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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张占国等诉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作者:郭宇莹  发布时间:2018-02-10 16:22: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49号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占国、苏桂仙、张丽、张庆国、张鑫、张建国、张振国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芳,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三道沙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苏强利,村民委员会主任。

【基本案情】

  张占国、苏桂仙、张丽、张庆国、张鑫、张建国、张振国均系三道沙河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三道沙河村委会实施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占国家的长辈张世全(张占国、张庆国、张建国、张振国的父亲)代理张占国等七人与三道沙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占国等七人共计承包三道沙河村耕地22.26亩,其中,一等地2.66亩、二等地3.85亩、三等地3.85亩、四等地11.9亩。承包期从1997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自三道沙河村集体土地被陆续征用,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开始,三道沙河村委会对张占国等七人一直按A类村民分配给付占地补偿款。

2014年,三道沙河村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用,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公示期间,有村民认为,张世全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代理其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法律行为,提出异议,三道沙河村委会据此不予支付张占国等七人上述征地补偿款。张占国等七人认为,自己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又符合三道沙河村委会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三道沙河村委会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占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张世全代理其家庭成员张占国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道沙河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中,有张占国等七人,只因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期,有人认为一个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其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法律行为,并以此理由阻止对七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占国等七人具有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土地承包权,且在《2005年三道沙河世纪路土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表》和《2008年养殖基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花名册》中都有七人的名字,并按A类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张占国等七人符合三道沙河村委会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法应当足额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三道沙河村委会不主动支付张占国等七人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占国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占国、苏桂仙、张丽、张庆国、张鑫、张建国、张振国征地补偿款297.5万元(每人42.5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8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从代理行为的效力来看。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农村,尤其是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对于村里的事务,一个家庭通常只派一名代表去履行签字手续,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张世全代表其在该村居住的家族成员去村委会签订合同,就是一种代理行为,三道沙河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知晓本村的情况,与张世全签订合同就表明认可其的代理资格,并愿意接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即使张世全没有经过家庭讨论而得到授权委托,但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三道沙河村委会依合同约定给原告七人分配了22.26亩土地,原告七人明知张世全代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依合同约定在分得土地上进行耕种、经营且从未向村委会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张世全的代理行为有效。张世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家人签订合同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世全代理张占国等七人与三道沙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张世全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与其是否具有三道沙河村的村民身份毫无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尊重了“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张占国七人在张世全代为签字承包土地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三道沙河村委会依约分配给原告家七人土地,原告七人也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方依约在承包地上耕种经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即便合同的签订有些许瑕疵(张世全代签),但合同一方履行了义务,对方又予以接受,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就会受到合同的约束。且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05年三道沙河世纪路土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表》和《2008年养殖基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花名册》等证据中都有七人的名字,并按A类村民领取了补偿款,证明三道沙河村委会也是认可七名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故原告张占国等七人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分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具有普遍性和福利性的特点,也是一种安置补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助。土地补偿款是基于自然资源的收益,是属于整个集体经济组织,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平均分配,不能因为个别人的反对而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原告七人作为该村的村民,天然享有村集体土地享受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经济组织内部权利义务的承受能力。认定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要看其是否生活在该经济集体,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其次应当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即是否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实务中,需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仔细甄别案件事实并给予准确定性。本案中,原告张占国等七人具有三道沙河村户籍,且一直以来承包经营村里分配的22.26亩土地并以之为生产、生活资料,是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集体未能平等分配占地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七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土地问题始终是一个敏感话题,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大量增加,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起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此类纠纷的产生有其历史原因,多数是因为当时的条件下,从村民到村干部,整体文化程度不高,意识不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发包、回收等方面管理不规范,村民也不在意、不重视,时至今日问题逐渐暴露了出来。过多的涉农村土地纠纷的发生,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社会的稳定,也必然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认定是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案情纷繁复杂,一旦处理不当,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造成不良影响。要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认真分析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坚决遏制其冒领征地补偿款,防止侵害其他成员合法权益;对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依法切实保障其应得利益。同时,为减少和避免今后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纠纷继续产生,法院还应该就集体经济组织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和程序适时发出司法建议加以纠正,做到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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