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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孩子在学校受伤 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2-11-08 09:21:15 打印 字号: | |

日前,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小学举办运动会,为筹备、参与运动会,学校组织学生在本班级教室整理个人物品、从教室出发到运动会场地,小王、小高的班级,老师及两名学生家长代表在班级现场指导、带领学生整理个人物品。整理过程中,小王、小高在相互打闹、玩耍时,小高将小王推倒在地、同时课桌被推倒砸在小王身上。

小王受伤后,先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医院对原告采取左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小高父亲垫付部分治疗费。事发学校曾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小王受伤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因医疗费用等问题,各方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存在不同意见,小王父母将小高、学校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小学举办运动会期间,在教室内小王、小高在相互打闹、玩耍时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小王受伤时不满八周岁,小高亦不满八周岁,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虽做到日常的安全教育职责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及在举办组织活动中的安全保障,没有尽到充分、细致的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小高因玩耍时致原告摔倒受伤,小高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在校安全进行家庭教育,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对原告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父亲承担30%的责任,学校应承担70%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在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否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会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进行具体分析。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仅有教育义务,还有管理的义务,即为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加强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防止伤害事故责任制等。

同时“把孩子送进学校,并不意味着家长可以高枕无忧。”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要履行好监护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教育约束,引导孩子遵纪守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看管,在家庭教育中强调安全教育和自我防护意识,共同确保孩子们的安全。

 

 

 
来源: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
责任编辑: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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