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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机制与统一裁判尺度问题研究
论大数据助力民商事裁判尺度统一的可行性
作者:高敏  发布时间:2018-08-23 11:38:42 打印 字号: | |
  进入“大数据”时代,建设“智慧法院”已经成为全国法院系统的必然要求,人工智能也已经从其他领域逐步应用于司法领域。有人把大数据比喻作蕴藏能量的煤矿,但其作用的发挥并不在于其量大,主要是如何利用这大量的数据价值。最早提出“大数据这一概念的”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及肯尼斯·库克耶在《大数据时代》中提出:“真正的革命并不在于分析数据的机器,而在于数据本身和我们如何运用数据”(1)。笔者认为,所谓“大数据”,就是一种体量巨大、类型繁多、价值密度低、处理速度快的数字资源,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这一种数字资源将会带来较传统数字统计相比更强大的决策辅助能力和预测分析能力。而让“大数据”的能量在司法领域获得充分燃烧,不能简单的将已经应用在广大服务行业的模式照搬过来,法律的实施有其固有的人的色彩,如何借助已有的日益增长的司法“大数据”反哺司法实践,这条路值得探索。

  回到司法领域来看,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只能为社会运转提供一般性规则。然而事情的发展是复杂多变的,立法过程存在滞后性,法律的规定有其必然缺陷性,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不可能提前预测到事件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在法律未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时,法官需要根据自己的对事物的认识及生活经验、案件当事人的态度、法官自身乃至整个社会当下的主流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对案件作出裁判,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民众而言,任何的个案裁判都在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的同时,向民众表明了他们未来应当遵守的具体公共行为准则是什么、裁判者将如何处理他们可能卷入的同类纠纷,因此个案裁判给了社会民众相应的受保护的合理期待(2)。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车轮不断向前,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案件的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公开大环境下,裁判尺度的统一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着非同小可的影响。

一、当前司法实践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举措及其局限性

(一)案例指导制度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的案件统一裁判尺度,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直面当下由于司法能力参差不齐等原因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困局。制定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作用(3)。

  作为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大举措,发布指导性案例仍无法避免在实践上面临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件的唯一发布机构,在选择和编辑指导性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权衡案件的社会关注和法律适用性。案例典型性等诸多因素,导致选编的指导性案例往往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况。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明确、适用方式不统一、适用范围不确定,适用效力有争议等情况,加之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对于指导性案例关注少,直接作为裁判理由援引并适用的更少。从实践情况看,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发挥不尽如人意(3)。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也存在检索难、甄别难、参照难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也限制了其在填补法令缝隙、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功能作用的发挥。

(二)司法解释

  现行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存在着大量的概括性、模糊性语言,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法官无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较为准确的裁判标准,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范围,更不要说存在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比如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的酌减裁判尺度的把握,每个审判员有其自己的认知,无章可循。《合同法》第114条确定的违约金酌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其不够具体明确的特点,例如: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酌减”的尺度又该如何把握。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专门就此做出解释和说明。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目前人民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主要裁判规则标准。这些裁判标准表面上规定的具体明确,但实际上并未能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其他严重问题。特别是在《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后,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案件呈现出三个明显特点:第一,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案件较多。第二,实践中被诉的违约方通常都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比较实际损失和违约金数额后,大多数都会或多或少支持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对违约金依职权作出调整,以降低为多数。第三,人民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一般会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但真正起关键性作用的裁判依据却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所定“30%”的刚性判断标准而非该条第1款所定综合性判断标准,这一点在《指导意见》颁布后没有实质性变化。而其他未作出此种标准的司法解释的案件类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存在司法解释滥用的情况。

  司法解释作为法的渊源,也必然存在着法律规定固有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目前新型民商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依赖立法层面的措施统一裁判尺度犹如期待“远水”解“近渴”。

(三)指导性文件

  在实践中,各省级人民法院也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某一类突出问题以指导性意见或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指导司法实践的相关文件,这类文件在司法效力上更不及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上的引用不指导性案例“站得住脚”,而且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规范意见”必然存在理解适用上差异的内容,导致出现分区化的“同案异判”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区域化,有的法官认为指导意见或内部规定缺乏立法依据,不愿意依据其作出裁判,一定程度难以落实。

  我国目前统一裁判尺度主要依靠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各省级形成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文件供其辖区法院参考。但是,上述举措在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上需要通过自上而下发挥其统一作用,导致其在约束力方面也会受限于层层下达过程中的客观因素。

二、大数据分析在统一裁判尺度上的优势及可行性

  大数据技术可以通过根据对案件裁判文书的智能分析,或由法官通过搜索关键字,系统会推送现有数据库中的存在相同或相似片段的生效案例,并进行对比分析,为法官办案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案件的定性或司法裁量问题提供类案参考。通过大数据对关键字的获取、识别技术,充分发挥其核心价值,对相似案件信息进行分析预测,促进案件“同案同判”,像目前某高级法院已经通过建立超大数据库,采集全省三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数据,进行同案类比分析,为法官当前审理的案件提供参考。

  大数据分析功能相比较上述已有的措施,其主要优势在于可以打破区域间的信息壁垒。法官的司法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依靠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判,法官自身也不喜欢别人左右自己的判断。而且根据相关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也不应当主动公布其审理案件的情况,即使判决结果,也不会主动公布。这使得司法界往往很难掌握和共享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情况及裁判依据和标准,法官也无法了解其他类似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存在“只知个案,不知全局”的现象。实践中,法官所能查阅并了解的案件数量是有限的,加上机构、层级、地域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全国范围内做到“类案同判”十分困难。依靠大数据功能,从千万量级的裁判文书中实时自动地、大量地检索出事实情况类似或法律适用类似的案件,这就有助于司法界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审理情况的把握以及法律依据的统一适用,能够解决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案件适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官遇到对裁判标准不明确的案件,也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搜索关键字,以寻求对此类型案件新的裁判思路或化解案件矛盾的新路径。

  大数据分析通过规模性的数据经验将隐藏在类似案件中的共性规律描绘出来,形成规范化样例或标准化量度,以更为直观和可预见的形式展现争点与规则之间的关联,使裁判主体更易将待决事实与法律问题完成内容对接,简化了其在法律文本间的往返过程,避免了法条理解上的多解甚至混乱,同时不致发生焦点问题的判断错位,从而能够以更妥当的方式处理现实社会涌现的法律问题,而具象化的实例也更易为当事人接受。甚至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大数据的预测功能,建立不同的司法模型,形成标准化的裁判过程,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建立的司法模型也可以通过发挥当事人诉讼风险评估及区域内司法趋势的预判作用,在一定程度内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为大环境提供更为高效的司法服务。

  另一方面,大数据系统从案件立案就可以为主审法官提供跟进式服务,如同一个虚拟的审判助理,能够根据案件要素精准查找相似案例推送给法官,提供参考。运用类案结果统计、关联法律法规分析、查询案件与历史类案对比系数等数据分析成果,构建司法审判偏离度预警和核查机制,加强对司法审判质效的时时监管;最终实现将法官判决与系统判决作对比,得出判决偏离度,提供给法官作为参考,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除此以外,还可以通过审判预警系统评估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作出判决之前,通过评估裁判文书的各项指标,避免作出裁判结果偏差较大的文书。如,江苏开发的“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通过结合系统数据分析得出的综合偏离度、同判度等数据,为审判人员提供预警服务,保持裁判标准的一致性,避免裁判出现差错。

三、大数据分析在司法实践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大数据分析是以历史司法数据为原材料,其中主要是典型案例及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以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为分析路径,推送有预测分析价值的案例。所谓“同案”并不意味着案件情况完全相同,大数据分析的价值主要体现于提供参考与借鉴性信息。在司法统一适用过程中,大数据能够发挥帮手作用,但其毕竟是一种辅助工具,大数据的预测功能仅能发挥参照作用,不能替代司法经验智慧和法官的价值判断,所以在应用中需要保持足够的清醒。大数据能够为法官所做的,就是为法官匹配出最接近当前待裁判问题和案件背景信息的案件,法官通过对这些“相似”案件的比较,在比较、参考、分析后,能够预测当前案件的判决趋势或者可能性。大数据分析本身无法揭示案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利益矛盾,容易抹平地区和个案差异,无法取代法官在个案特别是疑难或复杂案件中的自由裁量、利益平衡、以及对校正公平的判断。司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案件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尽管可以将绝大多数案件予以类化分析,但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需要予以考虑和分析。因此,大数据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充当的是辅助工具的角色,将相似的案件筛选出来供法官参考。就“大数据”与“同案同判”、司法统一适用三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同案同判”属于司法统一适用中的一项难以实现的子项,而大数据能够助力司法统一适用,但却不能为同案同判结果负责(5)。大数据虽然有其他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检索推送案例不精确,无法解决法官实际需要。有些类案推送系统在推送案例时对案例的数量进行了限定,有些案例并未做到“同案”,有时甚至连“类案”的标准也未达到。而主动搜索的话,法官往往会搜索出上万个司法案例,尽管改进检索方法可以将案例数量限缩至百个以内,但法官需要参考的案例仍面临着过量的问题。如此一来,类案推送系统实际上并未很好地契合法官的办案需求。事实上,在很多时候,困扰法官的仅仅是案件中的若干技术细节或法律难点。遇到这种情况,法官急切地想参考其他法官的判案思路与做法,至于案情是否类似、是否相同则是法官次要考虑的内容。因此,仅仅通过关键字比对去寻找类似的案件,在核心法律技术细节上没有获得法官预期的检索结果,对于法官而言,就没有类案的参考价值。就这个角度而言,现有的类案推送制度太过粗糙,无法解决业务核心难点。

  (二)数据系统不够智能。法院内部自主(联合)研发的智能辅助系统很多时候甚至无法比拟谷歌、百度等巨头所拥有的语义库,其在词向量算法方面的突破尚不及搜索引擎,由此导致检索结果的准确性、针对性偏低,无法实现类案的参照性、指导性功能。

  (三)类案检索制度不健全。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指出:“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值得一提的是,该《实施意见》还对检索后的情形做了具体划分,当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之前的裁判尺度不同时,将会受到更严格的审查。然而问题是,该《实施意见》并没有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类案检索,如何确定类案的参照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无法确知类案检索的范围、层级与效力。

(四)数据质量良莠不齐。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后,类案检索数据的来源将主要依赖于裁判文书公开网。虽然近年来,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实践中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目前裁判文书公开在全国范围内呈现明显的“东部多、西部少”,文书上网不及时,文书裁判说理不充分、部分案件生效与否不明确等情况。有的判决书对案件相关法律关系缺乏充分论证,有的判决书确少事实部分的认定,这样的数据势必会对大数据的预测功能产生偏差,在数据筛选推送过程中也应注意及时剔除偏差较大的裁判文书,避免引起未决案件的质量。

结语

  裁判尺度不统一造成相同事实不同裁判结果的法律荒谬,必然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与责难。如果某一条法律在实践中同时存在截然相反的解释与适用结果,那么法律本身具有的预测功能与指引功能必然会受到影响,自然无从谈起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律规范之间尚有诸多不协调乃至冲突之处。从小处看,人工智能辅助类案类判可以起到拓宽裁判思路,发散裁判思维的作用。从大处看,类案类判技术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未来也可能成为确保司法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司法不公的手段,或许还能发展成司法模型,成为一种新的裁判模式。然而,基于目前在类案类判技术上有限的人、财、物力投入,匹配精度准、推送质量高、案例权威强的类案类判时代尚未到来,建立真正的法律案例大数据库,提高司法数据质量对于实现“同案同判”很有必要。

4.注释:

(1)李媛媛:大数据时代下的“同案同判”探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2)陈景辉:案例指导制度与同案同判,载《光明日报》2014年1月29日,第016版;

(3)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4)马源,任瑞平:大数据与司法统一适用问题研究,《法律实务研究》;

(5)李鹏飞:司法公正与大数据,载《法律园地》;

龙碧霞:《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制度构建探讨》,载《法制园地》2012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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