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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将车辆交予醉酒者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发布时间:2020-08-13 10:31:05 打印 字号: | |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事故调查显示,全世界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2011年酒驾“入刑”后,各地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但仍有人以身试法,铤而走险。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滕某、张某等人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某饭馆内吃饭饮酒,饭后滕某向张某提出要驾驶张某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张某同意由滕某驾驶该车,并将车钥匙交予滕某手中,后张某便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当日21时46分,滕某驾驶该车辆沿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镇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凯利达大酒店门前道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6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张某明知滕某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滕某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犯罪行为,并且该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仍将车辆交予滕某驾驶而不阻止,放任该行为,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和腾某同在一个饭局饮酒。张某明知滕某醉酒,仍答应滕某驾车的请求,将车辆交予滕某驾驶。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观上二人已达成了危险驾驶的共同犯意;客观上张某不仅未阻止腾某,自己还坐在副驾驶座上,放任该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起了辅助作用,所以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

案发当晚,二人酒驾途中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轻则遭受牢狱之灾,重者搭上身家性命,还可能殃及无辜。张某的行为不仅使同乡工友身陷牢狱,也令其丢掉了工作。看似够哥们,实则害了哥们。醉酒驾驶正所谓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因此,严厉打击酒驾行为一刻不能放松,要让“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入心入脑,使警钟长鸣。

 
责任编辑:何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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