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根据自治区高院《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区法院司法调研重点课题的通知》(内高法[2016]48号)的要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研究”的调研课题,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自治区高院布置的调研任务,成立以中院党组书记、院长赵希民为主持人的课题组,深入开展了各项调研工作,除完成调研报告的撰写外,还十分重视调研成果的转化以及对审判工作的指导,通过深入研究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存在的问题,学习先进地区法院的做法,研究制定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台账管理规定》《涉案案款财务管理办法》等文件,规范本院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为自治区高院及兄弟盟市法院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供可借鉴的经验。以下就调研有关情况予以简要介绍。
一、调研的目的及过程
(一)调研的目的
自治区高院所布置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研究”调研题目,紧扣司法改革重点工作,对于解决全区、全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难点、重点问题,理顺制度瓶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受到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及“重人轻物”思想的影响,虽然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仍非常突出。在涉案财物的提取收集、保管、移送、处置等环节都存在着种种问题,究其原因,无外乎立法过于原则,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等内容不明确,涉案财物保管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实物证据的移送标准难把握,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最终处置的认识不足,缺乏严格的管控措施,等等。正是基于对现状的清醒认识,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正视并指出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现存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原则和方向。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课题调研过程中,以中央《意见》的精神为指导,确定课题的调研主要目的为:一是注重对现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流程中存在问题的挖掘、分析,确定症结所在;二是以中央《意见》精神指导,了解国内先进地区政法机关的先进经验,发现可复制的经验样本,设计切实可行的改革框架和路线图,在调研报告中,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为全市,乃至全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进一步规范提出有价值的参考;三是结合调研工作,及时改进本院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处置等环节的工作。
(二)调研的过程
收到自治区高院的通知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中院主要领导为课题主持人,两级法院刑事审判和调研骨干参加的课题组。课题组广泛组织调研力量,积极开展各项调研活动。在市内深入基层调研,课题组先后多次到各基层法院、公安分局等单位,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梳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了解各政法机关在改进、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方面的积极经验。在区内,课题组积极向课题指导单位自治区高院刑一庭、研究室汇报调研思路和调研进展。此外,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三次召开专题研讨会,第一次是讨论确定调研进度安排和任务分工;第二次是邀请自治区高院黄凯博士系统讲解调研工作的方式方法、注意事项和成果转化要求等事宜;第三次是全市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研究室集中讨论调研中涉及的问题。
二、调研报告的主要内容
调研报告第一部分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基本分析,主要涉及概念问题,明确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确定了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违禁物或其他对社会具有危险性之物,犯罪所得的孽息或收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款项和文件等,重点分析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规制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内容。
调研报告第二部分重点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现实困境进行分析,按时刑事案件的流程顺序,分别分析了刑事涉案财物收集提取环节存在的问题、保管环节存在的问题、移送环节存在的问题、处置环节存在的问题。同时对现实问题的成因尝试进行分析。
调研报告第三部分重点阐述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路径,指出了完善和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应当以中央《意见》所确定的精神和目标为政策依据。介绍了部分国家刑事涉案财物的一些先进做法。重点介绍了2010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包括北京朝阳区、深圳宝安区、浙江诸暨市、成都市温江区等在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调研报告第四部分重点提出了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建议,提出的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目标追求,要在改革工作中把握公正和效率相统一原则、创新和于法有据相统一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权益和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原则。在具体建议方面,设定了中期改革目标和远期改革目标,中期目标的目的,是在本轮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建立健全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在具体方式上,要充分考虑国情,以地方党委政法委为主导,以公安机关的统一管理为重点,构建完善的流程、制度和规范,细化各个环节和程序的要求,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远期目标着眼于立法的完善,以地方改革为基础,逐步形成地方性的规范性制度、文件,再以此为基础上升为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最终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三、成果转化情况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涉案财物台账管理规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案款财务管理办法》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课题组
调 研 报 告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
目 录
引言...........................................10
第一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基本分析...........11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11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内涵界定................11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外延界定..............12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行法律分析..............14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15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16
(三)刑诉法解释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19
第二章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困境分析...........22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难点分析...................22
(一)刑事涉案财物提取收集环节存在的问题..........22
(二)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环节........................24
(三)刑事涉案财物移送环节........................27
(四)涉案财物处置环节............................29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难的原因探析.................31
(一)立法过于原则,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等内容不明确.............................................31
(二)受客观条件限制,涉案财物保管机制不健全、不完善..31
(三)实物证据的移送标准难把握....................31
(四)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缺乏必要的重视和严格的措施....32
第三章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路径探析.......32
一、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政策依据...........32
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域外经验参考.......34
(一)英美法系国家处理程序.......................34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程序.....................38
三、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国内实践...........38
(一)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探索.....................39
(二)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探索...............40
第四章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机制建议.......42
一、实质诉求:以正确的目标价值主导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完善工作...................................43
(一)把握公正和效率相统一原则...................43
(二)把握创新和于法有据相统一原则................44
(三)把握保障当事人权益和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原则..45
二、中期目标:探索实践刑事涉案财物的统一管理模式...46
(一)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优势分析..........46
(二)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基本构想..........48
(三)推行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方式..........50
(四)构建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各项标准、制度、流程等机制.......................................51
(五)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和程序..........54
(六)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及救济程序............57
三、远期目标:推动立法的完善......................59
(一)试点省市的地方性规范........................59
(二)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相关工作...................................................59
(三)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59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
引言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刑事司法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受到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及“重人轻物”思想的影响,虽然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仍非常突出,例如吴英案中,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拍卖价格等都引发了舆论的强烈关注,吉林商人于润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宣判前其46公斤黄金被罚没的问题。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有鉴于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作为加强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 国务院办公厅、最高检、公安部也进一步出台了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控。本调研报告的撰写目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进行梳理,发现漏洞和不足,参照域内域外的先进经验,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合理化建议。
第一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基本分析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将犯罪论作为研究重点,即便是刑事程序法学的学者,也多将精力置于被告人或辩护人身上,关注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所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远远落后于刑事实体法及刑事程序法中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权力保障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及其处置问题的理论基础进行初步的梳理分析。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
刑事“涉案财物”是我国2012年刑诉法出现的一个新名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涉案财产、涉案款物之表述, 目前结合立法的用语,统一称之为刑事涉案财物。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内涵界定
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问题是这样表述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大致勾勒了涉案财产的范围,即刑事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 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孽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孽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孽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孽息。”这一规定又进一步细化了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但由于制定主体的限制,其适用主体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并非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概念的描述。
结合法律规定及已有的概念论说,依据涉案财物的具体特征,课题组认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依法提取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款项和文件。就其性质而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和犯罪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形态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此外,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还具有法定性,即涉案财物的认定范围必须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不得任意扩大解释。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外延界定
结合司法实践,课题组从刑事涉案财物的来源和认定依据入手,通过分析,认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可具体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可分为三种具体类型:一是犯罪行为所得之物,系实施犯罪时已经存在的物,如行为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赌博所赢之财物等等。二是犯罪行为所生之物,即犯罪行为所制造出来的物品,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中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罪中伪造的许可证,制造毒品案件中被制造出的毒品等等。三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获的报酬性利益,如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所获报酬,被雇佣杀人者所获酬金等等。
2.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 包括已经供犯罪所用或意图供犯罪使用(用于犯罪预备)之物。如专门用于走私的船只,伤人所用之凶器,准备用于杀人的砍刀等等。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为犯罪工具的物品均可称之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由犯罪者基于犯罪之目的支配的资金亦属于犯罪所用之物。
3.违禁物或其他对社会具有危险性之物
刑事涉案财物中的违禁物或其他对社会具有危险性之物,一般指按照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及国家禁止生产、流通的淫秽物品、假币、毒品等。
4.犯罪所得的孽息或收益
犯罪所得的孽息或收益除包括通过犯罪行为所获财物的天然孽息、法定孽息外,还包括利用犯罪所得财物通过经营等手段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在本类涉案财物中,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较好认定,如盗窃耕牛所产之牛犊,非法所得资金所产生之利息等,即便被告人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发生混同,也可采取比例法分别确定合法财产孳息及违法财产孳息,在课题组所在法院2010年办理的一起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被告人银行及理财账户中的总资产额大于认定的受贿及不能说明来源的资产的金额,对于孳息部分,法院采取了比例法予以划分,清晰的确认了属于合法财产的孳息,以及应罚没的违法所得孳息。但利用犯罪所得财物通过经营等手段再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则存在认定的难点,例如郑州市2015年破获的“1999.12.5”特大持枪抢劫银行案,1999年12月5日,5名犯罪嫌疑人持枪闯进郑州一银行,打伤保安和银行职员并抢走208万现金后潜逃。2015年10月,郑州警方将5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这16年中,嫌疑人利用抢劫得来的罪恶第一桶金,搞起了房地产开发、商贸、休闲农庄等,资产过亿,成了一个富贵显赫的企业家 。在审理该案件当中,如何认定犯罪所得的孳息或收益,将对被告人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应特别予以注意。
5.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款项和文件
本类属于兜底类型,这类物品多以案件证据形态出现,例如录下被告人行动轨迹和作案过程的监控视频载体,移动电话运营商出具的被告人之间联络的通话记录文件等,该类物品材料多以物证、书证的形式随案流转。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行法律分析
研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离不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通过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评价,才能客观了解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而进行问题分析。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涉案财物的条款仅有第六十四条一条, 该条是关于刑事涉案财物规制的原则性和基础性的条款。该条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指明了方式,第一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即通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对未到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调查和查扣。责令退赔,即敦促犯罪分子对被害人退赔款物,这种情况多发生于违法所得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的情形。第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通常也涵盖在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之中,但属大致能明确权属的部分。被害人对其丧失财产具有合法的权利,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能因此而对该部分财产予以没收,故法条规定对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第三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中违禁品可能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也有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所用工具,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通常意义理解上的犯罪工具,也包含一定的其他资财。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犯罪息息相关,即可为犯罪所依仗之条件,也可为犯罪所生之结果。不论何种情形,这两者均构成了对法律保护社会关系破坏的诱因,故应予以没收。第四对于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明晰了没收财物的最终归宿,即一律上缴国库,而不是由办案机关予以管用。
总的来说,该条就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模型进行了大致的勾勒,但是该条要具体发生效力落到实处,还需要大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予以支撑。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
刑事诉讼法的法条大致按照刑事案件诉讼流程排布,所以涉及到涉案财物处置的内容多在法典的中后部章节。包括:
1.刑事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予以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毁损。这一条就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保存作出了规定,提出了要妥善保管涉案财物的要求,这一条是对刑法第六十四条内容的有力补充,也为保护被害人及犯罪人、案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提供了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在实务中,由于诉讼活动的急迫性,司法机关难免错误扣押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本条的意义就在于就这部分错扣财物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对有关财物和无关财物进行了分流,三日的时限有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将涉案财物退还给相关人员,避免不必要损失继续扩大。
2.不起诉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观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条的规定填补了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空白,赋予了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同时对于相关财物的处置措施也保护了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法律的纠错功能。另外将有关财物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执行行政处罚、处分与其性质、只能不相符合,对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处分应由主观行政机关作出,但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这样有助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是法律对其职责提出的要求。
3.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和移送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该条是刑诉法中关于在案涉案款物规定的最详细的一条,其内容具体涉及到在案款物的移送、保管及处理。在保管方面,比照第一百三十九条,再一次提出妥善保存涉案财物,并进一步提出不准自行处理的要求,该部分还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当处理涉案财物应承担法律责任,有助于通过责任追究倒逼司法人员履行职责。在移送方面该条要求对在案证据应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即使实物不宜移送,也要将单据、证明文件、照片等移送,初步奠定了涉案财物的移送程序。在处理方面,该条与刑法六十四条相呼应,规定了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同时也注意到违禁品和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特质,开了特物特办的口子。最后就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提出法院必须在判决中进行规定,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完善了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机制。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保管、移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有关内容依附于其所在的程序条款中,单就立法体系而言,涉及刑事涉案财物的内容过于分散,没有系统的进行梳理,内容也略显单薄,所以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支撑。
(三)刑诉法解释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内容
与刑事诉讼法不同,刑诉法解释专门在第十六章中对涉案款物进行了细化规定,规定内容从第三百五十九条一直到三百七十条共22个条款,从内容上分析可分为保管、移送、处分三大块。
1.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方面
解释细化规定了查扣物的信息登记事项,规定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件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或是原地封存或是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同时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于扣押的一般物品,也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另外对于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需要鉴定的要及时鉴定。刑诉法解释对于该部分的规定,分析来看,这种做法不仅有的放矢的针对不同涉案款物的特征设置了不同的保管控制措施,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并夯实证据的证明能力,同时也为涉案财务的后续依法保管和处分提供了保障。
2.刑事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
解释进一步规定了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这部分的规定明晰了两级法院的涉案物品移送权限。
3.刑事涉案财物的处分方面
就涉案财物的处分,解释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其中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规定如权属明确,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如权属不明,则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经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该部分内容为被害人财产返还提供了程序性支持,针对权属事实存在差异的两种被害人财产,提出了两种解决措施,这既可以及时有效的返还部分被害人财产,另一方面又防止了出现纰漏。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刑诉法解释规定经权利人申请出卖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处理不损害国家、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并保存价款。同样法院对于查扣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也可在裁判前处理。众所周知,债券、股票、基金的价格随着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有时如不能及时处理,可能在判决时大为贬值,如若这种情况发生,不仅将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可能阻碍了被害人损失补偿的实现,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而汇票、本票、支票如有效期届满而不采取措施,也可能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故法院在审前依职权依申请对金融票证进行处理是十分必要的。该条适时的确认了这种处分,为实务解决了难题。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审查权属情况,确认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应当应当追缴的财物,在判决书中应当对财物具体情况及处理方式予以列明,并提及其他机关配合执行的情况,对于无法确认的,不应予以没收。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需要其他机关配合的,由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将裁判文书送达通知执行。该部分规定,强调了涉案款物的诉讼地位,有助于涉案款物的最终确认处理得以落实。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经审查并依法处理。这为刑事案件涉案款物的异议程序提供了依据。
总体而言,刑诉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但是由于涉案财物的有关工作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移送流转,同时所涉及的物品种类繁多,不同的物品有不同的保管、处置要求,仅依靠刑事诉讼法或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形成一致的、规范的做法。
第二章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困境分析
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方面,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司法机关的共同认知基础,但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却一直大而化之,以粗线条的方式勾勒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大致轮廓。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难点分析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物涉及的环节包括提取收集、保管、移送、处置等环节,还涉及到相关权利人权利保障的问题,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宽泛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工作缺乏规范性。
(一)刑事涉案财物提取收集环节存在的问题
刑事涉案财物的提取收集环节是随着刑事案件侦办进程开展的,根据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需要,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以及侦查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加强,但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1.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
有的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由于受“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不注意证据体系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偏重于收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现场或者物证、书证上遗留的血液、指纹、足迹等痕迹,尤其是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血液、指纹等痕迹,不重视收集。这些证据如果收集不及时,很可能因外部环境变化导致灭失,最终对于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乌海中院办理的李兰在强奸杀人一案中,有证人指证曾看见一个穿土黄色上衣男子在案发前和案发日在作案现场徘徊,该土黄色上衣对于锁定嫌疑人身份具有证据意义,而且作为作案时所穿衣物,很可能能够提取到被害人的生物检材,对于证明被告人作案也有证据意义。但该案在开庭时,法官发现被告人仍穿着作案时的那件土黄色上衣。
2.缺乏生物物证的调取意识
有的侦查机关不注意对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衣物及犯罪嫌疑人生物物证等重要证据的提取。例如乌海中院办理王茂栓故意杀人一案中,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被告人身上存在的血迹,并进行鉴定,二审时才从被告人已被扣押的衣物上提取疑似血迹,虽经鉴定为被害人血迹,但由于与案发时隔久远,该血迹为何时所留(被告人、被害人长期共同生活)、该血迹为何在初始侦查期间没有提取等,都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3.物证登记环节不规范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而实践中,该项内容落实情况不甚理想,对于物证的描述、记载,在案卷中经常会出现不统一的问题,例如,现场提取了一把“王麻子”牌木柄菜刀,有的会记载为木柄菜刀,有的仅记载菜刀;还有搜查出的30厘米长的黄色金属项链(无标示),会被记载为金项链或项链,这些登记方面的瑕疵,会对后续证据的移交、保管及质证、认定产生影响。
(二)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环节
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历来是涉案财物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存在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多数司法机关都没有专门规范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涉案财物由各办案部门自行保管,极易导致物品遗失、损毁、贬值。
1.未结案阶段涉案财物保管方面
刑事涉案财物经法定程序提取收集后,就进入刑事案件程序,由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负责保管,但是由于重视程度、客观条件、法律规定缺位等因素,绝大多数司法机关都不十分重视涉案财物的保管问题,办案过程中更多的关注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对于物证,往往认为开庭时用一下即可,保管方面普遍采取由案件承办人随案保管、随案移交的模式,存在诸多问题。
(1)无统一保管部门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或部门,均采取承办人保管模式,这种模式下,如果短时间内结案,物证安全问题尚不凸显,但如果案件需要较长时间或称为悬案,则由于承办人的调离、离职、退休,乃至身故等因素,往往导致物证无法移交,进而灭失。黑龙江桦南县1994年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马某作案后潜逃一直归案,直至2011年,犯罪嫌疑人经规劝回到家乡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但由于案发时收集的客观证据遗失,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批捕。
(2)无法提供科学的保管条件
在传统模式下,物证的保管环境也存在问题,普通的承办人无法为各类不同的物证提供科学的保管环境,例如,案件现场提取的血衣等可提取被害人、被告人生物检材的物证,没有采取单独包装、没有考虑储存的温度湿度等因素,有可能导致可检验材料在保管期间发生变质,进而影响后续鉴定结果。
(3)随案保管模式的廉政风险
承办人保管模式下,还存在很大的廉政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价值较大涉案物品,珠宝、首饰、高档手机、高档电脑等,如果没有经过严格的登记和保管,可能被人为调换;另一种情况是关键性的物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性,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廉政风险。2013年,在温州市发生的一起公务员醉驾案件,犯罪嫌疑人陈某被查获时,交警的手持酒精含量探测器测量的酒精含量达到了106.5/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后交警安排了陈某抽血检测。案件侦查期间,陈某的母亲伙同协警潘某调换了医院抽取的血样,最终鉴定结果为酒精含量只有20.7/100ml,在随后启动的内部调查中,协警潘某和陈某母亲的行为被查出。
2.已结案件涉案财物保管存在的问题
在传统涉案财物管理模式下,案件宣判办结后,涉案财物保管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缺乏案后保管的相关规定,导致保管工作混乱。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诉讼程序,涉案的财物已经不重要,往往只把纸质案卷归档保存,没有对涉案财物的后续保管形成有效规范。如何保存,不同的案件的涉案财物如何确定保存期限,哪些案件的涉案财物经过一定期限可以销毁,哪些案件的涉案财物又应当永久保存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均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的结案物证随意堆放,有的经过一段时间后,已经无法区分此案彼案的物证。还有的涉案财物在结案后随意丢弃,一旦出现申诉重审等情况,物证已经遗失,影响案件处理。在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在赵志红被抓获后,有关部门重启呼格吉勒图案侦查工作,但发现案发时在作案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精斑已经遗失,无法再使用DNA技术进行鉴定 ,这就导致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判决是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无罪认定,是疑罪从无,而非确定无罪。
(三)刑事涉案财物移送环节
由于涉案财物多作为刑事案件的物证使用,所以,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在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之间进行流转,由于各机关连自身的物证管理机制都不健全,所以在移转过程中更是存在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涉案财物移送随意性大
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涉案财物均应随案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移送涉案财物普遍具有随意性,往往出于本部门利益或是为了减少麻烦,而少移送或不移送涉案财物,比如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手续,物品仍由其继续保管;或选择性地移送价值小的涉案物品;检察机关还会为了减少麻烦,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不接收涉案财物,在案件移送起诉之后才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直接进行交接。
2.移送手续不完备、不规范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诉机关一般都继续使用侦查机关的手续,即使到期也没有续办手续 ;在向法院移送的案件中,很多起诉书没有明确相关财物哪些是涉案财物,哪些是案外财物,也没有制作清单,也没有登记物品的详细情况,更没有进行拍照及鉴定,尤其是移送黄金、玉器、名表等贵重物品,由于不做封存、拍照、鉴定,交接人责任过重,且无法确信为原物真品,这些都导致法院工作难度加大,只能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再做相关工作。
3.涉案财物未经审判就提前上缴国库
刑诉法解释第365条规定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处理未移送的财物,而369条规定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法院应当通知查扣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部分移送法院,从字面来看,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机关既可以将涉案财物移送法院,也可以不移送而直接处理,在执行当中对这两个条文的适用容易引起公、检、法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混乱,特别是涉及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赃款赃物在各地还存在一种土政策,即往往由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案件查办单位作为办案经费,所以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赃款赃物往往不实际移交,而按照刑法的规定,赃款赃物应当由法院判决罚没后上缴国库。同时,涉案财物的提前处置,还会导致案件判决生效后对财产刑及退赃、退赔等无法执行。 吉林商人于润龙2002年因携带黄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指控非法经营罪,该案历经十年,法院终于2012年再审宣判于润龙无罪,但当时被查扣的涉案黄金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上缴财政,无法退还。于润龙经多方呼吁、投诉,2015年3月6日,吉林省公安厅出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吉林市公安局原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调解协议在3个月内返还赔偿请求人于润龙46384克黄金。
(四)涉案财物处置环节
涉案财物处置环节也一直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环节,处置过程过于冗长,处置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造成涉案财物的贬值,司法机关与财政部门之间权责不明造成罚没资产的贬值,案外人异议程序不规范等。
1.法院内部权责不明,造成处置程序的拖沓、冗长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结案后,涉案财物的处置由人民法院负责,包括没收财产、罚金、责令退赔、处置赃款赃物和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分子本人使用的财物等。但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具体到该项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哪一部门负责,有关文件也没有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处置涉案财物方面的权限进行分工,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内部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扯皮和推诿的情况,有的法院由审理部门将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部分移交给执行局,有的法院则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后续执行工作,由于审判法官不熟悉财产执行工作的规程,造成执行过程拖沓、冗长,特别是对于处置汽车等较易贬值的财产,可能造成涉案财物的贬值。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印发《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原则 ,部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的执行部门考虑到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等指标性要求,担心接收刑事案件的涉财产部分,会影响工作效率和考核指标,进而不愿意接收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执行工作,这项工作的改进,仍需假以时日。
2.司法机关与财政部门在上缴财物方面权责不清
对于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罚金、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分子本人使用的财物,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上缴财政,实践中如果扣押待上缴的财物是现金,上缴程序较为简便,但如果扣押待上缴的财物是物,如汽车、设备、珠宝、贵重金属等实物,则程序极为繁琐,很多财政部门不愿意接收实物,而法律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如何处置实物,有的地区法院和财政部门之间会就如何上缴争论不休。所以急需明确两个部门之间上缴程序、权责等,以防止国有资产贬值流失。
3.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案外人权利保护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针对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按照规定是应当由法院调查权属证明,但实践中很少能够做到在查清犯罪事实同时,再针对疑难权属纠纷作出裁判,而且,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阶段工作重点是收集犯罪证据,即便法院想明确财物权属,也往往因证据问题而无法在刑事裁判中解决,只能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权。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难的原因探析
(一)立法过于原则,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等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随案移送”的基本原则,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对涉案财物的移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而涉案财物处置最终涉及到上缴财政后按比例返还本单位作为办案经费等问题,所以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为政,各取所需,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工作中各自的职责。
(二)受客观条件限制,涉案财物保管机制不健全、不完善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公检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都没能实现办案和保管分口管理,由于涉案财物的特征、属性各不相同,各机关的办公条件、环境的差别导致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影响了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要为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且涉案财物管理过程时间周期较长,司法成本较高,一时难以完善。
(三)实物证据的移送标准难把握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财物的移送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为主,除了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外,其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均应采取清单移送的方式。但对于货币、有价证券等是否作为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较难把握。
(四)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缺乏必要的重视和严格的措施
受重实体轻程序和重人轻物思想的影响,大多数的司法机关更关心被告人是否被定罪,以及被告人是否被交付执行刑罚,而对于涉案的物证、需要继续执行的涉财产部分,则重视程度不够,也缺乏系统科学的程序设计,这就导致了刑事案件审结后,相关物证的保存管理工作混乱,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效率不高,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一项薄弱环节。
第三章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路径探析
在刑事诉讼中,与人身权的保护相比,对财产权的保护显得更为复杂。如果说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以被追诉人为核心,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等多元主体,在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时,既要考虑“财物”之涉案特性、物质属性,还要充分考虑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以及国家等各主体因素。
一、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政策依据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13年被写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一度盛行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落后司法理念和做法必将渐行渐远。各类涉案则物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必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那么,对涉案则物的搜集、扣押、保管和使用也必将越来越重要。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 因此,公检法机关不得以办案需要为由随意处置公民合法的私有则产。长期以来,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的缺失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识的缺失,导致公检法机关一度奉行“重口供,轻证据”,要么过度依赖口供甚至刑讯逼供,而不注意搜集证据,对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则物不屑一顾;要么随意将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甚至其家属的财物当成涉案财物予以扣押、查封,并以此作为威慑当事人的手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随意、简单、粗暴和不公。这种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也严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滋生了司法腐败。发生在各类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尤其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十分不满,最终引起了最高层的注意。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是十八届党中央关注的问题,并在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中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也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浸犯”的当然要求。 鉴于涉案财物在司法活动中的极端重要性,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这是我国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做出的最权威的指示,为公检法机关进一步做好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 为此,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4日正式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标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责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为贯彻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印发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做出了全面调整和完善。公安部也于2015年7月22日出台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管理下的涉案财物作出了规定。一系列的文件构成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模式改革的政策依据。
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域外经验参考
国外对涉案财物的程序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二元化模式,第二是以德日国家为代表的一元化模式。
(一)英美法系国家处理程序
1.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涉案财物,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所谓二元模式的执行就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两种不同的程序。在美国联邦, 自1970年制定《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以来,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就是通过两种不同程序进行:刑事没收程序和民事没收程序。民事没收程序也称对物程序其可历史远溯美国建国之初, 当时之所以设置这一程序, 初衷在于征收关税。在二元模式中民事没收程序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需要以有罪的判决为前提,只要是犯罪行为所用的财物和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都可以进行没收。即使是用他人的财物进行犯罪,在犯罪中起到作用的都可以进行没收。在对第三人合法财产保护方面做法是,只要认为该财物是犯罪工具,政府就会在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即没收,这种模式效果就是它有更强的补偿性。
刑事没收程序与民事没收程序的区别在于成立前提不同,对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也是不同的,所惩罚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民事没收程序要以有罪的犯罪为前提,所没收的犯罪财物也是不同的,它主要针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如果没收财物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那么控诉方要通知第三人,并给其辩解机会,这种模式的效果就在于它的惩罚性。但在实践中用民事没收程序较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民事没收程序对政府的限制较少。
英国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是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两种程序。刑事没收可以在被告人受审时或定罪后、判刑前,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财物进行收缴,民事程序没收是针对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物或打算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如果对民事处理不服还可以向刑事法院进行上诉。刑事没收是指如果出现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控诉方可以申请刑事庭进行收缴。
2.涉案财物收集、保管程序
美国法律界认为,涉案财物在真正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而物品自被提取、收集之日起都必须处在有关责任人员的排性吐监管之下。通过这种排他性监管以保证物品的内在证明价值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证,缺乏完善有效的涉案财物保存程序,可能会导致物品的变形、变质最终失去最为作为证据的能力。运行良好的机构必须保证的对涉案财物的正确存放。所谓正确,指的就是涉案财物的保存必须基于涉案财物本身的不同性质加以区别,不同类别的涉案财物的应当采取不同的保存方法。譬如,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当放置在冰箱中保存;大件的物品应当被放置在房间的角落或者专门的隔离地区,以保证其安全。
在美国,犯罪现场处理工作的基本设备和物品中,所谓的包装涉案财物的物品包括:各种尺寸的纸袋和信封;肉制品包裹用纸;箱子;各种尺寸的拉锁包;漆金属罐;各种尺寸的药盒;锐器存放盒;药签和药签盒;带乙二胺四醋酸(EDTA)和不带乙二胺四醋酸的盛放血液的试管;射击残余物提取工具包;性侵犯案件涉案财物提取工具包一一被害人;性侵犯案件涉案财物提取工具包一一犯罪嫌疑;胶带/凝胶提取物;涉案财物标签;线绳;标签和标志物;药剂师包装用的玻璃比重纸。 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包装,经过不同的包装,涉案财物在之后的保存程序中应当尽量保持最初提取时的形态和外表。对于可能存放较长时间才能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的涉案财物,应当将其置于足以防止灰尘等物质对其产生影响的清洁、密封的容器内加以保存。通过对外包装的彻底密封,一来可以保证物品的外在形态保持最初的状态,防止由于挤压、受潮等原因产生足以影响其证明价值的变化;二来可以使得任何开启密封包装的行为留下痕迹,防止任何在警察在场情况下的接触涉案财物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
根据有关规定,每一个警察机构都应当能够安排专门的场所(即涉案财物保管室)和专门的人员,对涉案财物加以妥善的保管。为了实现监管程序的排他性,涉案财物存放场所的门应当配有密码锁或者专门的钥匙,以保证只有负有专门监管职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其他的人才能接触到被保存的物品。同时,负责保管的警官应当保留一份监管口志,对所有存放于涉案财物保管室的物品的存放区域、具体位置以及进入该区域的人员、涉案财物的流转进行连续的记录。
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自从计算机应用和网络时代初期就开始研究对数字化、信息化方式管理商品销售、政务管理等工作,建立起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系统。 目前,电子政务系统已在许多发达国家广泛应用,例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己在其国内的各级政府之间、各政府部门之间,建立一套高效运转、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它不仅限于办公自动化建设,也包括与我国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相类似电子司法档案系统,如DNA、枪弹痕迹、指纹库等信息管理系统;各部门通过电子司法档案系统提供电子司法档案,查阅、流转、移交、处理各种政务及司法工作事宜,大大提高政府管理效率和水平,效果显而易见。
总的来说,美国的办案机关针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设有专门的保管设施和工作人员。管理机构针对不同的涉案财物采取不同的封存保管措施,对于涉案财物的每一环节都留档备查,同时还采用先进的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流转。美国对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措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程序
大陆法系国际所用的处理程序是一元化模式,就是指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无其他方式。德国追缴和没收的财物是违法行为本身取得的财物和故意犯罪所得物,用于犯罪、预备犯罪的财物,这里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和有处分权的。在日本,根据《日本刑法典》第9条的规定,没收属于附加刑,在有罪判决中,只有在宣告某种主刑时附加科处,不能独立使用;在作出无罪、免诉,撤销公诉、免除刑罚的判决时,都不能科处没收。而且在这个模式下没收和收缴的前提不以有罪的判决为前提,日本在保护第三人财产利益上有专门的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这也体现出日本在对第三人财产保护的重视。
三、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国内实践
涉案财物的管理不仅事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财产权利,管理得如何还事关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可以说是个民生工程,在司法改革中是个重要的问题,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改革探索。在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中,公安机关承受的压力是最大的,其次是检察机关。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最初收集与提取证据都是由侦查机关来负责的,侦查机关管理的涉案财物数量是最大的。因此,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中侦查机关的积极性是很高的,尤其是公安机关。
(一)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探索
借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契机,各地公安机关积极探索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在管理模式以及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方面有了很多突破,积累了很多经验。
1.如皋经验
2010年江苏省如皋市建立了一个420平方米的集中管理大宗涉案财物的管理中心。该中心放置全局各个办案单位的大宗涉案物品,以机动车为主。中心引入现代仓储物流管理理念,实行分区管理,并安装了监控探头、消防设施等。整洁规范的标准货架一字排开,车辆停放区整齐停放着各类车辆,分类区标识明显,所有物品都贴有各自专有的条形码。
2.漳州经验
2011年漳州市龙文公安分局设立了一个集管理涉案钱款、物品、车辆等于一体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设在蓝田派出所3楼80平方米,离龙文区所有办案单位不超过5公里,物品存放专用橱柜、标准货架、保险柜、监控探头、消防器材等设施齐全,有1名民警和2名协勤人员专门管理。涉案车辆停放场所3000多平方米,车辆全部整齐排放在车棚中,摩托车上还加盖了防晒、防尘的黑色帆布。 龙文公安分局主动对接省公安厅执法办案系统中的涉案物品管理模块,自主研发了配套子系统——龙文公安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具有明细管理、物品查询、超期提醒、系统实时监控四项主要功能。当办案民警需要扣押涉案财物时,他需先在省公安厅执法办案系统涉案物品管理模块内录入涉案财物信息,做好扣押管理。如果涉案财物在24小时内无法处置完毕的,民警要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单位管理员,管理员在系统内做入库管理,形成一级仓库;如果涉案财物属金银玉器、电子设备、机动车、大型设备、现款等高价值财物,按照规定需集中到分局统一管理的,由办案单位管理员在系统中做“调拨申报”,将涉案财物移交分局管理中心统一保管,形成二级仓库,实现了办案民警与涉案财物保管的分离,规范涉案财物管理流程。
这种集中统一管理模式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改进,不涉及其他机关,再加上法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推动,因此,可谓一举多得,比较容易实现。
(二)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探索
除公安机关单一的集中管理模式探索外,目前还有很多地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共同探索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
1.朝阳经验
北京朝阳区作为全国首屈一指的大区,在全市乃至全国都是案件量最多的区县,相应地,朝阳区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也十分繁重、艰巨。2010年3月,朝阳区公检法会签的《北京市朝阳区公检法三机关扣押款物移送办法》第六条规定,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有十种情形的扣押款物可以不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统一保管或处理。去掉这十种情形后,真正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移送价值的涉案物品并不多。这避免了大量的涉案财物在公检法机关流转,检察院、法院的管理涉案财物的工作量大大减少。
2.诸暨经验
2015年5月5日,诸暨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全国首家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面积约1200平方米,在原城中派出所二至四层办公楼。该中心有14间物证保管室,有普通物证、淫秽物证、涉密物证、贵重物品物证、毒品物证、光电磁介物证、血样片物证、病理组织物证、骨骼物证9大类。每一间物证室都配有对角监控、空调、湿温度计和新风系统,一些房间还配备了保险柜,所有财物配置了个二维码“一案一档、一物一号”。依靠物证中心建立的涉案财物信息共享平台,将检法两院涉案财物数据信息统一录入,实现信息共享和涉案财物电子化移交。诸暨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既不是形式上的独立管理机构,也不是实质上的独立管理机构;而是设在公安机关的公检法的联合体。
3.保安经验
深圳宝安区正在筹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该中心由公安动议、政法委牵头,检察院、法院、财政局共同参加。深圳宝安区正在建设中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与诸暨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都是跨部门的中心,但也有一些区别:一是,管理的财物不同,深圳宝安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不仅管理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而且管理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诸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则只管理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二是,深圳宝安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是在公检法之外成立的机构,独立于公检法,而诸暨的中心则是公检法的联合体。
第四章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机制建议
正如上文所析,现阶段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存在着种种弊端,这些弊端不但一起了实务界的关注,更获得了立法层面的注意,正是基于此,中央两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于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全面的要求,课题组认为,落实中央文件的精神,应当正确把握有关工作的基本原则,科学设定改进工作的中远期目标,最终建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科学模式。
一、实质诉求:以正确的目标价值主导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完善工作
(一)把握公正和效率相统一原则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既有实体认定,更涉及程序规则,这就要求既要实现实体公正,更要体现程序争议,在改进过程中,要注重实体与程序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1.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制度设计上,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要注意实体公正的实现,特别是对于涉案赃款赃物、被告人个人财产的认定,应当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出现,例如在吴英案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吴英一方对于司法机关处置本色集团的财产提出了异议,认为“吴英案的终审判决书,只是判决没收吴英的个人财产,但是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哪些资产属于吴英的个人财产,也没有财产清单。在没有明确吴英的财产前,不能随意处置资产。吴英案的终审判决书,只是认定吴英是个人犯罪,并未认定其所在的本色集团公司是单位犯罪”。
2.程序效率的实现
在现行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中,处置效率低下,甚至因处置效率低下导致涉案财物贬值,以及处置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是为社会所重点诟病的,在改进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时,要重点考虑相关程序的设计,要确保处置程序高效、便捷,要结合司法公开的有关举措,提高处置程序的透明度,便于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监督。
(二)把握创新和于法有据相统一原则
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同样是一组辩证关系,大胆创新似乎与于法有据存在冲突,但作为改革探索,要严格把握二者的实质统一问题。尊法、敬法已成为社会共识,改革就不能再一味以违法为“胆识”,也不能再在改革中碰到法律问题第一反应总是“绕着走”、“跳过去”。习近平同志曾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此言是对“重大改革”的一种强调,从更普遍意义上说,任何改革亦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具体而言,这句话可以作如下理解。
1.改革举措本身不能违背现有法律法规
这体现了“摸着石头过河和加强顶层设计辩证统一”的思想。以房产税改革为例,目前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是可以的,但若全面推开,就必须先加快房产税立法,解决法律依据和授权问题。又如,河南多地建立所谓“非正常上访训诫中心”的改革尝试,而且当地政府官网甚至刊文肯定其为“积极探索依法集中处置非正常上访新路子”。但这一被舆论普遍质疑为变相劳教所的“改革创新”显然与法律公然相悖,亦被该省相关部门连夜叫停。
2.防止以改革为名偷梁换柱、暗度陈仓
这种在既往的历史上多次出现,如1994年开始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明显改善了群众居住条件,但少数地区、部门也出现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购房乱象。上世纪的国企改革中出现的国资流失问题,亦属此类。
3.辩证看待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的关系
改革当然要破旧立新,必然冲破既有格局,难免在很多方面与现有法律法规相冲突。如何破除这种掣肘,首先需要法治思维,守住法律红线;其次需要“极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虚心运用法律利器助推改革。对此,本轮司法改革中有较多有益的经验进行借鉴,例如对于跨行政区划设立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均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为进行试点积累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授权,在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后,才开始正式推进试点,这种方式很好的解决了创新与守法之间的关系。
(三)把握保障当事人权益和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原则
1.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方式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要体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回应社会关切出发,就要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等角度入手,在制度设计和工作流程中,严格贯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适应刑事案件办案需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与刑事诉讼程序紧密联系,在制度设计上要考虑执法办案的需要,要保障司法工作有效进行、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在这方面,要注意提高查询、冻结、划扣工作效率,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健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和监督制约。
二、中期目标:探索实践刑事涉案财物的统一管理模式
通过考证域外经验和国内的探索实践,刑事涉案财物的统一管理模式具有较大的优势,中央两办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的改革方向,本文将以构建统一管理模式为基本目标阐述有关建议。
(一)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优势分析
“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中的“统一”(也可以称之为“集中”)是相对于原来的分散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而言的。长期以来,我国涉案财物的保管是由办案单位进行的,派出所、刑警队、基层检察院、基层法院等都负责涉案财物的保管。“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中的“统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检法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构的统一;二是,涉案财物管理机构在一定层级上统一。
1.原有分散管理模式的弊端
按照现行的做法,涉案财物由公检法机关各自管理,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人财物过十分散,浪费资源,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预期。分散设立保管机构,使得保管机构的规模都不大,有些大宗的物品、特别贵重的物品、需要特殊保管条件的物品等由于保管场所规模太小无法保管;分散设立,所有保管机构都配备管理人员,使得本来已经非常紧张的警力更加捉襟见肘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达不到法庭质证的要求。
第二,分散保管导致保管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办案单位条件差别比较大:有的经费充足,有的经费紧张;有的办公场地宽敞、有的则非常狭小;有的人手紧张、有的则相对宽松。这就导致各办案单位在涉案财物的保管上标准不一有些单位严格分类保管、有的无法严格分类;有的二人以上专人看管、有的则无法实现;有的保管时间长、有的保管时间短。
第三,公检法均设置保管机构,涉案财物在不同诉讼环节流转增加了各种风险。首先,涉案财物在公检法不同办案单位之间流转增加了丢失的风险。其次,增加了损坏的风险,每一次移送和接收都需要对每一个物品进行清点,需要拆封物品、触碰物品,因此也难免对涉案物品造成一定的损伤,这实际上是对证据的破坏。 再次,增加了接触人员身体健康受损的风险。大量涉案财物本身携带大量病毒、细菌,这种接收和清点也不利于保障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2.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优势
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的主要好处是:
第一,证据只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存放地点,不再随卷移送、流转,减少丢失、损毁的可能性,而且减少工作量;
第二,避免保管主体过多,保管规范和标准不一,影响证据效力的发挥;
第三,可以使涉案财物保值增值工作更加规范,充分保护财物所有人的权利;
第四,便于统一解决保管场所、经费和人员问题,降低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
第五,可以解放办案机关,使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来;
第六,更好地实现对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
第七,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会使涉案财物的管理更加规范,透明。
(二)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基本构想
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需要统一的硬件及软件支持。所谓统一的硬件,即建立标准化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这个管理中心需要负责一定行政区划内涉案财物的集中、专业保管。一般来说,大部分的涉案财物都要由这个中心进行管控。而统一的软件,即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的信息平台。这个信息平台将与公安、检察、法院、财政等机关现有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或办公、办案系统进行勾连,实现各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电子流转。
1.侦查阶段的基本流程设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依法提取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款项和文件,需要先进行分类筛选,对于不动产及部分大型不宜移动的机械、珍贵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具有放射性、污染性、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应原地封存或是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保管,并列明清单、扣押凭证及拍照固定。除此之外的全部涉案款物均应在规定时限内列明清单移送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或入库保存或存入指定资金账户,并及时在涉案物品信息平台上登记信息。在采取措施的同时,侦查人员还应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调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基本流程设计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对移送的涉案财物应查明权属、与案件的关系,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对需要移送的物品应当制作《案件移送清单》,一份留档一份移交检察机关。同时由办案民警在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涉案财物处置权进行推送,经集中管理中心确认后,通过信息平台向检察院移交涉案财物的处置权。
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案卷中《案件移送清单》中的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案财物,依法应由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应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支持其处理意见,由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移送案卷至法院时,应通过涉案管理信息平台将涉案款物的处置权移交法院。
3.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基本流程设计
法院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时,应当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对于应当依法没收、收缴、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在判决或裁定中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于不应当依法处理的财物,由法院提出另行处理意见。
对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及检察院在办理一般案件时查扣的涉案款物,应当存入检察院自身的涉案款物保管部门保管,可不统一存入涉案财物管理平台管理,但是该部分的款物的信息应当在涉案款物统一信息平台上进行录入 ,纳入系统的动态统一管理。对于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获得的涉案款物,也可存入法院自身的涉案款物保管部门保管,但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上进行信息登记。法、检两院对于少量自存涉案款物,也应推行管办分离的原则,并严格调用审批手续。
(三)推行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方式
1.充分发挥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协调职能
在课题组实地考证国内有关改革试点时,发现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地方各级在建立跨部门的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时,地方党委政法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现代刑事诉讼构架中,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各司其职,依法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统一平台的建立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也并未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但公检法三机关在设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时,职能、动因、贡献程度等均不同,相互协调配合必须由更高级别的机构综合协调,才能实现更好的效果。地方党委政法委作为指正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机构,在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过程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同时,由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还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如财政部门,公检法机关自行协调,其力度和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所有由地方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有利于改革的推进和开展。
2.慎重选取部分地区先行试点,而后再集中推广
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是现阶段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但要防止一窝蜂式的粗放型试点,无计划的试点必然会造成各地各行其是,一旦上级提出统一要求时,会造成各地先期投入的浪费。所以,该项工作应至少以省为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指定辖区内2-3各区县先行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形成规范性的做法后再行推广,这样有利于改革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构建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各项标准、制度、流程等机制
1.建设标准化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制定统一的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中,标准化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是重要的硬件载体,通过对国内有关地区物证管理平台、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等机构的考证,课题组认为,建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防盗要求:安装防盗门窗、铁轨和报警器、监视器;
(2)必备的储存设施: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3)存储场所、设施的环境要求:配备必要的除湿、降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4)计量要求: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5)存储设备应满足不同涉案财物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普通物证、涉密物证、涉毒物品、贵重物品、法医类物证、血样唾液物证、淫秽物品、光电磁介质、大宗车辆机械、枪械类物证类别进行分区。
要根据各地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由一定层级的机构出台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便于各地司法机关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场所。
2.构建“换押”方式的涉案财物移送模式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在公检法机关之间移送,而采取统一管理模式,则涉案财物原物均存储于统一管理中心,刑事案件在不同机关移交的同时,移送涉案财物清单,同时,通过统一信息平台移送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即原物不动的情况下,变更有权处置机关,以类似“被告人换押”的方式实现涉案财物的移送。
3.研发适应司法实务需求的软件支撑系统
从实务需求角度分析,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软件系统要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和财政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所以要重点关注软件系统的功能研发,确保司法实务的各项需求均在系统中得到满足。与此同时,由于软件系统涉及到不同机关之间的网络传输,还要重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各机关技术壁垒问题。目前,公检法登记机关出于内部管理和业务需要,均有自行开发的办案系统,各系统的供应商和网络服务商不同,要在现有办案系统中增加涉案财物模块并实现各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技术壁垒。例如,乌海市作为中央政法委确定的刑事案件网上协同办案工作的试点地区,在试点刑事案件网上全过程办案工作的过程中,就存在因公检法机关各自的办案系统相互独立,且均属于涉密系统,所以在数据直接传输方面无法在涉密系统上直接开放闸门,职能采取存储设备逐案数据摆渡的方式,这种方式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了实际工作的正常推进。所以,在试点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软件系统时,要将解决各机关之间办案系统的技术壁垒作为一项重点工作。
4.设立专职管理人员(部门)和台账管理制度
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应该由非办案部门组织人员(即专职人员)或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同时要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如下制度:
(1)台账管理制度
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要建立台账管理制度,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码。物证管理要严格做到账实相符,对管理的所有物证应及时录入物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2)交接管理制度
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当设定物品交接有关制度和机制,物品的交接区应处于保管场所的前端,进入物品交接区应当使用技术认证的方式进入,自动采集进入人员的身份信息,且必须要保管人员先行进入,次后由其他相关人员进入,未经允许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出入。同时,办案人员在查获涉案财物后,应列出清单并拍照固定,在规定的时限由部门其他人内将涉案财物移送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保管员在接受财物时,相关资料要齐全,移交的财物要与相关资料相一致,核对完毕后开具入库清单一式两份,保管员、移交人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存档。保管员对入库的财物进行登记标号、粘贴条形码后按序存放。因办案需要调用财物时,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财物收回时,保管员核对财物的数量、特征、有无损坏等情况。
(五)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和程序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涉及结案处置和先行处置两个部分,从常态上讲,刑事涉案财物应当是以结案处置为主的,但有些易损、易腐烂或易贬值的物品需要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就及时处置,还有的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也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1.规范刑事涉案财物的结案处置
法院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对涉案财物需要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涉案财物清单送达同级财政局和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由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对罚没物资中经认定确无使用价值的,法院应书面通知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作销毁处理。对判决或者裁定依法上缴国库的款项,由一审法院持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划口手续。对依法全部应予以返还的,由被返还人持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等手续到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对依法按比例返还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具体明确返还对象、返还比例、返还金额,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以第一审法院为主会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实施返还,按比例返还前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对判决中无法明确的,由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置。属于公安机关依法管制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程序要求配合执行判决。
对于返还、上缴过程中涉及需要评估拍卖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剩下判决启动评估程序,并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拍卖环节,公开依法拍卖涉案财物,所得款项用于上缴财政或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是作出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根据原因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
在法院审判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涉案财物处置权一并退回,法院按照程序对涉案财物处置权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变更。
2.规范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
(1)与案件无关物品的返还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提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如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由办案机关开具发还清单或注明处理情况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
(2)特殊物品的先行处置
公检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毁损、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并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并在涉案财物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情况,上传有关资料。
3.规范各类特殊情况的处置工作
法院对于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物,认为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物,不应当直接在判决、裁定中进行处理,但对被告人判处有财产刑或者判决、裁定有赔偿被害人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直接对财物进行处理并执行财产刑或者赔偿被害人,执行判决或者裁定后有剩余的,发还被告人。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原执行机关应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并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及救济程序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要科学的建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救济程序,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也保障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依法维权。
1.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机制
办案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提取、移交、保管、处置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发现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及法检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应定期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已经在信息平台录入信息,且应当移交管理中心保管的涉案财物,负责催促及时移交;对于涉案财物超期未进行处置的,应及时催促办案部门进行处理;适时对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毁损、灭失、挪用、私分等。
绩效考核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督查工作,对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查处。
公检法机关应将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未按照规定提取、保管、处置涉案财物的,减扣办案部门绩效考核分值;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降低办案部门绩效考核等次 等方式,从内部强化监督考核,促进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规范化。
2.落实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畅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应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的认定程序和追责办法,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远期目标:推动立法的完善
作为一项改革工作,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研究和改进,其最终目的是推动立法的完善,考虑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课题组认为,远期立法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逐步实现。
(一)试点省市的地方性规范
目前,四川、浙江等省市都已由省委政法委牵头开展全省的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的改革工作,随着经验的积累,各省将推出各自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将为推动国家层面的立法工作,产生积极意义。
(二)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相关工作
结合各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等机关,应实时推出规范涉案财物相关工作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详细的规范涉案财物的收集、保管、移交、处置等各个环节,改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零散规定的局面。
(三)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刑事涉案财物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条更多的关注涉案的“人”,涉及“物”的条款较为分散,不成体系,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工作后,最终要推动立法层面的落实,在修订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规范涉案财物工作的内容,以立法的方式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规范司法机关职权的力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构建科学、规范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课题组通过对现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研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意图对改革试点和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但因水平有限,难免有所错漏,恳请专家、同仁予以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