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实证研究
论文提要: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同步性问题。我们认为,除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与认罚应当做到同步外,在其他程序及案件中,不应强行将二者联系在一起。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对此,相关法律文件开创性地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实践中试点地区也补充了一些细节方法。将法律援助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一项成功举措,但若想其发挥实质性作用,还应当对其进一步完善。要完善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援助律师的权利,严格法律援助律师的评价机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不应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三是认罪的内容是否应当包含悔罪。对此,有人认为,有权机关在对认罪作出认定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内容严格要求,除了自愿之外,必须有情感上的悔罪表现。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五是审判阶段的运行。六是判决的执行问题。七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我们认为,被害人不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利主张及诉求会被忽视,其权益依然由公诉机关代为主张。全文共90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甚至已经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之后,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这一问题在试点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建议,对于撤回权应当在规范中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自己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的时间。根据诉讼程序的特点,时间应限定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3.明确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当表明认罪认罚的撤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能由此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其次,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之前已经得到的程序从宽和即将得到的量刑优惠将会被“恢复原状”,如强制措施被还原为逮捕、量刑优惠建议被取消、不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等。4.检察院、法院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行使撤回权的时间以及撤回后的法律后果。5.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被告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容不能提出上诉,但如果涉及判决后查明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法院超出自愿认罪的范围作出判决以及法院未按照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决等情况的,被告人可以上诉。
以下正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近几年的一种体系性、集合性的司法改革设想。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制度,也不是改革者的创新制度,其制度精神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早已有之,并已经由自首、坦白、假释、简易程序等多种制度形态呈现。因此就理论层面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性质。[陈卫东:《认罪认罚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其实体部分属于传统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存在于定罪量刑的刑法适用过程。其程序部分则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虽然该制度早已根植于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但对其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实践中的纵深推行在我国尚属首次。本文立足于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在对部分法院司法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短浅管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同步性问题
(一)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问题
基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被告人不仅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且对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不持异议。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定罪量刑。[窦玉梅:《刑事速裁:“简”程序不减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5日,第5版。]一些试点地区的创新做法也充分体现了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问题。但如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就很难做到与认罚同步。毕竟,认罪与认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前者是对犯罪行为的承认,而后者则是对处罚的认可。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的均为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的刑罚本身也较轻缓,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情况。因此,双方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极易达成一致,尤其是被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通常都怀有强烈的以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刑罚的愿望。但若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却存在着大量被告人认罪,但并不必然认罚的情况,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也很难说服被告人认罚。事实表明,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大多都是希望通过认罪获得较轻处理,因此对自己被判处的刑罚“斤斤计较”,很是在意。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诸多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坦白、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犯罪前科等等。而对于这些量刑情节的认定,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可能性较大,这必然会影响到对认罪认罚与量刑程度关系的考量。
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认罚是否必须要同步呢?从试点办法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规范内容的内在逻辑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与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应当为可以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认罪与认罚应当具有同步性。但从上文分析及实践表明,若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才给予从宽处理,势必会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从而影响该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制度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一直都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除特别情况外,被告人均能获得适当的刑罚利益。被告人认罪后,即使不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对量刑建议存在异议,属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并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法院也应酌情对其宽大处理。再者,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由该阶段性质所决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做认罪与否的选择,而不可能做认罚与否的选择。由此我们认为,除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与认罚应当做到同步外,在其他程序及案件中,不应强行将二者联系在一起。
(二)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同步性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域外很多国家的认同被告人认罪制度,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必然地导致从宽的法律后果。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法官对于被告人自首和坦白后的从宽处罚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却将量刑过程进行了规范化处理,这种裁量权实际上就被缩小甚至被剥夺了。对于量刑规范化,我们应当承认,其确实达到了同案同判或相似案件相似判决的司法公正的要求。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量刑规范化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很难获得相应的刑罚利益,这将会大大地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的吸引力,从而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有鉴于此,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出发,为了吸引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在对待宽大处理问题上,可以分案进行。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但从制度的实质精神出发,对于不能从宽的情形应当作严格限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相关法律文件开创性地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实践中试点地区也补充了一些细节方法。本文拟针对调研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由于适用的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几乎所有的被告人都认罪认罚,所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重视。仅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中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意图通过该项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具体操作。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已经开始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的部分法院也没有实际建立该项制度,部分法官表示因为案件微小而没有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
2016年的试点办法中再次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诚然,将法律援助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一项成功举措,但若想其发挥实质性作用,还应当对其进一步完善。
1.完善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在其自愿认罪认罚时,法院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12日联合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其第2条规定即体现了强制性法律援助的精神。对于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说,该举措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具有突出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但如何执行才能使其价值最大化,本文结合目前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其一,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目前有些法律援助案件被某些律师事务所垄断,用援助案件作为年轻律师成长的基石。要想打破这种垄断就必须建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由律师自愿申请加入,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共同组成援助律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加入的律师进行选拔和监督。
其二,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援助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可以在援助律师库中自由抽取或选择,也可以直接选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其三,严格法律援助律师的评价机制。由上述委员会每年对援助律师进行监督及评价,评价不合格的律师将被勒令退出援助律师库。
2.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不应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第2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并指明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对此,我们认为,若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允许,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案件审理。从另一方面来说,因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过咨询服务,因此辩护工作相对会容易一些。
3.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从语义理解,协商即指多方主体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自然存在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成分。因此,协商的主体应当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这不仅仅表现在双方的身份和地位,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水平和文化技能,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协商的成功。从诉讼地位来看,犯罪嫌疑人明显弱于检察院,而且很多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对量刑的情节及幅度并不了解,这种协商很大程度上会出现一边倒的局面。目前,运行速裁程序的部分法院和检察院因为没有实际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精神,而且控辩协商时也是独自面对检察官,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证协商的公正性以及减少日后认罪认罚被撤回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控辩协商,不仅能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也能够帮助其争取最大程度的量刑利益。
此外,法院应当增加权利告知程序。具体而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向被告人送达书面的权利告知书,并向其说明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这种权利告知也能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促使其当庭认罪。调研结果显示,有些法院虽然有告知程序,但未能形成书面的告知书。
三、认罪的内容是否应当包含悔罪
实践中,在对认罪认定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认罪是否应当包括悔罪。悔罪即为悔恨自己罪过之意,是认罪的一种情感表达。而认罪则是排除情感因素后,客观上承认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是否要求其必须作出悔罪表示才能认定认罪之成立呢?对此,有人认为,基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较轻刑罚,其中不乏对自己犯罪行为毫无悔意的人存在,这些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认罪认罚而降低或者消失。在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的工具之嫌。因此,有权机关在对认罪作出认定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内容严格要求,除了自愿之外,必须有情感上的悔罪表现。
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理由在于: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中所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见,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其二,既然认罪与悔罪在内涵上存在明显不同,那就不应当将二者强行捆绑;其三,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为被告人真诚悔罪。由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真诚悔罪不是认罪认罚成立的条件,而是影响从宽幅度的因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甚至已经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之后,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这一问题在试点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既然具有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享有撤回自己决定的权利,而且权利的行使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接受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控辩协商的情况下,撤回认罪认罚的决定都不能被禁止。当然,由于制度适用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已经运行的程序应当终止并回归原位。
在撤回权行使过程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该权利,是否应当限定行使该权利的时间?在实践中,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行使撤回权均不存在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能否反悔,能否撤回认罪认罚决定,具体而言,就是能否针对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判决提出上诉?对此,持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者均有之。在调研中参加座谈的法官的意见也分为对立的两派。肯定者认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其对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均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这也是心存顾忌无奈选择认罪甚至是被迫认罪的被告人的救济途径。否定者则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表明其已经认可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被告人对于基于自愿主动处分的部分不能提出上诉,如承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刑种及刑期以及简易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等,但对于超出认罪认罚部分的内容可以上诉。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中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又无论是什么样的事由促使其反悔,其均有充足的时间思考并在协商协议达成之后、法院庭前审查、开庭审理中以及判决作出前撤回决定,根本无需等到判决作出后通过上诉来解决。从另一方面来看,撤回权如果在上述阶段行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时调整诉讼程序。如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但在起诉前被告人反悔的,检察院原本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就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如果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反悔的,法院可以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若允许被告人针对自愿主动处分的部分上诉,势必会引发诉讼资源的浪费。
综上,对于撤回权应当在规范中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自己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的时间。根据诉讼程序的特点,时间应限定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3.明确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当表明认罪认罚的撤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能由此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其次,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之前已经得到的程序从宽和即将得到的量刑优惠将会被“恢复原状”,如强制措施被还原为逮捕、量刑优惠建议被取消、不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等。4.检察院、法院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行使撤回权的时间以及撤回后的法律后果。5.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被告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容不能提出上诉,但如果涉及判决后查明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法院超出自愿认罪的范围作出判决以及法院未按照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决等情况的,被告人可以上诉。
五、审判阶段的运行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全面阅读案卷材料,审查检察院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若法院通过审查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有罪的,法院有权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法院在确认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后,还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协议书的合法性、适用程序建议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以确定该案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条件。只有当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的适用条件时,法院才能根据案件类型、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选择适当的程序进行审判,而只有当程序类型确定后,法院才能明确庭审方式及庭审内容。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及法官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该观点即支持了法院对该类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及做法极为不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既利于社会对审判权的监督,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庭审中法官、检察官对被告人的法制教育及心灵触动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也能够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带来程序简化的积极作用,但从制度设计上也应该精简有度,不能突破法律的原则界限。从另一方面来看,开庭审理能够面对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发现因被威胁或者被强迫认罪的情况,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目前,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均采用由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被告人同意的程序启动模式。很明显,在这一模式中,被告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考虑增加由被告人提出申请,法院决定的模式。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制度适用的顺畅性。当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是由被告人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法院仍然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
六、判决的执行问题
目前,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判处的刑罚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为提高诉讼效率,侦查、检察及审判阶段的工作时间均大大缩短,导致判处缓刑前的社会调查不能有效进行。同时,有些试点地区,开始推行案件的集中审理,一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审理几个甚至几十个案件,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工作压力。也有法官反映,法院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后,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社区矫正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如某法院判处的一起案件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2014年6月27日至8月14日,为了索要土地补偿款和污染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和郭某某等12人组织百余名村民进入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的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采用堆放沙土袋、放置树枝等方式干扰该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长达47天,致使该物流公司损失一千余万元。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中3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余9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但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因罪犯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经常居住地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对这些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法院多次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均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这不仅使得缓刑的刑罚效果无法达到,而且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法院在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评估调查报告时就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确定社区矫正的实施场所,判决生效后即可交付执行。若协商不成,可各自层报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再行协商,直至确定实施场所。也可借鉴有些试点地区的做法,在审判过程中,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允许被告人在有权执行社区矫正的多个地区中进行选择,法院再与此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定执行的地点。
七、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及量刑幅度等问题成为重点被关注的对象,这是由改革的核心价值所决定的。很明显,在这一改革思路中,被告人作为弱势一方,其权利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那么,在这一制度变革中,被害人的权益应如何保障,其能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参与诉讼呢?在调研中,我们也向参与座谈的法官提出了这一问题,对此,法官们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求通常集中于两点:一是被告人能否得到合理正当的刑罚处罚;二是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能否得到充分赔偿。由此,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方,有权利也有必要参与到对被告人追责的程序中。但也有人对此观点提出了反驳,认为被害人不能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否则原本的两方对阵就可能演变成三足鼎立,也可能会因为被害人的情感变化导致协商结果变更,诉讼程序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从而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率。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害人不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利主张及诉求会被忽视,其权益依然由公诉机关代为主张。检察院在与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前应当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精神、量刑建议以及案件可能的诉讼结果,听取被害人就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给自己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等发表的意见,被害人也可以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当然,检察院应当向被害人重点强调,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受损利益获得赔偿的程度将作为确定对被告人从宽幅度的重要衡量标准,这种做法能使被害人获得心理慰藉,从而更容易接受协商结果。若被告人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院应当敦促被告人尽快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应当审查被害人的获赔情况与从宽幅度之间的联系。若被害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或者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法院应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