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赃”犯罪行为是上游犯罪行为完成之后的帮助行为,在上游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销赃行为的存在,鼓励、助长了经济犯罪的发生、发展。因此,销赃对社会具有较大危害性,应当依法惩治。
上游犯罪
乔氏兄弟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多个住宅小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窃项链、手镯、戒指等金银首饰和现金等物品。每次盗窃后,乔弟就会将所盗窃的首饰卖给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的某金店。
下游销赃
金店老板在乔弟没有提供首饰票据、且怀疑首饰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金价收购首饰,总价值约达到30000元以上。案发后,金店老板收购的金饰被依法扣押,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土默特右旗法院经审理认为
金店老板在已经意识到所收购首饰来路不明,仍然继续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店老板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店老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