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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思考
作者:奇力格  发布时间:2019-01-09 10:02:52 打印 字号: | |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还存在着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概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我国刑事案件的结案率还尚未明显的提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与法律实施的效率,无法充分的实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目地,产生了制度的迷思。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证人的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具体情况,公正的解决案件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重大意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查出案件额具体情况,解决刑事案件纠纷,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

  完善强制证人作证额制度,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用科学有效的途径去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司法、以及法律理念等方面出发,着重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力图为司法工作,为我国刑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做出微薄之力。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证人的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具体情况,公正的解决案件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易于查明案件的具体情况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查出案件额具体情况,解决刑事案件纠纷,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必须以已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为依据,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任务,未查清事实之前其他的一切活动都无法进行。证人是将其与案件相关的亲自感知、记忆的或者案发现场的所见所闻全面清晰如实地向法院陈述的人。庭审中可以通过已掌握的一系列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和证人面目表情神态姿势等,综合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证人的出庭作证,对法官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明真相,公正的处理案件。

(二)利于带动出庭作证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高

  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当证言要被法庭所采纳,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即经过审判人员的当庭辩论并进行质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我国公民不可推卸的义务。在我国现阶段的证人自愿出庭作证率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了解真相,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障。证人在参加现实的庭审过程中能够更好的了解法律,能够直接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不可侵犯性,有利于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意识,从内心去自觉地去学习法律、遵循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在庭审后与他人的交流自身感受以及同他人讨论案件、评价案件的过程中起到宣传法律,评价法律,起到宣传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作用。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国新出台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刑诉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还存在着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概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我国刑事案件的结案率还尚未明显的提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与法律实施的效率。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低这一司法病症,立法者和司法者,应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对症下药。

(一)证人因自身因素不愿意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我国社会、经济等诸多因素引起的。我国刑诉活动中出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概率低等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刑诉证人面对的大多都是犯刑法,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与其他违法行为相比比较严重。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在社会生活中为了生存下去而去衡量利弊关系的前提下去进行社会活动,保护自身利益。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实际上就是这种利弊之间进行衡量的过程。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最先要考虑的就是其自身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问题、财产的问题。例如,刑诉案件中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杀人、抢劫、强奸、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在庭前就已对证人及家庭成员实施威胁、伤害或者证人惧怕犯罪嫌疑人在其出庭作证之后可能进行报复等的心理因素出发,不愿意出庭作证。

  其次,证人不愿影响自身的经济收入、生活条件及生活安宁等思想观念出发,不愿或者拒绝出庭作证。大多数人都具有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错误的心理,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尤其是不愿意作证的人占多数。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他们的生活和工作计划将被打乱,无法按其计划有规律的生活,而且以为特别麻烦,多一件事不如少一件事。还有一方面是,一些证人考虑其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等等不愿出庭作证。

  最后,刑事证人基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利益出发,不如亲人、同事、朋友、同学关系,以及报恩或者报复等个人情感因素出发而拒绝作证。

(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适用之保障和制裁名实分离

1.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律保障不健全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既是行使权利的主体,又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公民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在保障公民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方面未进行制衡,导致证人出庭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我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的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承担某方面的义务的同时也具有着其他方面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强制证人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的同时,也应给予证人一定的权利,平衡权利与义务,激励证人积极的自愿出庭作证。但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并未涉及到证人权利收到侵害时的有效的弥补措施及保障的制度,导致证人不能放心的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身或者其亲属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方面有可能受到威胁、破坏或者被打击报复。除此之外,证人或多或少产生一些往返费、住宿费等一些费用。对这些问题方面,现行刑诉法未作详细的规定,缺少严密的保障机制,因此出庭作证而损失的利益不能够得到弥补。[ 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2.欠缺有效的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诉法规定,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采用强制传唤的方式。如果传唤两次依然没有到庭作证,法院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制裁:一种是口头训诫;另一种是拘留。而对于这两种措施具体适用方面以及适用的标准,现行刑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同时,由于司法界本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奉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对于出现已经被执行制裁后仍然不出庭作证者的情况,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说明如何处理。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水平落后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立法者依据客观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制定而成,往往有落后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的。除此之外,因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的有限性,以及随着人们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等诸多因素的不断变化发展,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因此,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方面,现行的刑诉立法不仅具有软弱性,而且还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且有着很多的立法漏洞,需要我们从刑诉立法出发,去弥补所存在的问题。

1.师出无名的出庭作证制度

  法条的冲突必然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师出无名”。新出台的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本身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证人的书面提供的证言和口头表达的证言的具体效力问题纳入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出于伦理道德出发,给予了被告的近亲属对于其所之晓的有关被告的罪行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仍然规定亲属证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以及刑事审查和起诉期间仍然有如实告知案件的相关事实的义务。[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2条1款,第190条。]这种法条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必然侵犯被告人的相关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

2.缺乏有效的操作性

  因法条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有效的操作性。比如,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必要性的规定上,再加了第三个条件明显是多余的,这有可能会出现其他的弊端。同时,相关法条对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看似很严谨,但法条中的有关“异议”、“重大影响”“必要”等未规定明确的标准。除此之外,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可以”强制证人作证的情形,以及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和“严重情节”并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法条的具体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操作性的强度。

(二)司法掌控失准

  目前,我国目前已形成了控辩审相分离的,以裁判为中立的,控辩平等的诉讼审判制度,推动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但是传统的以庭审笔录为中心的固有的观念导致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难以实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

1.长期奉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强制证人出庭无效,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较大困难的现象广泛存在,其根源就在于这种裁判模式。由于该模式具有诸多的优点,如快速解决诉讼案件,从而提升了诉讼的时效性等,因此,尽管不少法学人士提出反对意见,但仍然不影响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同时,其长期存在和我国当下的国情以及法官的习惯也有很大的关系。根据笔者的了解,不少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采用这种模式。由此可见其优势所在。因此,笔者预计,该模式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将存在。

2.对“以庭审为中心”的曲解

  以庭审为中心并非给予法官无限的自由裁判权,其实施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及相司法解释的制约,法官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赵珊珊:《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虚化防范》,转载《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法院在启动证人作证和强制出庭作证两道程序上,具有双重决定权:一是对证人提供的与案件相关的证词对该案件的解决、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以及决定是否出庭作证的必要;二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强制证人出庭以及对拒绝出庭作证者的制裁。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具体怎么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表现出法官具体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从而产生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独大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刑诉法没有明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说明,也缺乏在出现诉讼双方不服该项权力时具有哪些请求救济的权利及相关的制度措施和具体的途径。在这种没有任何形式的限制之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得不让人因对其得不到约束而产生的司法实践后果而感到担忧。

(三)法律理念滞后

  许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该制度的出发点是“人权至上”理念的司法体现。一些学者不顾我国的具体国情,还有的为了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而极力提倡这种制度,使得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实际情况雪上加霜。

要改善目前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还要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那些简单地认为只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就可以达到目的观点未免过于天真。如果不能正确理念立法的本意,曲解了法律的真正目的,就会造成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此外,正确的立法还需要健全的配套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出法律的功用。否则,立法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还可能产生不良的副作用。

  第一,“沉默权”制度历来为西方国家所采用,近年来受到我国司法界人士的关注,成为一个热点话题。许多学者呼吁我国引进该制度,以体现我国司法的进步,但我国仍然采用长期使用的诉讼制度。按照我国的刑诉法规定,即使证人的证言对作为被告的自己或者其亲属可能产生消极影响,证人也必须出庭作证。从法理上看,这里存在着一个矛盾,即,一方面,我国的法律出于保护公民人权的初衷,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包括证人在内。据此,证人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达到保护自身的目的;但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又明确规定,我国的每位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国家有权强制拒绝作证的证人去出庭作证,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可经法院院长签字,可以对拒证人采取制裁措施。这是一种强行的措施,等于公权强迫私权,将公诉人或自诉人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转嫁给证人,其导致的结果很可能就是证人作出损害自身的证言。

  第二,对于刑事案件的作证,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从侦查一直到最后的审判整个过程中证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只有在诉讼阶段才有保护证人的措施。在侦查阶段和审判结束后基本没有对证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这种阶段性的保护很容易导致严重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其一,侦查阶段,被告人可以轻易地恐吓证人,从而增加了证人的恐惧感,是导致其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其二,在庭审结束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证人面临着随时被被告侵害的危险,打击报复等事件屡见不鲜。因此,法律要求证人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不给予证人相应的权利和完备的保护措施,导致权力和义务的失衡,证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四)制度定位失误

  考察我国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很多人都会发出这样的疑问:该立法的本意到底是什么?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确保受害者的人权,还是一项“形象工程”?弄清楚该问题有着两方面的重要价值:一是促进该制度的有效落实;二是便于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考察法律规定的内容,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成功完成案件的侦破;另一个是为了确保被告方的对质权得到施行。这两个目标同时并存。但在条文设置方面,我国现行刑诉法显示出自身的缺陷性,即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定位不够准确,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是,强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协助法院审明案情,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对证人的面目表情,言语表达等证人有关的行为举止表现和案件基本情况综合考察来确定其证言的真实程度;二是通过控辩双方各自主张的诉讼证明结果。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刑诉法规定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制裁,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的问题:当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严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解决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况之下,如若证人不去作证的话则会直接影响法庭审查证言的证言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以及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但如果证人在被制裁后,仍然拒不出庭作证,案件的事实仍然无法查明,仍不能实现强制出庭作证的初衷;但是如果再一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则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无法再次对其制裁,这将无法实现强制出庭作证,从而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处理案件的目的。

  其次,既然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的法理的角度去出发强制出庭作证,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何存在着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被告的近亲属做出了对被告不利的书面证言时,法院将不会采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审判?被告提出的强制作证要求也将会被驳回。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对质权怎样得到保障?维系其家庭关系是刑诉立法的主要考虑点。一个有名的案例就是薄熙来案件,薄熙来作为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让其妻子到庭对质的要求却遭到法院的拒绝。法院采用的证据是其妻子的录像,录像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其展开的相关问题的询问。这份录像的内容对薄熙来十分不利,和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是被告的一项法定权利,而薄熙来却丧失了这项权利。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书面证言的方式有着一定的优点,就是亲人之间避免了当面争执的难堪,但家庭关系很可能就此破裂,这是司法界人士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四、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途径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惩戒犯罪人,教育其他人在生活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从事活动,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要使人们能够保证在依照法律去从事各种活动,首要任务就是能够让人们去信仰、去维护法律的权威,形成法律思想意识。对那些违法犯罪分子应该采取严厉的打击措施,说服群众,使群众信服法律,就要对弥补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从而使得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提升法律的公信力,平衡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方权利。

(一)提高立法技术,细化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

  通过立法,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1)确保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应该从客观实际出发去界定关键证人的范围,对刑诉法的法律条文中的“有必要”、“异议”等抽象词语进行具体化,使其概念明确,并形成客观标准,具备可操作性;(2)严格限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为了囊括多种情况,法律条文中使用“正当理由”一词,这就使得法律条文的理解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刑诉法也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解释。通常,最高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多对其解释为客观原因,如证人身体状况不佳或者交通不便等,这种解释未免不够细致,存在着不少的缺漏。特别是法院常用的“其他客观原因”一词,就显得更加宽泛,因此,要对其进行细化,才能有效地限制证人的不做证行为。此外,每个法律条款都具有自身的专属职能范围,加之现实生活的不断地变化发展,完全依靠立法无法覆盖到社会的所有方面,也无法彻底解决我国法律适用中出现的诸多矛盾点,这就“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去解决法律适用存在的这些疑难复杂的一系列问题,而不是一味的去修改法律。”司法解释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以及细化或者纠正法律条文的冲突或者存在的模糊性。司法解释需要做到清晰和准确,从而真正起到完善立法的作用。

2.对书面证言的采信条件进行明确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审判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有利于法官的内心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这是书面证言所难以具备的功效,但反观我国的书面证言的使用非常普遍并成为一种司法实践当中的习惯方式,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屡见不鲜。一些学者提出,证人证言使用应该得到进一步的规范,最好的方式是仿效鉴定人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来进行。但面对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现状,并且考虑到证人具有的不可替代属性,应该从这种客观实际出发,对书面证言的效力进行确定,以提升案件审判的效率。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全面废除书面证言制度,不但会增加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还会影响到案件的结果。鉴于此,笔者认为,要重点关注关键证人的证言,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外,应当严格限制那些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出现了无法找到证人,从而不能确定其书面证言真实性的情况,应该否定其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同时需要进一步细化刑诉法中所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对于那些因出现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到庭作证,又没有视频证据的情形下,如果能够确定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那么这样的证言就可以采信。

(二)准确掌控司法,推进庭审实质化

1.完善以裁判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完善制度建构,“以裁判为中心”的模式逐步替代“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主要从两点着手:其一,加强高素质的专业人士的培养,进一步优化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院职业能力水平。法官之所以在庭审之前的审查阶段需要广泛接触检控方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因法官的目前的专业水平以及职业能力的不足,不能够熟练的驾驭整个庭审流程和全面地掌握具体的案件信息。而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法官,则可以省略掉庭审前阅卷的这个环节,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有着较大的帮助,同时,也能够恰当地应对翻证问题,从而能够更好的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其二,建立合理的案件分流制度。法官在依照法定的职权在具体案件中灵活适用法律去处理案件时或多或少的涉及到一些司法资源的付诸。因此,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能够使更多的案件尽快得到解决,疏通法院案件的“堰塞湖”,减轻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使其能够有更多的精力去当庭听取证人的证言,进而能够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能够有效提升证言真实性判断的准确率。

2.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合理的去界定法官在一些案件中灵活适用法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措施如下:(1)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关键证人的条件进行限定。因为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所以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关系也存在着特殊性。这需要我们从我国的客观实际出发,针对特殊问题采取特殊的应对措施。现行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着新的规定,但给予控辩双方的权利还不够充分,现实中仍然由法院主导着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由及权利,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永远不能够彻底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个症结。[ 陈瑞华:《论证人证言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36页。]笔者建议,应取消“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个条款,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严谨。(2)对法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缩小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如果立法时只关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去合理的限制其运用权力的范围和权限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扩大和乱用权力的弊端;另一方面,虽然为法官提供了用自由裁量权去强制证人出庭,有益于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作出裁判,但这个规定的存在为法官的阻止证人去出庭作证的借口提供了保护伞,可能导致更多的证人无法去出庭作证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一是,法律对“情节严重”、“正当理由”等进行具体的解释,缩小限制范围,明确该项权利的边界;二是,将“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三)改变法律理念,实现制度正当化

1.明确权利和义务

  通过立法明确刑诉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将二者辩证统一。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拒证特权。证人出庭作证其关系到证人的人身自由权,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其自由,也不得强制其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虽然基于衡量各种利益,法律规定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义务。因此,证人有权依法不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不得强制任何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和证实自己有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不主张“自我归罪”的理念。因此,从“人性”出发,对现行有关强制证人做出不利于自己证言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避免证人证言的内容的披露可能会使证人受到法律的追究,法院不能强制他出庭为自己的罪行作证。

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对证人进行保护,充分的保障其利益,使证人没有后顾之忧的出庭作证,首先要建立保护证人的专门的机构,从立案审查到庭审阶段以及在庭审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的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保护都纳入到专门机构的职务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还应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其相关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重要人员,将庭审前、中、后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保护的范围。其次,细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并且为其提供基本的经济保障。尤其是出现机关失职时,应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渠道,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证人。

  在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法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时俱进也是司法界人士的工作方向。当下,最重要的是需要提高立法者专业水平,提高立法者的司法理念,建立高素质的立法队伍,明确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弥补法律的漏洞,解决相关法条之间的冲突,处理好法条的不够明确具体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其次,准确地解释法律条款,提升其针对性和适用性,同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逐渐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裁判模式,适当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防范庭审的形式化;第三,转变立法的观念,对强制证人作证进行具体的规定,详细列出限制的条件,确定具体的范围,增强该项制度的实践效果;第四,建立相对应的拒绝法院的强制证人出庭证实其有罪或者对自己不利的证言的特权,对哪类人群有权拒证作证做出具体的罗列。通过立法,确立起“拒绝自我归罪”原则;第五,重视对证人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安全、正常地生活,这样才能解除他们的顾虑,从而积极出庭作证,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最后,用整体性思维来构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对拒绝作证者的制裁措施进行明确,并对庭审前的证言的采信规则进行规范,以确保被告人对质权能够得以充分的实现。

五、结语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还存在着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概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刑事案件的结案率还尚未明显的提高,造成司法实践效果不佳的局面,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产生制度的迷思。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用科学有效的途径去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司法、以及法律理念等方面出发,着重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力图为司法工作,为我国刑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做出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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