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成功化解一起因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而引发的行政争议。
案情介绍
化工原料生产企业的一名员工结束工作后,前往员工洗浴间洗浴,突发疾病紧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员工家属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死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企业认为,该员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是由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其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员工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到洗浴间清洗因工作沾染的灰尘,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洗浴间应视为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同时,家属并非主动放弃治疗,而是经告知无存活希望而放弃抢救……应认定为工伤。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由行政法官韩洋承办。办案过程中,韩洋法官积极与当事人对接,采取阅卷、询问等方式,就该起案件涉及的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释法明理,努力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猜疑与不满,引导当事人理性回归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轨道上来。
力促和解 实现案结事了
面对这起工伤认定上诉案件,韩洋法官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出发,寓情于理、中肯坦诚,通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使企业与员工家属自愿达成和解,企业当场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法官们审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兼顾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护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既要妥善化解企业的烦心事,助力他们更好地生产经营,又要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伤认定难”这一急难愁盼问题。近年来,通辽中院行政庭积极采取高效便捷的调解、协调方式,听民声、知民情、解民忧,不断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优质、高效、暖心的司法服务。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实务中,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要结合工作性质等特定因素作出合理的推断,既不能机械地、死板地进行认定,也不能无原则地放宽标准;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实务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