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普遍的社会现象,是正规金融与社会信用形式的有效补充。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创业成本的降低,多元化的经济活动主体大量涌入,因此民间借贷这种形式灵活、手续简便、放贷迅速的借贷方式作为正规金融机构放贷的合理补充应运而生,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当然,收益与风险并存,形式灵活、手续简便等使得民间借贷备受借贷者欢迎的优点,也恰恰成为民间借贷风险的伏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急剧攀升。
一、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状
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地处农业小县,辖区人口53.7万,以下为该院自2015年以来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
1、受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增幅较大。2015年,该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93件,同比增长55.32%;2016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465件,同比增长45.60%,结案2319件,同比增长54.70%;2017年上半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348件,结案1239件,接近2016年全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
2、诉讼标的额逐年增大。近年来科左中旗旗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逐年增加,从2015年的8376.7327万元,增长至2016年的18840.4394万元,同比增长124.91%。案均标的额从5.59万元增加到8.12万元,增长45.26%。
3、约定利率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高利率的现象日趋普遍,尤其在大额借贷中更为常见,无息借贷案件占比很小,且大多涉案金额较小。一般约定月利率为1分至5分,由于本金数额较大,再加之主张不及时,往往产生巨额利息。
4、涉案主体广泛,关系复杂。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有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借条”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复杂多样,有些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出资、欠款、损害赔偿、补偿乃至工程款,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因此案件的定性就尤为重要,不同的定性决定不同的审理方向。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失去偿债能力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就导致大量案件需要公告送达,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导致事实认定难度加大。借款人下落不明,财产线索不清,导致缺席判决,为执行造成了一定难题。在科左中旗申请执行案件中,因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占比较大,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不少“老赖”,欠钱不还,回避债权人,即使债权人将其起诉至法院,仍采取“跑路”“躲藏”等方式拒绝偿还欠款,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2、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大。该院在审理案件中常遇到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借贷主体混同、利息约定不清或者过高、举证责任分配等难题。(1)借贷主体认定难。在个人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主体也可能不是真实借贷主体,借款人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并非实际收款人的现象也屡有发生。(2)借款行为认定难。出借人仅持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而没有款项交付的相应证据。在直接证据存在疑点、证据间难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很难作出正确判断。(3)利息与本金区分难。当事人出具的合同或借条上往往没有利息的约定,债务人通常将本金和利息一同作为本金出具收条,借条载明的数额中已包括高额利息,但由于这部分举证困难,法院也较难认定。(4)民间借贷形式下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互助型借贷、因投资或合伙经营亏损欠款、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损害赔偿、补偿金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双方往往在“收到”“借到”“欠”等字样上各执一词,难以厘清其真正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把握。
4、案件调撤率较低。2015年至2017年该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调撤率分别为59.63%、56.78%,总体略低于全旗民事案件调撤率。该类案件事实争议大,尤其是利息认定部分双方各持己见认定困难,且利益较大,调解过程中难以做出让步。同时,借款人躲避现象较为普遍,当事人出庭情况较差,调解工作开展困难。
5、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从该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案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同时,借贷案件中利率逐年升高。无息借贷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而要求给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则逐年增加,这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营利性越来越强。利息的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月息1%至5%不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规避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高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或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直接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对未归还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以计算复利;或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或名目繁多的。
6、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计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明确,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而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设,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因素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宏观方面
1、科左中旗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期,私营经济发展对民间借贷需求较大。近年来,由于国家实施积极的货币政策,为扩大内需,民间资本闲置率高,投资渠道少,同时金融机构放贷严格,而中小微企业更是存在融资难的问题,因此民间借贷非常活跃。
2、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不健全、政策不协调的问题十分突出。我国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较少,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和行政规章中。上述规则从借贷关系主体、利率等各个方面设置了严格条件,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总体上呈现出较为严厉的压制态度。但近年来,国家鼓励、引导民间金融的政策意图较为明显。因此,现有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态度与目前国家逐步开放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政策导向之间存在不协调。
3、民间借贷行业规范化程度不高,具有较大风险。当前放贷主体既有正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也有处于灰色地带的地下钱庄、专业放贷人,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调查显示,通过民间借贷中介方式的阳光化民间借贷年利息一般在18%—24%左右,非规范年息已超过48%。
(二)微观方面
1、借款人诚信缺失,而出借人为逐利忽视信用风险。一部分当事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借款,而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部分案件借贷利率过高,甚至利息远大于本金。部分出借人贪图他人利益,只考虑以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受损。
2、借贷主体缺乏法律保护意识。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碍于人情关系而忽略了正常的法律手续或者程序。由于过于轻信或缺乏自我法律保护意识,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中行为不规范,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出具借条,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导致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建议
如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使其更好的服务于资本市场,维护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保证市场主体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需求,适应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发展和要求,已经尤为迫切。为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一)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出让等基础法律关系①的,法院应当对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四)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
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要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五)充分发挥部门联动定纷止争功能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有机联动,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定期对隐患进行排查和上报,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充分发挥法院调纷止争的功能。
(六)充分运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
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案情简单、证据直接,在双方当事人应诉的前提下,容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要求,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官调解作用,利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和非诉衔接机制调和借贷双方矛盾。由于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解决时,大多数当事人一般都是同乡或者熟识的人,相互之间的了解较深,在解决纠纷时往往主题,从而绕开繁琐的司法程序,可以提高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效率,同时,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是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都是自愿进行的,义务人为了维护自己在周围人群中的形象和声誉,一般都会主动履行。因此,一旦调解成功,很容易修复损害的睦邻关系,波平浪息。此外,多元化解决纠纷自动履行率高,不像法院的判决那样依据国家强制性对争议双方确立民事法律责任,债务人处于抵触情绪自动履行率较低。
(七)重视诚信道德教育和法治宣传
诚信的市场金融秩序、经济秩序是深化改革,发展经济的前提和保障。在报刊杂志、电台广播等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客户端等新兴媒体上大力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利用法治讲堂、法院开放日、送法进校园、送法下基层等平台和方式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整个社会形成诚信的良好氛围。同时,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选取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当地群众间开展公开审判,以案释法,引导群众合理融资、理性理财、及时还贷,不断规范民间的借贷行为,提高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出现的普遍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出提醒民众的注意事项,在借贷时务必要与借款人订立规范的借款凭证并严格保管,债权债凭证上应当明确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动采取建立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而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导致风险渐增,隐患突显。规范民间借贷行业运营机制,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以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积极健康的发展是市场的需求更是广大市场主体的夙愿。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应该进一步发挥司法职能,依法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为维护正常的融资秩序,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良好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