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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因小区设施受损物业服务责任与监护责任的分担
诺曼与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贾晓燕  发布时间:2018-10-14 16:05:0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由于居民小区建成时间较长,物业服务公司对一些公用设备不及时修缮,导致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逐渐增多。因该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关乎小区全体业主(房屋使用人)的权益,在此,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当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同时缺失导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公司与监护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监护人的责任比例应更大一些。

本案准确适用法律,对物业服务公司和监护人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裁判准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物业管理  侵权责任  监护责任  责任分担

【裁判要旨】

1、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对物业小区内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所承担的保护、警示、告知等义务。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对楼道单元门等设施进行修缮,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

2、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如何划分受害人监护人和加害方的责任,法官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客观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各自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件索引】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980号(2016年1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314号(2017年4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诺曼诉称:2016年6月25日晚,原告母亲海冬媛带原告(当时5周岁)下楼遛弯,在推开单元防盗门时被门上破损处夹到原告左手小指,导致挤压断伤,后住院手术治疗6天。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方承认监护人存在一定的疏忽,但是被告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维护楼道设施问题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就其所述事实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损害与我方的管理维护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行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时并未向我方及时报告,而是两天后才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我方未进行维护、管理造成的,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5岁的小孩,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伤害,是原告监护人的重大过失责任,我方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晚20时许,原告诺曼在与家人包括其母亲海冬媛下楼出门时,在推开楼道单元门的过程中,原告诺曼手指夹到了单元门下半部分边缘开胶的缝隙里,导致其左手小指受伤。原告的母亲及其他亲属当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夜里转院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安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六天共花费医疗费9939.5元。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手小指挤压离断伤”。后原告自行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巴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在受伤第二天即6月26日上午曾就此事通知过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被告方当时也查看过该门。后双方也经过多次沟通,但始终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告诺曼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父母一直居住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已有两年以上。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内082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诺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40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中院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前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众兴物业公司有对业主居住的住宅楼房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的义务,发现缺陷和破损应当及时维修,以保证业主可以正常、安全的使用。本案中,原告居住的宁馨园小区13号楼三单元的单元门下半部分的镶嵌铁板与门框边缘的缝隙存在开胶的情况,尽管对于成年人使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诺曼的受伤诊断“左手小指挤压离断伤”也符合该单元门的破损可能造成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单元门的破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被告维护的单元门瑕疵情况轻微,不会对绝大多数人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和危险,故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维护注意义务,且由于本案原告诺曼系未满5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适时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在有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造成此损害结果,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其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系自行委托鉴定,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虽然原告诺曼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可以就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诺曼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75408元(具体计算方式此处略),由被告众兴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许诺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性形成了合理的信赖,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谨慎履行义务,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物业公司不积极对墙体、屋顶砖瓦、楼门设施、电梯运行等进行检查维修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首先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因监护人的监护不利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带领被监护人进入公共场所范围内,应当高度警惕,避免被监护人发生损害。在居民小区内,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要大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特别是对于小区内出现的设备瑕疵如果早有发现,监护人更应当对被监护人加强看管。

  综上,当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同时缺失导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公司与监护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监护人的责任比例应更大一些。

  所谓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对物业小区内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所承担的保护、警示、告知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法上的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对其直接管理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自身服务管理方面承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或者对房屋固有设备检查、修缮、更换的义务,否则应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例涉及了一个民法中的黄金原则即“公平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应当进行加害责任的认定,即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来自哪方。如果双方均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责任,则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就需要承办法官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客观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和物业管理人员对事发当时情况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承办法官的实地调查了解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诺曼所受伤害是由于其居住的楼道单元门破损所致。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巴彦淖尔市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有对业主居住的住宅楼房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及时发现设备缺陷和破损并进行维修,以保证业主可以正常、安全的使用。如因其未尽到相应维护修缮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单元门的破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应当像原告所述,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呢?承办法官认为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该单元门的破损情况经法院工作人员实地勘察,是单元门下半部分的镶嵌铁板与门框边缘的缝隙存在开胶的情况,只有经过专门手推才会有一定的缝隙出现,而且因其位于门的下半部分,一般成年人正常使用均不会接触到缝隙,也就是说,对于成年人使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总之可以认定单元门瑕疵情况轻微,不会对绝大多数人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和危险,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维护注意义务,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比如像本案中的损害发生。

  其次,本案原告作为年仅5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安全保护意识较弱,不能完全认识到门的破损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存在危险,且本案中涉及到的破损楼道门对身高将近一米的小女孩诺曼来说,导致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对此监护人应当能够预见,因此监护人应当适时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在有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造成“左手小指挤压离断伤”的损害结果,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过失,应减轻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且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按照本地区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主次责任划分惯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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