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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张某等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高建峰  发布时间:2019-05-24 10:05:51 打印 字号: | |
  原告翟某1、翟某2、张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翟佳乐5686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5年÷2人)、张振慧11372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15年÷3人)、刘春梅106138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14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8000元(100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6214元,按90%计为95059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翟某赔偿因张某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142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2421元,按90%计为668178.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中的交通费由1000元变更为714元(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714元),处理丧事住宿费650元。第二项中的交通费不再主张。第三项鉴定费明确为1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第一、二项的赔偿总额不需要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张某自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做孕检和产检,各种检查显示一切正常。2017年6月23日上午8:00左右,张某前往被告处待产,6月24日上午开始静脉滴注催产素直到下午6时,8小时共注入两大袋2000毫升催产素。6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突然出现羊水破裂情况,并伴随羊水变色,随后主治医生孙某为张某阴道放入利多卡因两支便走了。3分钟后张某出现呼吸困难、气短、呕吐等症状,约20分钟后医生来到产房,让护士给张某注射地塞米松一支,此时张某已没有了反应。护士将张某推到手术室,途中等了3分钟才到二楼手术室,在此期间张某已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并对张某施行刨宫产和子宫切除术,因操作不当致张某左侧4、5、6、7肋骨,右侧5、6肋骨骨折,张某于24日晚8时左右经刨宫诞出一个活体女婴,但由于出生后缺氧,被送至包钢三医院救治。手术完成后张某被推入重症监护室,24日晚21时左右张某抢救无效死亡。25日早晨,婴儿也停止了呼吸。被告通过巴彦淖尔市医学会医疗纠纷鉴定办公室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及其婴儿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婴儿的死亡原因为:“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两份鉴定没有对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张某及婴儿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被告主治医生对张某使用催产素超时、超量,对过量使用催产素产生的毒负作用没有考虑,对利多卡因特殊体质下的过敏反应,用药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用药后又疏于观察,致使张某在出现催产素产生的毒负作用和利多卡因过敏反应时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被告管理混乱,在产妇待产期间没有医生值班,不交代护士观察,也不安排大夫值守,在产妇出现突发情况时竟然找不到大夫,十几分钟的黄金抢救时间被耽误。在张某的生产过程中,被告既没有急救预案,也没有组织疏通急救通道,致使张某前往手术室抢救过程中被堵电梯口3分多钟,终因抢救不及时和抢救措施不当而致孕妇和婴儿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产妇张彩燕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及治疗上的疏忽大意,医生失职、迟延抢救的过错,且违反了产科临床诊疗的相关规程。该过错与原告亲人张某及其婴儿的死亡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原告亲人张某及其婴儿的生命权,应对原告做出赔偿。       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和事实不清,所以被告主张此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见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异议书。在此,重点提出以下两点:1.鉴定意见中的关键证据:2017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自行收集并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三张胎心监护图,未经人民法院组织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于鉴定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所以此份鉴定意见在程序上严重违法。2.关于新生儿死亡及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如何的鉴定,鉴定机构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鉴定材料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都提到了张某之女出生后被送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最后是家属放弃治疗后于家中死亡。新生儿从被告处转院至家中死亡,这期间发生了什么,这对查清新生儿的死亡及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如何将产生必然的实质影响。鉴定意见遗漏了此项事实的采用和分析,势必造成此项认定的错误。所以,在此被告郑重请求法院追加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全面收集证据并选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所述,本案目前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有多大均无法确定。所以,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也无法确定。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翟某妻子张某到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待产,6月24日上午静脉滴注催产素到下午,下午6时左右张某出现呼吸困难、气短、呕吐等症状后,医方对张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治疗,剖宫产一活体女婴。当日晚9时左右,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新生儿于2017年6月24日晚上10时30分后转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于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家人将新生儿接回家中后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医学会医疗纠纷鉴定办公室委托,2017年8月9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6号、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张某是在生产过程中引发羊水栓塞症,终因肺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之女系在行剖宫产手术时吸入羊水过多,引发较重的吸入性肺炎,终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该案起诉后,原告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对双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医方在患者张某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张某和其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为:2017年12月25日鉴定中心召开医患意见陈述会,介绍本案司法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和鉴定人出庭等内容,在医患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听取了各方的陈述意见。经过以上程序性工作后确定正式受理本案。鉴定分析说明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给予阴道试产具有适应症。但对引产前的宫颈成熟度评估不足,对催产素使用的时机把握不足;使用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对患者出现子宫收缩过强情况后的胎心监测及处置存在不足,产程观察中缺乏对胎方位的观察记录。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羊水栓塞及新生儿羊水吸入并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入院初步诊断明确,具有阴道试产的适应症;(2)患者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属于妊娠期严重的并发症,且临床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3)医院的诊疗过错;(4)医院相应的医疗水准因素;(5)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具体时间及医院救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的客观事实情况需由法庭审理明确。鉴定意见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程度。本案经医方申请由鉴定人员及其申请的专家证人进行出庭,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均认为静滴催产素不是造成羊水栓塞的主要原因。本案当中不规范静滴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间接原因。鉴定人员意见医方过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不规范使用催产素;2.没有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到主要因果关系范围,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介于40%到60%之间,主要因果关系的范围介于60%到90%之间。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500元。另查明,张某母亲刘某出生于1955年2月4日,父亲张某出生于1954年2月8日,女儿翟某出生于2005年2月1日。张某出生于1982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刘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翟某从2013年开始与其父母居住于乌拉山镇御景苑小区11号楼9单元702室。原告张某、刘某居住于乌拉山镇西纸小区8号楼7单元102室。翟某系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某系乘务员。        原告自行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张某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翟某5686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5年÷2人)、张某11372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15年÷3人)、刘某106138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14年÷3人)、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714元、处理丧事住宿费650元,共计968578元;张某新生儿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年)、医疗费1425元,共计691921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原告方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以3人5天的标准予以酌定,计款1595.40元(106.36元/天×3人×5天)。以上合计1677094.40元。 此外,原告主张赔偿因张某及其新生女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7)内082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判决一、原告翟某、翟某、张某、刘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张某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翟某56860元、张某113720元、刘某106138元、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714元、处理丧事住宿费6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595.40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共计985173.40元。此款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承担50% 损失,计款492586.70元;二、原告翟某诉请的张某新生儿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1425元,共计691921元。此款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承担30% 损失,计款207576.30元;三、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翟某、翟某、张某、刘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翟向前因其新生女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50163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翟某妻子张某去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就诊中发生死亡,其新生儿经转院治疗后亦于家中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医方在张某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争议焦点,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对张彩燕及其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是在生产过程中引发羊水栓塞症,终因肺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之女系在行剖宫产手术时吸入羊水过多,引发较重的吸入性肺炎,终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医方在患者张某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张某和其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在对张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诊疗过错行为与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其次为:被告医方应否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医疗过错参与度司法鉴定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该过错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介于同等到主要因果关系之间。同等为40%到60%之间,主要为60%到90%。同时,鉴定人员认为医疗过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规范使用催产素;二是没有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因羊水栓塞属于妊娠期严重的并发症,且临床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特别是在静滴催产素的过程当中,强调要防范羊水栓塞的发生。本案当中不规范静滴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间接原因。基于以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医方对造成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0%较为适宜。本案争议焦点再次为张某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诊疗过错的关联程度、因果关系及医方应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问题。因张某新生儿在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过程中又自行回家,存在新生儿在其家中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基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医方在张某新生儿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上应按30%承担较为适当。此外,对于医方要求追加对张某新生儿进行就治的上级医院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该司法鉴定是在鉴定机构征询双方意见,且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方请求的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一、案件背景及报送经过    本案患者张某在医疗机构就诊生产期间,出现羊水栓塞,造成张某及其剖宫产新生女儿因肺栓塞及吸入羊水过多,引发较重的吸入性肺炎,终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被告方就案件中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产生的分歧较大。原告方曾多次前往到被告处,双方矛盾冲突加剧,后原告诉至法院。为解决医疗专业问题,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及时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对双方现有的证据进行核实,通过举证和质证予以固定。在此基础上,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医学专业问题予以鉴定甄别。在获得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征询双方意见,被告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并要求专家证人予以出庭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鉴定人员和专家证人出庭后对医学专业知识在审理中相互阐明各自意见和立场,双方最终达成相同的意见,即医方诊疗过错与患者张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当庭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了医方诊疗过错责任及参与度,使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事实及医方过错责任承担不在存疑。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予以报送。二、本案专家证人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证言是案件得以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重要节点    本案中专家证人的出庭,运用其常年积累的临床经验和丰富的医学知识,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互相之间就专业性问题加以解释和明辩,为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在明确医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方过错在事故责任中的参与度进一步明确,对划分案件责任起着极大的作用,促进了案件及时明确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使案件能够及时审结。三、案件的参考意义    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正确应运举证责任分配是审理好每一起民事案件的根本所在。对处于优势地位,持有优势证据,懂得医学知识的医方应赋予更多的举证证明的要求,从而保护了在举证中处于劣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该案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正确应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充分利用更多的专业资源,对医学专门性问题予以当庭明辨确认,这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事实已经明确,责任承担已经分晓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诸多不必须的要求不予准予也是使本案得以及时妥善化解的关键,值得在此类民事案件的办理中予以参考和借鉴。四、裁判要点的解释与分析说明 1. 对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医方在张某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医方应否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在这些焦点问题的认定上,法院根据已有的鉴定意见对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其次是对于医疗过错参与度认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同等为40%到60%之间,主要为60%到90%。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均认为本案当中不规范静滴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间接原因。基于以上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医方对造成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0%较为适宜恰当。本案争议焦点再次为张某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诊疗过错的关联程度、因果关系及医方应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问题。因张某新生儿存在在其家中死亡的事实。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医方在张某新生儿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上应按30%承担宜为适当。 2.关于医方要求追加对张某新生儿进行就治的上级医院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伤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该主张虽有法律依据,但是否有必要,也是本案在办理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如果法院予追加,则势必造成案件诉讼的拖延,使双方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因此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明确的情况下,在没有必要追加更多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不予追加,这样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故法院对被告追加第三方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关于医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在此类案件当中,司法鉴定是认定案件事实,查明责任的关键。如果该司法鉴定是在鉴定机构征询双方意见,且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且申请方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首次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以避免重复鉴定造成的拖延诉讼和诉累,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的加深,纠纷的扩大。故本案法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 2.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作出由被告医方承担原告方因张彩燕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和其新生儿死亡所造成损失的30%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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