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工作的现状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简称《直播录播庭审规定》),该规定是全国各级法院开展庭审直播的主要制度规范。为深入了解在《直播录播庭审规定》实行后基层法院庭审直播工作的开展情况,以通辽地区为例,对庭审直播开展情况进行了基础性调查研究,以基层实践为切入点,总结发现庭审直播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
1、庭审直播比例偏低。2017年通辽市两级法院全年庭审直播案件占使用科技法庭记录案件的比例(简称科技法庭应用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为12.78%,占全年审判结案案件的比例(简称审判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为3.80%。通辽地区9个法院中,有5个法院科技法庭应用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低于10%,有8个法院审判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低于10%。2018年前三季度,通辽市两级法院科技法庭应用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为36.50%,审判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为12.22%,与2017年相比,庭审直播比例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仍有4个法院科技法庭应用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低于30%,有7个法院审判案件庭审直播比例不足20%。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庭审直播工作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的要求,在逐步推进,且取得一定成效,但庭审直播比例仍然普遍偏低,距离实现庭审直播常态化,仍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2、庭审直播质量不高。目前庭审直播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庭审不够规范。由于庭前准备不足,案情不够熟悉,或者庭审直播中过于紧张,导致庭审中用语不规范、表达不流利,托下颌、摸头等肢体小动作频繁,庭审程序衔接不顺畅,影响了庭审直播的效果。另一方面是音视频效果有待加强。由于配套设施不到位或技术操作不当,有些庭审直播音视频不同步、不清晰或观看时卡顿,不能正常播放。
个别法院为了保证庭审直播“效果”,对庭审提前进行彩排演练,或者选择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庭审容易把控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虽然该“演绎性直播”、“选择性直播”在庭审驾驭水平、直播软硬件配套方面提前做好了准备,直播效果能够得到保证,但是该直播活动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而且也不能反映法院庭审的真实水平,使庭审流于形式,降低了倒逼法官提升审判质效的力度,削弱了社会对法院庭审公开的监督效果,并不可取。
3、当事人权益保障缺位。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于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二)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三)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四)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该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庭审直播异议权,赋予了当事人民事、行政案件庭审直播异议权。但是,实践当中,庭审直播案件往往仅有内部审批,缺少口头或书面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在庭审直播前并不知道自己的案件将要在互联网“公之于众”,赋予的庭审直播异议权往往无从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由于对技术处理内容规定的过于笼统,以及技术处理水平限制,现实中,除了明确不予公开的案件外,其他庭审直播公开的案件,其庭审过程中记录的音视频均直接进行了庭审直播,并未进行技术处理。特别是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当事人信息核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阶段,涉及到当事人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审理中出现的比较私密的信息,由于庭审直播中未做技术处理,这些信息全部处于公开状态。
二、影响人民法院推进庭审直播常态化的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2017年2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是全国法院开展庭审直播遵照执行的主要制度。但是,这两个规定中对庭审直播范围的限定、不宜公开内容的技术处理、庭审直播质量和数量、案件当事人权益保障等问题未作具体的规定,目前,也并未出台后续相关指导性文件或实施细则。
1、法院庭审直播选择权过大。《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这里“可以”赋予了法院很大的庭审直播选择权。对于“公众关注度”、“社会影响性”、“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判定,是法院决定是否进行案件庭审直播的制度依据。但是,该依据过于主观化,给法院缩小直播案件范围、减少直播案件数量提供了空间,该规定与现今要求的推进庭审直播常态化形势并不相一致。
2、庭审直播范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情况,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及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但是该规定的范围仍不够明确。具体实践当中,庭上调解的案件、抚养和赡养案件、婚姻继承案件等等,是否属于不宜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并无明确规定。诸如此类,很多案件是否适宜进行庭审直播存在疑问,所以庭审直播范围不明确也是实践中庭审直播数量较少,推行庭审直播常态化困难的一个原因。
3、当事人权益保障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庭审直播异议权、民事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庭审直播异议权。但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庭审直播异议权是否就不需要保障,体现当事人知情同意的直播异议权如何以告知、征求意见等方式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无明确、具体的制度规定。这就导致实践当中,当事人对自己案件是否已进行庭审直播并不知情,更无提出直播异议的机会。
4、庭审直播技术规范缺位。最高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虽然规定中明确要求对不宜公开内容需要进行技术处理,但是,针对于当事人、证人等面目体征及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等等相关庭审音视频如何进行技术处理,目前并没有相关技术处理操作规范和标准出台。所以,技术处理在庭审直播实践中应用很少,当事人、证人等相关权益缺乏保障。
5、庭审信息化应用水平低。根据对通辽地区法院的调研,应用科技法庭开庭案件占预定法庭案件的比例(简称科技法庭应用比例)较低,2017年,通辽地区该比例为39.20%,其中5个法院科技法庭应用比例不足50%。2018年前三季度该比例为46.75%,有4个法院科技法庭应用比例不足50%。科技法庭应用比例偏低,直接导致应用于庭审直播的音视频数量偏少,影响了庭审直播常态化的推进。另外,庭室直播工作缺少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庭审直播需要两类技术人员:一类是庭审直播技术操作人员,即负责保障庭审记录下的音视频质量的人员;另一类是庭审视频技术处理人员,即负责对庭审音视频中不宜公开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人员。但是目前,该两类专业技术人员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直播的质量和数量。
三、推进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实现常态化的相关建议
庭审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提升司法透明度、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信、倒逼法官提升办案质量发挥着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率先实现公开开庭的案件全部通过互联网进行庭审直播,各级法院实现庭审直播常态化已是大势所趋。
1、细化庭审直播制度。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直播录播庭审规定》,是针对庭审公开刚刚启动时的情况制定的。各级法院对庭审公开享有较为宽泛的选择权,可以自行选择庭审直播案件的类型,也可以自行确定庭审直播数量的多少。但是,赋予法院过大的选择权并不利于庭审直播常态化的实现。庭审直播必须依法进行,准确把握公开尺度。因此,需要后续出台更为符合目前公开形势的制度,或者在原有制度上进行修订或细化。
一是制定或在原有制度上修订推进庭审直播常态化的指导性制度,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纳入庭审直播原则性规定中。二是在原有庭审直播制度的基础上提高公开要求,将“对于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规定成符合推进庭审直播常态化的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指导,要求“所有公开开庭的庭审活动原则上均通过互联网直播”。三是在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庭审直播案件的范围,对于贴近当事人个人隐私、名誉的案件,如民事案件中当庭调解的案件以及涉及婚姻、继承、抚养、赡养等案件,刑事案件中关于侮辱、诽谤、遗弃等案件,明确规定是否进行庭审直播。四是对于庭审过程中出现需要中断、中止庭审直播的情况,规定后续进行释明的程序和要求。五是充分考虑庭审直播后续影响,将庭审直播舆情风险评估及应对写入庭审直播制度性规定中。
2、出台技术处理操作规范。目前庭审直播技术操作规范仍属空白,《直播录播庭审规定》中对技术处理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对具体操作的指导性,为推进庭审直播常态化,保障诉讼参与人、证人等权益,亟待出台关于不宜公开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操作规范。一方面在技术处理操作规范中对庭审直播中涉及不宜公开的内容范围,即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范围进行界定,明确庭审过程中产生的哪些信息需要进行技术处理。另一方面对不宜公开的音视频片段进行技术处理的方式、方法进行规定,并明确技术处理需要达到的标准,保障庭审直播中产生的相关信息不能被识别和泄露。
3、制定权利保障制度。庭审直播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确保当事人知情同意,保障当事人的庭审直播异议权正当行使。但是,现有制度对此规定过于单薄,范围过于局限,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所以,应当尽快出台或细化庭审直播相关权利保障制度。
一是在制度中明确权利保障范围,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未做出终局裁判前并不是确定的罪犯,其庭审直播异议权理应得到保障。二是明确规定庭审直播告知和征求意见的方式,在告知性诉讼文书中增加相关告知内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知情同意。三是对《直播录播庭审规定》中规定的不进行庭审直播的正当理由,应进行详细规定,在兼顾庭审直播常态化推进的同时,为办案人员提供指引和参考,确保当事人权益保障落地实处。
4、提高庭审直播科技应用水平。推进庭审直播的常态化,不能脱离技术支持。现有硬件可以实现庭审直播,但是办案人员的技术应用能力、庭审公开意识等方面仍然存在欠缺,无法达到常态化要求的水平。因此,需要通过开展各类培训提高办案人员庭审直播的科技应用水平。
一是,意识形态培训。通过培训可以提高法官的庭审直播意识,使其认识到庭审公开的意义和重要性,促进法官转变庭审直播观念,主动的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和专业水平,自觉接受来自各界的监督,积极推进庭审直播实现常态化。二是,庭审能力培训。开展庭审能力方面的专业培训,能够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增强法官庭室直播的自信。同时,还可以通过规范的庭审过程,增加群众对司法的信赖,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取得更好的普法宣传效果。三是,科技应用培训。通过培训使其掌握科技法庭相关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学会在使用过程中及时消除影响音视频效果的不良因素,保障庭审直播的音视频效果。四是,技术操作培训。对法院的技术人员进行一定的技术操作培训,确保不宜公开的庭审直播内容经过技术处理后不被公开出去,相应权益获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