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另一方知情后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买受人该如何维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冯某某从他人借款12.5万元,胡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还款,胡某某代为清偿借款。2012年9月8日,胡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购买车库合同,约定冯某某将海拉尔区某小区一车库出售给胡某某,以偿还胡某某代为清偿的12.5万元借款。由于该车库产权所有人为孟某(冯某某妻子),胡某某遂要求孟某也要在合同上签字,冯某某称孟某在家带孩子不方便过来签字,并拒绝胡某某同其回家见证孟某签字,后冯某某在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他人代签合同,并交给胡某某。法院另查明,冯某某与孟某于2007年8月24日结婚,2010年11月2日孟某购买该车库,2012年9月11日双方离婚。
海拉尔区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冯某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胡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手续。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车库系冯某某与孟某婚后取得,被告冯某某辩称该车库是孟某父亲赠与给孟某,属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车库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被告孟某辩称其对车库买卖事宜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冯某某拒绝原告胡某某跟随其回家见证孟某签字,并于合理时间内将带有孟某签字字样的合同交予原告胡某某,且冯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胡某某作为交付手续,原告胡某某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签字系孟某本人所签、买卖合同事项系冯某某与孟某协商的结果。故对被告孟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