二、事实和证据

  原告白文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3份证据、系借据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向原告白文庆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日格勒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白文庆借款130 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当时由被告宝日格勒对此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给付借款13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宝日格勒仍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宝日格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判案理由

  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海明对其损伤是由二被告饲养的狗追咬致使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海明申请调取的新巴尔虎左旗嘎拉布尔边防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只是原告海明及其妻子自称是被二被告饲养的狗追咬,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海明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二被告饲养的狗追咬原告,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海明要求二被告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文庆借款本金130 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宝日格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宝日格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森其木格、斯琴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67元,由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解说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人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日格勒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26民初1436号

        

原告:白文庆,男,197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通河路岚湖居7号楼。

被告:哈森其木格,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民族幼儿园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富康小区。

被告:斯琴图,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富康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其木格,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民族幼儿园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富康小区。(与被告斯琴图系夫妻关系)

被告:宝日格勒,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嘎拉布尔嘎查学校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九道街。

原告白文庆与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庆、被告哈森其木格(亦被告斯琴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日格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 000元,利息按年36%计算,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当时由被告宝日格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还款期限到期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迟迟未偿还借款。

  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宝日格勒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白文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3份证据、系借据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向原告白文庆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日格勒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白文庆借款130 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当时由被告宝日格勒对此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给付借款13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宝日格勒仍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原告白文庆要求被告宝日格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文庆借款本金130 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宝日格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宝日格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森其木格、斯琴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67元,由被告哈森其木格、斯琴图、宝日格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 〇 一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格日乐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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