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研究
作者:潘永如 孙艳红 李哲  发布时间:2021-07-21 10:22:05 打印 字号: | |

一、研究之缘起

认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或履行判决,转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①]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是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②]这些规定共同构成当前讨论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制度语境。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概括性确立了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但司法实践中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仍有混乱而待厘清之处。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并用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最多的判决形式,但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是否可以并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的确认违法判决是否仍应适用,则已成为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判决形式。另外,确认违法判决实践功能如何,是否符合制度设计者的最初设想?这些问题既关乎行政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质量,更关系行政公益诉讼持续健康发展。本文拟在对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客观诉讼功能定位透视确认违法判决,以回应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确认违法判决的现实困境。

二、 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从典型案例切入

笔者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和人民司法刊载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共28件。考虑到典型案例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以此审视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违法判决的现实困境已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这些案例中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案例共24件,包括: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同时适用17件,单独作出确认违法判决6件,确认违法并附随补救措施判决1件。剩余4件为履行法定职责判决3件,终结诉讼1件。

(一)与履行判决并用的确认违法判决

检察机关通常一并提出确认违法和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在认可被诉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会同时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和履行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和履行判决同时适用不仅在笔者检索到的典型案例中占比最大,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多的判决类型。[③]但行政公益诉讼中两种判决能否同时适用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有两件典型案例并没有按照检察机关预设的“轨道”同时作出两种判决,而是单独作出履行判决,并明确论述了不能同时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和履行判决。[④]如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判断被诉行政机关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基础和前提,其违法情形已被之后应当履行法定之职责的请求所覆盖或吸收,因而确认违法不能成为的单独的诉请和判项。[⑤]理论上,有法官发文主张确认违法判决和履行判决不应同时适用。[⑥]也有观点认为同时适用两种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6条和《两高解释》第25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⑦]

另外,从样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概因同时适用存在争议,同样是作出履行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不同案例引用法律依据并不一致。如有的案件引用《行政诉讼法》第72条,有的引用《行政诉讼法》72条和74条第1款第1项;还有案件引用《行政诉讼法》72条、74条第2款第1项,以及《两高解释》25条第1款第1项。

(二)单独适用的确认违法判决

典型案例中,审理中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使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案件共7件,其中仅1例检察机关申请终结案件审理,其余6例检察机关均撤回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保留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或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违法。从典型案例样本数据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检察机关更倾向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违法。[⑧] 此种情形下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有《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第3、4款和《两高解释》第24条。江必新副院长在《两高解释》出台后曾对第24条作出解读:“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既不回复也不依法及时履职,未能及时保护受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后,即使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有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以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发挥公益诉讼示范引导作用,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两高解释》已经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正当性,但是学理上和实践中的争议一直存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该类判决过于形式主义而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也有学者批评行政公益诉讼中该类判决适用率过高,缺乏实际意义,难以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且对行政机关的制裁性偏弱,难以承担制衡行政权、监督其依法行政的作用。[⑩]特别需要重视的是,该种情形下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在实践中引发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尖锐争议,并有裁判文书直指检察机关要求确认违法,并无实际意义。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检索自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实施以来的全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总5件,皆由检察机关抗诉,其中3件实质都与此相关。[11]典型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诉延吉市环境保护局延边恒盛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该案论述到“上诉人市检察院在原审已经撤回要求环保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诉讼请求情况下,仍提起上诉要求本院确认‘市环保局作出《2001号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该主张就案涉的环境公益保护而言并无实际意义。”[12]

(三)附随补救措施的确认违法判决

典型案例中有1个案件适用了确认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判决。[13]该案检察机关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选址临时垃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履行垃圾管理工作职责,责令龙潭村停止在该地块倾倒垃圾;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即将该地块的垃圾清除,恢复该地块原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审理法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4条第2款和第76条,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限被告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该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3.驳回公益诉讼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从判项内容来看,本案检察机关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采用“采取补救措施”的表述,但其内容仍未超出履行法定职责范围之外,属第二项诉讼请求“履行垃圾管理工作职责”的内容之一。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系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中的未完全履行情形,但是该案仍简单按照检察机关预设的“轨道”作出了确认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并且判决主文中的“补救措施”内容并不明确,依然具有原则性和笼统化的特征。

 三、 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反思与完善

《行政诉讼法》及《两高解释》的宽泛规定给行政公益确认违法判决的具体适用留下了探讨空间。前文对确认违法判决的实证考察折射出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确认违法判决适用规则尚有争议。“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4]诉讼目的是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具体诉讼规则的设计适用由诉讼目的直接决定。因此,有关确认违法判决的思考必须回归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定位的视野中。

(一)客观诉讼视角下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诉讼目的的不同,行政诉讼可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主观诉讼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客观诉讼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客观法律秩序为直接目的的诉讼。[15]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实践,已经呈现出诸多客观诉讼的特征。[16]

在总结试点实践基础上通过的《两高解释》,明确宣示了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任务和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体现为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两高解释》确立的行政公益诉讼目的亦具有明显的客观诉讼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需遵循客观诉讼的法律和逻辑,在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17]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需要设计符合客观诉讼特征的判决适用规则。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同样要遵循客观诉讼机制,凸显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客观法律秩序的目的。同时,还需考虑客观诉讼判决的几个特点:第一,客观诉讼的判决通常产生裁判外效力,而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由于客观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在程序上限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能,判决通常产生裁判外效力。[18]第二,客观诉讼的判决类型以恢复和保护代表公益的客观法秩序为导向。[19]法国的客观诉讼以撤销诉讼为主。第三,客观诉讼机制倡导适用高强度的司法审查标准,除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必要,是否超过正当范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20]

(二) 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完善路径

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系统性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彻底性方面具有优势。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应当按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的进行适当调整,突破一般行政诉讼更关注个案纠纷解决功能,凸显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目的。

1.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不宜同时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两高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而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分列于第1项和第3项。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违法判决仍是履行判决的补充形式,只有在不能或者不需要作出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才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换言之,履行判决具有优先性。履行之诉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非对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法院无需再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而应当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1]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作出履行判决的关键和中间环节,履行判决包含着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22]履行判决本身就具有确认不作为违法的功能。[23]因此,适用履行判决则无必要同时判决确认违法。行政公益诉讼定位为客观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履行判决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可直接作用于恢复受损的公共利益,相对于确认违法判决而言是更为直接的救济方式。

与履行判决一样,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是一种给付性质的判决,具有给付判决的一般法律特征。[24]但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第76条的目的在于体现确认判决对原告的实体意义。[25]即通过救济原告受损权益,平衡情况判决下法律对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妥协”。可见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主要目的是救济个人权利,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定位不相符合。同时,采取补救措施需要以确认违法判决的存在为前提,采取补救措施附随于确认违法判决。[26]因此,附随补救措施的确认违法判决也不能替代履行判决。如上文所论典型案例将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形式适用于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笔者认为并不恰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广义的行政不作为,[27]该案更适宜作出履行判决。

2.履行判决裁判说理突出宣示行政行为违法性

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一并提起履行法定职责和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这与检察机关的定位有关。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定位为“公益诉讼人”,即扮演当事人,有追求“胜诉结果”的自身利益[28];又指向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9]。而确认违法判决的“宣示性”特征更为突出,直接契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常适用“作为义务源自何处——有无现实作为可能——究竟是否已经作为”的三重判断基准。[30]适用该判决基准的审查结果,虽涵盖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但并无环节特意强调行政行为有何违法之处。各国或地区行政诉讼判决都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31]履行判决的裁判文书突出宣示行政行为违法性,是当下对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回应,符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特征,能增加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效果。同时,也使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判决的规范依据体系更加顺畅。[32]需要注意的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以行为时的违法行为判决基准时间;而履行判决以判决时的情况为判断基准时间。在裁判说理部分突出宣示行政行为违法性方法,可参考借鉴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33]该案审理法官遵循上述三重判断基准进行了审查,专门论述了被告应作而未作的履职行为,并特别在判决主文前总结论述到“被告高港区水利局未依法及时查处第三人非法采砂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最终作出履行判决。

3.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确认违法判决具有必要性

审理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诉讼是继续确认之诉的一种类型。继续确认之诉是指实践中有时候本来或许已可以宣布诉讼终结,并作出有关费用的决定,但是一旦存在某种特殊的确认利益,采用这种诉讼,就能使诉讼在终结之后继续进行,以便引发归于那些随诉讼终结被弃置不顾的法律问题的继续澄清。[34]继续确认之诉跟所有其他的确认诉讼一样,需要原告能够主张一种特殊的确认利益。如果有确认利益存在,则继续确认之诉就有必要性。在德国,继续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一般下列情形中会得到肯定:存在重复危险;为了消除某种继续存在的歧视;在为了澄清故意的职务责任或赔偿的违法性的诉讼中;在某一重要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侵害时。[35]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审理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确认违法判决具有确认利益。第一,对于同一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检察机关必然再次发出检察建议,而行政机关很可能再次拖延履行检察建议。并且行政机关显然无法严肃宣布自己决不让这种情形再次发生,以排除确认利益。第二,同一行政机关在类似情况下,可能作出类似的违法行为。如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笔者自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5件( 2017年2件、2018年3件),违法情形极其相似。[36]因被处罚人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执行,然而又以相同理由撤回,均系未履行催告程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行为。第三,确认违法判决可衔接行政问责,强化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9条第1款第1、2项明确规定,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对公职人员给与政务处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反映出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突出问题,该法的实施为行政问责公职人员提供了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定位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不仅要纠正个案中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还要通过确认判决定性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37]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确有必要。

为回应目前对于确认违法判决形式主义的质疑,笔者认为,确认违法判决可与多种其他监督方式结合,增加其对行政机关的实质性监督作用。如某种真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对行为人非法采矿行为,数次下达处罚决定(内容包含罚款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虽每次都收取罚款,却从未采取有效措施促使被处罚人停止违法行为。结果被处罚人将非法采矿行为持续十数年,最终由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才被真正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代表行使的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了全民经济损失;同时还破坏了荒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生态价值损失。根据环境科学理论,持续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加剧了生态损失,如在破坏初期纠正尚可以原地恢复生态;而如破坏时间持续过长,则不仅恢复生态环境成本大大增加,甚至可能导致原地生态环境再也无法恢复。如果这类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强制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不到确认,责任追求更难实施,最终有损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的制度价值。因此,对于类似的行政机关长期不作为,既需要配合舆论监督扩大案件影响力,也需要强力监督以发现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发挥更显著的警示和惩戒作用。

四、   结语

在多方积极支持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健康发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对各类判决形式的正确适用,承载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确认违法判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十分常见的判决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了较大争议,需要遵循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定位,统一适用规则。确认违法判决既要理顺与履行判决的衔接适用,还要确认定性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



[]江必新、邵长茂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页。

[]其他规定还有,《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第34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24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第2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多个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文章均能反应这一事实。如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刘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形式的疏失及其完善——从试点期间案例切入》,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参见1.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书,2.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30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书,

[]梅艳:《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为视角》,载《三峡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明天:《行政公益诉讼中继续确认判决的困境及完善路径——基于贵州省100份裁判文书的考察》,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检察机关起诉时一般同时提出确认违法和履行法定职责两项诉讼请求,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意义上讲并未使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但从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此处的“诉讼请求”主要指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为表述方便,本文亦采用“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表述方式

[]刘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形式的疏失及其完善——从试点期间案例切入》,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明天:《行政公益诉讼中继续确认判决的困境及完善路径——基于贵州省100份裁判文书的考察》,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11]5件再审案件案号是: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抗1号行政裁定书;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抗2号行政裁定书;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4.礼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5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再2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123案件为争议焦点为继续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

[12]参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

[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15]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6]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17]参见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18]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9]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20]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1]江必新、梁凤云主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页。

[22]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9页。

[23]王贵松:《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24]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25]江必新、邵长茂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页。

[26]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27]江必新、梁凤云主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48页。

[28]洪浩、邓晓静:《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7期。

[29]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0]章志远:《司法判决中的行政不作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5-317页。

[32]候曼曼、周骁然:《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规则——基于<行政诉讼法>74条的体系解释》,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33]参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30号行政判决书。

[34][]弗理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327页。

[35][]弗理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6页。

[36]参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45号、(2017)吉2401行初46号、(2018)吉2401行初14号、2018)吉2401行初42号、(2018)吉24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

[37]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责任编辑:研究室
  • 联系我们: 立案电话:0471-6986013/6986014 投诉举报:0471-6986616 / 6986642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3号 邮编:01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