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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发布时间:2023-09-27 17:34:52 打印 字号: | |

如果让他人为自己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最好出现“连带”二字!

2023年5月,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称,2022年1月31日,赵某在高某的担保下,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并为周某某出具了借条,赵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高某仅在“保人”处签字。周某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周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诉至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院。

周某某认为,之所以将借款提供给赵某是因为有高某的担保,赵某和高某应共同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高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较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担保人的责任较重,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在借条上注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才承担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则推定为法律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

该案中,高某仅在借条“保人”处签字,已表示对双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并没有将自己置于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之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任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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