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族法制文化作为法学领域的一种文化形态,在历史的发展长河中逐渐聚合为民族特有的理念、习惯和价值观,并在时间与空间上被鲜活复制、传承和表达,于国家的社会治理中发挥着或隐性或显性的功能作用。透过历史的烟尘,发掘这些民族法制文化特性,对应我国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现实需求,其间亦不乏可资借鉴之处。通过探寻民族法制文化特性的核心内涵,并融会贯通地对我国民族立法及民族地区法治化建设予以思考,相信也能够再度激发并彰显出民族法制文化的现实价值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民族法制文化 特性 实践价值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今天我们总会宏观意义上称谓自己的族种为“中华民族”,中华民族的历史形态实质就是各民族相互交融、相互促进的过程。斯大林曾在1913年给“民族”下过一个科学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着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也正是基于“共同文化”这一主线,在很多层面、很多领域,因民族文化这一特性而萌生了一种隐然的、通行意义上的内在特性基因。
一、民族法制文化的特性基因
从生理学的角度而言,基因维系着物种生命的基本结构和性能,储存着生命的种族、血型、孕育、生长、凋亡的全部过程,基因因此也具有了物质性(存在方式)和信息性(根本属性)的双重属性。我国的民族法制文化特性基因是伴随着中华法制文明发展的漫长过程,辗转相承,绵延不绝,形成了悠久而特色鲜明的法制传统。从一定意义上理解,各民族都有本民族特有的法制文化特点,但也正是中华民族博大深厚的文化土壤所决定,民族法制文化存在着内在的交融性、继承性、延续性,既有冲突又相互融合,展现出多元性、多样性,但又有着文化的共同源头。
(一)礼仪性。礼在中国数千年的文化谱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礼仪体现为一种社会现象,并贯穿于社会发展始终,它影响着古今中国各民族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深度调整着社会中人与人、人与天地万物之间的关系。中国古代文献中有“礼事起于燧皇,礼名起于黄帝”,礼最初是人类社会作为祭神祈福的一种宗教仪式,在人类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人的思维认知也极为粗浅狭隘,对于自然界雷电风雨等现象及人类自身的生老病死、世间物质存在及消亡充满敬畏和神秘感,因此也使礼具有了强大的精神威慑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礼的内容由单纯的信仰仪式向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秩序等规则化转变,并逐渐制度化、法律化。孔颖达在其《礼记·正义》序中指出:“夫礼者,经天纬地”,代表了儒家将礼推崇为天地万物之运行法则。礼在各民族由古至今的法制传统中更多体现为一种神明裁判,又被称之为“天判法”,如广东龙门蓝田的瑶族,发生盗窃案件后,如在失主一口咬定某人所为,但被指认者矢口否认情况下,便会请头人或族老作为公证人,双方共同到本族祖先的“峒主爷”塑像前,在旁观群众监督下,双方一只手各持一只公鸡的一端,将公鸡置于泥砖上,用红线捆绑鸡腿,另一只手各握刀具,当众起誓,砍下鸡头,将鸡身砍碎,与泥砖一并扔入河中,纠纷就算了结。此过程中虽未确切判断出来偷盗者,而是寄托于神明对当事人未来的惩戒。四川凉山彝族地区遇到此类情形无法裁断,也是请巫神“毕摩”宰杀鸡狗来诅咒犯罪一方。蒙古族民众遇到难以裁断的案件纠纷,有时也会让各方当事人到城隍庙中,站在神像前发誓,就此了结案件纠纷。其实质还是对于“礼”的尊崇,借助于神灵威慑达到心灵上的警醒警示,进而来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二)伦理观。出于政权统治需要,伦理纲常在中国古代历史文化体系中的地位得到异常凸显,“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三纲学说在封建社会中甚嚣尘上,董仲舒又提出“五常之道”辅以“三纲”,形成维护中国古代封建等级制度的道德教条和立法指导原则。中国古代北魏鲜卑族的伦理认知具有典型性,《魏书·高宗纪》载:和平四年(463年),诏曰“名位不同,礼亦异数,所以殊等级,示轨仪。今丧葬嫁娶,大礼未备,贵势豪富,越度奢靡,非所谓式昭典宪者也。有司可为之条格,使贵贱有章,上下咸序,著之于令。”提倡封建礼义教化,遵守伦理等级名分。在人类漫长的婚姻关系史中,各民族亦逐渐自知近亲通婚的弊病,在很多民族的史籍记录中都有兄妹成婚,生下一个肉团的传说。乌孜别克族直系亲属的第三代子女可以通婚,仅限于同辈之间,不允许异辈通婚;云南瑞丽的傣族规定,父系第三代之后,母系第二代之后的子女才能够通婚,违反者视为不通伦理;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的藏族、云南河口瑶族自治县及广西畲族、京族规定,同姓同宗不能通婚,五服之外,同姓不同宗可以通婚。无论关于等级层次区分还是婚姻建立严格次序,均反映出民族法制文化中关于强化伦理观念的认识。
(三)情理性。人类终究是情感动物,法情允协、执法原情也是人之常情。古时唐律中有“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罪。”西夏法典中对一定年龄的老幼及一定程度的病残者除谋逆、故意杀人、盗窃等重罪外的一般性犯罪,从情理角度都规定了予以宽宥的办法,即:年岁大者、年岁幼者、病疾重者,刑事责任结合其实际宽免处罚。血亲复仇制度最能反映出古代民族法制文化中律法与情理的激烈冲突。蒙古民族《大札撒》和律令中明确允许血亲复仇,且将其作为世代相传的义务,规定被报仇者还得向复仇者交纳五十两烧埋银,以告慰被害者在天之灵。明清律亦在血亲复仇问题上充分考虑到情理法的关系,律法制定有所宽缓,“父亲祖父被杀,子孙如果当场杀死对方,无罪;子孙如果是事后复仇,处以杖六十。”而不决断依靠刑律简单处刑,法外因事而宜,显示出古代民族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对待冤冤相报的血亲复仇冲突的良苦用心。
(四)荣辱观。这是一种对个人和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和规范,也是中华传统文化固有的价值观。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中有一种叫做“墨刑”的刑罚,就是在人犯脸上刺字,除了惩罚之外,更多则是一种羞辱的意味,受过墨刑的人犯在社会中备受歧视,被蔑称为“贼配军”,被辱骂者内心更是羞愧难当。贵州榕江侗族曾有“游寨”惩罚,因乱砍他人树木者,被抓捕后令其扛着树木,携带铜锣,一边敲锣一边高声喊出自己所做之事,游走本寨数圈,目的就是为了令其感觉羞辱。该地苗族则有惩罚偷鱼者方式,即为抓到偷鱼者,罚其饲养的母猪一头,寓意使其今后没有猪仔饲养,母猪宰杀后只留猪头给偷鱼者,带有羞辱之意,让其在本地颜面扫地。荣辱观更是一种人的廉耻意识,古时荀子即有“先义而后利者荣,先利而后义者耻”的观点,这也是荀子对于为人荣辱观的教诫,经久不息地影响着华夏各民族人民的意识形态。
二、民族法制文化的演化推进
悠久的中国历史中,伴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发展变化,伴随着中华各民族传统文化相互之间的影响和交融,至今为止,已经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平等、团结、互助”也成为这一时期新的民族法制文化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各民族内部都曾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阶级,存在着人剥削人的社会制度,存在着生产资料私有制。党和国家根据不同民族发展的不同情况,采取了稳妥的、适合各民族特点的方法步骤,进行了循序渐进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从根本上扭转了各民族内部不平等的局面,使各民族从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族大家庭。新中国政权下的民族关系是平等的关系,不论民族大小,不论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如何,作为中华民族的一份子,在历史中都曾经为民族的进步发展和文化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民族的自主权利成为今天民族法制文化的重要彰显,各少数民族在其自治地方“当家做主”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是在延续民族特性基础上,赋予各少数民族基本权利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新时期民族法制文化的内容和内涵。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推行,各少数民族和谐共处、互助友爱,政治地位也得到不断提高,生活质量不断改善,人口数量日益增进。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根本法《宪法》规定,全面管理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治安等等,特别是对自然资源管理,这不仅对于民族本身,也对国家治理都是有利的。巩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少数民族在自治地区充分行使自治权利,对巩固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前提是国家实行统一集中领导,也唯如此,才能保证区域自治的贯彻执行,才能达到各民族和谐有序的共同繁荣发展。我们不能回避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各少数民族有着不同的社会历史现实、地理环境、经济类型、文化形态等,表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民族区域自治过程中需要加以关注。曾经在国家建设中也走过弯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受到“左”的干扰,忽视民族自主权及抹煞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出现的不顾客观条件,片面强调上层政治需要,不顾后果地毁坏草场林木,开荒种粮,结果导致生态恶化,农牧业两败俱伤,社会经济受到严重打击,民族地区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总结历史教训基础上,也做出了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以法律的形式,切实防止和避免今后再蹈覆辙。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文化即文以化之之意,固然各民族有着本民族久远的文化传统,但在社会发展推进历程中,需要顺应时势,变通学习交流,才能够保障本民族根基的存续、繁衍和发展。科学技术革命的浪潮,使我们认识到不能够大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不仅难以改变落后贫穷的生活面貌,更有可能逐渐使一个民族走向消亡。国家对于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保障和法律制度保障,通过积极发展各类院校建设,发掘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影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组织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高学历技术人才 。诸多举措,不仅是国家建设发展的需要,更是为通过法治,进一步激活和丰富民族法制文化基因,促进中国各民族事业的综合、协调、有序发展。
三、民族法制文化的实践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中华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思想文化,记载了中华民族在长期奋斗中开展的精神活动、进行的理性思维、创造的文化成果,反映了中华民族的精神追求,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则进一步指出,民族法制文化凝聚着各族人民的集体智慧和生活经验,承载着本民族的精神品格和价值追求,发掘研究民族法制文化,以文化滋养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建设,有利于加快民族法制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的进一步融合,可以增进民族地区群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同与信仰。具体到我国民族法制文化最基本的文化特性基因,如前所述,已做了较为深入的盘点剖析,新时期如何促使这些文化特性基因不仅在理论层面,更应在实践意义上发挥其现实作用,则是当下民族法制文化研究应该回应的时代命题。
法制,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蕴含着法律制度和结构,今天的法治国家建设,则在包孕法制之余更有法律观念结构及其理念、思维模式确立。立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广泛而频繁进行的国家治理活动,立法是法制的实现形式,更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起始。民族法制首先源自民族立法,民族立法的内容是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这是民族立法区别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立法的重要特点。基于此,民族立法需秉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体现民族特点”,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法律制度一方面从总体上反映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于民主政治理想的追求,同时也体现了对于现实生活的概括,还要兼顾考虑民族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如果法律制度严重脱离这些,就会变成完全依靠国家政权强制力强行推进的手段,势必影响到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民族性”理应是民族地区自治立法的核心,也是自治立法与一般地方立法的区别所在。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著作中亦指出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状态的联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态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前述一些民族的礼仪、伦理习俗,以其淳朴内省、务实科学的方式成为特定历史阶段一种社会治理的有效行为规范,而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止邪于未行,汲取其中礼义教化因子,在民间矛盾纠纷化解和民族立法中适度运用,促使民众尊礼、奉礼、行礼,各尽其应尽义务,节制人欲贪求,这也是符合现代法治基本精神的。法律制度绝不是孤立而生硬制定并推广实施的,特别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这一点更应当理智清醒认知,对于民族习惯的认知和继承是重要一环,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民族历史中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习惯法形态还是成文法形态,都是各民族在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套行之有效且为全体成员共同遵循的调整内部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都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为一种民族精神的折射,它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和发展,今天,我们更应该准确认识和遵循这些法律制度产生的一般规律,把握好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现代法治决不能简单忽视,需要总结和吸取民族法制文化体系中的经验教训,去糟粕扬精粹,将民族成员久远形成的共同价值追求上升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民族立法,使其规范性、文化性得以彰显。
《韩非子•八经》中云:“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 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法治国家情境中,察民意、顺民心,“以人民为中心”是立足点,也唯如此,法律制度和实施才能够深入人心、顺畅推进。民族自治立法需要协调好与民族文化的关系,各民族在改造旧形态、创建新环境过程中,悄然改变着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但是他们在语言、服饰、风习、艺术和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等方面,依然保持着民族固有的一些基本特点,这是一种稳定性较强的因素,如何准确揭示和把握这些特点及其规律性,并在法治国家建设和民族立法中灵活应对、融会贯通则是考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的关键。对于符合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要求的民族习惯法也需要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和保护,使其由以往的习惯法文化发展为法律制度文化,真正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博弈、协调中走向渗透、融合。
文化不是固态停滞的,而理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进程不断丰富和增益,现代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先进文化的支撑,民族法制文化同样需要创新发展,并更好服务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民族法制应当不断更新理念,解放思想,改变观念,切实解决好规则立法与立法创新的新问题,在严格遵守法治基本精神、法制基本准则、立法宗旨原则前提下,可以在上位法的调整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体现出立法技术的创新和进一步细化,也可以结合本民族特点和区域特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或在国家法律制度未能及时作出规定情况下制定自治法规。民族地区立法活动于新时代更需要在认真分析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势,深度把握发展方向,紧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勇于开拓创新,敢于破解难题,为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曾经对世界法制文明建设产生过重大影响,作为其下分支的中国各民族法制文化以其内容的丰富多样性、形式的系统规范化,为中国由古至今的法律文化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民族法制文化也以其浓厚的民族特性凸显出中华法系多元一体的鲜明特征。以今天开放包容的时代视野来理解,我国的民族法制文化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导出滋润五千年中华民族的源头活水,对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有着积极地思想和实践动力作用,一个多民族国家对待各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思想传统,最重要的是超越那些文化思想生成中的历史场景,去探寻能与现代发生关联的基因符号和本质意义,使古老的文化思想传统在现代能有焕发生机活力的机会,今天,通过多层面、广视域深入挖掘民族法制文化遗产,深度研究揭示民族法制文化传承和发展的规律,总结其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无疑对于进一步促进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法治国家推进都具有积极而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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