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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研究
公司章程自治的效力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8-07-10 10:02:46 打印 字号: | |
  《公司法》出台至今,在经济运转的大环境和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的框架下,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资金融合运转的模式,为了更好促进现代企业经济发展,其自治性在司法实践逐渐增强,其中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方式,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系统规范,是具有自治法性质的规范。(1)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效力性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具体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公司章程自治,二为公司章程自治的效力,公司章程自治的扩大化或者补充细化,体现了公司内部制度约束的权利义务和对股东利益的维护,其自治直接影响到章程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呈扩大化趋势,由此导致自治范围的扩大与公司法的规定之间必然产生冲突,必然产生哪些章程条款是有效的、哪些章程条款是无效的问题,必然会出现章程有效无效之诉。(2)故而对公司自治章程的研究也属于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的问题。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现状

  1993年《公司法》出台后,全国各地掀起开设公司的浪潮。在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带动下,公司已然成为现代化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而市场经济带来的“双刃剑”也必然会产生一些不良现象,如利用公司逃债、非法规避经营等现象时有发生。规范公司秩序便成为当时公司法的制度目标。以公司章程规范公司秩序便是一种制度举措,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出现了千篇一律的现象,公司章程重复性太强,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手续,没有体现公司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也缺乏缜密的内部制度规则。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便在之前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制度改观。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股东的权利,延伸了其自治空间。减少了行政权利的干预,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从内容角度而言,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增至64条,新增了22条规范,从形式角度而言,提高了保护规范、赋予规范等的比重,对于禁止性规范予以减少,同时对强制规范予以拟定。是一种完善也是一种改进。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描述便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例如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规定;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时,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出资时间。   

  随着公司的扩张化和规模化,商事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章程自治的意识逐渐提升,一些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体现自治性的条款日益增多。这些条款在实践中都在探寻着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自由之边界,而鉴定这个边界的标准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对此的态度。因为司法审判的结果会关联公共政策,势必影响着商主体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把握。新《公司法》中直接涉及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总共有6处,这些 “另外规定”,应该作为自治意识受到提倡还是受到强制规范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商榷的。

二、规范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

 1、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都必须要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前提。公司章程不仅要体现公司设立者的意愿,而且还必须满足公司法的一些规定。研究章程条款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寻找到公司章程的边界,据于此,我们可以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种关系存在:

(1) 公司法不作规定,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

  此类事项的自治性最强,即公司法不以任何性质的规范对此类事项做出规定,此类事项完全由公司章程自己确定,由股东制定规则。此类公司法规范经常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在其前后均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2 条、第 39 条、第 44 条、第 50 条。(4)

(2) 虽然公司章程有相应规定,但公司法做限定

  此类规范的特点是,对某些事项给予一定的限制,在限制的范围内,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 45 条、第 51 条、第 118 条和第 70 条。(5)在这里公司法给予的是消极限制,即只要不超出一定界限,章程都可以自由规定。

(3) 公司法出台规定,公司章程予以细化

  此类规范是赋权型规范,它尊重千差万别的公司的不同需求,虽然作出规定但允许章程予以具体化,给予一定的选择空间,授权公司章程作出细化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 13 条、第 16 条。(5)

(4) 公司章程对公司发规范起到补充作用。

  此类规范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必须适用公司法上的规定,在公司法规范未及事项上,章程可以作出补充规定,但不能排除公司法的规定,它的实质也是赋权型规范。如我国《公司法》第 38 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 47 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 48 条、第 55 条、第 120 条、第 141 条和第 216 条的相关规定。

(5) 章程条款可以对公司法规定排除适用

  此类规范的特点在于,公司法规范对此类事项是有规定的,但是允许章程做出排除法律的规定,一旦章程有排除性规定则适用章程,若当事人之间就该事项没有做出排除的自治性安排,则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安排,一般见于“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我国《公司法》第 42 条、第 43 条、第 75 条和第 166 条。(7)

  (6)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类规范属于补充性规范,其主要特点在于,允许公司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时作出规定的情形下,仅选择适用公司章程或者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公司法将这些领域中优先选择适用公司章程规则的权利赋予了公司,其自治性强于“章程排除适用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 71条和第 49 条。(8)

(7)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公司章程不可变更或约定排除

公司法中有些规范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这些规范通常考虑是关系到利益分配、衡量和保护,即使当事人做出了不同约定,这些规范仍然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18 条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参与,第 143 条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及其例外情形以及第 166 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制度等,虽然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时不能约定排除或变更这些规范,但是公司章程却可以对这些规范做出相应的补充,即对强行性规范的明晰化,实行方面细化,对其更加严格化等,这些补充可以使强制性规范得到更好的遵照执行。

  通过对公司章程规则和公司法适用的立法分析,可以得出二者并不是互为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补充、排除与细化的关系。对于公司法未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补充,但不能超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当我们在判断具体的章程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时候,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该条款属于上述7类中的哪一类,然而,仅仅找出该章程条款的类型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并不完全足够。因此,我们还需要找到具体的判断标准。

2、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判断

  因公司章程是兼具法定性和自治性的内容条款,所以公司章程的自治不是必然的自由,是相对性的。而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即有限的自治便引申章程的效力问题。 对于章程自治的界限,应当充分考虑以下的因素:例如类型不同的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如何有明确的划分、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修改章程时其自治边界与设立时是否应该予以区分?这类疑问便要求我们明确二者的判断标准。

(1)基本的判断标准

  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的内容主要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适用或者变更适用的规范,又可划分为规定当事人消极义务的规范和规定当事人积极义务的规范。前者规定当事人不得作为的义务,即禁止性规范,在法条中常表现为“禁止……”或“不得……”等。后者当事人必须积极适用,在法条中常表现为“必须……”或“应该……”等,(9)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带有“必须”、 “不得”、“禁止”、等关键词,有些公司法规范没有这些词语但也有可能是强制性规范,故而我们在判断一个公司法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时还需引申考虑该条是否是公司法的本质要求。任意性规范指,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适用、变更与否的规范,并可以基于这种意思表示来约定不同于公司法规范的规则,以确认适用还是排除适用为标准。 

   尤为重要的是,公司章程条款的自治规定不能违背公司类型的本质特征,这是公司章程的最低自治限度。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就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排除,否则就违背了商法主体法定的原则,在登记机关登记时,这样的公司章程也不会予以通过。公司章程除了不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特征外,还应该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比如企业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等。

(2)具体的判断标准

①公司内部的自治范围宽于公司外部的自治范围

  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的设立者有约束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还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但是,基于公司章程更多体现的是公司意志,故而公司外部自治范围不应大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范围

   具体而言,强制性规范用于调整公司的外部关系,任意性规范用来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例如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规范主要为强制性规范,而股东的利益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通过对公司行为的硬性规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于第三方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对其保护。而任意性规范,最初的设想是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出于不应过分限制 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的理念,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机构的规范便属任意性规范。既而,在公司法授权范围内的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如果未遵守公司法关于此事项的强制性规范的,当属无效。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范围不及有限责任公司。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体现人合性,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更多的体现发起设立者的意志,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避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基于其资合性的特点,公司章程不能任意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范围相对要大。对于相同的事项,比如股东收益分配,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享有的自治权要大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股东收益分配制度在制定时要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所以比较慎重,自治的幅度不大。

③公司章程的订立自由比修改自由要宽

  初始公司章程体现的是全体发起设立者的意志,它的制定与修改是不同的问题。修改章程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的,并不能体现全体的意志,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董事会的提议,最终的决定除了考虑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还收股东利益和管理层的影响,这就可能造成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因此,公司章程的订立自由更宽。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很多关于章程修改条款的纠纷,法官对于修改条款的效力认定十分谨慎,如果涉案股东在章程修改时并没有投赞成票的话,这一章程条款就不能约束该股东,即使章程条款的通过方式符合公司法的约定(10)

三、公司章程自治案例分析

  近五年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案例中,关乎公司章程效力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少,以此为基础同时结合其他学者在论文中所提到的相关典型案例作出分析。

通过查阅相关案例,发现所涉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修改部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的股权继承、公司股权转让的有效条件、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方面,这也正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作出自治性规定的地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地方主要在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规定作出了新的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一些案例中,公司章程一般是在半数这个限度之上进行规定,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且全体股东同意之后,方可进行。(11)此外,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此不一致的公司章程则都是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同样是制定了比公司法更高的标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都是认为公司章程反映了公司的自治性因而将其认定为有效。而在法官认定公司章程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理由则是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等。

  为了更深入分析,在有关公司章程的纠纷中选取了相关性较高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来做进一步的分析。2006年至今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件中,案件情况较为单一,都是公司章程作出了标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官认定公司章程有效的情况,因此,参考相关的学术著作与论文选取了与样本涉及情况不同的其他案例进行分析。除了相关案例中出现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相比《公司法》更加严格的情况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其他的情况,以下选取不同类型的案例来作出分析。

  例一 甲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若公司股东辞职,需经公司股东会及四分之三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同时无条件转让出资。股东乙辞职,公司做出强制转让其股权的决定。乙诉至法院,法院以“章程约定条款系全体股东的自主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12)

  例二 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明确规定:原始股东终身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股东甲想出卖自己的股权给第三人乙,但是其他股东反对甲转让股权,原因是基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但其他股东又未表示受让该股权。甲诉至法院,法院以章程禁止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13)

例三 某有限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先决条件是,必须经过股东会占三分之二股份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股东受让人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股东A欲出让股权给第三人B,但未获得股东会的通过。股东A诉至法院,法院以“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当服从章程规定”驳回其诉请。(14)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公司章程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有众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公司法的原则是股权自由转让,带有身份属性的股权不能任意剥夺,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能与之相悖,所以章程中有关强制转让股权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该领域的自由,如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是有效的,属于合同自由的体现,观点三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其他约定”必须在公司法规范的框架内才有效。我国对股权转让采取的是法定限制主义模式,即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违反公司法的法定限制。《公司法》第72条的前三句话是强制性条款,而最后一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与前三句话相违背,否则无效。

  对于上述三个案例,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章程条款的效力拿捏不准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是都比较赞同观点一和观点三,认为公司章程条款的约定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股权自由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约定,但是股权转让从来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只要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那么公司章程就是有效的。比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便规定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同时,近年的案件中笔者也并没有看到公司章程的规定过于严格而使得股权转让不可能进行的情况,样本数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件中法官无一例外认定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

四、司法审判对公司章程自治实践的思考

  从上述的司法审判案例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法院对公司章程在自治性条款中的态度是趋于认同的,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法院是认可甚至会引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条款对案件进行审判。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肯定是有利于公司的自我管理,最大潜力地发挥公司效益。然而公司章程在商主体的实际运用中,会把章程当做规避法律的工具,而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又使得大股东的权益得意很好的保护,弱势股东的权利往往被忽视甚至被剥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定都会被支持,特别在股权转让、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公司章程规定中,司法审判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着当事人地合法利益。因此,公司章程效力的肯定与否都在法律实践中均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不能绝对地肯定或者否定一方,公司章程自治是有其“挥舞拳头”的边界的,但是如何做到在被允许的空间内尽情的发挥公司章程自治的能动性,这是我们需要探讨和深究的。因此,根据上述的案例分析,在以促成公司章程有效性为目的的前提下,笔者对公司章程的自治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维护弱势股东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的规范内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观察案例中,发现许多大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正案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压榨小股东的权益,破坏原先股东制定章程所带有的合理预期。资本多数决从来就是通过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换取一个相对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审判中,裁判的天平应向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倾斜。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根据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应该维护弱势股东的利益,让弱势股东认可修改案或者是决议,使公司章程在自治中更为合理,这样司法之手便无法干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实施,促成公司章程的有效。

(二)公司章程应制定后果模式条款

  在制定公司章程范本时,通常只有行为模式条款的规定,而缺乏后果模式条款的跟进。通过对案例的整理分析,现实中绝大部分公司的章程同样也是如此。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缺乏后果模式使得公司章程中的权利性条款因为失去后续保障而被架空。同时关于禁止性和义务性的条款也存在运用少,如同虚设的可能。在处理公司争议时也不能很好的运用,如股东之间的利益划分,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争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等。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导致了公司章程缺乏可操作性,公司章程的效力也失去了坚强的后盾,使的公司章程容易被误认为是“花瓶”而被束之高阁。因此制定后果模式条款是公司章程制定时务须考虑的。

(三)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认定

  出于公司经营的考虑,通常司法实践中,会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便会由此产生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样的地方。而不同规定的效力认定,根据司法案例的分析应该区分对待。一方面是区别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初始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合意,可视为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之契约,而后续章程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此决定表示反对或者未参加表决的股东也受该章程的规定约束,因此后续章程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在查阅案例时发现,一些矛盾的产生大多产生于公司章程修改案的通过,部分股东利益被侵占故提起诉讼要求维护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对于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可以分两种情形分析:第一种情形,如果初始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规定有效。第二种情形,如果是后续章程,则需首先考虑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否则对未参加股东或者持有异议的股东不具有拘束力,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该款的效力应该区分对待。另一方面是要区别对待对内和对外转让。对内角度,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没有对外第三人的干预,维系了公司内部的稳定性,这时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法在转让股权方面不一致时,应该赋予公司章程关于该款的效力。对外角度,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由于原部分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使公司之前存续的股权分配、利益制衡、人合性基础得到改变,公司的稳固秩序受到了影响。因此如果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过低,将对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因此要严格股东外部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应设立最低边界,使其不低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孙英著《公司章程效力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

(2)吴春岐、郝志刚、王维嘉著《公司章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3)毛亚敏著《公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王保树著《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6)赵旭东:《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理出版社2007年版

期刊类:

(1)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2)朱慈蕴:“公司章程的两分法论——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3)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载于《法学论坛》2003 年第3 期,第37页。

学位论文类:

(1)李晨曦著《公司章程自治研究——以公司章程规则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关系为主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论文。

(2)王蕊著《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公司自治的角度解读公司章程》,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王毓莹著《公司章程自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韩燕著《公司章程自治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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