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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作者:王斯琴  发布时间:2018-10-08 11:44:21 打印 字号: | |
  当前,随着刑事轻刑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建立有效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已成为必然趋势。为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刑事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诉讼效果,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地共18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推行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解决因司法员额制改革引起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基础

(一)制度构建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为解决司法资源紧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益探索,其诞生和运行有深厚的时代背景。

1、案件轻刑化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予以了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指出“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仍在高位徘徊,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更有2014数据为例 ,该年份全国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去年升7.09%,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 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上述论述及数据表明,近几年随着我国我国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重案数量虽然在减少,但刑事案件总数却仍居高不下。近两年,为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制度,我国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每个案件都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力求实体公正。但如所有案件都以上述形式审理,将会产生巨大的资源消耗,更无法实现上述理想状态。

2、司法文明的推动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司法文明和司法宽容不仅逐渐深入人心,刑罚惩罚也逐渐走向轻缓化。这种变化也渗透到了国家的具体制度中,如我国刑法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死刑的减少;长久以来,我国一直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长期秉持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我国《刑法》第61条、第6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自首、坦白等制度,同时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设提供了立法依据,但目前我国宽严相济政策也仅体现于某些特定的法条内,未能以具体化、制度化的形式得到贯彻落实。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运行中普遍存在着对“从宽”定义把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从而导致,“坦白从宽”政策常常被调侃成“坦白从宽,牢底坐穿“,被告人的“坦白”意愿也随之减退,对抗现象也随之严重。

3、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需求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创建良好的运行机制,法院、检察院推进了员额制改革,并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案件质量及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司法者的数量;办案人员在减少,案件数量却在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面对上述矛盾,在人员资源无法得到更快的解决的前提下,只有制定出符合当前情况的程序及制度才能有效缓解当前矛盾 ,要减少矛盾就必须要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繁简分流、设置多元的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制度价值

1、公正与效率兼顾

  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是越公正有益[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权属出版1993年版,第56页。],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人们对公正一词的理解也开始有了变化,人们越来越发现“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上述名言都表明过分强调公正,忽略诉讼效率是无法使司法质量得到本质的提升。随着案件数量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司法诉讼效率以成为案件质量的重要衡量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不仅能够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还能够及时有效惩罚犯罪,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

2、程序和实体兼顾

  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二种程序设置,而面对当前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现有的简易程序已无法达到以最低成本收获最大效益的目的,无法体现其程序价值,2014年12月,全国部分地区试行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发现,刑事速裁程序虽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却也存在着适用范围小,程序限制较多等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不仅能解决缺乏多元程序的缺陷,还能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繁简分流,不仅注重程序公正,还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人权;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来减少程序对抗,从而及时惩罚犯罪,实现程序公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尊重刑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权利及地位,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强化人权保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

(一)何为“认罪”、“认罚”、“从宽”

  根据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发《关于部分地区开展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公、检、法办案实践中,对于“认罪”有了更广义的理解,随着认罪阶段、认罪程度、认罪形式的不同,最终对“认罪”的评价不同。

  所谓“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处罚,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认罪”是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种类及幅度均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刑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点在于“从宽”,“从宽”不仅涉及实体还兼具程序,从实体上看,“从宽”指的是量刑上的“优惠”,从程序上看,“从宽”指的可以自愿选择程序的简化与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到实践中时,应注意根据个案的不同,科学、合理的综合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成为刑事诉讼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的对象。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每个案件都要精审,要求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要求证据认定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一切诉讼活动均已庭审认定为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要求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可以省略部分庭审程序,以实现快速审理,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有的学者及法官便提出这样的疑问,即目前司法界正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试点工作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否相互矛盾内?实践证明这种理解是存在偏差的,随着刑事案件的日趋轻刑化,原有的审理程序以无法实现效率与程序兼顾的目的,唯有探索新的审判程序,才能使法官从繁琐的程序事物中解脱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中,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设置是相辅相成的,能够真正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的司法目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认罪认罚制度最早开始于西方,我国的这一制度是在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提出的,西方的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控方检查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包括撤诉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虽然在制度构建方面吸收和借鉴了辩诉交易的经验和价值,但明显区别于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无论是从宏观定位还是司法理念上都存在区别。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不仅追求提高司法效率,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同样注重证明标准,也就是说无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这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根本的区别。

三、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

  不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速裁程序,都需要经过法官的最终审查,案件最终确定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事实上法官作为司法审查裁判者在制度适用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禁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速裁程序,也可依职权审查相应主张的合法性并作出决定。

(一)强化证据意识,加强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审查

  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条文;认罪认罚事实认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有采信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证明能力,对假材料要坚决依法排除。

1.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面对很多当事人不懂法律,经常会出现因侦查机关的一些压力、引诱,或者侦查机关可能采用一些违法的取证手段,而无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问题。所以法官审查案件时必须要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应认真审查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移送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并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综合表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是否适用认罪人罚程序的决定。 “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有强制、强迫,或者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都不能适用认罪人罚从宽程序,应依法及时转换审理程序。

2.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在法院审判阶段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被告人未实施犯罪,仅是为了从宽而去认罪认罚的话,这是有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后果,对法律认识的错误经常会发生。我国很多当事人,特别是文化水平偏低的当事人,根本不了解法律,不了解认罪会有何等严重的后果。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告知被告人认罪人罚的相关权利及行使这项权利带来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3审查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

  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认罪认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到司法公平公正。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核实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

4审查认罚的可能性

  在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但得不到家属支持而无法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如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要求过高,被告人想赔偿,却无法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或有些案件中被害人放弃获得赔偿,坚决不予谅解,从而导致侦、诉、审三阶段不对此类案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应审查被告人认罚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裁量,不应只依据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而作为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标准。

(二)保障律师的参与权

  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还是协商的平等,不论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还是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制衡,都离不开律师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完善律师值班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律师充分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有效措施。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环节,均需律师参与其中。值班律师全程跟踪提供法律援助,不仅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快更好的了解遇到的法律问题,也能够更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三)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具体量化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特别在诉讼早期认罪认罚的,应当予以更大幅度的减轻,即越早认罪予以从轻的幅度越宽,如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又有自首的,应在最大程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并对该幅度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如目前在部分试点地区开始实施“4321”阶梯式量刑模式,对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审查起诉阶段如实自愿供述的减少基准刑以下20%,对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既有自首又从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最多可减基准刑的40%以下,这种裁量标准的具体公开,不仅能够引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还能有效提升办案效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主,但无论是侦查机关取证,还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担着最终的审查核实义务,在证据证明标准上仅维持现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

(二)维护被害人的司法权益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有可能更易被忽视,如何合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和合法权益,是这一制度试行的焦点之一。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的必要性及方式、提出异议的权利与后果以及量刑建议权问题。根据改革方案,在侦、诉、审三阶段,都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以及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程度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对于办案实践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坚决不予谅解的案件,不应过于追究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害人的意见并不具有最终的制约性和限制性,应只作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实践困境

(一)值班律师难协调

  值班律师制度的推行不仅维护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各阶段案件质量。但实践中,很多地区因律师资源短缺,经费保障不足等原因,导致值班律师制度无法有效落实。从律师角度来说,职业律师也不愿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值班律师制度上,从而无法保障辩护律师是否出于自愿为被告人辩护,有可能导致辩护质量不高,影响到被告人权益的情况。

(二)社会调查不同步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制度精神,对于速裁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应尽可能优先适用非监禁刑,而根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和《关于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案件,应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报告,而在实践中,因委托调查评估花费的时间与办案审限冲突,以及异地委托调查导致的不便,使之简易程序案件、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做出缓刑判决与司法机关接收环节产生了矛盾。

六、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环节的构建与完善

(一) 落实配套制度,制定配套规定

  一是明确适用案件范围。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在探索阶段,所以对案件适用范围应当适当予以限制,特别是作为基层法院,应将制度的重点放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待到制度运行成熟后,在循序渐进地拓宽到适用范围,包括重罪案件。二是要落实律师值班制度,法院应选任一批有经验的,德才兼备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强化对值班律师队伍的培训,提高值班律师的素养,保障法律援助质量。三是要制定认罪认罚救济程序。无论是在侦、诉、审哪个阶段都要 赋予被告人反悔权,如果认罪认罚是在违背意愿情况下做出的,审判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建立审判阶段审查制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立有效的程序简化机制。

  在程序方面,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标准的程序机制。一是简化取保候审程序,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移送下一个办案机关时,不必要重复办理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手续;二前移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可能适用缓刑或管制的案件,由提起速裁程序的建议机关负责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三是完善权利告知制度;完善权利告知书,增加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内容,以及可能承担的后果。 四是简化庭审和文书。即对公开开庭,当庭宣判,文书送达等相关环节,对庭审质证、庭审辩论环节进一步简化或省略,探索在刑事速裁领域简化执行文书材料,以提高裁判效率。

(三)建立健全认罪认罚审判阶段的监督制约机制

  法院在认罪认罚从款制度中起到最终决定的核心作用,为防止权利滥用,应当加强法院内部及社会外界对审判阶段办案规范的监督。一是要精选承办法官。成立刑事速裁小组,由专门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形成有效地审判团队。二是要加强值班律师对审判环节认罪认罚审查的监督,律师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说明;三是注重庭审环节,应坚持在庭审中实行“三询问两听取”,即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保障裁判公正。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这项制度是对刑事司法体制公正、效率价值都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项制度,正确运用这项制度,不仅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辅相成,有效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神,繁案精审的司法目的,从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向前迈进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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