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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3-25 11:50:54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何某。 被告:刘某。 被告:乌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组织: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呼 达 古 拉 6.审结时间:2017年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按二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某用草场本抵押以给牛羊买饲草为由自原告何某处借款52000元,由被告乌某作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52000元及按二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乌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签订52000元欠条一份,并由被告乌某提供担保,借期为6个月,约定按四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刘某、乌某已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后剩余利息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树义、乌某借款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草场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用草场本抵押自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乌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乌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乌某借款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2、律师代理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所产生的律师费4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乌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乌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四)裁判理由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何某借款52000元,并由乌某作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2000元,因被告刘某、乌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使用该笔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刘某、乌某共同偿还此借款。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四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乌某按二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某主张被告刘某、乌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律师代理费被告必须承担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何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刘某、乌某负担。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解说    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如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被告刘某、乌某作为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应积极主动偿还,但被告刘某、乌某不履行自己偿还的义务,对原告何某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应对自己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后果,对原告偿还借款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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