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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制药公司与齐鲁制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7-03 09:52:0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公司)系第201110006357.7号(以下简称357号)及第200910176994.1号(以下简称994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四环制药公司认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公司)生产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许诺销售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落入了第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且齐鲁制药公司在生产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和原料液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侵害了该公司第994号专利。四环制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害并支付赔偿金及四环制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齐鲁制药公司认为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四环制药公司的专利权;且四环制药公司未尽到披露义务,亦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齐鲁制药公司进行许可谈判,四环制药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万元。齐鲁制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齐鲁制药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控侵权人以“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侵权的典型案例。在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参与了国家强制标准的制订过程,且该标准中含有专利技术,导致标准实施者在实施该标准的过程中必然会实施该专利技术。诉讼中,标准实施者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专利权人未尽到“披露”及“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谈判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侵权。齐鲁制药公司实施了含四环制药公司专利技术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药品,并在诉讼中提出“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范围为“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而本案四环制药公司参与制订的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推荐性标准,不适用《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专利权人在参与制订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明示、披露其专利,也并没有要求专利权人在将其专利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向任何愿意实施该专利的实施方做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因此,齐鲁制药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裁判对降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专利侵权风险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同时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责任编辑:杨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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