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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贯彻情况调研——以通辽市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为视角
作者:董明华 郑宇  发布时间:2019-09-03 10:03:58 打印 字号: | |

【摘要】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注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诚信社会。作为社会诚信的特殊领域,司法领域中诉讼诚信对社会的守信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和引导作用,而且促进在诉讼中全面贯彻诚信原则,也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提出的更高要求的必然选择。[1]

从司法实践出发,研究民事审判一线中较为常见的非诚信诉讼行为,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并从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角度分析非诚信诉讼未得到有效处置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而针对性的在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提出对策建议,意在推动民事诉讼领域全面贯彻诚信原则,引导公众诚信诉讼,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诚信社会建设建言献策。

【关键词】诚信  诉讼  对策

【正文】

一、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情况调研

(一)通辽地区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情况调查

笔者通过在法院内设的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对新增司法制裁案件案号进行查询以及司惩类案件检索,可以查找到2017年以来通辽地区司法制裁案件情况。通过逐案核对,2017年以来通辽地区共有6件民事案件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其中2件申请复议后维持制裁结果。

从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类型上看,该6件案件中,虚假陈述2件,虚假举证2件,逾期举证2件。从作出司法制裁的法院地域上看,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制裁决定4件,另外2件分别系由基层法院即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均经过复议程序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制裁决定。从制裁方式上看,该6起案件均适用罚款这一惩戒措施。

(二)调研情况分析

一是诉讼诚信原则贯彻情况不理想。从数据上看,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案件相对于通辽地区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来说并不多,但可以看出非诚信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存在,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相对于已经做出惩戒制裁的非诚信诉讼案件,多数非诚信诉讼行为即使被认定却并未得到实际处置。

二是惩戒非诚信诉讼并不普遍。仅从通辽地区制裁民事诉讼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情况来看,多数是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而作为案件量更为突出的基层法院,反而没有进行或者极少进行司法制裁,案件量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是制约法院分出精力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的一个因素,但是无论是案多还是案少的基层法院亦或是中级法院,司法制裁非诚信行为并不普遍,实践中法院在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方面仍处于消极状态。

三是法官预防非诚信诉讼意识不足。在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并不受到法院及公众关注的现状下,即使非诚信诉讼行为被认定也很少受到制裁,除本身工作压力限制法官司法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外,法官本身的职业意识多侧重于追求案件办理质量也是其中原因。对于已经认定的影响案件审理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办案法官往往重视的是排除影响、公正裁判,而并非重视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可能收到的预期效果,这也是打击和预防非诚信诉讼行为发生的不利因素。

四是打击非诚信诉讼方式单一。从现有的数据看,通辽地区两级法院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方式均为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对部分非诚信诉讼行为实施人进行十五日以下拘留。虽然拘留、罚款能够起到一定的惩戒和预防效果,但是属于一次性制裁,且部分案件当事人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的预期利益可能超过该惩戒损失。

五是制裁效果不显著。从通辽地区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情况看,打击缺乏主动性、打击面小、打击力度不足、制裁方式单一,实践中仍存在较多的虚假陈述、虚假举证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由此可见现有的制裁方式并不能达到想要的惩戒、教育、预防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效果。

二、不全面贯彻诚信原则的原因分析

(一)“成本低”

可以说,当事人等意欲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实施虚假陈述、虚假举证、虚假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其所投入的资本往往较少,甚至有的行为没有任何成本。例如虚假陈述,仅为口头性不实陈述,不需要任何实质性的付出,尤其是否定性虚假陈述,本身还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又加重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完全是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因而诉讼中经常可以看到当事人毫无负担的否认对方陈述或者证据的情况。

(二)“结果好”

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所实施的行为可能混淆案件事实,容易导致法官误判,错误裁判生效后,非诚信诉讼行为人即达到了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预期目的。对于非诚信诉讼行为人,其所付出的成本并不多,但其误导裁判的结果仅有两种,一种是本不应该被支持的主张确实未得到支持,另一种是本不应该被支持的主张得到了错误支持。对于非诚信诉讼行为人其非诚信主张未得到支持理所当然,得到支持属于“额外收获”,基于如此高的“性价比”,当事人往往选择不贯彻诚信原则而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因为其最多是虚假主张未被支持,但是其实施该行为增加了其虚假主张被支持的可能性,如果一旦被支持,则达到了其损人利己的非诚信诉讼目的。

(三)“责任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者致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目前,关于追究非诚信诉讼行为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对非诚信诉讼行为打击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典型的非诚信诉讼方面,即虚假证据、虚假作证、虚假诉讼等,而对于最为普遍的虚假陈述及其他偶发的恶意提出诉讼保全、管辖异议等滥用诉权行为如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未作出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方式仅为罚款、拘留,手段比较单一,虽另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据此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本身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极少得到运用。让当事人等决定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案件承办法官主要集中精力于案件审理和裁判,对于认定的非诚信诉讼行为极少进行制裁,也很少进行相关认定,即使作出认定也仅是对其进行口头训诫,并不能达到惩戒与预防的效果。此外,对于恶意保全、恶意诉讼等造成对方损失的,虽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主张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人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而往往因为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有恶意的一方存在过错,产生了具体损失,以及损失与非诚信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往往无法得到支持。

三、诚信诉讼原则未得到有力贯彻产生的负面影响

(一)浪费司法资源

在案多人少、矛盾尖锐的今天,司法资源更显珍贵。但是部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干扰案件审理,导致案件事实复杂难辨,极易误导法官做出错误认定和裁判。个别案件因审理中出现非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事实认定,作出错误裁判,致使案件被提起再审,甚至引发当事人信访,这不仅浪费了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的侵害了相对人或案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第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即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也是经过案外人申诉后通过再审予以认定和纠正的,从2010年6月该案进入一审审理,经申诉并经再审和再审后上诉,至2015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历经五年。此外,部分案件虽并未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但是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时限利益,如恶意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逾期举证等等,将会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当事人经济方面、名誉方面或其他方面损失。即使当事人实施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并未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但也会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造成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这种人为导致诉讼拖延的非诚信行为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对于当事人实施的非诚信诉讼行为给相对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如恶意保全等,往往需要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弥补,无形中又因此产生了更多的诉讼案件。

(二)损害司法权威

毋庸置疑,非诚信诉讼行为会给相对人或者案外利益相关人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从长远角度看,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存在以及打击不力将会给司法工作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公信带来更大的危害。实践中非诚信诉讼行为不容易辨别,大大增加了法官裁判案件的难度,如虚假陈述、虚假举证、虚假诉讼等,如果诉讼中未能及时得到认定,极易混淆事实造成错误裁判,而且也会使诉讼一定程度上受到拖延。而经过二审、再审等方式认定诉讼中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裁判结果得以纠正,那么就必然会出现两审甚至多审结果不一的情况。如果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仍未能予以认定,则可能会导致出现更多的涉诉信访案件,增加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如果非诚信诉讼行为无法辨别导致错误裁判,那么无论再经过其他程序能否认定非诚信诉讼行为和对裁判结果予以纠正,都可能造成社会对法院司法能力及司法权威的质疑,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误导社会诚信价值取向

部分案件中已经能够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认定,但是非诚信诉讼行为人并未受到应有的司法制裁,这就很容易向社会传递这样的信息,即非诚信诉讼行之有利无弊,无责无过,得之我幸,失之无损。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获取不当利益或者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而且其为此付出代价的可能性极低甚至为零,所以,非诚信诉讼行为在诉讼中出现而又未予严厉打击,或者个别非诚信行为人因此确实受有利益,必定会引导社会公众为谋取不当利益而纷纷效仿,导致诉讼中诚信诉讼原则贯彻不尽理想。而且,诉讼活动作为规范公众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中比较严肃的环节,当事人等更应规范行使诉讼权利,使诉讼诚信成为社会诚信中的典范。

四、建立和完善诉讼诚信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现有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中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但是该部分规定的内容体现的是对虚假举证、虚假作证、虚假诉讼的惩戒,对于虚假陈述、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并未明确规定规制方式,实践中对于该类非诚信诉讼行为缺少处置的法律依据。因此,应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还应出台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司法实践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有法可依。

完善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是在现有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增加规制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类型,将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以及普遍高发的虚假陈述等行为纳入惩戒范围,使之受到明确的法律约束,起到法律层面的警示作用。目前,虽然法律已经对一些非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补救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对错误保全的补救性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该规定也只是对非诚信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后的弥补,错误保全行为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惩戒范围内,行为本身并未受到追究。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将未在法律惩戒范围内的非诚信诉讼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之中,防范和减少诉讼中产生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明确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非诚信诉讼行为惩戒方式为罚款、拘留,罚款数额限于个人在十万元以下,单位在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规定限于十五日以下。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等,可以据此对部分非诚信诉讼行为进行相应制裁,但是对于造成损失较大、主观存有重大过错的行为,有限的经济制裁及短暂的限制人身自由不一定能够达到惩戒效果,对于达到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追究非诚信诉讼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对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规定妨碍作证罪对虚假作证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对其他非诚信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却较少。刑法中规定了伪证罪,但仅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对刑法中尚未规定的致使他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应设定相应罪名和刑罚,并根据其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纳入到刑事法律规范中予以惩戒,以达到足够大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出台规制非诚信诉讼行为专门性文件。鉴于目前司法领域非诚信诉讼行为并未受到有效规制,非诚信诉讼情况较为普遍,诚信诉讼原则难于贯彻到位,因此有必要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规制。该规范性文件应包含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目的、原则,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类型、认定标准,强制措施类型、打击制裁标准,以及作出民事制裁决、刑事制裁的程序和救济途径等。此外,该规范性文件在涵盖以上内容外,应进一步规定非诚信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侵权类诉讼等另案诉讼方式弥补已产生的损失,实践中如必要的话,可在诉讼案由中增设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相类似的非诚信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以确保非诚信诉讼受害人损失能够得到必要补偿。

(二)建立健全司法制裁体系

制定司法制裁相关制度。司法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未能形成常态,除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尽完善的原因外,司法制裁制度不健全也是司法制裁不力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相关司法制裁制度,提高法官对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重要性的认识,并通过制度的实施对法官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引导和支持,促进全面贯彻诉讼诚信原则成为诉讼的常态。一是在制度中对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特点和识别方法进行规定,指导法官在诉讼中注意对该类行为进行甄别。二是规定对于诉讼中能够结合证据并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认定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则应依据实际情况决定适用相应制裁措施,引导和督促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对非诚信诉讼予以规制。三是结合法院内部制度,在司法制裁相关制度中规定对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社会效果突出的人员给予一定正向评价,对于未予制裁或制裁不当引发矛盾激化和舆情的,予以负向评价等等,鼓励办案人员积极处置非诚信诉讼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诉讼诚信原则的贯彻力,肃清诉讼环境。

出台强化司法制裁效果的保障措施。一是建立与其他机构的联动机制。诉讼中法院应不断加强对非诚信诉讼行为的甄别,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对于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实施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联系互通,对于律师、鉴定人等实施非诚信行为的情况,在作出认定和制裁的基础上,应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报司法部门等相应机构,督促相关机构重视和规制其内部人员的非诚信行为,进一步扩大惩戒和预防效果。二是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司法制裁部门。由于案件承办法官办案多将精力放于案件审理上,对于存在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并不愿耗费精力进行制裁。因此,可以探索法院内部成立单独的司法制裁案件承办部门,对于审理中出现非诚信诉讼行为并已作出认定的,原承办部门司法裁判后,移交司法制裁案件承办部门,由其专门负责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人予以司法制裁,减少办案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使制裁标准更为统一、制裁能动性进一步增强。虽然成立司法制裁部门可能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制裁效果充分显现后,将会大大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产生,而且还会减少案件办理中的干扰因素,提高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三是建立司法惩戒公开机制。对于司法制裁案件也应根据裁判文书公开相关规定和要求,将司法制裁决定书予以公开,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惩戒效果。此外,法院还应探索其他公开方式,提高公开力度和广度,如可以尝试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法院对外的政务网站公开,电视台、报纸专题报道,每年公布非诚信诉讼典型案例等,形成多重公开机制,将司法制裁的预防、惩戒、教育效果扩大化,有效减少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

(三)促进形成法律意识体系

首先,应通过普法宣传、案例公布等方式,使公众对诚信诉讼以及制裁非诚信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了解,从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形成诚信诉讼的法律意识,无论是出于对法律规定的遵从还是对惩戒手段的畏惧,使行为人能够主动在诉讼中贯彻诚信诉讼原则。

其次,除诚信诉讼相关法律宣讲等方式提升公众诚信诉讼法律意识外,与此同时还应将预防非诚信诉讼行为、免遭损害的方法不断进行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防范非诚信诉讼的法律意识。例如,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公布以原有借据再次主张债权的虚假诉讼案例时,可以告知公众在借贷关系结束后依法取回借据或者详细签署相关收据的必要性,使其具备相关法律意识,更好的防范类似情况的发生。

最后,法院应强化非诚信诉讼风险负担的法律意识。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审判庭等处张贴或播放非诚信诉讼风险告知信息,提高当事人遵守法庭审判秩序、履行诉讼诚信原则的意识,审慎诉讼。此外,还可以设定宣誓、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等形式,使当事人等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先行履行诚信诉讼仪式,通过形式感较强的宣誓、签署仪式,体现和强化诉讼的严肃性,避免和减少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出现。

(四)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考量

社会中不诚信现象广泛存在,如出示假证件、考试作弊、公园逃票、骗取保险、虚假宣传、销售假药假疫苗、制销地沟油食品、体育黑哨等等,不诚信现象充斥社会方方面面,因此,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已势在必行。为此,国务院于2014年6月14日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简称《纲要》),该《纲要》是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的指导性文件。目前,根据《纲要》安排,要着重对政务、商务、社会、司法公信四大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进行统一推进。

诉讼诚信是《纲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中司法公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领域建立和完善诉讼诚信体系,并使其与社会征信体系衔接,实现信息融通共享,增大打击失信行为的力度,增加失信成本,扩大诚信体系效能,有力促进社会形成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诚信氛围,进一步遏制失信行为的产生。社会信用体系下失信人的生活面对着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和限制,这样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考虑自己的失信行为会造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对今后生活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样就可以给失信人以警示作用。[2]

一是要努力构建诉讼诚信系统。在大力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广泛、全面收集包括个人信息、非诚信诉讼行为、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书等信息在内的非诚信诉讼信息,形成诚信诉讼信息数据库,建立诉讼诚信电子档案,并做到上下级法院间信息的传输、集成和共享。

二是要实现诉讼诚信体系与其他社会信用系统的连接共通。即不仅在诉讼诚信平台能够单独查询到诉讼诚信信息,此外在统一的社会征信平台也能够查询到包括诉讼诚信信息在内的所有社会信用信息,提高信息的共享性和利用度,形成打击失信行为的合力。

三是要实现诉讼诚信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进行有序管理和应用。一方面要做好诉讼诚信体系信息的管理,服从大的社会信用体系设定的认证和查询制度,避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泄露,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做好诉讼诚信体系信息的有效运用,使其在诉讼领域失信便将受到其他方面的权益限制,除受到司法制裁以外还将受到其他惩戒,增加失信成本,降低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率,为构建诚信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我国目前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度性文件,加大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建设、司法制裁体系建设等投入,并在实践中探索成立依法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专门部门,严厉打击诉讼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提高诉讼诚信程度。从而促进诉讼诚信原则在诉讼中得到严格贯彻,整体提升社会诚信水平。

 

 

 

 

参考文献

1.谢锐勤、李潘华:《解读与探索:诉讼诚信的路径选择》,山东审判2013年第2期

2.黄一心:《解析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制博览,2018年10月(下)



谢锐勤、李潘华:《解读与探索:诉讼诚信的路径选择》,山东审判2013年第2

 

黄一心:《解析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制博览,201810月(下)


 

 
责任编辑:杨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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