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诈骗 犯罪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1、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借款协议,没有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借款的取款和转账等相关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的,应当按照被告人与被害人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2、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借款协议,没有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借款的取款和转账等相关凭证,但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的,应当按照查明的具体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郭文忠借款100万元(本金81万、利息19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郭文忠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未偿还,王忠和于2014年初失去联系。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陈宪章借款40万元,借款未偿还,王忠和于2014年初失去联系。
3、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李贵文借款5.6万元,借款未偿还,王忠和于2013年底失去联系。
被告人王忠和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向郭文忠借款100万元(本金81万元,利息19万元)不属实,2006年至2009年其共向郭文忠借款35万元,这100万元是由这3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累计形成的;其向郭文忠借款50万元也是不属实的,这50万元是其通过郭文忠的介绍,向陈淑霞借的3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本息共计50万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并不认识陈宪章,其是向郭文忠借的款,是郭文忠让其将借条打在陈宪章名下,但打完欠条后郭文忠并没有给其支付这40万元的借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忠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和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分三次共向郭文忠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经被告人王忠和与被害人郭文忠结算,被告人王忠和欠郭文忠借款本息计10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害人郭文忠签订了借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王忠和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面积990亩、地号603-02-06)作抵押物,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郭文忠。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忠和未按合同书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年初郭文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经向磴口县国土资源局查证,被告人王忠和提供给郭文忠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证件。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忠和向陈宪章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王忠和用自己的房产(位于政府广场东侧50平方米门店)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将该房产证交给陈宪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忠和未按合同书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年初陈宪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经向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证,被告人王忠和提供给陈宪章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系假证。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忠和向李贵文借款5.6万元,被告人王忠和给李贵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王忠和用自己位于磴口县小关井苏木锡尼乌素嘎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李贵文。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忠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年初李贵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经向磴口县国土资源局查证,被告人王忠和提供给李贵文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证件。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内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忠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忠和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随案移送的伪造的磴国用(2001)字第603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彦淖尔市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11301030号房屋所有权证、磴国用(2001)字第069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磴房字第1306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忠和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内08刑终91号裁定:准许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内08刑终9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0.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王忠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释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犯罪数额的争议较大,涉及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郭文忠借款100万元(本金81万元,利息19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郭文忠的陈述,其是从2006年开始给王忠和借款的,王忠和与其签订的100万元的借贷款合同书中的借款100万元是之前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形成的,其中包括本金81万元,利息1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郭文忠向被告人王忠和支付借款的取款和转账等相关凭证,而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向各银行调取的被告人王忠和银行卡流水明细中也没有反映出王忠和银行卡账上有大额的现金存入和支取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实该81万元借款郭文忠已经全部向王忠和支付。而根据被告人王忠和的供述,其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分三次共计向郭文忠借款35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经过其与郭文忠结算,其欠郭文忠借款本息计100万元。郭文忠和王忠和相互印证的借款数额为本金35万元。故该起指控的数额应以35万元来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忠和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郭文忠借款50万元的问题。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郭文忠的陈述以及借贷款合同书,根据郭文忠的陈述,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王忠和支付了15万元,还有15万元是给的现金,其余的20万元其替王忠和还了之前的欠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郭文忠向被告人王忠和支付借款的取款和转账等相关凭证,而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向各银行调取的被告人王忠和银行卡流水明细中也没有反映出王忠和银行卡账上有大额的现金存入和支取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50万元的借款郭文忠已经向王忠和支付。加之被害人郭文忠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其所陈述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王忠和提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陈宪章40万元的问题。根据郭文忠的陈述,王忠和通过其向陈宪章借的40万元虽然没有直接交付给王忠和,但其经过王忠和的同意替王忠和还了王忠和之前欠陈宪章的10万元借款,还了陈淑霞25万元的借款,还了郭文忠5万元的借款。郭文忠的陈述有郭文忠提供的王忠和于2013年1月1日给陈宪章书写的借条印证,而陈淑霞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王忠和在2013年7月份给其偿还2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忠和向陈宪章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忠和的辩解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