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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白某等民间借贷案
作者:澈力木格  发布时间:2019-01-10 11:54:0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问题,在认定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民初字第1434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韩某1、韩某2被告:白某、杜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7年8月15日(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白某于2016年9月25日向韩某1、韩某2借款262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4716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韩某1、韩某2与白某、杜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催讨,白某、杜某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韩某1、韩某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白某、杜某立即归还本金262000元和利息47160元,合计309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三个月的逾期利息 15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杜某承担。庭审过程中,韩某1、韩某2当庭要求白某、杜某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本金262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2.被告辩称    白某辩称,还款总额应为262200元,应驳回韩某1、韩某2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合理部分。韩某1、韩某2在诉讼请求中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其余都是利息,而且是利滚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范围,有失公平。白某已偿还15000元。杜某辩称,本人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白某所述内容属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白某曾经偿还过15000元。本金是18万元,利息都是按3分计算的。(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韩某1与韩某2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因白某向韩某2借款,韩某1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白某人民币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担保人均为杜某,借款金额共计244800元(204000元和40800元),其中包括了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内一年的利息共计64800元。2016年3月29日白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韩某2转账偿还了人民币1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2016年9月25日双方经过核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金额为262000元(以此前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月利率为3%,担保人仍为杜某。还款期限届满后,白某与杜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白某是借款人和杜某是担保人,本金为26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 2. 借款协议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第一次签订借款凭证是在2015年,本金为18万元。手续、银行转账记录在白某手里,超出18万元的是月利率3%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出借人韩某1、韩某2已向借款人白某提供了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白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韩某1、韩某2主张白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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