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创作完成《母亲》剧本,2004年由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对《母亲》剧本申请立项并获准拍摄。影片总导演刘某某,策划刘某某,导演郁晓鹰,因其他原因该影片未进行拍摄。2016年刘某某授权委托某文化公司就该剧本以《金花额吉》上报审批拍摄,国家广电总局回复称,《金花额吉》与已有的影片《诺日吉玛》非常近似,对于简单重复的项目不予备案。刘某某认为《诺日吉玛》剧本的编剧巴某某在前接触了《母亲》剧本,且《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与其《母亲》构成实质性相似,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共同拍摄完成《诺日吉玛》影片,侵害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二、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三、典型意义
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最高数额为50万元。本案二审判决考虑案涉剧本作品因被侵权导致不能立项拍摄、无法就此享有利益回报的情形及侵权影片虽未在影院公映,但多次参加国内外影展,已获得多个奖项,客观上提升了侵权影片编剧和出品单位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声誉并为其带来了无形的经济利益和商业机会的情形,依照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支持著作权人提出的5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开创了内蒙古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方面顶格裁判的先河,彰显了内蒙古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本案传递了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要付出沉重代价的价值导向,有效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推动内蒙古文化事业大繁荣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