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素式审判的背景。
(一)案多人少是当前法院工作亟待解决的矛盾
案多人少,从客观上就是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增多与法官人员相对较少形成的矛盾。目前有的法院积案如山,法官疲于应付,案件质量效率不高。以我院为例,2103年全年民事案收案数仅767件,2014年即增长为1371件,增长近一倍,2015年增长为1522件,2016年前十个月就达到1485件,预计年底将超1800件,有人形象地提出“诉讼爆炸”的概念,毫不为过。与之相对的,我院一线法官人数六年未增加,近年来还不断有流失的现象。2015年7月15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上半年工作情况汇报会上再次指出“案件增幅较快,案多人少问题更加突出”。这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法治进步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但正所谓“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案多人少的弊端导致审判质量效率不高,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满意度降低,日趋严重地损害着司法公信力和法治的权威。
(二)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使矛盾更加凸显
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一个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874041件)增长29%。从国家治理角度来看,立案登记制畅通了诉讼的渠道,让更多公民从“信访不信法”非正常维权渠道中变轨,体现了依法治国基本理念。随着这种理念的深入人心,法院受理案件增多这种趋势将持续一段时间。
审理案件是智力体力相结合的复杂劳动,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案件复杂程度越来越高,意味着办理案件的时间成本越来越高,劳动量越来越大,智力与体力投入越来越大。传统的破解这种困境的主要做法就是增加劳动力的数量,即增加法官数量。如果依此理论进行匡算,案件数量增加29%,法官的数量至少应该随之增加29%才能维持目前的状况。事与愿违,实施法官员额制度之后的法官入额数量却大大降低,当前中央司法改革指导性意见确定法官员额比例不超过39%。以我院为例,2014年民事案件数为1371较2013年的767件增加近一倍,2015年继续增长近12%,为1522件,2016年预计至少增长20%,达到1850件,达到;相应地2013年全院有33名一线法官,2016年入额后为29人。也就是说,我院三年间民事案件增长了141%,办案法官减少了14%,人均办案量增加了178%,多了近两倍!这还没有计算几年来案件难度增加所产生的新劳动量。不可回避的是,当前的劳动者(法官)其智力支持和体力支出已经是满负荷状态。“据南京中院统计,2013年该院参加健康体检的干警中处于亚健康及因疾病需要定期检查的占87.59%。”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办案模式与方法,就会造成法官身心疲惫,难以维持正常的工作。反观我们的劳动方式,我们仍然在适用相对低效的审判模式,遵循传统的庭审习惯,这与案件剧增的工作现实极不适应,这是要素模式引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这一课题提出的现实基础。
二、要素式审判的介绍。
简单来说,要素式审判是:庭审要素前移,简化审判程序。通过强化庭前准备,充分发挥审前在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促进和解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保证庭审集中、高效地审理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律关系简单、案件类型明确的案件,法院会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根据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制定《起诉(应诉)要素表》并提前送达当事人。要素表的设计遵循的原则是简明、实用、灵活、通俗易懂,让当事人自主或在简单指导下即能够看懂、读懂,切忌专业性太强,让来诉群众(当事人及其亲属)产生抵触心理。如离婚案件的主要要素为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债务等几项;再如交通案件审判要素主要有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信息、责任分配、投保情况、伤情鉴定、损失数额等内容。
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是改革的重点和初衷。为此,法院要求在充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庭前准备时已经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组织了证据交换、明确了争议焦点的案件,庭审时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简化有关庭审环节。对于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三、要素式审判改革的必要性
矛盾纠纷越来越多的涌向法院,很大程度上是社会法治进步的体现,是审判服务于国家社会的功能加强的显现。一味地让法官加班加点只是权宜之计。花费精力求助于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一方面是有待于其他社会资源的回应,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程序的依赖、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是其他机制难以大幅度替代的。在外部因素强力需求的情况下,内强素质发挥内因,才是突破困境的关键。
(一) 社会现实发展的迫切要求
从1982年民诉法试行至今已有30多年,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也已有24年的历史,虽经两次修订,但所确立的基本审判模式没有大的改变,庭审采用法官、当事人、书记员“一问一答一记录”的方式,案件审判采用承办法官个人全流程“包办”的模式。反观30多年来的变化,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发生了数倍的增加(如以我院的数据看,增加了10倍有余),个案的工作量也有增加,这一点前面已就我院的情形进行了例举,不再赘述。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社会矛盾的化解越来越依赖于司法,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
传统的案件承办模式缺陷是: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辅助人员在大时量的庭审中参与度极少,承办法官疲于应付,审判质量效率均不高,社会效果差。为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有必要改革传统审判模式。
(二) 劳动方式与时代需求比较
案件个人承办制的管理模式,必然形成一大批法官“对付”一大批案件的人海战术。案件的“繁”或是“简”,在分案阶段很难从形式上分清。法官不论资历深浅、能力大小,在个案中从事着同样技术级别的劳动,高水平法官也处理部分简单的案件,在个案中履行着必不可少的程式化的事务性工作;履历简单的法官也会遇到部分复杂的案件,在个案中承担着正确裁判的重大职责,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彻底落实。我院设有三个民事审判庭,最初按照不同案由对应分案,对应安排人员,实现繁简分流,在最初几年收案数量稳定时期曾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在近三年案件数量暴涨的情况下,已经无法维系理想中最佳的分配模式,不得不拆东墙补西墙,打乱了原有的分案模式,以应付人员捉襟见肘的局面。这种办案模式最终显现的弊端是结案效率不高,直接影响了国家的司法效果。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实质是落后的生产关系造成了生产力的浪费。
“社会化分工”的基本理论阐明,“人类社会分工的优势就是让擅长的人做自己擅长的事情,使平均社会劳动时间大大缩短。生产效率显著提高。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最深刻的含义就是由社会分工得出的。”包揽式的承办案件,如同工程建设中,工程师与民工干着同等智商、同样体力的劳动。再如高级酒店掌勺的特级厨师亲自做着买菜、洗菜、刷碗、淘米的普通工作。这明显不符合社会化分工的衡量标准。同时,不同时代入职的法官个体已经习惯了办案之初所学的老模式,没有一套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化的程序要求,很难让法官队伍整体更新观念,推陈出新,适应新的办案机制,以我院的法官为例,40岁以上的法官基本上没有操作办案系统的能力,也不会制作电子文书、卷宗,不会以当下的标准装订案卷,完全要靠辅助协助人员才能办案。这自然形成两个方面的矛盾,低效的审理模式同案件剧增的矛盾,基层司法群体传统的办案思维与现代司法需求、司法资源配置不匹配之间的矛盾。
(三) 直面法官员额制改革现实
要达到司法改革之法官员额制的理想目的,一要客观面对过去众多法官都行使裁判权的前提下仍然积案如山的现实,二要应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更多案件涌向法院的新情况。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手段让法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像医院的主刀大夫、星级酒店的高级厨师一样专司高难度、高水平的“关键动作”,才能有精力、有效果地完成裁判任务。辅助法官与裁判法官分工合理、权责明确、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员额制改革的初衷与效果,对小比例的法官与大比例的辅助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将小比例的法官从大比例的事务工作中解放出来专事裁判。
四、要素式改革的合理性
要素模式引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对于民事诉讼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考量之上,是对民事诉讼历史中从法院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理念改变的考察中得出的改革合理性结论。
(一) 诉讼参与人主体地位分析
我国以当事人主义为取向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已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在基层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还是非常明显,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发挥不到位,特别是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时其请求或主张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纠问”进行。律师作为代理人(维护当事人利益)或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官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发挥作用有限,有时仅仅成了方言翻译或“法言解读器”。
如在离婚诉讼中,法官问“有什么财产”、“谁买的”、“在哪里”、“价值多少”等,这个纠问导引过程实质是案件中“财产”要素的提炼过程。审视起来这种“一问一答一记录”的提炼方式,过程啰嗦、不客观、当事人经常在陈述后反悔;有的法官“即席发挥”顾此失彼,不能针对争议要素需要把工作做到位;有的书记员与法官配合不密切导致记录失误。关键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人”地位没有得到体现,法官主导包揽却出力不讨好。近年来开展的庭审直播录播活动,启用了声像同步的科技法庭,有些法官对镜头下的庭审尚且心存疑虑,法律水平不高的基层群众更难在规范严肃、“吐字如铁”的法庭上充分、理性、准确的表达诉求。
(二) 涉诉公众的接受心理分析
从1982年民诉法试行至今,公民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有了明显的提高,对于诉讼中一些常识性法律事务,大部分当事人自己就可以理解其中的法律意义与基本含义,或者接受简单的指导即可理解。同时,社会法律服务已经相对普及,媒体、书籍、网络等参考信息颇多,各地法院的便民诉讼服务功能日益健全。这就使涉诉公众(当事人及其亲属等)接受要素式审判权运行改革具有了良好的现实基础。
纵观30多年来的社会生活变迁,社会事务中的诸多机构、诸多程序都日趋规范,并为群众所接受。如到银行取款,以往受客户的文化层次等限制,对于简单的票据填写都需要银行职员根据口述执笔,现在发展到了客户自主填写甚至是柜员机自动操控。再如医疗诊断,主治大夫已由望闻问切事必躬亲的时代变迁为统揽检验、护理、助理等医疗团队的大专家模式,专家处方前已由多项诊前程序为其提供详实的“决策依据”。同样,司法机关提供的是“司法产品”,让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参与其中,分担本应该当事人自主承担的事务性工作,理应能够接受。
五、要素式审判的合法性
改革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要素式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合法性支持,其意义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以填写《诉讼要素表》为前提,科学化“审前程序”,缩小争议焦点,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一) 诉讼要素表应用的实体效力
《诉讼要素表》可以归结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范畴。该表系一方当事人填写的关于己方的内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依附于“当事人自认”的法学理论。诉讼中自认一经做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一方做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二是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同时,按照司法实务认可的观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上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或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做出的承认,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要素表》中填写的各法律要素经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信息运用。
(二) 诉讼要素表应用的程序法依据
新的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4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9条对人民法院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禁反言”作出了规定,赋予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合法性地位。自从审前程序从审判程序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程序以来,就各国近年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前程序并不仅仅发挥着为正式庭审活动而进行必要的准备的单一功能,由于将原本在早先的诉讼审理程序当中所做的事项提前至审前阶段,从而使审前程序功能日益完善,并且在此程序当中为明确事实争点而进行的证据的收集、发现与信息的交换有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立场和观点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加之程序规则本身会对当事人的一些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制裁性效果,使得审前程序自然或者不自然地成为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程式与手段 。
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精神,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此,《诉讼要素表》填写主体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填写,也可以由导诉员、书记员、陪审员、法官助理甚至志愿者指导填写。实施多元化指导下的填写、自由充分思考后的填写、轻松自主气氛下(有别于庄严的庭审)的填写而体现出来的个案“要素”,为个案的解决提供了确凿有效的合法依据。
六、实施过程中的建议
(一)在指导要素表填写方面
l、根据个案情况指导填写。一件事情实施的效果如何,一方面要看这个事情本身,另一方面则是我们对这个事情的态度。因此,想要当事人认真填写要素表我们首先要认真对待。目前的要素表都是针对某一类型案件设置的,让当事人填写之前最好结合原告的诉请,看一下哪些要素是与本案无关的,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该部分要素无需填写。对于需要填写的要素,也尽可能的指导一下。虽说这个过程麻烦一些,但如果经过指导,当事人填写的要素表更为准确快速,也是值得的。
2、体现出要素表填写的意义。要让当事人感到填写要素表是有用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填写一致的要素,直接归纳为无争议事实。对于填写不一致的要素,要素表中已填写的内容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无需在庭审中再重复一遍,直接进入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填写要素表意见比较大的一个地方就是,他们觉得反正庭审中还要陈述,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先填写一遍呢。所以,如果庭审中省略陈述的环节,不但缓解了当事人对要素表的排斥情绪,也提高了庭审效率。
3、要让当事人感受到要素表的约束力。当事人关于某要素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要素表中的填写不一致时,要素表中填写的内容相比庭审中的陈述如果对其更为不利,对其这种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既不能举证证明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还是以要素表中填写的为准。
(二)在驾驭要素式庭审方面
1、要素式审判是一个模式,要灵活适用。要素式审判下的庭审与传统审判模式下的庭审虽然形式上不同,但实质上是一致的。传统模式下归纳的是争议焦点,审理中也是针对该争议焦点涵盖的要素进行审理,在要素式模式下采用的是争议焦点和争议要素相结合的归纳方法,对法官来说并不会有什么障碍。而且在保持该模式实质价值的前提下,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甚至个人的喜好做适当调整的。
2、将要素式审判与传统审判方式有机融合,兼收并蓄。有的法官在实施过程中较为抵触,认为没必要在费时费力的去适应一种新的审判方式。但要素式审判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它不但使事实认定更加科学合理,也提高了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参与度。从长远来看,它在基层法官的职能定位、案件的繁简分流、法院人员分工等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所以,对于经验丰富的法官而言,这种审判方式同样具有意义。而且,资深法官完全可以将要素式审判与已掌握的传统审判方式有机融合,达到更好的适用效果。
总之,要素式审判和所有新生事物一样,有它的优越性也不可避免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接受它也意味着和接受其他新生事物一样有得有失,对我们来说,有没有失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得失之间是否合算。随着要素式审判的缺陷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相信要素式审判对我们来说会越来越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