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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通辽地区法院审判实践为蓝本
作者:吕东 徐健  发布时间:2018-11-21 15:32:59 打印 字号: | |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规定;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危险驾驶入罪至今已有六年,因《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初,未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方面做出具体的细则,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后的刑事移送及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方面;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仅是规定醉酒驾车从重处罚的八种情节,依法从严等政策要求;还针对“醉酒”、“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具体的量刑规范。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实践

  (一)通辽市“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实践与特征

2011年—2016年“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激增。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入刑实施以来,通辽市各基层法院受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861件,其中醉驾案件857件,占危险驾驶案件的99.5%。下面通过对所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来呈现通辽市“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现状:

  通辽市“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现状呈现的特点是:以判处实刑为主,拘役刑期集中在1-2月,缓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率较低;罚金数额总体均衡,个案罚金数额较高。

(二)通辽市“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均衡性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量刑优先参考的情节:酒精含量、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有无违章等。

  从调研数据看,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刑期基本高于平均水平。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后果的或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件的处罚刑期普遍高于没有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较轻或者负次要责任案件的处罚刑期。对于醉驾案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从重情节,具体表现在酒精含量、违章驾驶、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逃逸以及再犯等情形。经统计,在上述统计中,有1件是醉驾型二次再犯、33件有事后逃逸情节,而这些有从重情节的案件被判处的拘役期限都在3个月以上。

(4)量刑中普遍参考的从宽情节是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大部分积极缴纳罚金。

   在统计的857件判决书中,所有被告人全部认罪坦白,大部分均积极缴纳罚金,所以在法官裁判时均把该情形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5)被告人“被动到案”居多,量刑中“自首”情节较少。

  各基层法院审结的861件危险驾驶案件中,因醉酒驾车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等交通事故而报警的有537件,占全部案件的62.3%;其余的大部分是交警设卡检查酒后驾车被查获的,共有258件,占全部案件的29.9%;还有个别案件因自首、抗拒检查被抓捕等特殊原因被抓获的,仅仅占全部案件的7.8%。

2.量刑失衡性方面

(1)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统一。

  对比分析875份判决,发现通辽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没有统一标准,不同法院之间同类案件量刑差异较大,同一法院内不同法官之间量刑也存在差异,甚至是同一法官对相类似的案件判决也有冲突。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案为某区法院裁判,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案为某旗法院裁判。两案案情基本一致,均为交警支队查获的醉驾案件,但裁判结果并不相同。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案与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案,两案均为某区法院裁判,但案件承办法官不同。案情基本一致,均为交警支队查获的醉驾案件,但裁判结果并不相同。

  例3同一法院,同一法官。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案与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案,两案均为某区法院法官李某裁判。案情基本一致,血液酒精含量相近且均为交警支队查获的醉驾案件,但裁判结果并不相同。田某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而杨某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格式化裁判,量刑区分度不科学。

  有综合考虑“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裁判不够科学。例如,A法院共177件案件,其主刑刑期和罚金金额基本相差不大;B法院和C法院的案件罚金均为5000元,而不考虑损害后果等量刑情节。

(3)缓刑适用不均衡,个案以罚代刑情况突出。

   在统计的857份判决中,共有缓刑案件142件,占16.5%。缓刑案件较少,适用率较低。

  第一、缓刑是否适用与酒精含量关系明显。在142件适用缓刑的案件中,酒精含量不足200mg/100ml的有112件,而超过200mg/100ml的共有30件,其中有1件,超过了300mg/100ml的。

  第二、缓刑是否适用与是否赔偿关系不明显。在142件缓刑案件中,除去未造成损害后果的10件,61件都是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占46%,未赔偿的也可能适用缓刑。且缓刑与否与行驶路段、责任认定、是否发生事故等关系不明显。

  第三、缓刑是否适用与是否缴纳罚金关系明显。在142件缓刑案件中,109件都是积极缴纳罚金,而且有64件的罚金数额明显高于平均数额。

  第四、个案以罚代刑情况突出。例如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案与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案,案情基本一致,均为交警支队查获的醉驾案件,只因为罚金缴纳数额不同,是否适用缓刑结果不同。

3.量刑失衡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是根本原因。

  首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刑种单一、可参考幅度小,不利于法官精准量刑。第二,缺乏统一的量刑规范。由于对危险驾驶等新型案件的裁量判罚经验不足,指导性案例少,针对该类案件在全国或一定地域内形成一套统一的量刑规范或指导意见有其客观必要性。2013 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规定了醉驾案件八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内蒙古地区目前仍然没有制定发布具体的指导性文件或实施意见,致使办案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没有可以参考的规定。由于缺乏统一量刑标准的细则规定,使法官办案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空间上的量刑不均衡。

(2)量刑情节认定的分歧是重要原因。如自首情节的认识问题是醉驾案件处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绝大部分案件发生事故后,驾驶员自己或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后如实供述,没有认定为自首,对于醉驾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是否可以比一般刑事案件的认定放宽一点,假如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进医院,是否影响其自首认定,这些争议直接导致基准刑的增减存在差异。

(3)普遍适用简易程序的影响不可忽视。在857个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危险驾驶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案情经过往往简单,事故结果有公安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参考,所以很多法官基于办案压力或为了提高裁判效率采取快审快结的方式裁判。这样从横向上造成了不同法官不同裁判标准的问题。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情节的类型化分析

(一)核心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

1.血液酒精含量是决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核心情节,只要达到80mg/100ml就构成犯罪。但在2011—2016年中,法院在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案件中,对酒精含量这一核心量刑情节明显采用不足。2011—2013年之间,通辽各基层法院一共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111件,占该类型案件总数的12.9%。除去个别地区酒精含量达 300—400mg/100ml以上的案件量刑相应较高外,其他区间酒精含量量刑相差不多。

2.自2013年底《意见》出台以后,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为法院裁判量刑提供了依据,2014—2016年通辽各基层法院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746件,案件量增长了近7倍,占该类型案件总数的87.1%。部分基层法院也将酒精含量达 200mg/100ml 以上的情节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法院量刑时,对以200mg/100m的量刑情节适用随意,量刑上没有体现出法定从重或者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便统一量刑,不再考虑其他情节,致使出现量刑畸重的现象,由此可看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对拘役刑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二)道路要素量刑情节分析

1.道路要素作为量刑参考情节,是指依据道路上各种的车辆及行人的流量大小、车速、交通量高峰等交通状况,来判断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性的影响,道路上车辆和人员越多,允许行驶的速度越快,对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要求就更高,醉酒驾驶的后果也越严重。所以《意见》中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在车站、学区、闹市区等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可以考虑从重处罚;在人烟稀少等危险性较低的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2.从统计的数据中看,全市六年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适用比例不高,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忽视了这一量刑情节。在857件案件里,以国道、省道、城市公路、乡镇公路为主,共涉及853件,占此类案件量99.6%;而高速公路仅仅有4件,占此类案件量0.4%;而且也没有被作为量刑情节在案件裁判中体现。

(三)机动车类型要素量刑情节分析

1.机动车是针对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认定为机动车。

2.机动车作为量刑情节应当考虑:车辆的安全性能、载客情况、运载货物的危险性等。对于车辆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如报废车、违规改装车等,醉酒驾驶后发生危险后果的可能性就更大。如果车辆上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会更大。

3.由于《意见》中只规定了: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从重处罚;仅仅涉及了营运车辆,营运车辆包括货车和客车等;但对于其他类车型没有提到。所以,从统计的数据中看,犯罪人驾驶的车辆类型主要是摩托车和家用汽车,驾驶摩托车一共276件,驾驶家用汽车一共521件,分别占到样本的31.7%和59.9%,二者合计占全部案例的91.6%,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处罚最多的就是摩托车和家用汽车驾驶人员。对货车的从重处罚虽然《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其危险性的大小,司法人员给予了酌定的从重处罚;对于客车的处罚虽然规定很明确,但司法实践的处罚并没有给予从重处罚的考量,说明法官还应当加强对该条款的适用。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均衡量刑的构建

(一)以血液酒精含量确定量刑基准

1、起刑点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确定该罪单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基本刑,具体到醉驾犯罪中,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车、行人流量一般的道路上行驶(无违章、事故、前科)被交警查获,血液酒精含量等于或稍大于80mg/100ml且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的量刑,遂将起刑点定在拘役 1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

2、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定罪标准为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超出该含量的部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参考,增加适当的刑罚量,采取血液酒精含量累计叠加法。(1)酒精含量在80-200mg/100ml(不含200mg/100ml)区间,危险性有所增加,而且在这一区间的发案率较高,应在拘役刑1个月的基础上选择量刑起点,并处2000元罚金。每增加60mg/100ml,增加0.5个月;(2)酒精含量在200-300mg/100ml(不含300mg/100ml)区间,说明醉驾行为人对道路安全的危险性很高,但发案率较少,应在拘役刑2个月的基础上选择量刑起点,并处3000元罚金。每增加60mg/100ml,增加0.5个月;(3)血液酒精含量在 300-400mg/100ml(不含300mg/100ml)区间,应在拘役刑3个月的基础上选择量刑起点,并处4000元罚金;(4)血液酒精含量在 400mg/100ml 以上的,应在拘役刑4个月以上选择量刑起点,并处5000元罚金。且在此酒精含量区间不适用缓刑。

(二)主刑拘役刑的调节

1、主刑拘役刑的从重量刑情节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从重情节包括:(1)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毫升以上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4)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事故后逃逸;(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违章(6)前科、再犯、有冲卡冲撞、被查时当场喝酒、逃逸、拒不配合血检等妨害公务行为。针对以上从重情节在同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量刑应当累计叠加计算。

第一、“道路”中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在醉酒后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应选择0.5-1个月的量刑区间;如果是在车和行人量较多或车辆行驶在闹市区、学校区的道路上等情形,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

第二、“驾驶的车辆”中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机动车的,应选择0.5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每超过一人,适当增加0.5个月以内的刑期;醉酒驾驶货车的,应选择0.5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如果货车搭载乘客,按照客车量刑区间累计计算。醉酒驾驶报废、拼装车的,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为量刑区间;如果报废、拼装车载乘客,按照客车量刑区间累计计算。

2、主刑拘役刑的从轻量刑情节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从轻情节包括:(1)自首(2)立功(3)坦白、认罪(4)主动缴纳罚金(5)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积极救助被害人(6)被害人过错等。针对以上从轻情节在同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量刑应当累计叠加计算。

第一、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醉驾”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如果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应选择2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

第二、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醉驾”中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量刑情节,应选择0.5-1个月的量刑区间;只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应选择0.5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

第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积极救助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醉驾”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选择1-2个月的量刑区间;对于被害人过错的从轻量刑情节,应选择1个月以内的量刑区间。

(三)附加刑罚金的调节

醉驾案件的罚金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均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应与主刑相适应。实践中,醉驾案件附加刑罚金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如下调节:

第一,“道路”中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在醉酒后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应选择500-1000元的罚金;如果是在车和行人量较多或车辆行驶在闹市区、学校区的道路上等情形,应选择1000元以内的罚金。

第二,“驾驶的车辆”中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区间的参考。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应选择1000元以内的罚金;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机动车的,应选择500元以内的罚金,每超过一人,适当增加500元以内的罚金;醉酒驾驶货车的,应选择500元以内的罚金,如果货车搭载乘客,按照客车罚金累计计算。醉酒驾驶报废、拼装车的,应选择1000元以内的罚金;如果报废、拼装车载乘客,按照客车罚金累计计算。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均衡量刑的建议

(一)考虑增加管制等其他刑种,因为危险驾驶案件的主刑只有拘役一种刑罚方式,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小,案件区分度不明显。考虑到危险驾驶案件是相对轻微刑事案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适当增加管制等其他刑种。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在专门的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协助下,矫正其不良习性,对于酒精含量不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情况特殊的均可以考虑这些不必拘禁被告人的刑罚方式。

(二)出台全区的量刑规范意见。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若要从根本上规范全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出台全区的量刑规范指导意见是关键措施。一旦具体的量刑标准出台了,不仅法官有法可依,被告人也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前期预判,可以大大促进量刑的科学化。

(三)发布“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相关的指导性、参考性案例。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重视参考类案进行裁判。在具体的规范文件出台之前,及时发布相关指导性、参考性案例是规范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有效手段。

(四)罚金方面:一方面建立罚金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制度。罚金刑的均衡不应止于刑罚圈,而应与同源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实现衔接,罚金刑也应当累计叠加计算;同时,与银行、保险等行业联合,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的计入个人征信记录。另一方面建立罚金刑转换制度。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交的,罚金转换为拘役,对无能缴纳罚金但情节较轻的,可以转换为社区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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