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为内容,而民事权利争议是私权利争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私权利争议,当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法律活动的实施者,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了解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全过程,掌握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有提供证据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地位,为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有权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当事人也当然负有提供证据的诉讼义务。
【关键词】合伙清算 返还原物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在我国,除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外,一般民事诉讼中,对于待证事实,应当有主张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249号(2017年5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凤晔诉称:我与被告葛永军于2014年经人介绍合伙做生意而认识,2015年末,葛永军将我从其弟葛吉雅手中购买的福田皮卡车(车号:蒙LA1175)开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葛永军返还开走我的福特牌皮卡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永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不会返还车,因为这辆车是合伙期间共同买的,买车付款都是我一人操办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我们在2015年3月15日合伙清算后,将该车算到我名下,未付的车款也由我承担,清算后我总欠原告52000元,也由法院另案调解处理。合伙时还有一辆皮卡车归原告,原告直接开走,但那车的手续还在我手上,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皮卡车钱收据也不是给原告打的,是我去结帐,给我打的条。在合伙清算后,原告将合伙期间的所有开支投资及各种票据都拿走了。这些情况及合伙清算都有在场人皮卡车车主和参与我们合伙清算的第三人可以证明。所以,车是我的,我不会返还。现在的车因为我付不清剩余车款,也被原车主葛吉雅开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晔与被告葛永军在2014年合伙期间,共同购得葛吉雅皮卡车一辆,车号为蒙LA1175,议定车价65000元,后由被告葛永军给付车钱40000元,并由车主葛吉雅向被告出具收条,但该收条并没有署名收到原告给付的车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合伙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52000元欠款条,并经我院已调解结案。而原告称虽已合伙结算,但没有提到该车的处理,所以以葛吉雅收到车钱的收条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车,事实及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车属原告所有,该收条也未注明原告个人给付该车款项,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认为车是自己所有,被告应将车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称,已合伙清算,就意味着将合伙期间的财产一并分配,有证据及证人语言证实,该车辆是合伙期间共同购买,并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而且清算后自己给原告打了欠条,参与清算的证人也能证实该车在清算后归属于被告的,就不应该返还原告的答辩意见有在案证据及当时在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内08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凤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晔负担。
【裁判理由】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虽已合伙结算,但没有提到该车的处理,所以以葛吉雅收到车钱的收条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车,事实及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车属原告所有,该收条也未注明原告个人给付该车款项,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认为车是自己所有,被告应将车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称,已合伙清算,就意味着将合伙期间的财产一并分配,有证据及证人语言证实,该车辆是合伙期间共同购买,并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而且清算后自己给原告打了欠条,参与清算的证人也能证实该车在清算后归属于被告的,就不应该返还原告的答辩意见有在案证据及当时在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中涉及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有举证责任;谁主张事实,谁进行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合法成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导致等其他特殊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且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加以证明的义务,以证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本案中,原告称虽已合伙结算,但没有提到该车的处理,所以以葛吉雅收到车钱的收条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车,事实及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车属原告所有,该收条也未注明原告个人给付该车款项,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认为车是自己所有,被告应将车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还涉及到个人合伙清算后对双方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身具有个人合伙关系,但因故已进行清算。原告主张双方清算行为中未涉及本案争议车辆的处理意见,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照现实生活中的习惯,个人合伙进行清算,就意味着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亏损等进行彻底清算,以达到双方不再因合伙关系存在任何纠纷。故如果原告不能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清算过程中未对争议车辆进行清算,则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清算行为中包括对车辆的处理,以达到对清算结果稳定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