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刑事庭审辩护有效性的实现方式
作者: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院刑事调研团队  发布时间:2018-12-06 15:27:58 打印 字号: | |
  “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9页。]辩护权的扩充历史主要有三个阶段即“自我辩护权阶段”、“委托律师辩护权阶段”、“获得有效辩护权阶段”。[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目前我国已经顺利跨过前两个阶段,正在艰难地转向“获得有效辩护权阶段”。有效辩护的实现不仅在于驳倒公诉机关的控诉,更在于说服裁判者,使其最大程度地接受律师辩护意见。[陈瑞化:《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这一目标的实现,除了需要律师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更重要的是需要裁判者更加审慎的处理律师辩护意见。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在当前诉讼制度下,控方公诉权利较大,对案件把控能力强,庭审中能充分发表意见,与之相对抗的辩方在实践中受到制约较多,同时由于自身原因,庭审中往往不能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有效性不足,是导致庭审虚化、走过场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庭审有效辩护的情况调查

  通过发放纸质调查问卷和电子调查问卷的形式,向呼和浩特市的5家律师事务所发放了120余份调查问卷,共收回有效问卷96份。

(一)发问权情况分析

    采访问题 是否被禁止或变相禁止发问 是否曾被限制发问问题范围 发问过程中是否曾被打断 法庭是否不允许总结或确认问题

庭审质证中,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比例占47.9%,法庭以属于辩论意见为由制止发表质证意见的高达84.3%,辩护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未得到法庭准许的占38.5%,公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人名单后,不能到庭证人比例高达92.7%。主要是法官为提高庭审效率不能充分保障辩护人质证权。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公诉人提交的证人名单,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比例高达95.8%。不到庭作证减弱了律师辩护的作用。

    从调查情况可知,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被法庭制止、限制发言次数、限制发言时间的情况都比较严重。法庭制止辩护人发言的主要理由为辩论意见重复发表、要求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等。

(五)庭审辩论意见发表情况分析

  通过对100件一审普通程序且均有辩护人参与的样本案件分析,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方式有二种:一种是口头辩护方式;另一种是准备纸质书面辩护意见,采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发表意见方式。采取第一种辩护方式的案件仅有12件,采取第二种辩护方式案件多达88件。经过查阅案卷及询问案件承办法官后发现,无论当庭采取哪种方式辩护,均存在庭后补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情况,经统计100件中样本案件中有86件中辩护人在庭后补交辩护意见。

二、影响庭审辩护意见充分发表的原因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但想实现有效辩护,尚面临制度的障碍和现实的障碍。就庭审来说,主要是因为辩护意见的接收、甄别、回应机制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辩护意见接收只在法庭辩论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听取律师关于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意见。但实践中,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落实很不理想。样本案件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法官开庭前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法官只在法庭辩论中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接收辩护词。听取辩护意见之后,仅简单地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对辩护意见的答辩意见,不会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深入辩论。也正因此,辩护意见成了一厢情愿的独白,律师在庭审时往往无法充分表达辩护意见。有的律师为引起重视,不得不动员人大、政法委等给审判人员施压。

(二)庭审中关于争议焦点的释明不到位

  审判长在面对控辩双方就辩护意见的辩论时,要么在双方还未充分表达意见时,直接将法庭辩论终结,要么放任双方反复进行无意义的辩论,导致庭审重点不突出,该接收的辩护意见没有完全接收到位。

(三)辩护意见的甄别程序和标准不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

  辩护意见的甄别程序主要有合议庭合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形式,其中以合议庭合议为主。关于标准,最主要的标准是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但也有上访、群体事件、舆论焦点等压力型案件,其标准是压力的化解。[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合议庭评议辩护意见是最常见的甄别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仅通过该程序即可甄别。问题是合议时经常出现承办人抛出一种观点,合议庭成员完全附和的状况。样本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对于辩护意见的记载模式近乎千篇一律,没有发现合议庭成员与承办人对于辩护意见的甄别存在分歧。这种情况形成了承办人的“一言堂”,合议庭评议辩护意见的程序设计名存实亡。专业法官会议对辩护意见的甄别,其目的主要是为研讨案件定性有重大分歧,证据难以认定或法律适用把握不准的疑难案件。但现实情况是,部分法官提交的案件往往不是为了解决疑难问题,而是为了获得内心确信或领导认同,导致承办人对此路径的依赖,不愿独立解决难案,稍有难度便提交讨论,造成了事实上违反了“谁审理谁裁判”的原则。审判委员会对辩护意见的甄别是样本案件中常用的一种方式。从运行状况看,律师辩护意见并没有引起审判委员会的足够重视。一是委员们对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了解,二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除关注事实及法律适用之外,还会面临公检法三家关系的协调、领导的关注、上访、维稳等一定的政治约束。[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四)对辩护意见的回应形式单一且说理不足

  承办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回应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中。从样本卷看,回应方式主要有5类,一是明确表示采纳,二是对不采纳的原因一带而过,三是对不采纳的原因进行了充分说明,四是未对辩护意见作出任何回应,五是对律师提出的数个辩护意见,明确表示对某个予以采纳,对其余未回应。

  判决书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情况为:罪轻辩护意见的被采纳率低,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为零。虽然辩护意见被采纳率达47%,但大部分是被告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体现了审判机关对罪轻和无罪判决的慎重性。同时,对辩护意见的回应缺乏充分说理,对辩护意见视而不见,完全不回应等做法,严重打消了律师提出高质量辩护意见的积极性,销蚀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

(五)庭后补充辩护意见现象普遍存在

  庭后补充辩护意见与庭审实质化要求辩护意见发表在法庭相违背。由于采取庭后补充辩护方式,导致庭审中辩护意见不能充分发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影响庭审效果。庭后补充辩护普遍的原因是:一方面辩护方自身能力不足影响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个别案件中辩护人庭前对案件了解不足,准备不充分,庭审中不能进行充分辩护;另一方面受制度因素制约,发表辩护意见被以书面提交辩护意见等原因不当制止,只能选择庭后提交。

三、增强庭审辩护有效性的制度设计

  有效辩护的实现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法庭自治自决的实现[韩旭:《律师辩护意见为何难以被采纳——以法院裁判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4期]等高屋建瓴的设想虽意蕴深远,但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从制度的构建到观念的改变,到内化为一种社会共识深入到司法实践中,可谓任重而道远。为使辩护的有效性在法庭审理收到比较明显的效果,作为审判机关,我们有必要从内部探索一定的新路径。

(一)改革庭审方式

  对法庭的布局进行改革,将被告席设置在辩护人席位旁,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无障碍沟通。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分离开来,并使其有基本的诉讼形态,使公诉权可以从单独的定罪请求权发展出量刑建议权的内涵,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才可以成为独立的辩护形态。[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一期。 ]

(二)完善辩护意见接收程序

  全面完整地接收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实现有效辩护的根本前提。面对辩护意见接收形式单一,意见接收不充分的现状,应在受理案件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律师出具“提出律师意见通知书”,明确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回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对案卷笔录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合理怀疑,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各种量刑,罪轻,无罪辩护意见。通知书还应当列明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承办法官在收到律师意见后,应认真斟酌并及时完全回应。

(三)归纳争点提高庭审辩论的质量和效果

  针对庭审辩论质量不高,效果不好的问题,审判长应当在明晰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向控辩双方释明辩护意见的争议焦点,让双方围绕这一争点展开辩论。双方辩论若脱离争点或无证据支持,应立即中止辩论,如果紧扣争点且有证据,则法庭必须耐心听取,以全面充分接收辩护意见。

(四)充分说理与规范说理相结合

  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裁判文书对辩护意见的说理是被告人及其律师知悉法官如何甄别辩护意见的唯一途径。面对法官对辩护意见不敢、不能、不愿说理的现状,要通过对裁判文书中辩护意见说理部分提出具体要求,让外界知悉法官甄别辩护意见的依据,并倒逼法官在庭审、合议时,认真对待律师辩护意见,使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能充分重视对辩护意见的处理。一是在裁判文书中对每个辩护意见都要有完整的体现和明确的回应,即使明显不能被采纳,也要一一列明,并逐一回应。回应除明确表明采纳与否的结果外,还要从辩护意见的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综合说明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二是要遵循法律认证逻辑,实现辩护意见规范说理,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用三段论的思维,通过寻找辩护意见的大前提法律依据,小前提事实证据,综合认识后推断出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结论。

(五)考核与激励结合

  现有法官考核体系并未对法官处理辩护意见规定指标,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所以,动力不足。为此,一是应将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量化纳入法官考核体系,二是应建立多位阶的法官处理辩护意见的激励机制。如举办各层级“辩护意见说理裁判文书”评选 ,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优秀文书还可集结出版,供学习借鉴。

(六)建立当庭辩护机制

  建立辩护人当庭辩护机制。通过庭审流程规范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则上均应在法庭上予以发表,庭后不得补充,庭后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合议庭将不予接收。对于辩护人庭后提出新的辩护观点,合议庭在评议时将不再予以考虑。如此则可以倒逼辩护人重视庭审,避免庭审走过场,真正发挥庭审效能,确保依法公正裁判。为确保辩护意见发表在法庭,应逐步提高刑事辩护人准入门槛,提高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有效性,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须要求刑事辩护经验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加大对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在制度上确保其可以在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刑事辩护权利。
责任编辑:研究室
  • 联系我们: 立案电话:0471-6986013/6986014 投诉举报:0471-6986616 / 6986642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3号 邮编:01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