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当前中国社会婚姻家庭现状角度看,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迅速发展,有些人改变了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在离婚诉讼中,感情却被逐渐淡出视线,相对应更多的物质因素开始介入婚姻家庭生活,成为了一部分人选择通过离婚来处分财产的主要手段,成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因素。离婚诉讼中,大多当事人感情已然不在,家庭财产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甚至彼此把己方更多的占有财产,让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作为情感的宣泄,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而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这种消极财产如何确定承担责任,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更关系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乃至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中价值利益的平衡与导向。然而让人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制于夫妻家庭生活的隐密性,以及我国相关立法的片面性,造成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不同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认定标准各异,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严重地影响审判实务,使之成为审理离婚诉讼中的棘手问题。只有合理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利益分配问题,才能真正的回归以情感为主线的夫妻家庭生活氛围,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经验,并在深入分析、研究当前司法现状的基础上,针对审判实践中凸显的一些普遍性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出意见建议,以求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二元价值追求中,找到科学合理的破解路径,进而发挥调研指导实践、推动实践作用,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不断前进。
关键词: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认定标准
第一章、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价值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手中的财富逐渐增多,人民一改以往的理财观念,愿意把手中的闲散资金用来投资经营,除日常生活外,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日趋频繁,民间借贷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随之而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参与程度也不断提高,夫妻家庭生活不再是单纯的夫妻双方内部行为,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整体与外界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越来越多的家庭投身于社会各类经济活动以谋求家庭财富的增长,使得整个市场的资金流通加速,形成巨大的资金缺口,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贷款难度较大,程序相对复杂,准债务人借款往往向更为方便、快捷的民间借贷汇集。与之相对应的是,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越来越多,且日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趋势。
然而,当前我国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形成了日新月异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难题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对不健全的基本矛盾,进而出现了调查取证难、类案同判难以保障的困境。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到底如何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彼此合法合理的权益如何平衡和保护?这种种疑问正是由于立法、司法等原因,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成为我国司法审判的难点,长期困扰着广大的审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长期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离婚案件、借款合同案件以及其他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双方内部之间以及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外部之间两种法律关系,所以就形成了与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明显区别,因此,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处理也要有别与一般的借贷关系案件。也正是基于这一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独立人格的尊重,考虑到夫妻各自财产权的保护,考虑到债权人在案件中合法权益的维护,甚至要考量审判的社会效果,注重司法的评价与指引作用在维护社会经济诚信和市场交易安全中如何发挥的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当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总结其中有参考价值及借鉴意义的观点及做法,对当前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存在的瑕疵和弊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调查研究,促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得以统一,推动立法层面形成科学、合理、合法且具有司法实践操作性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逐步平复、减少因夫妻债务处理不当引起的矛盾纠纷,以期让法官、律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妥善处理涉夫妻债务的各类案件,进而保障各方之合法权益,维系稳定和安全的借贷交易环境。
第二章、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前段时间的王宝强、马蓉离婚纠纷一案一直牵动着大家的神经,对此离婚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直是社会公众工作、生活空闲之余的谈论的主要话题。这个现象映射出当前社会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极度关注。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指在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或出于家庭生产经营的意愿,由夫妻双方合意发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确定共同债务的时间要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是确定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基于双方合意是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条件。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意义重大,涉及债权人权益的兑现,涉及夫妻双方责任的分担。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过于简单,严重影响审判实务,使之成为审理离婚案件、借贷案件以及保证合同案件中的棘手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整个夫妻财产理论制度的重要内容,唯有深入准确把握性质的深层次内涵,才能在实践中理解好、认定好夫妻公共债务。即,正确理解、深入认识、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特征,是合理认定夫妻债务,合理确定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前提。
当前,中国社会的家庭生产生活中,大多数家庭实行财产共有制,也有部分家庭本着独立自主的原则,实行约定财产制。当前,在中国主要存在两种家庭财产制度,也就是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两种制度中,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其所形成的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受到夫妻双方财产独立因素的制约,其所形成的债务往往多为个人债务,出现共同债务的现实可能性极低。基于此也就出现了,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家庭债务以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并存出现的局面。因此,正确理解夫妻债务的性质对司法审判实践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和个人责任两种债务责任性质应该是与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伴生存在的。
(一)连带责任性质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约定财产制除外。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个体家庭中的平等主体,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既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权利,那么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家庭债务,在离婚时或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主张权益时,也理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对外共同承担,对内按照财产分割比例承担。此种情形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没有多少之区分的平等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 [1]
夫妻家庭生活以情感为纽带,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当家庭生活遭遇困境、遇到风险,夫妻双方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时,双方更应以感情为重,彼此分担,而不是以利益为目的,不惜通过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夫妻之间的情感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本基础,因此,为了让婚姻家庭和睦、和谐,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连带性有着重要的价值意义。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了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原则。这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清楚不过。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秘密串通,假借离婚的手段,隐匿家庭财产、虚构大量家庭债务,出现了大量资不抵债的局面。也有夫妻双方协议由夫或妻一方来单独承担家庭债务,进而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此种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造成了侵害。将家庭债务确立为连带责任性质,无论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效的缓解了假借离婚手段,逃避债务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把夫妻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多数情况下,债权人是出于对家庭偿还能力的信任而出借财务,而不是单纯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信誉为条件。因此,夫妻作为借贷关系的一方,对此均负有清偿义务,而债权人可不必受制于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就全部债务向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如果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履行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则其对另一方享有追偿的权利,连带债务因债务全部给付而消灭。
由于夫妻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夫妻双方如果采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难度会非常大,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把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为连带责任的性质,扩大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财产范围,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维系夫妻间的情感,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意义重大。
(二)个人责任性质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当事人发生争议较多是一笔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形成的债务。现实生活中,举债的一方在向债权人举债时,往往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债权人主张,之后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由于家庭生活属于私密的范畴,债权人很难知晓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中的未举债一方也无从得知借款事宜。如果用家庭共同财产去偿还个人消费的债务,显然对未举债一方是不公平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从立法规定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产生有明显的时间节点,因此,婚前债务以及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家庭以及个人婚前所负的债务或用于个人消费的债务而言,未举债一方因未享受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负有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债务发生的时间及用途,以此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并结合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合理区分及确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所负债务。只有这样,债务的承担在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才能更好处理权益兑现和利益平衡。
第三章、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主体的双重性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作为债务人一方,受到夫妻之间特殊人身属性影响,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责任的具体体现,这有别与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等因不具备特殊人身关系属性,所以也就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主体的条件。对债权人而言,债务方不单单是一个个体,而是一个家庭、是一个整体。对内而言,债务方是夫妻关系。债务人既是夫妻,又共同面对着同样的债务,很容易因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双方合谋,采取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
(二)债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
时间节点是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之一,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素。通常只有夫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才是我们认为的婚姻关系存续的开始,至离婚登记要件构成前这一段时间,才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时间节点。而对于婚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因其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司法实践中多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此债务,应由欠债方个人负责偿还,未举债方不负有清偿义务。当然,本文不讨论在时间节点外发生的特殊情况。
(三)举债目的的共同性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举债所得财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要素,即,只有以家庭生产、生活为依归,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引起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负担的基本原则,其形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其负担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借款的目的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条件,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不违反正常的家庭理财、消费标准,就可以依据借款目的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举债。而夫妻中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借款的目的,债权人为了帮助借款人解决家庭生活所需的出借财务的目的,就成为了各自主张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观标准,也是最终适用此种“推定”的逻辑前提。[2]
(四)夫妻双方的意见一致性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多以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但是,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共同合意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客观要素。如果夫妻一方以享乐主义为本,将举债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或者享受之用,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如,夫妻一方为了实现自己的豪车梦想,不顾家庭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对外举借了一大笔债务,尽管汽车也是提升家庭生活质量的一部分,但其这样消费已经明显超实质承受能力,对家庭造成的消极影响远远超过其带来的便利,其用途并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故这样的为经过夫妻双方合意的大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而对于家庭正常开支的债务,即使当时是一方的擅自行动,事后经对方认可,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不经对方认可,只要对家庭生产、生活有益,且在家庭经济承受力以内,基于家事代理权,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家事经济代理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深刻变革,市场资金流通更为活跃,家庭开始日益频繁的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因其举证较为困难,案件事实难以准确查明,逐渐成为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间相互的家事经济代理权,其以日常家事为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被称作为夫妻相互代理权,通常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产生的相互代理的权利。本文所要讨论的家事代理权,局限在经济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限,并不涉及身份、行为方面的代理。
从夫妻日常生活而言,情感系婚姻家庭生活的主线,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夫或妻任何一方对于家庭事务都有平等的参与、支配权利。日常家事繁多,不可能任何事情都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决定,对于数额不大,对家庭生活有益,且在家庭正常经济能力允许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笔者认为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而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这种代理行为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其利益大于危害,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这种认定有利于减少家庭行为程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行为的效率。诚然对于那些数额较大的交易或借贷行为,因其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则不适宜纳入家事代理的范畴。
从债权人现实利益出发,债权人是出于对债务人一方的家庭经济实力的信任,认为其家庭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才促成交易的完成。而不是根据举债人个人的信誉、财产状况,可也说家庭财产是促成交易的担保。鉴于夫妻家庭生活具有私密属性,对于债权人来说,难以具体掌握债务方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状态,通常情况下,家庭的财产数额及清偿能力要明显高于一个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双方意思表示,是家庭的行为,是举债人对其配偶的代理行为。
正是基于夫妻间的家事经济代理权,把小额的交易行为纳入到家庭行为之中,使得因其产生的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第五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离婚案件通常主要涉及彼此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三个方面。离婚诉讼不同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最核心的焦点还是夫妻双方身份的一个变更,即从休戚与共的共同体变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现实生活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矛盾突出,难以协调,因此必须谨慎行事。根据笔者对大量离婚案件所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研究,以及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分析,总结出以下几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应考虑的要素。
(一)平等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平等承担主要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家庭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支配、处分权。其举债时,出发点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进而实现家庭获益、夫妻双方获益,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具有平等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不因双方彼此借贷数额的多少而改变,也不因双方具体收入的多少而不同。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担负责任,这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观点。
(二)公平原则
公平简单说就是一视同仁,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因彼此身份、地位的高低而区别对待,既公平分担夫妻双方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公平维护借贷双方之间的平衡利益。一方面,不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假借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不允许夫妻之间或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相互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在法律面前,任何有违公平、有失公允的行为都不应得到支持。
(三)合法原则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既要考虑对内的债务分担,又要权衡对外的债务偿还两个方面,因此,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依照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又要依法审查债权人债务的合法性。两项审查要同时进行,才能较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要依法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也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才有效。对夫妻所欠债务也要严格审查,如果是虚构债务、赌债等,则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保证在离婚裁判和债务裁判中对债务做出相对应的认定和。
(四)协商一致的原则
“意思自治”是我国民事裁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也必须遵循,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因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自然对共同债务有着平等的清偿义务。首先,从夫妻内部来讲,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清偿份额,这种约定首要的是以各自实际承担能力和收入状况决定,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夫妻之间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为基本来确定份额,二人之间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其次,从债务的外部关系来看,在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可由夫妻双方分别约定各自的偿还数额和清偿日期,即只要其约定确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性主张应该得到应有的支持。但约定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判解决。
(五)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
正确定性夫妻债务的性质,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同,相应的责任承担也必然大不相同,这其中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性质界定。界定了债务性质才能明确债务清偿的主体,明确借贷合同的相对性,降低夫妻离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便于正确选择诉讼时的起诉对象。这样做才能兼顾债权人和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的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六)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处理中,债权人因受他人婚姻家庭私密性的限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有时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协议分担了债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产生了掣肘。法院的离婚诉讼是夫妻两人参与的诉讼, 确事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未参与到诉讼的情况下,对夫妻债务做出裁判,难以全面查清债务的具体数额,加之夫妻生活的隐密性,如果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法院、债权人无从知晓,也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甚至债务人会依靠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因此,非常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夫妻双方对债务有争议时,通知债权人到庭参加诉讼,或出庭予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或者在债权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有争议的债务不予处理,等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并解决。
(七)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采取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手段,以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样对财产的处分往往造成债权人可期实现利益的减少。在具体个案中,查明债务人家庭财产状况,并优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对外所举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视为整体一同处理尤为重要。为了减少债务人转移财产现象的发生,法院判决债务归一方所有时,应综合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必要时传唤债权人到庭参与诉讼。对于夫妻双方存在争议的债务,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暂时不予处理债务,当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在对债务进行分担。
(八)向未举债妇女或经济困难一方倾斜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历来倡导照顾妇女和弱势一方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沿袭了照顾女方、无过错方、抚养孩子一方的做法,与之相对应,对于家庭债务的承担也应本着倾向妇女和生活、经济困难一方的原则。当前社会生活中,女人相比男性仍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其获得社会认可度和获得经济能力相比更为艰难。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买卖不成、仁义不在的情形,很多夫妻在离婚时成为了相互仇视的“敌人”,在这种心态的驱使下,双方不惜虚构债务、编造证据,以其获得更大的利益,使对方承受最大的损失。因此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有必要树立起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实行倾向妇女和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的精神。
第六章、民间借贷与离婚纠纷中涉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区别
一是举证规则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除了需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以外,还要证明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一般民事债务相比,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更大。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因此债务人一方的夫妻除了对外的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债务系非法债务等以外,还要在内部围绕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举证。
二是法律效力方面。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债权人并未参与债务的分配。离婚协议如果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那么一方全部清偿债务后,对另一方则形成了追偿权,而在普通民事债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这类案件因债务的全部履行而终止,债务的承担往往是有份额的,即便没有份额,这种追产权也是在主债务履行完毕后衍生出现的。
第七章、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时,应从债务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进行,这能有效的避免由于认定标准过于单一,造成认定僵化的问题。从债的外部关系来看,是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说,夫妻间的财产状况、感情状况,债权人是很难知道的。在发生债务纠纷的大量案件中,所借款项数额均不大,或者多次借款,借贷行为往往非常简单,这也符合民间借贷存在的意义,因此,就很难要求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感情状况进行了解。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安全性是其首先要考虑的,因此,债权人愿意出借钱款,也往往是基于对夫妻财产的信任而做出的,必竟在通常情况下,两个人的财产数额及清偿能力要高于一个人。因此,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可以推定债权人为善意的,无需举证。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非举债一方来承担,即他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夫妻间的财产存在特殊约定或者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否则就应当推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夫妻承担还款义务,但在大额借贷案件中,就不适宜这种推定的做法,还需债权人为自己的出借行为进行系统的举证。就债的内部关系来说,对于夫妻这是一个债的分配问题,夫妻可以就债进行约定,但是这种约定如果在债成立时不为第三人即债权人所知,不具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基于夫妻双方的约定,可就超过自己还款的部分向另外一方进行追偿。综上,对于在此类纠纷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系合法债务且存在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夫妻一方如果否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且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在涉及到夫妻内部关于该债务的承担发生纠纷时,发生内部求偿关系时,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用途、夫妻双方合意,如果借款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借款人承担清偿义务。
以上述方法分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可以最大程度的平衡一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与其配偶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可以避免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因此,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不表示这个债务就应该由一个偿还一半,承担的方法还是要区分债务配偶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承担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也不会丧失救济途径,仍可通过内部协商或者诉讼等方面来确定还款责任的承担。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债权人、举债方、未举债一方的具体举证责任如下:
(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发生具有形式多样的特点,有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借贷,有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其借款是否经过双方合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掌握。正式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法律把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其仍需要对借款产生的原因,借款的交付过程,甚至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通常双方达成借款合通常,债权人为了现实的利益,都会询问债务人借款的用途,防止债务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难以追索债务。对于借款的交付是债权人举证的重点,只有借款的交付,才能形成事实上借贷关系,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借款交付到债务人手中,或者打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确实置于债务人的控制之内。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针对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否认债务的情形而设置,如果夫妻双方都认可债务,就不需对此举证。
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审查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借款系从债权人手中转移到债务人控制之下,对此,作为债权人的一方举证相对容易,故综合考量举债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防止欺诈、胁迫等条件下形成的城下之盟。
(二)举债人的举证责任
举债人是夫妻共同债务中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举债人如果不负责任,很容易使非 法债务获利,使夫妻共同债务成为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应对债务的来源,是否经过双方合意及借款的实际用途负举证责任。应重点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和借款的实际用途,防止赌债、赌资等非法债务通过民事借贷的外衣而获得利益。举债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双方合意的难度较大,由于夫妻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不可能日常的家庭生活都留有书面的记录,但是只要举债人能够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对家庭生活有利,其利益大于损害,就可以认定为确属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举债人拒不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况比较普遍,应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同债权人相互勾结虚构债务,进而损害夫妻中未对外举债一方利益的情形。
(三)举债人配偶的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负举证责任,也因此未举债方主要应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非法债务、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及债务发生的时间负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对债权人、举债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未举债方应就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举债人个人消费、支出,家庭并未从中获利。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则需提供双方约定财产的相关约定等记载。如果债务系非法债务,未举债方就债务发生的原因,其系赌债、嫖资等进行举证。如果债务发生在婚前或离婚以后,则要对债务产生的具体时间举证,证明其系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第八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近年来,笔者所在法院认真总结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审判经验,研究该类案件基本特点和发展态势,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促进依法妥善审理婚姻家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类型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进一步总结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不断提升类案审理质效。笔者从近年来扎旗法院审结的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精选了5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以期通过对典型个案的分析,总结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部分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一:王海山诉王丽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1月5日,被告王丽的丈夫曹宝利从原告王海山处赊购31头猪,欠购猪款18 000元,并给原告王海山出具一枚欠据:“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买猪钱),还款日期:2015年1月5日,欠款人曹宝利签名”。2015年,曹宝利因车祸去逝,原告王海山妻子孙德珍曾多次向曹宝利妻子王丽催要此欠款,王丽也认可欠钱的事实,但始终以没有偿还能力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内052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山欠款18 000及利息5400元,合计23 400元。
典型意义: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认定与证据收集及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重大。本案中因出具欠条的本人死亡,故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共同债务及债务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等因素,直接影响到债权的成立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原告在欠款人曹宝利刚刚去逝后,其妻王丽仍认可该债务时,对证据的收集及录音的留存能够清楚的证明,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应由未举债夫妻一方举证。本案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责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海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曹宝利与原告约定上述债务属个人债务,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曹宝利身亡后,被告王丽仍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
典型案例二:孙艳梅诉冯永文、付春芝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冯永文与付春芝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8月3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7月3日离婚。2015年8月1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6年3月10日离婚。2014年4月1日,被告冯永文从原告处借款625 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以被告冯永文在扎鲁特旗香山镇小河西水库房产、经营权及水库水产品担保偿还,被告冯永文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合同所涉及担保房产、经营权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第三方签字认可。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利率。债权到期后,原告孙艳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冯永文、付春芝均无职业,被告付春芝、子女抚育费等家庭生活来源靠被告冯永文收入支付。
裁判结果: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内0526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永文、付春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艳梅借款62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即被告付春芝是否具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用在共同生活、为共同利益举债证明,或证明举债人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但本案二被告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资金来源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而债权人欠据中明确写明承包水库养鱼借款,纵观全案债权人转化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付春芝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但对其不利后果。故对举证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合理分担举证证明责任,才不会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典型案例三:银花诉萨任满都拉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图雅拉。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为此,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原告银花于2016年8月份提出离婚,后为了缓解双方矛盾,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年来,双方的感情状况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和好无望。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离家出走,并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治病付出较多,尽到了丈夫的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欠巴雅尔图胡硕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为了还巴雅尔图胡硕信用社贷款借图力古尔钱,欠图力古尔本息36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价格高于债务。
裁判结果: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内052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银花与被告萨仁满都拉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两间平房、一台摩托车、一台四轮车、一台洗衣机、8只绵羊及其它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由被告萨仁满都拉负责清偿。
典型意义:本案的关键在于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所欠图力古尔的债务是在分居期间被告个人所借,表面上并不是用于双方的生活和家庭支出,但是该笔债务是用来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本质是用来清偿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生产支出,如果把该笔债务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显然不合情理,也有违公平。本案中,萨仁满都拉的其他债务因二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夫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换言之,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后,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经济的支持和帮助,而原告出走后也未给予被告任何家庭义务上的帮助,如果将一方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对于另一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允。
典型案例四:陈晓丽诉时瑞儒、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案
基本案情:1999年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前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由被告萨仁高娃于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199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诉讼离婚。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产生在时瑞儒、萨仁高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案件审理中,被告萨仁高娃辩称:1999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6年,因孩子得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孩子去世,为盖房子又向原告借了6000元;2011年3月,因患肝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想打工赚钱,没有赚到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购买63头猪,其中 62头得病,向原告借了7000元杀猪。钱是自己向原告出面所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同意和被告时瑞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时瑞儒辩称:并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项,在与被告萨仁高娃共同生活期间有稳定的收入,完全能够维持生活,且生活期间只有三间土房,未购置房屋及其他财产。同时,本案外额尔敦花、孟桂芝诉称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借给自己和萨仁高娃192000元,加上原告诉请已近300000元,上述所谓借款无任何转账记录,如此大额借款与家庭实际生活不符合。本人与被告在2014年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后诉到法院离婚,在2013年以来未向任何人借款,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萨仁高娃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债务。
裁判结果: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内0526民初1894号判决:被告时瑞儒、萨仁高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丽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55000元×0.005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关键在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真实性审查。本案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从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以及当事人陈述中,确定了债务发生的真实性。同时,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被告萨仁高娃经营收破烂、养猪都需要资金,被告时瑞儒虽提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该笔借款系被告萨仁高娃个人债务,无对外举债之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五:徐国军诉赵满良、哈斯必力格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满良、哈斯必力格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2015年11月,被告哈斯必力格雇佣原告徐国军为其新建的房屋吊棚、安门,约定吊一平米棚给付手工费16元,安装一扇门给付安装费100元。原告徐国军分两次计5天时间为二被告新建房吊棚200多平米、安装8扇门并帮助安装两扇窗户。2016年2月5日晚,被告赵满良为原告出具了一枚467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满良对该笔债务事实进行了自认。被告哈斯必力格认为自己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且自己与赵满良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欠款。
裁判结果: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内052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满良、哈斯必力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国军劳务款46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是用时间与债务的使用受益两种方法的结合判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债务发生的实际时间来看,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务早于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间,即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能改变债务属性;其次,从债务的使用受益角度来看,该案的外部关系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哈斯必力格出面与原告联系,劳务结束后由赵满良出具欠据,二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该案的内部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共同居住在原告提供劳务装修的房屋内,哈斯必力格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通过对典型个案的深入研究分析,加之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该类案件的研究比对,笔者认为以下裁判规则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可资借鉴:一是涉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时,应正确区分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即在处理夫妻债务对内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41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在处理夫妻债务对外、即对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二是涉及到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定时,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等多方面后科学合理确定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对确将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没有将所举外债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三是对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性质认定时,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要综合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二人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地位以及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债务性质;四是涉及举证责任转换时,虽举债数额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额度,但非举债方通过提举日常生活开支明细等证据,确能证明家庭生活实际支出费用以及无对外举债的必要,举证责任应转换到债权人和举债人;五是涉及不同阶段夫妻债务认定标准时,对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而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一方出具借条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发生在同日的,若不能认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九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分析
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来承担的本意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一些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当一方面临巨额的债务时,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出现了大量的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极大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和谐稳定的市场交易环境。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而该解释中第24条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着巨大的影响。这一条款的出现,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支持24条的出台、应用,也有人认为24条规定过于绝对,不具操作性,自24条出台至今,关于24条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在媒体上和社会公众对第二十四条的质疑中,在舆论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对24条又增加了两项规定,但是依然没有停止学者、专家对24条的热议。鉴于此,笔者对24条做如下梳理:
(一)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该类案件中,与债权人相对的是夫妻二人,且二债务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如果假借离婚、或者虚构事实,把两个人负担的债务转移给一人,很容易使债权人的可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而解释二第24条的应用,将发生在婚姻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效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举证风险,对于保护自身权益,实现债权起到了推动。
(2)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与当事人诉累减少。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该条促使债权人将夫妻共同起诉,客观上方便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债务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单独一诉一方,另一方并为承担应承担之责任。也促使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双方存在争议的债务暂时不做处理,避免夫妻双方因法院的出具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承担份额而怠于履行自己对全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义务。
(二)消极影响
(1)催生虚假诉讼。这一条款的制定虽然极大的维护了社会交易的安全性,但是通过实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造成虚假诉讼的急剧攀升,甚至导致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如在离婚案件中,为了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夫或妻双方将财产隐匿起来,更有甚者,找人书写假的“借条”,出现了“借条”满天飞的状况,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共同财产没有多少,但是却出现了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日常生活需处理的事务非常庞杂,借款的来源多元化,出现了真假难辨,举证困难,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难的问题。
(2)否定了夫妻的独立人格。《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体现了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即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人格独立,不依附于对方,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夫妻双方完全可以进行与自己的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经济活动,这是夫妻彼此人格独立的体现。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5】24条强硬的把夫妻一方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否定了客观事实,漠视了为举债一方的权利。
第十章、涉夫妻债务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导致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查证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题。笔者通过研究发现,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不容忽视:
(一)为实现个人利息最大化,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少负担债务的目的,往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夫或妻其中一方通过与案外人串通,大肆虚构对外负有债务,并请求法院判令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对外承担,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6]二是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互相配合,制造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出资不抵债的局面,致使债权人不得不作出放弃部分债权的选择。三是夫妻双方假借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转移给另一方,让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到阻碍。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及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稳定及塑造风清气正的法治氛围造成不利影响。
(二)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区分不易
离婚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合法夫妻共同债务与非法债务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经济出现了持续性的大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内,我国一般家庭占有的财富资源量也随之增加,进而伴生而来的是家庭投资的日趋多元化。因风险投资、非法集资、违法经营、侵权等产生的债务是否应由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备受社会关注。通常债权人为非法债务披上合法的外衣,凭借着欠条前来起诉,欠条上并不会体现出赌债等非法字样,夫妻未举债一方往往对此也往往是一无所知,因为时间的流逝,举债一方也难以举出欠款系非法债务的相关证据,债权人更不会主动陈述欠款系非法所得的事实,造成非法债务披上合法的外衣,难以审查。司法实践中,让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非法债务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但伤害了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也纵容了赌博、吸毒、违法经营等不良社会风气的发展,为社会和谐制造隐患。
(三)客观因素众多致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获得利益共享是我们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部分地区仍然存在这“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由这种思想主导的夫妻家庭生活,通常是女人忙于家务,男人在外应酬,家庭与外界的经济联系大多都是由男方独自完成,客观上讲,男人的个人意志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家庭意志。一旦发生借贷纠纷,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女方以不知情,且未享受此笔借款为由抗辩,法院将很难做出正确裁判,因为从证据上无法体现女方参与或者知晓借贷的事实,有时只能被迫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以上述理由辩解,由于经济往来的频繁,另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具体钱款的用途,往往夫妻共同债务转换成了个人债务。或者是个人债务因对方的举证不能转换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家事代理范围扩大致夫妻独立人格受损
婚姻法解释二中推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规定得过于绝对,导致举债方的家事代理权扩大,漠视了夫妻未举债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主体地位,肯定了独立的人格。因为家庭生活的繁杂,加之未举债方大多不参与债务的来源,若举债方有意隐瞒,非举债方很难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举债人消费。若举债人与外人沟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或所借债务系非法债务,因为举债人和所谓的债权人形成了攻守同盟,致使未举债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这无疑扩大了家事代理事务的范围,否定了未举债一方的独立人格。
第十一章、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法条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操作
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原则还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夫妻共同债务远大于夫妻财产的额情形,而且其家庭财产常常是房屋、汽车等价值难以横定的物品,以物抵债的方案常常遭到债权人的拒绝,债权人与债务人很难就此达成合意,在审判实务中很难操作。2、“由双方协议偿还”,基于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如果双方采用隐匿财产等方式,协商使债务归于偿还能力较差的一方。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减少。3、当前司法实践中,大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比例分配,对债权的查明存在障碍,若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数额及事实的认定错误,债权难以实现。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共有的财产结构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大多债务存续时间较长,加之家庭生活的繁杂,未举债一方难以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及其违法性,造成当事人举证责任过大的现实状况。
(二)利益驱使与违法成本低的双重影响
利益驱使是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原因,违法成本低是当事人铤而走险虚构债务的外在便利。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很多时候利益成为双方争夺的焦点,甚至把对方利息受损当做是自己情感宣泄的出口。加之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通常是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所属家族的全体成员都在帮着自己的编造谎言,虚构证据,在情感上助长了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气焰,使得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难以表达。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隐蔽性,法官难以查证负债的原因、经过及用途,因为调查、取证困难,致使债务的真实性难以查明。又因为我国当前法律对于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惩处较轻。这都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
(三)社会不良风气和个人诚信缺失的共同作用
当前社会发展总体状况良好,但是也有部分人不思进取,以开设赌场、贩卖毒品、非法集资等手段榨取钱财,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他们把赌资、毒资等钱款通过借据、合同等合法形式体现,致使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债务系赌债等非法利益。但是由于婚姻法解释二24条侧重于维护债权人一方的权益,显得过于绝对,难以操作,致使债务人难以举证,使赌资、嫖资等违法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显现,助长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气焰,塑造了不良的社会风气。
(四)司法者业务水平有待提升
家事审判工作事关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一直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应对数量繁多的夫妻债务问题,法官的业务能力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简单化的情况,特别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仅仅从书面证据上推断审理案件,缺乏探索事实真理真理的精神。单纯的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就不去调查认证,甚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不加判断,直接不予认证,如此简单的推定事实,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也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
第十二章、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完善的意见建议
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比,人民法院还不能完全适应家事审判工作,尤其是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处理。为了能够更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充分领会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实践的指导,笔者认为,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创新家事审判方式,惩治虚假诉讼
家事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自始至终以情感为主线,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审理法官要积极的争取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员及其近亲属的帮助,使得当事人回归理性,重新审视自己的情感历程,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不仅要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坚持法律惩治和道德感化相结合原则,坚持做好道德教育,用道德的感召力预防虚假诉讼,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让当事人对财产、债务的认识回归理性,珍视婚姻的目的。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对恶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用足、用够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打造风清气正的诉讼环境。
(二)审查家事代理权限
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经济范围内的家事代理行为,而不涉及关于身份、行为的家事代理权限。当前法律条文中,虽没有直接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家事代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实际非常普遍,因为日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所需要处理的事情,往往有琐碎、数目不大、交易频繁等特点,因此,夫妻有相互代理人需要,如果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均需当面征询夫妻双方的意见,将极大的阻碍家庭处理日常事务的效率,给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家事代理有助于节约时间成本、提升交易的效率。这种家事代理是基于配偶这种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对于小额的交易行为直接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基于对家庭事物的管理而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只要其目的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且数额在家庭经济承受范围之内,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晰,是否认可,均要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婚后一方的财产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而所欠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共同承担。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未具名举债一方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数额明显符合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就应认定其家事代理行为成立有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三)建立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和大额举债共签制度
因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家庭生活的私密范畴,第三方难以知晓,出现债权人误以对家庭的偿还能力作为担保而将财务出借给一人的情形。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在夫妻结婚登记的时候同时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样既起到公式的作用,也有利于未举债方举证,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分配。[7]
日常生活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外欠下大量赌债或者私自举借大额债务的情形,未举债方若不能证明其系个人债务,就将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举债人为了少承担债务不惜串通第三人,制造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假象,以此将个人债务虚构为夫妻共同债务,欺骗法院以及家人。鉴于此,夫妻单方的大额举债行为迫切需要整治、规范。夫妻既然地位平等,大额举债又严重威胁到彼此利益,夫妻双方对彼此对外所负巨额债物就有必要知晓,因此只有对外举债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并且确实也用于共同生活才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果未举债方对举债人单方的大额借贷行为在事后进行追认,那么该债务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向他人所举债务数额与家庭实际经济实力差距较大且足以影响到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是“大额”与“非大额”的理解认定界限。 [8]
(四)能动司法,提升法官业务能力
家事审判具有调解难度大,举证难度大,事实难以查清;裁判尺度不统一等诸多问题,针对家事审判要树立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当庭出示欠条数枚,而另一方一头雾水的情况,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债务,原则上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必要时传唤债权人到庭,以便于查明债务的数额,对婚姻和债务一并处理。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审查,相互印证,以还原案件的事实,防止虚假诉讼。对当事人不以获取的证据资料,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着重考虑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日常的交易方式等,结合双方的陈述和答辩、证据材料等,综合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究竟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杜绝单凭借条就判定存有债务的简单、机械做法。适用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孤立地适用,而是应当结合起来,结合具体的案件,综合运用相关法律,既要审查债务发生的时间,又要考虑债务的实际用途。在案件审理中,对发现的嫖资、赌资等债务予以收缴,并同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转至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结语
合理、高效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有利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社会经济利益的平衡与促进。针对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实现认定标准明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裁判规则统一的目标。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内容包罗万象,如侵权人的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未经夫妻另一方认可的家庭投资行为是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等诸多问题,仍需法律人不断探讨完善,仍需立法的不断规范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纷繁复杂,我们要不断的学习、钻研,积极借鉴有益的经验、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正确界定债务之性质、合理分配举证之责任、准确把握认定之标准,积极统一裁判之尺度,是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切实保护夫妻双方、债权人和社会各方利益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释:
[1] 詹应国:《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裁判方法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 年第1 期。
[2] 朱国爱:《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2017年6月。
[3] 姜修娟:《一方举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审判》2014 年第2 期。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5]、马贤兴:法官不应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载于湖南法院网
[6]、王寅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论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载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
[8]、肖 遥:《论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